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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138號SDEV,107,沙簡,138,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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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38號原   告 陳宏嘉被   告 陳宏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0000 -T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大道7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 臺灣大道7段近光華路302巷口欲右轉光華路302巷時,原應 注意車輛右轉彎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路口仍貿然右轉行駛,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689-HK 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吳雅蓁於慢 車道直行接近該路口,系爭機車與前開汽車發生碰撞,原告 、訴外人吳雅蓁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訴外人吳雅蓁則受有左側 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訴外人吳雅蓁 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2 月29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2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 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 計160,730元: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80,73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 在家休養無法工作69日,以事故前三個月薪資總額計算每日 平均薪資為1,170元,共損失80,730元(計算式:1 1月薪資 30,046元、12月薪資33,419元、1月薪資41,790元,三個月 合計105,255元,一個月以30日計算,平均每日薪資為1,170 元,1,170×69=80,73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㈡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告慣用手右手骨折,手術後手腕無 法完全使力,手腕彎曲角度無法與左手一樣,只要搬重物手 腕馬上就會痠痛,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常規及生活品質變差,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 ,000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3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2日晚上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 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 時34分許行經臺灣大道7段近光華路302巷口欲右轉光華路 302巷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仍貿然右轉行駛,適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吳雅蓁於慢車道直行接近該路口,原告 亦因超速騎駛而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與前開汽車發生碰撞, 原告、訴外人吳雅蓁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即前開傷害),訴外人吳雅蓁則受有左 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訴外人吳雅 蓁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 12 月29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2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 核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被 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堪認堪 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有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原告行駛系爭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車而逕行右轉彎之過失;原告則有在慢車道騎乘系爭機車以 時速約5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綜核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 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等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等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730元 部分:觀諸卷附前揭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106 年3月13日住院治療,106年3月13日行右側橈骨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物手術,於106年3月18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等語。 則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因前開傷 害而不能工作乙節,應堪憑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時,原告 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冠宏廚具有限公司,參諸卷附冠宏廚具 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薪資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 105年11月、105年12月、106年1月、106年2月之薪資依序為 30, 346元、33,419元、41,790元、20,705元,合計126,2 60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1,565元(126,260÷4=31,565) ,每日平均薪資則為1,052元(31,565÷30=1,052,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6年3月13日起至5月21 日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69日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72,588(69×1,052=72,588),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大 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冠宏廚具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 資約34,138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之財產所得查調結果表在卷可按;被告則為國中畢 業、(見前開刑事案件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本件 車禍發生時當年所得總額約515,000元,名下有汽車子一輛 、並無不動產,有被告之財產所得查調結果表在卷可按。本 院斟酌前述被告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 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80,000元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 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32,588元(計算式:72,58 8+60,000=132,588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 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 前開規定,原告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 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 賠償之金額為92,812元(計算式:132,588 ×70%=92,8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2,8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