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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5號CHDV,107,司聲,5,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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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周信行兼人相 對 人 崧阡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彭淑娥○           0號相 對 人 彭俊雄      林明珠      彭永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7,3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52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7,300,000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印鑑證明書與聲 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52號民事 裁定影本一件、106年度存字第95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 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為正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52號(內含106 年度執全字第271號)及106年度存字第959號卷宗,核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