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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55號TPDV,106,重訴,855,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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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55號原   告 張五益(即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   告 中國房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龍池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李永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參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自管理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參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經向臺北 市國稅局申請汪瑞娟之所得清單,發現被告公司曾給付汪瑞 娟薪資,乃以電話連絡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而向原告申報 汪瑞娟股東往來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87,672,575元(下 稱系爭借款)。因汪瑞娟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乃係未 定清償期限之債務,故原告已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 告被告公司務必於106年5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又被告於 103年5月13日開具持股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亦載明汪 瑞娟對被告尚有債權餘額87,672,575元之事實,且被告曾於 94年間清償部分債務,可見被告對系爭借款債權已為承認, 遮斷請求權時效之計算。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672,575 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汪瑞娟為被告之受僱人,其本身並無資力,不可 能對被告有8,000多萬債權存在。被告當時提出系爭證明書 等文件無非僅係為報明汪瑞娟持有公司之股份數,並無為任 何該等股東往來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尚應 給付87,672,575元之意思表示。且觀諸「汪瑞娟女士股東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來明細表」即可明借貸之款項係早自81年間起至91年間止分 筆陸續發生,迄被告於106年3月24日收到原告委託吳啟玄律 師以士林地方法院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請求匯還87, 672,575元之日,對於最後一筆之借貸時間亦已超過15年請 求權時效,故而被告即得援依民法第125條及同法第144條第 1項等規定,關於所謂原告主張之股東往來款之債權,業因 債權人於15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自無再為給付之必 要。另被告因代墊付禮儀服務費等款項而對於汪瑞娟之遺產 有1,641,805元債權。且被告公司亦代繳納登記於被繼承人 汪瑞娟女士名義土地之102年度及103年度共達5,573,389元 地價稅、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要求除草與維護整潔 等整地而支出之102年及103年共計92,236元整地費暨102年 1,784元房屋稅等共高達5,667,409元之債權金額。上開共達 7,309,214元之金額,原告迄今尚未給付予被告。縱鈞院認 為原告對被告請求之87,672,575元股東往來債權未罹於時效 ,即被告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然對於原告尚應給 付予被告7,309,214元之金額,被告主張以該等金額自本件 請求中予以抵銷等語,而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5月13日開具持股證明書,記載汪瑞娟截至102 年2月21日止,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40,000股,每股面額10元 ,合計5,400,000元。另汪瑞娟與被告資金往來(股東往來 )尚有債權餘額計87,672,575元。兩造對87,672,575元為借 款債權亦不爭執。㈡、原告於106年3月21日委託吳啟玄律師以士林地方法院郵局第 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87,672,575元。被告於106年3月 24日收受送達。㈢、被告公司為汪瑞娟代墊付禮儀服務費等款1,641,805元、登 記於汪瑞娟土地之102年度及103年度地價稅5,573,389元、 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要求除草與維護整潔等整地而 支出之102年及103年整地費共計92,236元、102年房屋稅1, 784元等,共計債權金額7,309,214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為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其主張汪瑞娟對被告 有87,672,575元之借款債權,經被告以持股證明書表示該債 權存在及於94年清償部分借款,即為承認系爭借款債權,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72 ,575元。被告則否認曾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並抗辯系爭借款(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請求權已罹逾15年時效,縱未罹逾時效,則因對原告存有7, 309,214元債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爭點闕 為: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㈠、本件原告對系爭借款請求權並未罹逾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按時效中斷 者,即以前所經過之期限,蓋行消滅,以後仍須更始進行之 謂也,此觀民法第129條立法理由足參。次按所謂承認,指 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 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 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50年台上字第2868號、 51年台上字第1216號、64年台再字第164號民事判例參照) 。