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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53號KSDV,107,除,53,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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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53號聲 請 人 鼎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枝代 理 人 楊崇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12 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之報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該支票無效。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12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6年10月19日刊登該裁定 於太平洋日報,至107年2月19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 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發 票 人 │受 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統茂和平大飯│鼎玫企業│國泰世華│012001985 │新臺幣 │106年10月15日 │AU0084285 ││店 蔡進祥 │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40,860元│ │ ││ │ │大昌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