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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7年度,12號CYEV,107,朴簡,12,2018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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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2號原   告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林宗盟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其印 章亦非原告公司之名字,顯係他人偽造,被告應先就系爭本 票是否真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然兩造間並無對價關係, 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本 票上權利。(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既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前手為「擔保 」訴外人「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而 簽發,即具保證性質,依公司法第16條及實務見解,對原告 之前身乃至於原告本身,均屬無效行為,原告自無庸負擔系 爭票據責任。且被告稱於民國101年10 月間開始出借款項至 104年4月予訴外人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依一般 慣例,出借人於出借款項時,即會請借款人提供擔保,反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被告先出借款項,時隔3 年多後再請原告前身「南億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違背常理。又被告所提借款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20,394,000元,亦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 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1 月9日」,縱認被告與原告前 身係事後才簽立本票以供擔保,然被告既稱係擔保被告與訴 外人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關係,但於簽立 本票時,竟未將歷次借款利息加計於本票金額,亦明顯違反 常情,顯係以被告與訴外人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匯款單東拼西湊而來,實則,系爭本票與被告所提20紙 匯款單並無關連,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係惡 意取得,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三)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 本票是否仍負有票據債務即屬不明,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交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就第2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之抗辯:(一)原告名稱原為「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6日 更改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本票簽發時 間為105年1 月9日,足證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公司名 稱為「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慶陽」 ,從而,系爭本票簽發時之發票人欄蓋用「南億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章及「謝慶陽」之印章,乃原告公司更名前之 法定代理人謝慶陽代理原告公司所為合法簽發本票行為,何 來遭他人偽造?若原告變更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後,即能 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卸責,則不僅影響本票制度設計, 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原告如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為 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之責。(二)原告名稱原為「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6日 更改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105年12月19日從謝慶陽變更為徐添發,統一編號均是「0 0000000」,且公司所在地均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3,資本額於變更前後均是18,210,000 元,足證原告雖 變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之資本額、地址及營業事項 仍係同一,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公司之解散登記而重新設 立新公司,其原公司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在法律上仍然是 同一間公司,不影響公司同一性,原告自應負簽發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三)又更名前之「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台灣正豐 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謝慶陽,因台灣(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資高額之款項無法清償 ,且謝慶陽向被告表示向其借貸之款項約有2,000 萬元是用 於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周轉,並表示願意由南億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日後還款,方簽立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從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非無償取得,亦無 原告所稱惡意取得之情。(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一)原告於起訴之初雖爭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遭他人 偽造云云,惟經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清冊(本院卷第63頁 ),證明原告更名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即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與更名前 之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統一編號及資本額均 相同,顯係同一公司,故原告即不再爭執其與南億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具有人格上同一性(本院卷第139 頁),從而原告 最初主張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云云,即乏實據,難予採信。(二)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 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 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 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 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是惡意取得 系爭本票,僅空泛表示兩造間無對價關係云云,但並未就被 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本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已難逕予採信;況且,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 ,辯稱訴外人謝慶陽原先同時擔任原告前身南億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訴外人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嗣謝慶陽向被告表示公司有資金需求欲借款,並要求被 告將款項匯入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其後謝 慶陽告知其中2,000 萬元用於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以 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並提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89 頁),足認被告就其 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提出適當且合理之說明,並與 一般交易常情無明顯相悖之處,尚堪採信;準此,本院認謝 慶陽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即105年1 月9日),既同時擔任 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佐,故謝慶陽向被告表示先前所借款項中,約有2,000 萬元 用於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為使債務順利受償,衡情並無 拒絕之理,從而謝慶陽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南億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顯屬有權簽發票據行為,南億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自應負票據上責任至明。(四)原告爭執稱被告提供之匯款時間為101年至104年4 月15日, 但訴外人謝慶陽至104年2月13日始擔任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又簽發系爭本票更在105年1 月9日,在在與常情 有違云云,然本院衡諸謝慶陽從104年2月間起同時擔任台灣 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已如前述,則謝慶陽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後,借得之資 金如何運用,本屬兩家公司內部事務,被告本無從得知,故 謝慶陽事後向被告表示先前所借款項中,約有2,000 萬元用 於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交付系爭本票給 被告,難認被告有何拒絕之理;再者,公司對外借款充實備 用資金,以利公司營運,並無特別不符常情之處,且該等資 金到位後,通常配合投資計畫或合作廠商需求整體運用,不 一定借款後立即使用,故原告僅以被告所述借款時間在 101 年至104年,而謝慶陽自104年2 月間起始擔任原告前身南億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逕推論前揭借款及資金往來均屬 不實,尚屬無據,難予採信;至於原告爭執簽發系爭本票時 間在105年1 月9日,已距被告所述之借款時間甚久,顯屬可 疑云云,然在一般借款關係中,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後,債務 人始簽立票據或清償債務之案例,並不鮮見,自不能僅以借 款時未一併簽發票據,事後補行要求債務人提供票據之情形 ,即認該借款關係不存在,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信。(五)原告末爭執稱公司不得為保證行為,而被告所述借款人是台 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係 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故該等簽發本票之保證行為,依公司 法第16條為無效云云。惟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 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然票據之發票或背書,為票據行為之一種 ,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不同,故公司為發票或背書 行為,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及77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外 人謝慶陽代表原告之前身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乃屬票據之發票行為,並非民法所稱保證行為,不受公 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限制,故原告辯稱系爭本票之簽發行為 無效云云,尚屬無據,難予採信。(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更名前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彼此 具有人格上同一性,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票據上責任。此外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未能舉出具體且可供 調查之事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惡意或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 票,基於票據無因性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難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一節,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前開請求既 屬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同屬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原告仍聲 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 │├──┼──────┼─────────┼─────┼─────┤│1 │105.01.09 │20,000,000元 │105.12.31 │CH5936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