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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264號TNHM,89,上更(二),264,200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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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四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原名蔡楚芬)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 安德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洪 梅 芬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九二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戊○○(原名蔡楚芬)偽造私文書及乙○○部分均撤銷。丙○○、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十)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一、丙○○係設台南縣仁德鄉新田村卅五之廿二號「皆成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皆成公司)之負責人,戊○○(原名蔡楚芬,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改名為戊 ○○)則為其女友,亦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且二人之財務相通;另乙○○與蔡 楚姿(即蔡楚芬之妹,本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二 人係夫妻,共同經營「尚德會計事務所」(以下簡稱尚德公司),負責承攬皆成 公司及己○○所經營之「舜盈工藝社」(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四巷五十 一號),甲○○經營之「昱富企業社」(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一四巷五 號一樓)之記帳會計業務,嗣丙○○與戊○○二人因共同經營之皆成公司發生資 金週轉困難,財務狀況不佳,乃圖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以濟急,惟因辦理票貼需 連同公司銷貨關係之發票憑證等併送銀行核驗,恐銀行不願以個人為銷貨關係之 買受人,而乙○○、蔡楚姿夫妻所經營之尚德會計事務所又持有舜盈工藝社交付 之印鑑及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用餘之統一發票,認有機可乘,丙○○、戊○ ○、乙○○、蔡楚姿(以下簡稱丙○○等四人)乃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並 意圖為丙○○、戊○○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由丙○○向不知情之李 錦川(即丙○○之外甥)借用如附表㈠、㈣所示之支票,再委由不知情之陳俊憲 (為丙○○之子)至尚德會計事務所,向乙○○拿取舜盈工藝社之印鑑,嗣丙○ ○、戊○○明知未得己○○之同意,竟冒用舜盈工藝社之名義,於附表㈠所示之 支票上盜用舜盈工藝社之印章於其上,而為背書之行為,復在其業務上制作之統 一發票,虛偽記載舜盈工藝社為買受人詳如附表㈡所示,再連同前揭支票以此虛(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偽之銷貨關係持向華僑商業銀行仁德辦事處辦理票貼借款,致該銀行之承辦人員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如數交付而詐得票面金額六十四萬元(支票於八十二 年三月卅一日到期後退票),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舜盈工藝社(己○○),嗣 為避免前揭虛偽銷售發票所衍生之額外稅捐,竟未經己○○之同意,由戊○○偽 造開立舜盈工藝社之如附表㈢所示之統一發票私文書,持以辦理皆成公司與舜盈 工藝社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時之營業進銷項目互抵,足以生損害於舜盈工藝社(己 ○○)。丙○○等四人又承續前揭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由戊○ ○未經甲○○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昱富企業社」之印章,冒用昱富企 業社名義,在李錦川所簽發之如附表㈣所示之支票上盜用該印章,而為背書之行 為,並以皆成公司為次背書人,再由戊○○在其業務上制作之統一發票虛偽記載 昱富企業社為買受人,皆成公司為營業人,詳如附表㈤所示;並偽造昱富企業社 為營業人,皆成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銷售關係統一發票私文書,詳如附表㈥所示 ,再由丙○○、戊○○共同持向華僑商業銀行仁德辦事處辦理票貼借款,足以生 損害於昱富企業社甲○○(支票屆期有兌現),且渠等二人亦持統一發票辦理皆 成公司與昱富企業社營業稅額互抵之申報。又丙○○、戊○○二人明知渠等於八 十一年二月間已因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而無支付或清償鉅額貨、貸款 之能力,竟共同承續前揭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 五月間止,以明知無法兌現之如附表㈦所示之支票,以進貨為詞,向舜盈工藝社 負責人己○○詐得眼鏡框,總計金額為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又以借款為詞 ,持明知無法兌現之如附表㈧所示之支票連續向甲○○詐取現款三百四十七萬二 千八百元,復又向設於台南市○○路○段六十九號「向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向一公司)之負責人丁○○以進貨為詞連續詐得鏡片總計貨款達二十五萬九 千九百九十八元,並以借款為詞,持明知無法兌現之如附表㈨所示之支票向丁○ ○共詐取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嗣屆期丙○○、戊○○拒未給付貨款, 且持以調借及抵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己○○、甲○○、丁○○及向一公 司始知受騙,共被詐取八百零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二、案經己○○、甲○○、丁○○及向一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乙○○等三人雖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等犯行,被告丙○○、戊○○辯稱:己○○自行將印鑑交給伊等開立支 票背書,甲○○則囑伊自己去刻印鑑背書,且把發票交給尚德會計開立,伊等向 告訴人等借款後公司營運不佳,非蓄意詐欺云云;被告乙○○辯稱:丙○○之子 陳俊憲前來尚德會計事務所索取己○○之印鑑,我當場以電話向己○○求證,經 己○○同意而交付印鑑,且開立發票事宜我未參與,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①被告丙○○、戊○○確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己○○、甲○○、丁○○、向一 公司,以進貨或借款為詞簽發如附表㈦、㈧、㈨所示之支票,持向渠等詐得眼鏡 框及現金,惟屆期均未清償貨款或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持向華僑銀行仁德分行 貼現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己○○、甲○○、丁○○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指訴綦詳在卷,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按,自(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屬真實。