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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95號TCDV,106,訴,2195,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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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   告 陸宜宜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被   告 徐嘉鴻(原名:徐茂盛)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複 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顏汝軒(原名:顏美惠)上列當事人間連帶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徐嘉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嘉鴻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徐嘉 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嘉鴻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被告顏汝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壹、原告方面:一、原告曾與被告徐嘉鴻之兄即訴外人徐凱強交往,並於民國95 年間隨徐凱強搬至臺中市與被告夫婦2 人同住。於96年2 月 11日,被告2 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由被告顏汝軒擬具借據後,交由被告徐嘉鴻及原告簽章,被 告並交付相同面額之本票予原告,原告則於96年2 月12日匯 款上開金額至被告顏汝軒所提供、被告徐嘉鴻所有渣打銀行 帳號0078530006265 號帳戶;於96年2 月16日,被告2 人復 以其經營之旌富工程有限公司(即奕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旌富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共同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經原 告以語音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於96年4 月10 日,被告2 人以繳交預售屋之款項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45 萬元,經原告於同日轉帳予被告顏汝軒;於96年4 月24日, 被告2 人又以償還地下錢莊及卡債為由,向原告借款101 萬 元,同日原告自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提領同額現金交付被(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告顏汝軒;於96年4 月26日,被告2 人再以繳交預售屋之款 項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0萬元,經原告以語音轉帳方式匯 入被告顏汝軒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356500522533 號帳戶;於 96年4 月30日,被告2 人以找老師看風水、改氣場為由,共 同向原告借款1 萬9,000 元,同日原告以轉帳方式匯入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於96年5 月間,因被告顏汝軒之妹即訴外人 顏美雯車禍而無法工作,被告2 人共同向原告借款45萬元, 經原告以手邊現金當面交付被告顏汝軒。以上借款金額共50 2 萬9,000 元,被告2 人已就其中200 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利 息予以清償,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05 年 度上易字第323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另於96 年間陸續償還59,300元,及於97、98年間交付面額各為10萬 元之支票6 張予訴外人高振傑等,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尚 積欠236 萬9,700 元(即前案判決書附表㈣編號②、④、⑦ 其中之35萬9,700 元)。上開以現金交付借款部分,原告雖 顧及親友間之情誼而未簽立借據,然此種情形於我國所在多 見,且因事件性質使然,證據全然由被告所掌控,原告顯無 舉證之可能性,且與證據之距離甚遠,如仍課予原告舉證責 任,有違公平原則,是應由被告就其等未曾收受款項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縱認借款之交付屬原告之舉證責任,原告雖未 能提出直接證據,仍得透過相關間接證據以資為證。二、又被告雖各以徐嘉鴻、顏汝軒或兩人共同名義向原告借款, 然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借款時均同時在場,借款用途亦為 其等之房租、家庭生活開銷或經營公司所需資金,原告匯款 至被告徐嘉鴻或其公司之帳戶時,被告顏汝軒均可自由使用 ,且多次由被告顏汝軒出面商借,而由被告徐嘉鴻簽立借據 、本票清償,足認被告2人於財務上實為一體,係以共同借 款人地位向原告借款,並各表明願負擔全部責任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孫志德所持「債權讓渡書」,實 為原告委任孫志德處理催收借款事項,此部分經前案判決確 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徐嘉鴻再行爭執,與誠信原則 相悖,且延滯訴訟。縱認無爭點效,原告簽立「債權讓渡書 」,僅係供作委託孫志德追討債務之名義,而未有債權讓與 之真意,並經被告自承知悉此事,自應以原告立約時之真意 為斷定標準。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一、被告顏汝軒部分: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徐嘉鴻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分別於96年4 月24日、96年5 月向其借款 101 萬元、45萬元,即前案判決附表㈣編號④、⑦部分,其 僅提出存摺明細為證,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存在。又前案判決認定其等間僅就附表㈣編號① 至③部分成立借貸關係,其餘編號④至⑦部分之匯款或交付 現金之事實,尚無法認定與被告徐嘉鴻有關,其原因事實並 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告 不得再主張被告2 人向其借款502 萬9,000 元,至今仍積欠 236 萬9,700 元。此外,原告於97年1 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孫志德,並簽有「債權讓渡書 」,內容略載:「甲方(按即陸宜宜)將所有債權交由乙方 (按即孫志德)全權處理,爾后相關債權事務皆由乙方負責 ,皆於甲方無關。債權資料、票據正本已交由乙方,共新臺 幣參佰玖拾伍萬元正,特此」,足見孫志德與原告達成債權 讓與之合意,且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後,亦對孫志德、高振 傑陸續清償,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讓與人即原告脫離債 之關係,不得再對被告主張該債權。 ㈡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23 號確定判決 書附表㈣編號①至③,原告已借貸並交付被告徐嘉鴻345 萬 元。 ㈡依上開判決書附表㈣編號⑤、⑥,原告已借貸並交付被告顏 汝軒11萬9,000 元。 ㈢依上開判決書附表㈡編號②、⑤至⑯,被告徐嘉鴻已清償原 告61萬800 元。 ㈣依上開判決書附表㈢編號①至⑬,被告徐嘉鴻已交付訴外人 孫志德、高振傑、蘇柏誠等3 人共220 萬元。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2 人是否為本件連帶借款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㈡本件原告請求236 萬9,700 元(即上開判決書附表㈣編號② 、④及⑦其中之35萬9,7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已將對被告徐嘉鴻債權讓與訴外人孫志德?