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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20號TCDV,106,訴,1220,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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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凱若琳生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睦翰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被   告 吳宜蓁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邱怡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繼承被繼承人王之言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前開備位聲明部分,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之撤回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見該期日筆錄 第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撤回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配偶王之言曾向原告公司保證訴外人金科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吳宜蓁,實際負責人則為王之言 ,下稱金科公司)有能力設計生產類似日本NISSEI品牌、產 品型號NA-9424AE之冰淇淋機,而於104年3月18日金科公司 即與原告簽訂「合作生產冰淇淋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見原證1),並於系爭協議書上,乙方:金科公司之代 表人欄簽署「王之言」,並蓋上金科公司之公司章。嗣簽訂 系爭協議書後,王之言於104年4月間又向原告宣稱每部冰淇 淋機原單價15萬元,每部需再增加3萬元,亦即每部冰淇淋 機單價改為18萬元,總金額則改為54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 ,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付款協議「3.1.1」之約定,分別於(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1日、 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6日各匯款45萬元,共計270萬元至王 之言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40425115177600號帳 戶內。詎金科公司及王之言就履約乙事竟不斷藉故拖延,經 原告催告仍未能完成上開冰淇淋機。原告於事後始知悉金科 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吳宜蓁,原告則向金科公司請求返還 所支付之27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72萬元等事,並向本院提起 105年度訴字第1613號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訴訟(以下稱前案 ),而獲勝訴確定判決。然金科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即被 告吳宜蓁)卻置之不理,原告則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 國稅局查詢金科公司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後,始發現金科公司 並無資力,且於上開判決後,金科公司旋即於105年12月23 日申請解散登記在案,迄106年1月26日止未向法院呈報清算 人,原告於106年3月9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3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竟以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 號碼000166存證信函函覆,該被告函覆之內容皆屬卸責之詞 ,原告始知受騙。 ㈡承上所述,足見被告及王之言等隱瞞金科公司無設計生產系 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冰淇淋機之能力,並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 利潤前景,欺誘原告,又佯稱保證此案若因任何因素無法繼 續執行時,需無異議全數返還所有金額予原告,是金科公司 既無設計生產冰淇淋機之能力且無資力,並於前案判決後, 旋即申請解散登記,是其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取得上開270 萬元款項之際,即抱著無履約之誠意,無意履行分配利潤之 義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70萬元,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以,被告與王之言自應負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責 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侵權行為僅係訴外人王之言對原告 施以詐術,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吳宜蓁既為王之言之 唯一繼承人,則其應於繼承王之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70萬元。 ㈣又金科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後,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 身為金科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金科公司迄 今仍未向所屬法院呈報清算人,致使原告無從申報債權而受 有342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與金科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並請求法院就前揭三項訴訟標的擇一而為原告勝訴判決。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吳宜蓁與王之言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金科公司自始即毫無製造、履約能力: ①查日本NISSEI品牌之冰淇淋機有接近百件發明、設計專 利且於我國智慧財產局有註冊在案,可知冰淇淋機之製 程有其特殊專利技術在其中,絕非任何人可輕易製造完 成。而依據金科公司所營事業登記資料顯示,包含機械 批發業、電器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電器零售 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污染防治設備零售業、肥料零售 業、國際貿易業等,顯示金科公司營業項目均與機械製 造無關,即無絲毫設計製造之能耐卻向原告擔保有能力 承攬冰淇淋機,可見其詐欺意圖。 ②訴外人王之言於104年初向原告表示其係金科公司之負 責人,並保證金科公司有能力製造類似上揭日本NISSEI 品牌之冰淇淋機,並於104年3月18日持金科公司大章與 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在代表人處親筆簽署「王之言 」。王之言明知自身無製造類似上揭日本NISSEI品牌之 冰淇淋機之能力,為求得原告信任,數次掛保證表示沒 有問題,更進一步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特約條款中擔保 數項特約約定,諸如:不會任意抬價、願意無條件協助 原告成立冰淇淋旗艦店、若有交貨履約遲延則按日以50 00元遲延金計算、以及若因任何因素無法繼續執行時, 金科公司及訴外人王之言願意無異議全數返還所有金額 給予原告,使原告陷入錯誤而相信王之言的金科公司有 能力製造冰淇淋機,也誤信縱使最後無法繼續執行,也 仍能拿回所有投資金額,直至原告依約陸續匯款270萬 元至王之言之個人帳戶後,王之言遂不斷藉故拖延,最 終仍無法完成冰淇淋機,金科公司及王之言均惡意拒絕 返還資金予原告,原告經由前案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 後,再查詢金科公司財產所得狀況,始發現金科公司無 任何資力,原告始知此投資案,被告係以承攬作為包裝 之詐騙手段。 ③關於被告抗辯其有向承包商詢問並訂購之匯款憑條,有 試圖聯繫廠商製造,加總之總金額共計約90萬元等語, 然而,系爭90萬元是否均是用作於製造冰淇淋機使用, 不得而知。退步言之,縱使是用於製作冰淇淋機,則原 告匯款之270萬元扣除90萬元,剩餘之180萬元也應返還 給予原告,惟王之言生前即已將剩餘金額事先全數自帳 戶中提領一空挪作私用,致使原告求償無門,可見渠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詐欺之意圖。 ⒉金科公司及王之言於締約時均已陷於無資力: ①依據訴外人王之言彰化銀行存款帳簿及國稅局103年度 所得資料清單,王之言於訂約當時,其個人帳戶內存款 僅剩不到3萬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同時間金科公司 帳戶內亦僅剩8000多元,再參酌金科公司10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公司當時已是負 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之情形,自資產負債表觀之,債務 償還能力以及資金周轉已出現問題,且公司營業收入金 額短少,顯見金科公司已是處在幾乎無營業行為之停擺 狀況。 ②王之言於104年3月18日明知自己並非金科公司負責人, 且無論是個人抑或是公司均係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仍 擅持金科公司大章與原告簽署總價高達540萬元(450萬 及後續訴外人要求追加之90萬)之合作生產冰淇淋機協 議書,並要求原告匯入其個人帳戶而非金科公司帳戶, 均足資佐證王之言於簽署當時主觀上之詐欺故意及意圖 。 ⒊被告吳宜臻知悉王之言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乙事,被告 與王之言具有共謀詐欺之主觀犯意並行為分擔,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責: ①104年3月18日訂約當時被告吳宜臻為金科公司負責人, 對於自身公司財務狀況自當了解,依據金科公司103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所載,當時 已是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之情形,自資產負債表觀之 ,債務償還能力以及資金周轉已出現問題,且公司營業 收入金額短少,顯見公司已是處在幾乎無營業行為之停 擺狀況。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財務情形,卻放 任王之言持公司大章在外僭稱自身為金科公司負責人, 並擅自與他人簽約承攬高價冰淇淋機合約,更何況二人 為夫妻關係,日常生活又多互為代理行為,被告推託全 然不知情,殊無可採。 ②再者,被告檢附數張王之言向承包商匯款憑條資料,匯 款憑條上面均是被告吳宜臻之親筆簽名筆跡,足證此數 筆匯款均是被告吳宜臻親自前往玉山銀行辦理匯款,是 被告不僅知悉王之言持公司章以金科公司名義與原告簽 署高價之系爭協議書及匯出款項用途,亦知悉原告係匯 款270萬元至王之言個人帳戶而非金科公司帳戶一事, 而當時金科公司帳戶現金已所剩無幾,每次均是當有匯 款需求時,才以現金存入公司帳戶後再匯出。另從匯款(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憑條均是由被告親自前往匯款推斷,財務款項及會計事 宜應皆係由被告全權負責,與王之言互為犯意聯絡及詐 欺行為分擔,是被告推諉全然不知情,皆係辯駁卸責之 詞。 ⒋承上,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當時公司財務狀況早已出 現問題,竟放任王之言持公司章以金科公司名義與原告訂 立高價之系爭協議書,其與王之言共謀要求原告匯入王之 言個人帳戶而非金科公司帳戶,自始無履約之意,欲使原 告求償無門,夫妻二人互為代理,並分別進行邀約、引誘 投資、金流匯款等行為分擔,具有共謀詐欺之主觀犯意及 行為分擔,被告應與王之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㈡倘鈞院認無形成被告與訴外人王之言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 惟自訂定系爭協議書之初,王之言即僭稱為金科公司負責人 ,隱瞞其並非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明知無製造上揭類似日本 NISSEI品牌冰淇淋機之能力,仍向原告保證表示沒有問題, 更進一步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特約條款中擔保數項特約約定 ,使原告陷入錯誤,而與其締約,嗣因王之言不斷藉故拖延 ,最終仍無法完成冰淇淋機,金科公司及王之言均惡意拒絕 返還資金予原告,原告遂經由訴訟取得前案確定判決後,查 詢金科公司財產所得狀況,始發現金科公司已無任何資力, 原告方知此投資案全係以承攬為詐騙手段。且王之言明知訂 約當時金科公司財務狀況已處困窘,仍故意以金科公司之名 與原告訂立系爭冰淇淋承攬合約,並於負責人處署名,嗣後 並要求原告將價金匯入其私人帳戶,並刻意以毫無資力之公 司作為立約之一方,更顯渠自始無履約意願之詐欺意圖。至 於被告雖以王之言曾有向下游廠商詢價、締約,並已陸續匯 款作為答辯,但王之言指示被告匯款之金額加總共計約90萬 元,然而該90萬元是否均是用於製造本案原告委託金科公司 製造之冰淇淋機,無從證明。縱使是用於製作本案冰淇淋機 ,則原告匯款之270萬扣除90萬元,剩餘之180萬元也應返還 給予原告。是以,王之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與第 2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謹依民 法第1148條等繼承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王之 言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0萬元及法定利息,應有理由。 ㈢末查,原告與金科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即前案業 於106年1月3日確定。然被告於前案第一審敗訴後即刻解散 金科公司,並於105年12月22日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並由 被告吳宜臻擔任解散後清算人負責金科公司一切清算事宜。 惟被告迄今並未向各級法院於就任後15日內呈報其為金科公 司清算人,況且若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清算人依法應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破產之聲請,然而被告未依法辦理清算,亦未聲請破產,明 知有債權存在,未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使原告無從申報 債權受償而受有損害。另依據金科公司「105年12月22日資 產負債表」及被告填具之「金科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 ,金科公司最大宗資產為原料存貨,金額共計128萬5358元 ,存貨變現後收入為122萬4150元,其他資產包含現金310元 ,及其他流動資產、非流動資產等,資產總計146萬8735元 ,此即為原告因被告未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未進行清算 程序,致未能申報債權所受有之損害額。退步言之,若認應 以負債總額比例攤還,原告債權342萬元加計利息總額為378 萬6362元(註:利息自105年4月21日計算至107年6月11日止 ),再參酌金科公司105年12月22日資產負債表負債總額224 萬9486元,公司總負債額應為603萬5848元,若以金科公司 資產總額依比例攤還,就原告債權378萬6362元之部分至少 得受償92萬0700元,此即為被告未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 未行清算程序,原告因而受有之損害額,被告自應對此應負 賠償之責。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王之言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無非係以被告吳宜蓁身為金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 無製造冰淇淋機械之能力而仍與原告訂約,因而涉有履約詐 欺之嫌疑云云,然履約詐欺之前提要件,其開宗明義即指出 其亦屬於詐欺取財之一種,則既屬詐欺取財類型,行為人定 係羅織一假象之虞,被害人誤認該假象為真而陷入錯誤,基 於該錯誤進而交付利益予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始足當之, 但本件原告公司僅提出雙方協議書、本院前案民事判決書、 金科公司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金科公司清算資料 與往來之存證信函等,並未指出訂約當時原告公司係受何人 羅織假象、該假象為何、使何人陷入錯誤以及係陷入何種錯 誤等等,均隻字未提,僅空言原告不知悉金科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何人,以及幾經催促,金科公司仍無法製造合格之冰淇 淋製造機,率認被告涉犯履約詐欺,恐嫌速斷。 ㈡更況,本件於前案審理程序中,原告公司認定投資契約簽屬 者乃金科公司與原告公司,且該法律關係亦由本院認定為雙 方係投資契約關係並附有違約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惟本件原告公司另主張遭受詐欺,則在前案中卻未見原告 公司針對此點有任何補充,益徵本件僅係前案原告明知無法 滿足債權後,而另提起之無謂糾紛。