次按被告丙○○、戊○○所共同經營之皆成公司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 已因生意週轉不靈,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支付及清償鉅額貨(借)款之能力,亦 據被告丙○○、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認在卷,再參以被告 丙○○及皆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仁德分行所申設之 支票帳戶,亦分別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經列入拒絕往來戶以 觀,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南市一西字第一一○七 號與華僑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僑銀仁營字第六十二號及內附 之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自亦屬真實,又被告丙○○及皆成公司之支票帳 戶,雖分別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始列入拒絕往來戶,惟被告 丙○○及皆成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即八十二年一月間應已開始陷於無支付 能力,始有嗣後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而不能以被列為拒絕 往來戶之日為無支付能力之時,是本件被告丙○○及皆成公司應係自八十二年一 月間起即無支付能力,而被告丙○○、戊○○明知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已無支付 能力,惟渠等竟仍隱瞞其情,大量向被害人以進貨及借款為詞,取得貨物及鉅額 之現款,顯見被告丙○○、戊○○等二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欺罔手段之 行為,迨無疑義。 ②皆成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舜盈工藝社及昱富企業社之事實,已據經判無罪確定之 共同被告蔡楚湘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㈠第四十九頁、第一五 三頁),復有該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按,再參以附表㈡、㈤所示發票與附表㈢、 ㈥所示發票之內容,除買受人與營業人之地位互調外,其上所載之金額均為一致 ,且日期亦均在同一申報期間(營業稅每二月申報一次),況被告戊○○於原審 亦坦認附表㈢所示之發票並無真正買賣,係由蔡楚姿開立,以資為票據貼現用, 且被告乙○○、蔡楚姿亦坦認前揭發票乃其所開立等語以觀(原審卷第六十五頁 、第六十六頁),顯見附表㈡、㈢、㈤、㈥所示之統一發票內所載之營業人與買 受人僅互換名稱,銷售金額均相同,顯有違常情,並不實在,其係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至為顯然。且附表㈢、㈥為被告丙○○、戊○ ○、乙○○及蔡楚姿等四人為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及申報稅捐抵銷所用之偽造私 文書,同時被告丙○○、戊○○、乙○○及蔡楚姿等四人間就前揭所犯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亦無疑義。 ③被告丙○○、戊○○、乙○○及蔡楚姿等四人確有於右揭時、地,未經己○○及 甲○○之同意,擅自盜用或偽刻(指昱富企業社)印章,持以在李錦川所簽發之 如附表㈠、㈣所示之支票背書之行為,亦據被害人己○○、甲○○分別於檢察官 偵查中指訴綦詳在卷,並有附表㈠、㈣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自亦屬真實; 另徵之被告乙○○與案外人庚○○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在電話中提及: 「今天我第二(即戊○○)和益仔(即己○○)有特別關係與生意往來,所以我 才把印章給他拿去,要不就不可能給別人拿去,我和戊○○是有親屬關係,所以 印章才會給他拿去,我第二要蓋背書太不聰明,他可以隨便去刻一個就可以,偏 要來拿我保管印章去蓋下去,也就是我運氣不好,逃不過去」等語,有錄音帶及 譯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之附件㈠、㈡之證四、五),而該錄音帶經本院前審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上開對話中並無剪接情形,因有剪接情形者僅(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係屬後段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丙○○、庚○○等人之電話中對話部分,有該局 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五)陸(三)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六頁、第一一五頁),且質之被告乙○○對該對話內容 亦無異詞,並於偵查中供明「...我是意思後悔(將)印鑑、發票給他們拿回 去」(偵查卷㈠第一九二頁反面)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乙○○確有未經己○○之 同意,擅將印章交付予丙○○、戊○○使用,應堪認定。雖乙○○於第一審調查 中供稱:「(開立舜盈工藝社及昱富工藝社之發票何人負責?)我太太蔡楚姿負 責的,我並不知情。」蔡楚姿供稱:「發票是我開的」、「開立發票是我事後告 訴我先生,開發票他並未參與」各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等情,惟乙○○ 亦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等情前已如前述,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乙○○對話錄音在卷 足稽,且乙○○與蔡楚姿係屬夫妻關係,因而被告乙○○及其妻蔡楚姿在原審所 為之供述,應係互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④至被告丙○○、戊○○、乙○○等三人於本院更㈠審及更㈡審審理時雖辯稱:我 有經己○○、甲○○同意授權,乃使用他們之印章云云,而己○○、甲○○嗣後 於本院更㈠審及己○○於本件本院更㈡審時亦附和其說,惟此非僅因與前揭事實 不符,致難採信,且衡諸常情,支票上之背書乃表示承擔該票據文義之責任(債 務),被害人乃從事生意多年之人,當應知悉,則渠等二人既未事先目賭支票金 額,亦未與被告丙○○、戊○○有相當密切之金錢往來,卻憑空授權被告等人在 支票上蓋印背書,實違常理,況被害人甲○○苟同意背書,則被告等儘可將支票 持至周某處蓋印即可,何須由被告戊○○另行刻印蓋用,且告訴人己○○豈會於 偵查中明確指稱「只以簽名背書,從未用蓋章背書」之理,而告訴人甲○○所稱 與皆成公司如附表㈤、㈥之買賣項目乃非實情(見偵查卷三五三五號八十三年五 月二十六日及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三頁),顯見被告等前揭所 辯及被害人事後附和之詞,純係卸責及迴護被告等之詞,均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乙○○等三人確有右揭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偽造會計憑證等行為,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丙○○、戊○○、乙○○等三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向華僑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訛取六十四萬元,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丙○○、戊○○等二人又向己○○、甲○ ○、陳錦本及向一公司詐購貨物及借款,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丙○○、戊○○、乙○○等基於犯意之聯絡偽刻「昱富企 業社」印章一枚,及盜用舜盈工藝社之印章,偽造附表㈠、㈣之支票背書,復偽 造附表㈡、㈢、㈤、㈥之統一發票,再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及華僑 商業銀行,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丙○○、戊○○、乙○○等明知不實之銷貨事項,在業務上作成之 皆成公司統一發票,虛偽登載舜盈工藝社及昱富企業社為買受人持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該二商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公訴人就 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被告丙○○、戊○○、乙○○等所涉此部分之犯行 ,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予審理。