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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40號TNDV,107,消債更,40,2018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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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債 務 人 廖敏秀(即廖春蘭)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敏秀(即廖春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4,264,626元,為清理債務,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為: 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款16,682元,惟該方案尚未包括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倘就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比照國泰世 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期間180期,債務人每月合計應繳7,673元 。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時,正任職漢霖企業社,於106年1月 至9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2,400元,於加計債務人每月領取 之租屋補助款3,2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總收入為15,600元 ,而以債務人之每月總收入,扣除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 數額,再扣除資產管理公司之還款數額,債務人顯無能力負 擔。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所 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起本件更生之 聲請等語。三、經查:(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 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6,682 元,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而債務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第35至40頁 ),是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二)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漢霖企業社,每月平均薪資為12,400 元,並提出漢霖企業社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蓋 有漢霖企業社章之薪資袋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9至30頁、第85頁、第88頁),堪信為真實。又依債 務人提出其於106年度在漢霖企業社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債 務人於106年度實領薪資共計148,8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 如下附表),依此計算下,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12,400元 (計算式:148,800元÷12月)。又債務人自100年起即有向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而債務人於106年度 之每期租金補貼為3,200元,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自107 年3月起核撥預撥12期,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2月 22日南市都更字第10701942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8至119頁)。基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自應以上開金 額合計15,600元(計算式:12,400元+3,200元=15,600元) 認定為宜。(三)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780元(膳食費4,500元 、日常生活費1,000元、水電費800元、瓦斯費840元、通訊 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費5,000元、國民年金466元 、健保費374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按債務人為使其 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 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 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當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 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因此,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核屬適當而得採為生活費用之支出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2,388元為度,逾此範圍之金額,則 不予計入。(四)綜上,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6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388元,債務人每月僅餘3,212元(計算式:15, 600元-12,388元),顯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即「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 16,682元」(見本院卷第35頁),更遑論尚有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9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100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101頁)等債權人之債權並未包括在上開協商還款方案中 ,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領取薪資月份│實領薪資 │├──┼──────┼──────┤│1 │106年1月 │10,800元 │├──┼──────┼──────┤│2 │106年2月 │10,800元 │├──┼──────┼──────┤│3 │106年3月 │13,800元 │├──┼──────┼──────┤│4 │106年4月 │10,800元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5 │106年5月 │12,000元 │├──┼──────┼──────┤│6 │106年6月 │13,800元 │├──┼──────┼──────┤│7 │106年7月 │12,600元 │├──┼──────┼──────┤│8 │106年8月 │13,800元 │├──┼──────┼──────┤│9 │106年9月 │13,200元 │├──┼──────┼──────┤│10 │106年10月 │11,400元 │├──┼──────┼──────┤│11 │106年11月 │13,200元 │├──┼──────┼──────┤│12 │106年12月 │12,600元 │├──┼──────┼──────┤│合計│ │148,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