原告得 否再向被告徐嘉鴻請求?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爭點事項第㈠項:被告2 人是否為本件連帶借款人?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 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互以彼此名義向其借款,且 共同使用借款,具有財務一體性,應為連帶債務人等語,並 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然 觀之上開筆錄內容,被告顏汝軒雖稱:伊與被告徐嘉鴻共同 向原告借款,借款時兩造均在場,借款用途為支付房屋租金 、生活開銷及被告徐嘉鴻經營公司需要等,伊可使用被告徐 嘉鴻與公司之帳戶等語,至多可見被告2 人均為借款之債務 人,並無明示其等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即 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間有成 立連帶債務之意思合致,復無法律之規定,尚無從成立連帶 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二、爭點事項第㈡項:本件原告請求236 萬9,700 元(即前案判 決書附表㈣編號②、④、⑦其中之35萬9,700 元),有無理 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兩造間就如前案判決附表㈣編號②、④、⑦其中之35萬9,70 0 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金錢借貸之合 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交付借款予被告乙節,固提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就 其中如前案判決附表㈣編號②所示借款100 萬元部分,經原 告以語音跨行轉帳至0078530006265 號帳戶,及參以上開筆 錄內容,被告顏汝軒稱:上開帳戶不是伊所有,應該是被告 徐嘉鴻所有,但伊不是很確定,又附表㈣編號②所示96年2 月16日轉帳金額100 萬元,這筆錢是原告借予被告徐嘉鴻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確有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 徐嘉鴻,其等間就此部分金額應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並 未證明被告顏汝軒亦有收受上開款項,是原告與被告顏汝軒 間就上開款項應無成立借貸契約。 ㈢至前案判決附表㈣編號④、⑦所示101 萬元、4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係以現金交付被告2 人,此為被告徐嘉鴻所否認, 被告顏汝軒則於上開筆錄中陳稱:伊並未向原告借上開2 筆 金額,也沒有收到上開2 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而原告提出以被告2 人於96年間之債權債務狀況為證明方法 ,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被告2 人於96年1 月至 96年12月授信與保證資料及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信 用卡紀錄資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參以上開 資料明細,縱使被告2 人均有債權狀態註記為「呆帳」之記 錄,僅可知其等各尚有負債未清償,非必然因有金錢需求即 向原告借款,且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是依上開資料明細 尚無從證明原告有為101 萬元、45萬元現金交付之事實,自 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借貸契約。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足取。三、爭點事項第㈢項:原告是否已將對被告徐嘉鴻債權讓與訴外 人孫志德?原告得否再向被告徐嘉鴻請求?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㈡經查,原告雖曾於97年1 月15日簽立「債權讓渡書」交予孫 志德,內容記載:「甲方(按即陸宜宜)將所有債權交由乙 方(按即孫志德)全權處理,爾后相關債權事務皆由乙方負 責,皆於甲方無關。債權資料、票據正本已交由乙方,共新 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正,特此」等語,惟原告僅是委託孫志 德向被告徐嘉鴻催討債務,並未將其對被告徐嘉鴻之借款債 權讓與孫志德等情,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有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反面),則原告仍為 其對被告徐嘉鴻所有債權之債權人之判斷,於本件自有爭點 效之適用,被告徐嘉鴻於本件就同一爭點已不得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告徐嘉鴻一再辯稱探求 當事人真意,原告已將該債權讓與孫志德等語,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就其對被告徐嘉鴻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既未曾 讓與孫志德,即仍為該筆債權之債權人,而被告徐嘉鴻迄未 返還該筆借款,原告請求被告徐嘉鴻給付100 萬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嘉鴻之消費借 貸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 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徐 嘉鴻,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徐嘉 鴻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6 年8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嘉鴻給 付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陸、原告及被告徐嘉鴻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書 附表(四)┌──┬────┬─────┬────────────┬──────────┐│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 陸宜宜主張之借款方法 │ 徐嘉鴻之陳述 │├──┼────┼─────┼────────────┼──────────┤│ ① │96.02.11│ 2,000,000│ 匯款(即本件200萬元本票│不爭執 ││ │ │ │ 之借款) │ │├──┼────┼─────┼────────────┼──────────┤│ ② │96.02.16│ 1,000,000│語音跨行轉帳至0078530006│與本票借款無關 ││ │ │ │265號帳戶 │ │├──┼────┼─────┼────────────┼──────────┤│ ③ │96.04.10│ 450,000│ 轉帳470,000予顏美惠 │與本票借款無關 │├──┼────┼─────┼────────────┼──────────┤│ ④ │96.04.24│ 1,010,000│ 交付現金予顏美惠 │顏汝軒未收受此筆現金│├──┼────┼─────┼────────────┼──────────┤│ ⑤ │96.04.26│ 100,000│ 語音轉帳予顏美惠 │與本票借款無關 │├──┼────┼─────┼────────────┼──────────┤│ ⑥ │96.04.30│ 19,000│ 語音轉帳予顏美惠 │與本票借款無關 │├──┼────┼─────┼────────────┼──────────┤│ ⑦ │96.05 │ 450,000│ 交付現金予顏美惠 │顏汝軒未收受此筆現金│├──┼────┼─────┼────────────┼──────────┤│ │ 合計 │ 5,049,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