其 盜用及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低度(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 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丙○○為皆成公司之負 責人,戊○○亦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乙○○經營尚德會計事務所,承攬皆成公司 、舜盈工業社、昱富企業社之記帳會計業務,彼等與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蔡楚姿共 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附表㈡、㈤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共同偽造如附表㈢、㈥所 示之統一發票,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公訴人就此部 分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被告丙○○、戊○○、乙○○等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核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予審理,併此敍 明。被告丙○○、戊○○、乙○○等前揭所犯之罪均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而 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被告等前揭所 犯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戊○○就前揭所犯之罪與被告乙○○及 蔡楚姿間(丙○○、戊○○詐欺己○○、甲○○、丁○○及向一公司除外)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丙○○、戊○○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乙○○各有 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重覆起 訴之第一○一三二七號、第一○一三二八號支票詐欺部份,未予敘明理由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即有未洽。(二)又被告乙○○將舜盈工藝社之印章交付被告丙○ ○乃為向銀行票貼,詐取借款,原審未予詳察,遽以論處被告乙○○背信罪謙, 亦有未妥。(三)至被告丙○○、戊○○、乙○○等以昱富企業社名義向銀行票 貼部分,因屆期有兌現,且有支付利息,自無詐欺可言,原審於此部分仍論以詐 欺罪,亦有未合(另詳理由四所載)。(四)又被告丙○○、戊○○、乙○○等 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 三款之罪,原審漏未論及,顯亦有未洽。被告丙○○、戊○○、乙○○等三人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戊○○、乙○○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 額,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戊○○各有期徒刑三年 八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壹年,至附表㈩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乙○○與蔡楚姿等人共同偽造附表㈡、㈢ ㈤、㈥所示之統一發票及以昱富企業社銷售之統一發票向銀行票貼(即支票兌現 部分),另涉施用詐術逃漏稅捐及詐欺得利又共同背信罪嫌云云。經查:本案附 表㈡、㈢、㈤、㈥所示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賣項目,均為虛偽開立,實無該等 真正買賣存在,原先開立附表㈡、㈤之發票意在向銀行辦理票貼之用,而為減免 額外之營業稅,被告等乃再開立附表㈢、㈥之發票,互為抵銷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按營業稅賦,應按營業人真正之交易情節課稅,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昱 富企業社既無上述交易事實,被告等開立發票縱有不實,亦係其他行政懲處範疇 ,尚無逃漏稅捐之刑責可言。次查被告等以昱富企業社向銀行票貼之支票,屆期 已有兌現,且須支付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戊○○、乙○○及蔡楚姿(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等自無任何利益可得,或施以欺罔之行為,未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與信託 人有委任關係為限,本件被告乙○○及其妻蔡楚姿固受委託處理事務,惟被告丙 ○○、戊○○與告訴人己○○、甲○○間並無上揭委任關係,且被告丙○○、戊 ○○、乙○○及蔡楚姿等四人所為乃為詐財之目的而為偽造文書之罪名,尚難令 負背信之責。另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戊○○又持票號0000000、0 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十二萬零七百元、九十二萬二千元,發票日為八 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日,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台南仁德辦事處之支票二紙,於 八十二年間,向告訴人丁○○詐騙同面額之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亦涉有詐 欺罪嫌云云。然查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曾於八十二年間,向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丁○○聲請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 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各該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 八十二年度仁議字第三八四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足見上開事實曾經檢察官不起 訴確定無疑,且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情形,故此部分檢察官再 為起訴,應屬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者,而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無訛。惟因前揭犯行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指詐欺 部分)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徐 宏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