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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02號KSDM,106,簡,2902,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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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育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8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育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李慧嬅」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緣鄧育婷於民國103 年間為衝業績,而向友人李慧嬅借得其 身份證、駕照等證件影本以做為申辦門號之用,惟李慧嬅業 已於103 年底向鄧育婷表明不願再借用其證件供鄧育婷申辦 門號。詎鄧育婷明知此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利用李慧嬅曾經為申辦門號而留下證件影本之機 會,於104 年1 月25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聯準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聯準通訊,業已停業),冒用 李慧嬅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書及欄位, 偽簽「李慧嬅」之署名各1 枚(共3 枚),表示向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及申請將上開門號自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攜碼 至亞太電信公司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 申請書,復持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行使之,致聯準 通訊、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 及所搭配之手機IPONE6予鄧育婷,足生損害於李慧嬅及聯準 通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個人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嗣鄧育婷因積欠該門號之月租費達3 期未繳納後, 亞太電信公司通知聯準通訊之負責人伍璋賢,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育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0至24頁,偵卷第18頁、第23至24頁、第 63至65頁、第118 至120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慧嬅、證人即被害人聯準通訊之負責人伍璋 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李秉修 之妻魏堇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8 頁、 第9 至13頁、第39至45頁、第75至78頁,偵卷第13至19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第23至24頁、第63至65頁、第84至85頁、第118 至120 頁、 第124 頁),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手機領取資料、伍璋賢提供門號異動 表、欠費資料、銷貨銷退沖帳紀錄查詢表、和解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82 號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2至91頁、第232 至26 0 頁、本院簡字卷第65頁、第12頁、第13頁、第28頁、第35 頁、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上開門 號固有電信欠費7,832 元及違約金20,362元積欠未繳,此有 亞太電信公司APBW1_ 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簡 字卷第20頁),惟亞太電信公司風險管理部承辦人員陳稱: 「電信欠費是指月租費,該門號並無使用或通話之記錄」等 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簡字 卷第39頁),核與被告所辯:「沒有使用該門號」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18頁),堪予採信,足徵被告因上開犯行僅取得 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手機IPONE6而已。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參照)。(二)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 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 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 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 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 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向聯準通訊、亞太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SIM 卡、手機等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冒用告訴人李慧嬅之名義申辦(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及手機,致告訴 人李慧嬅蒙受遭追討電信費用之風險,且有損聯準通訊、 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素行非劣。復斟酌被告於本院 中業與告訴人李慧嬅、被害人聯準通訊負責人伍璋賢分別 達成和解,願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李 慧嬅、被害人聯準通訊負責人伍璋賢(伍璋賢部分已給付 完畢),其等分別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 自新之機會一情,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65頁、本院簡字卷第28頁、第35頁、第38頁),堪 認被告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至被害人亞太電信公 司則經合法通知未出席調解庭,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此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 簡字卷第36至37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亞太 電信公司和解,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情事;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 頁)、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6頁、第20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中業與告訴人李慧嬅、被害人聯準 通訊負責人伍璋賢分別達成和解,願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李慧嬅、被害人聯準通訊負責人伍璋賢( 伍璋賢部分已給付完畢),至被害人亞太電信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出席調解庭或到庭陳述意見,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 害人亞太電信公司和解,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情事而 不能給予緩刑之寬典。是以,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一時失慮 誤蹈法網,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慧嬅固已成立和解,惟尚有部分賠償金 因分期給付之清償期未屆至而尚未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並應履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李慧嬅所受損害之適當填補。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告,併此敘明。五、沒收(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 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 為適用。(三)查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 、2 ①、2 ②各欄位所示「李慧嬅」之署名共計 3 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簽署上開偽造署名所偽 製之上開文書,既經被告持以向聯準通訊、亞太電信公司 並經渠等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四)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SIM 卡1 張,未扣案,為避免被告 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IPONE6手機 1 支,原為被害人聯準通訊所有,業據被害人聯準通訊負 責人伍璋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4 頁),本院考量被告 已與被害人聯準通訊負責人伍璋賢成立調解,被告並依附 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給付賠償金30,000元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第35頁、第38頁),上開 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 意旨,並衡以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被害 人聯準通訊負責人伍璋賢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 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 和解內容 ││號│ │├─┼─────────────────────────┤│1 │鄧育婷應賠償李慧嬅新臺幣(下同)80,000 元,自民國 ││ │106 年4 月20日起給付8,000 元,之後每月20號分期每期││ │給付6,000 元,至107 年4 月20日給付最後一期,於簽立││ │和解書時已給付8,000 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之10││ │6年4月20日和解書)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2 │鄧育婷應給付伍璋賢30,000元,給付方式:於106 年12月││ │15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之調解筆錄) ││ │【已給付完畢】 │└─┴─────────────────────────┘附表二┌─┬───────┬────────┬─────┬───────┬─────┐│編│冒名申辦之電信│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附 註 ││號│公司及門號 │ │ │ │證據出處 │├─┼───────┼────────┼─────┼───────┼─────┤│1 │向亞太電信股份│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人簽名│「李慧嬅」署名│警卷第83頁││ │有限公司申請門│服務申請書 │欄 │壹枚 │ ││ │號0000000000號│ │ │ │ │├─┼───────┼────────┼─────┼───────┼─────┤│2 │同上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①立申請書│「李慧嬅」署名│警卷第85頁││ │ │服務申請書 │ 人簽章欄│壹枚 │ ││ │ │ ├─────┼───────┼─────┤│ │ │ │②立同意書│「李慧嬅」署名│警卷第87頁││ │ │ │ 人簽章欄│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