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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6年度,19號TPDV,106,海商,19,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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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19號原   告 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慧如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蕭珮郁律師被   告 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被   告 邱柏榕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 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神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95,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具狀追 加邱柏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萬泰神通公司、邱 柏榕應連帶給付原告48,99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被 告暨準備㈡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原告所為 追加係基於其主張其交予萬泰神通公司運送之貨物未如期運 抵,進而滅失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萬泰神通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簽訂運輸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 12月9日止,由萬泰神通公司運送原告之貨物,雙方另約定 運費以每公斤人民幣8.1元計算,原告遂於105年4月15日至 同年5月18日間,將在加拿大購買之7個貨櫃寵物飼料(貨櫃 編號:TG1602、TG1603、TG1604、TG1607、TG1608、TG1609(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TG1610,下合稱系爭貨物)運抵香港後交予萬泰神通公司 ,由萬泰神通公司委託香港代理商即訴外人穎雄國際物流( 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穎雄公司)持貨物提單報關後,將貨 物以陸運方式送至原告指定目的地,其中貨櫃編號為TG1602 、TG1603貨物應送至上海,其餘貨櫃編號為TG1604、TG1607 、TG1608、TG1609、TG1610貨物應送至南昌,詎萬泰神通公 司遲未將系爭貨物運至目的地,數月後,原告僅有收到 TG1604、TG1607貨櫃中部分貨物,其餘貨物至今仍未送到, 復於105年底發現該批貨物已在大陸地區市場流通,足認系 爭貨物已喪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於運送過程中貨物遺 失,萬泰神通公司將以運費4.5倍作為賠償,若貨價金額低 於運費4.5倍,則以貨價金額作為賠償,本件貨價金額低於 運費4.5倍,參酌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貨物遺失 之損害賠償額應以交付時目的地即大陸地區之市價計算,總 計48,995,880元,爰依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萬泰神通公司已自承系爭貨物為其 業務主任即邱柏榕私下受託運送,原告自得依民法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萬泰神通公司及邱柏榕連帶賠償原告有關系爭 貨物遺失之損害計48,995,880元,原告因萬泰神通公司以上 情為由對邱柏榕聲請支付命令,始知邱柏榕之侵權行為,並 未罹於侵權行為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99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萬泰神通公司部分:原告與萬泰神通公司雖曾簽訂系爭契約 ,惟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雙方同意以傳真文 件方式,作為此次進出口相關事宜之正式憑據。」將載明運 費計算、付款帳號、送交地址及物品等有關運送契約要素之 文件傳真至萬泰神通公司,並經萬泰神通公司回以傳真確認 同意承接,萬泰神通公司亦未收受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且觀 原告支付運費、交付貨物、商議理賠、實際一部賠償、免除 部分運費之對象,均非萬泰神通公司,足證兩造間並未就系 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關係。至邱柏榕受僱他公司或以自己名 義向原告承攬,萬泰神通公司不負僱用人侵權責任或契約責 任。又邱柏榕縱曾受萬泰神通公司委任為業務主任,然與萬 泰神通公司間亦無民法第188條之僱傭關係,原告依該法條 請求萬泰神通公司與邱柏榕連帶賠償,並無依據。退步言之 ,縱認萬泰神通公司為邱柏榕之雇主及邱柏榕任職期間有執 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傳真交易文 件,並經萬泰神通公司傳真確認承接,原告對損害之發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應負主要責任,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 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受民法第623條第1項短期時效特別規 定之限制,本件原告既主張於105年4、5月間交付貨物,通 常運送期間僅需10至18天,則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其 請求權時效遲至106年6月已完成,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始 具狀追加邱柏榕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萬泰神 通公司與邱柏榕負連帶賠償責任,已罹於時效,萬泰神通公 司得援引邱柏榕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再者,縱認萬泰神 通公司應依系爭契約賠償,惟原告自承已到貨之TG1604、 TG1607貨櫃,應不得請求賠償,且雙方既已於系爭契約第6 條特約排除民法第638條第1項以市價賠償之任意規定,自應 以貨價或運費之4.5倍取低者作賠償數額。另前開第6條性質 上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爰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縱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638 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同條第2項扣除系爭貨物之運費與其他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邱柏榕部分:邱柏榕於105年4、5月間是萬泰神通公司業務 主任,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以及原告所稱邱柏榕私下接受 原告委託運送卻由第三人運送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萬泰神通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簽訂系 爭契約,原告嗣於105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8日間將系爭貨 物委託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中除2個貨櫃之部分貨物有送 抵目的地,其餘貨物迄未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運輸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堪以採信。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就系爭貨物與萬泰神通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 : 原告固提出邱柏榕名片(原證7)、萬泰神通公司業務主任 邱柏榕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慧如間SKYPE、LINE對話紀 錄(原證8、16)、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香港課副課長鍾 依庭名片(原證11),惟萬泰神通公司爭執原證8、16之形 式真正(本院卷第50頁、第158頁),原告未舉證上開證據 之真正,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另原告就系爭貨 物交由邱柏榕辦理運送至大陸地區事宜,舉出本院106年度(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司促字第7920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203 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卷第123-124頁)為證,主張萬泰神 通公司自認其業務邱柏榕有受託運送系爭貨物,惟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萬泰神通公司並未於本件訴訟書狀或言詞辯論 時自認其業務邱柏榕有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一情,業經本院核 閱全卷無訛,萬泰神通公司縱於他事件曾出具書狀陳明上開 情事,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自認,自不能執前開法院支 付命令民事裁定而認萬泰神通公司為前開自認。原告復未舉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與萬泰神通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成立運 送契約,自不能認原告主張其與萬泰神通公司間成立運送契 約。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萬泰神通公司應賠償原告關 於系爭貨物之損害,為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及系爭貨物之價值: 萬泰神通公司、邱柏榕均否認由邱柏榕私下承接原告之系爭 貨物運送(本院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81頁), 另萬泰神通公司爭執原告系爭貨物之價值為48,995,880元。 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各情,其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48,995,8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萬泰神通公司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 第161頁以下),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 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