可知,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屆滿前、後均得承認債務,僅 異於承認在請求權時效屆滿前者,係因時效中斷,而發生時 效從新起算之效果;而承認在請求權時效屆滿後者,固因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而無從再行中斷時效,卻因債務人為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發生時效重新起算時效之效果, 且債務人不得以承認前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不論承認 係在請求權時效屆滿前、後,均自承認時起從新起算時效。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汪瑞娟對被告 有87,672,575元之借款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92號裁定、持股證明書、汪瑞娟股 東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惟被告否認放棄時效利益,並以:系爭持股證明書, 僅係為報明汪瑞娟持有公司股份數,並無為任何該等股東往 來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尚應給付87,672, 575元之表示云云置辯。然果係如此,則被告出具之證明書 僅需記載「汪瑞娟持有本公司股份540,000股,每股面額10 元,合計新臺幣5,400,000元。」即足說明汪瑞娟對被告公 司持有股數情形,無庸記載「另截至民國102年2月21日,汪 瑞娟女士與本公司資金往來(股東往來)尚有債權餘額計新 台幣87,672,575元整。」等文字。被告既特為該等文字之記 載,足見,被告係有意識地表明汪瑞娟對被告存在87,672,(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575元債權之事實。 ⒊而所謂又承認係觀念通知,乃表意人表示對一定事實的觀念 或認識。且依社會通念,債權人不論直接或間接得知對債務 人有債權存在,實難想像債權人不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反應 可預見債權人有請求實現其債權之高度可能,況遺產管理人 依其職務內容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其得知被繼承人有尚未 取回之債權,更應積極維護被繼承人財產,進而後續實現債 權之法律作為。汪瑞娟死亡後,因繼承人不明,經被告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該院103年2月5日 以102年度司繼字第592號裁定指定原告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 人,是原告向被告索取汪瑞娟對被告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 權時,被告即知原告已就任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 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為必要處置,非不相關之第三人,被 告向擔任汪瑞娟遺產管理人之原告提出系爭證明書,載明汪 瑞娟對被告有87,672,575元債權,除證明汪瑞娟與被告間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外,自應對於將來恐有遭原告請求清償債 務之可能有所認識,是系爭證明書應合於承認之要件。 ⒋另不論本件被告承認系爭借款債權時,請求權是否已屆15年 之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均發生時效重新起算之 效果,被告於103年5月13日開具持股證明書,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則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重新起算, 迄今仍未超過15年之契約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辯稱系爭 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即無足採。又本院既認系爭證明書為被 告明示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之通知,則被告前以發票日91年3 月29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0年7月31日面額1,000 萬元支票之其中300萬元,向原告清償借款是否屬於默示之 承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之認定,附此 敘明。㈡、至被告辯以:原告為遺產管理人,並非當事人,不得為催告 云云。惟依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1185條等規定,原 告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其職務包括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清償汪瑞娟之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將賸餘遺產移交國庫等 ,且原告就遺產管理之費用,可請求由遺產中支付之,是原 告於完成遺產清償債權或移交國庫前,有為保存遺產而實行 必要處置之權能,既汪瑞娟對被告有係爭借款債權存在,實 現債權自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則原告本於清償借款之規 定,所為之催告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法即屬有據,被告 抗辯委無足採。㈢、另被告主張以原告請求金額87,672,575元應於7,309,214元 之範圍內抵銷,為有理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為人汪瑞娟之遺產 管理人,汪瑞娟對被告有87,672,575元之借款債權,及被告 為汪瑞娟代墊付禮儀服務費等款1,641,805元、登記於汪瑞 娟土地之102年度及103年度地價稅5,573,389元、因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要求除草與維護整潔等整地而支出之 102年及103年整地費共計92,236元、102年房屋稅1,784元等 ,共計債權金額7,309,214元,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 對於被告抵銷之主張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且查兩造所負債務均為金錢債款,並屆清償期(被告經催告 ,逾106年5月31日清償期限仍未給付;原告對被告抵銷主張 表示同意),兩造並無不相抵銷之約定,其性質亦非不能抵 銷,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87,672,575元應於7,309,214 元之範圍內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363,361元(計算式:87,672,575-7,309,214= 80,363,36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就系爭借款前於106年3月21日 以存證信函及其附件之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前清 償,則原告於勝訴金額80,363,361元請求自106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於法相符,亦予准許。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 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