且於前案中實際與原告 公司簽約之人乃訴外人王之言,則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究為 王之言本人抑或金科公司,原告自應加以闡明,然無論係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之言抑或金科公司對原告施以詐術,則此又與被告吳宜蓁有 何干係,此點亦須由原告加以說明。又於前案判決書中原告 公司亦坦承協議書簽立之後,雖金科公司研發進度已大幅落 後,遲至104年12月29日方進行原型機之試驗,但仍有諸多 缺失,且自該時之後原告公司仍多次指派人員前往金科公司 驗收,此當無疑問,則金科公司既已交出試驗機,且陸續依 原告公司指令修改瑕疵,豈又可謂金科公司毫無研發能力以 及履約準備因而涉有履約詐欺之嫌云云,由此顯見,金科公 司絕無所謂詐欺之嫌,更遑論令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宜蓁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公司並未將其受詐 欺之要件,詳列清楚,且締約後與原告公司接觸之人員為訴 外人王之言,縱令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則此部分與被告究有 何關聯,原告俱應一併指明,且本件當時金科公司係委託其 他廠商製造出冰淇淋機原型機,絕無原告所謂毫無履約意思 之情況。 ㈢再者,原告公司與王之言確實係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嗣後因金科公司初步分析系爭冰淇淋機構造後,發現 僅係製圖、開模、零件校對等諸細節,倘若依前開契約之規 定,原告公司應支付之半數總金額,遠遠不足初期之研發費 用,方與原告公司商議應先覓妥投資金主,收訖全部投資款 項後,方可進行冰淇淋機之研製工程,原告應允後,甫於同 年4月25日與原告另覓之投資者汪秀惠等六人,並另外簽訂 協議書(以下稱後契約,見被證1)。待契約全部簽訂完畢 之後,王之言即自104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6日為止,陸續收 到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睦翰(當時尚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匯入之款項。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履約詐欺之嫌疑, 但於當時與金科公司訂約之人乃汪秀惠、林麗霞、劉博文、 鄭能輝、江錦玉以及曾睦翰六人,並無原告公司,倘金科公 司毫無履約誠意,僅在意圖對外詐欺行騙,又豈有必要簽訂 前揭後契約,況且,王之言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完畢後,立即 向國內各大廠商詢價,磋商價格,並於104年5月6日起陸續 匯款與下游廠商,益徵王之言抑或金科公司絕無逃避責任, 以投資名義詐害原告之企圖,原告所指,斷無足採。是以, 原告公司認定王之言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由,無非係以前開履約詐欺之存在為前提,然原告公司並未 對王之言係製造何種假象,致其陷入假象因此形成錯誤之證 據,復基於該錯誤將款項移轉予王之言之證據,原告迄今從 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係查核被告、王之言以及金科公司個人 之帳戶、金流,然此與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何干。況查,原 告憑空泛指之上開金流資料經查詢後亦無任何異狀,並無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告所稱大額現金不翼而飛之狀況,且參諸王之言嗣後均有向 國內廠商詢價、締約,委託唐風實業社製作冰淇淋機設計圖 、乙優企業社製作冰淇淋機軟體開發以及委託永松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承做硬體零件,並陸續匯款予各大承包廠商,足證 王之言絕無原告所謂履約詐欺之情況,此部份原告公司所指 ,皆無證據。 ㈣末查,原告再以被告身為金科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依法進行 金科公司解散登記,致使原告無法申報債權,受有損害,故 被告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 告固為金科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嗣後該公司之解散程序一切 合法,並按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核准在案 ,且同時向該管國稅局單位辦理解散登記完畢,過程一切合 法且符合規定,原告漫指被告未依規定辦理解散,絕無足採 。又金科公司於本院前案中遭認定應返還原告342萬元,並 確定在案,則原告即應執該民事判決書以及確定證明書逕付 強制執行即可,豈有必要遲至金科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方 辯稱未登記債權致受有損害,由此足證原告所謂被告未依法 進行清算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屬臨訟編纂,絕無理 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金科公司(註:被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籌募資金, 訴外人金科公司負責生產冰淇淋機。 ㈡原告與訴外人金科公司與汪秀惠、林麗霞、劉博文、鄭能輝 、江錦玉、曾睦翰等6人自10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分別簽署6份系爭投資生產冰淇淋機協議書。 ㈢系爭協議書未因簽訂系爭投資生產冰淇淋機協議書而失效。 ㈣訴外人金科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期日交付冰淇淋機, 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1 3號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民事判決金科公司應返還投資款270萬 元及給付違約金72萬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105年12月8日),旋即於105年 12月23日辦理金科公司解散登記。 ㈥訴外人王之言係於105年8月1日辭世,被告吳宜蓁(即其配 偶)為唯一繼承人。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宜蓁與王之言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造成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吳宜蓁須向原告給付270萬元暨其法定 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訴外人王之言對原告施以詐術,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吳 宜蓁應於繼承訴外人王之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0萬 元暨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對於金科公司有342萬元債權未獲清償,被告身為金科 公司之清算人,未依法向法院呈報進行清算程序,使原告無 從申報債權追償,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 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 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要 旨參考)。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王之言確實係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嗣後因金科公司初步分析系爭冰淇淋機構造後,發 現僅係製圖、開模、零件校對等諸細節,若依系爭協議書之 規定,原告應支付之半數總金額,遠遠不足初期之研發費用 ,方與原告商議應先覓妥投資金主,收訖全部投資款項後, 再進行冰淇淋機之研製工程,原告應允後,甫於同年4月25 日金科公司與原告另覓之投資者汪秀惠等六人,並另外簽訂 後契約(見被證1)。待後契約全部簽訂完畢之後,王之言 即自104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6日為止,陸續收到原告法定代 理人曾睦翰(註:當時尚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匯入之款 項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後契約等件在卷可稽外,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之錯誤不限 於因詐欺而始發生,其既已存在之錯誤,因詐欺而保持或加 強其程度者亦屬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裁判要旨及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金科公司自始即無製造、履 約能力、今科公司與王之言於締約時已陷於無資力且被告於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而認被告與王之言共同侵權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除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約 匯款外,原告復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15日派員 工前往金科公司驗收冰淇淋機,並製成冰淇淋機驗收缺失表 ,104年12月29日缺失表載有:面板設定顯示尚未完成、出 料前方會噴水、連續出料功能鍵尚未寫入等;105年1月15日 缺失表載有:出料前方會噴水、連續出料功能鍵尚未寫入、 當日機器有發生無法製冰狀況等情,亦有驗收缺失表影本附 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32號卷第25、26頁) 。顯見金科公司研發進度固有大幅落後,且遲至104年12月2 9日方進行原型機之試驗,並仍有諸多缺失,惟原告公司既 已多次派員前往金科公司驗收,則金科公司已交出試驗機, 復依原告公司指令修改瑕疵,尚難遽認金科公司涉有履約詐 欺之嫌,更遑論被告吳宜蓁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其次,原告另以被告本人、王之言以及金科公司等之帳戶、 金流,主張被告涉有詐欺云云。然查,原告憑空泛指之上開 金流資料,並無原告所稱大額現金不翼而飛之情形,況且, 參諸王之言嗣後均有向國內廠商詢價、締約,委託唐風實業 社製作冰淇淋機設計圖、乙優企業社製作冰淇淋機軟體開發 以及委託永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做硬體零件,並陸續匯款 予各大承包廠商等情,亦有報價單影本及匯款憑條影本在卷 可機,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王之言共同履約詐欺,及王之言履 約詐欺云云,尚乏依據,自難憑採。 ㈤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查,被告固為金科公司法定代理人, 然嗣後金科司之解散程序皆按法律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登記核准在案,並同時向該管國稅局單位辦理解散 登記完畢,原告固尚未向該管法院呈報清算人,然金科公司 於本院前案判決認定應返還原告3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確定在案,則原告本可執該前案判決書以及確定證明書逕 付強制執行即可,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此致生損害之事 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