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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99號PCDV,106,建,99,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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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9號原   告 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利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敬榜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零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以標價新臺幣(下同)84,1 51,988元(含稅)為最低標,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新北 市板橋生命追思館1-3 樓室內裝修及納骨箱櫃體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 年1 月30日簽立系爭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第1 款規定:「本契約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通 知開工日起3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竣工 」,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定於102 年 1 月21日開工,後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申報竣工,經監 造單位確認竣工無誤,被告並於103 年7 月25日驗收合格 ,原告遂於103 年9 月12日檢送系爭工程尾款統一發票19 ,733,901元予被告,並告知被告略以:「保固金$2,479,9 08,敬請貴所由第4 期履約保證金$2,700,000定存單,轉 為繳納保固金。保固期間自103 年7 月26日至104 年7 月 25日止」等情。是被告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工程契約第 3 條及第5 條第1 款第2 目之3 等規定應於103 年9 月13 日收到原告前一日提出之尾款統一發票19,733,901元後15(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日內1 次無息結付尾款,否則自同月28日即應負遲延責任 。然被告卻於103 年9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二、逾期日 數及懲罰性違約金核算:(一)本工程於102 年1 月21日 開工,履約期限180 日曆天,於103 年3 月14日完工,發 包金額8,4151,988元;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金額為8,26 63,600元,合先敘明。(二)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共 計使用工期418 日曆天,期間因蘇力颱風之天然災害因素 展延工期1.5 日,暨光纖網路未佈設完成,生命追思館網 路頻寬不足,無法進行弱電系統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因素停 工35日,應計逾期201.5 天。(三)本工程於103 年5 月 26、27日辦理第1 次驗收複驗,因貴公司未能依限將驗收 缺失改正完妥,自主驗人員規定改正期限之次日起(5 月 20日)起算逾期日數,另查其中5 月20日本所接獲貴公司 副本通知驗收缺失改正完成,逾期提報計逾期1 日,5 月 21日至5 月27日期間屬於本所準備工作及複驗之作業日數 ,依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2 目:『初驗或驗收有瑕疵 ,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 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1.……屬於甲方之作業 日數』規定,不計逾期天數,5 月28日至缺失再次改正通 知到達本所之日止(6 月10日),合計應計逾期15日。… …。三、綜上所述,本工程應計履約逾期總天數計216.5 日,依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 目暨第17條第4 款規定,應 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6,532,720元。」,並逕將上開尾 款予以扣抵。 ㈡而被告上述扣抵行為實與法律、契約約定不合,茲說明如 下: ⒈102 年6 月14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間應展延工期: 因監造單位於102 年6 月14日查驗骨灰櫃底座工程後,開 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略以:「缺失事項:納骨灰櫃基座 未依施工圖號A6-1及A6-2骨灰櫃組裝詳圖,於底座施作0. 5mmPE 披覆」,並於同年10月17日會同原告現場勘驗3 樓 骨灰櫃底座施作方式確認「現勘施作樣態無誤」後,始同 意原告復工繼續施作底座工程。故自102 年6 月14日起至 同年10月17日止共計126 日曆天之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 款前段、第5 款第7 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 目之規 定,原告在此期間不能進行底座工程之工作,自得申請延 長履約期限。 ⒉102 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11日期間應展延工期: 因監造單位於102 年6 月25日以「逾越合約及本所賦予之 職權範圍」為由要求辦理鋁合金骨灰櫃之廠驗,後經被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認「鋁合金材料之抽驗時機為進場時抽驗,無涉廠驗」後 ,監造單位才於102 年7 月11日同意原告復工繼續製造生 產鋁合金骨灰櫃。是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 止共計17日曆天之期間,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 款前 段、第5 款第7 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 目規定,原告在此 期間不能進行製造生產鋁合金骨灰櫃之工作,自得申請延 長履約期限。 ⒊102 年6 月18日至同年10月9 日期間應展延工期: 因監造單位於102 年6 月18日經SGS 臺中實驗室告知:因 缺乏檢驗方法及標準無法進行SMC 納骨灰櫃符合無毒化學 物質之檢驗等情後,仍當場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略稱 :「缺失事項:納骨灰櫃協力廠商無法於廠驗時提供SMC 材質證明文件及無毒證明文件」,迄至同年10月4 日審查 原告檢送SMC 供料廠商『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文 件,並報請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同意備查後,原告始能 復工繼續製造生產SMC 骨灰櫃及進場施作其安裝工程。是 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共計114 日曆天之 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前段、第5 款第7 目及第 20條第11款第1 目之規定,原告在此期間不能進行製造生 產SMC 骨灰櫃及進場施作其安裝工程之工作,自得申請延 長履約期限。 ⒋102 年3 月15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應展延工期: 因監造單位自102 年3 月15日起連續4 次退還原告送審弱 電資料之行為,經被告召開3 次弱電系統工程疑義審查會 議,並委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指派2 名專精中央監控 及弱電系統之技師與會協助審查後,或認定監造單位為違 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或認定監造單位之設計有缺失,迄 至監造單位於102 年12月10日審查弱電資料第(八)版合 格,並報請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同意備查後,原告始能 進行弱電系統工程之工作。是上開可歸責監造單位事由期 間即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共計274 日曆 天之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前段、第5 款第7 目 及第20條第11款第1 目之規定,原告在此期間不能進行弱 電系統工程之工作,自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⒌102 年5 月10日至同年9 月13日期間應展延工期: 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函監造單位略以:「協調事項17. 圖說A2-10 拋物線型溝,施作位置經現地勘查,深度及寬 度明顯不足,若不開挖則無法施作,但將會涉及水保相關 法規」等語,監造單位遂於同月10日函原告稱:「拋物線 型溝依原路幅接續施作,可以開挖清理施作區土壤,因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致改變原有地形及路幅,因此不涉水保」云云,被告乃於 102 年9 月13日邀集監造單位及原告召開系爭工程確認契 約變更原則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略以:「(3 )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02 年2 月8 日農水保字第1011863062號令核 釋,如未涉及拓寬路基及改變路線,僅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實施邊坡穩定或排水系統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無 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為避免因涉及水土保持而影響工程 進行,遵照上開核釋令以不拓寬路幅原則施做邊溝,因施 工方法改變導致原合約工項不足。(4 )會中經監造單位 評估髮夾彎順平以3000psi 鋪設即可,不須擺放鋼筋,故 不涉及新增工項,另拋物線型溝轉角處不需增設陰井」等 語後,原告始能進行景觀工程之工作。是自102 年5 月10 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共計127 日曆天之期間,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2 款前段、第5 款第7 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 目之規定,原告在此期間不能進行景觀工程之工作,自得 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⒍102 年9 月14日至同年10月8 日期間應展延工期: 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召開系爭工程確認契約變更原則會 議,原告依此會議之結論,於102 年9 月14日開始進行景 觀工程之工作,並於同年10月8 日完成後,被告於102 年 11月4 日通知監造單位略稱:「二、……貴事務所再三保 證僅依契約圖說及提報之剖面圖施工即可,無涉水保法令 ……。三、髮夾彎順平經貴事務所現場指導承商依剖面圖 放樣及施工後,其新舊路面交接處高差達5 公分之譜,品 質無法達成順平目的且有影響用路人安全之虞,復經本所 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該道路施工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該髮夾彎順平品質不良且依規定 恐需打除」等語,並於同月19日通知原告將該髮夾彎順平 道路打除。是自102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共計 25日曆天之進行景觀工程之工期,以及嗣後通知原告將該 髮夾彎順平道路打除之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款第 1 目之4 及10之規定,原告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⒎驗收缺失改正期間並無逾期: 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函文中提及「……。5 月28日至缺 失再次改正通知到達本所之日止(6 月10日),合計應計 逾期15日」。然103 年5 月9 日系爭工程驗收紀錄既載明 :「缺失改善期限,由驗收隔日起10日內(即同年月19日 前)改善完成」,則原告於103 年5 月18日檢送「103 年 5 月9 日正驗缺失改善紀錄表乙式二份」予監造單位審查 ,依民法第103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款前段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規定,即於當日直接對被告發生已送達該改善紀錄表之效 力,並無逾期之情形可言;否則倘若監造單位有所遲延或 怠於核轉予被告之情形,其遲延責任卻要由原告負責,豈 非事理之平!況依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及27日作成驗收 之複驗紀錄略以:「不符部份依契約規定辦理」等語觀之 ,顯然主驗人並未指定「改正」完妥之限期,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6 款第4 目之規定,即是於複驗之翌(28)日起 14日內「改正」完妥,則原告於複驗之翌(28)日起第13 日亦即103 年6 月9 日檢送「103 年5 月26及27日正驗之 複驗新增缺失改善紀錄表乙式二份」予監造單位審查,依 民法第103 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 ,即於當日直接對被告發生已送達該改善紀錄表之效力, 顯無逾期之情形可言。 ⒏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逾期,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通知原 告「應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6,532,720元」並扣抵工程 尾款,於法不合,則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5 條第1 款第2 目之3 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工程尾款16,532,720元。 ㈢另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檢送系爭工程結算書內,將103 年1 月28日會勘紀錄所載之拋物線型溝數量158.5 公尺( 契約數量159 公尺)、坡面順平數量70平方公尺等應付之 工程款,一概以0 元結算,並依系爭工程結算總價與原契 約總價之比例扣減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項次三「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費」、項次四「工程品管費」、項次五「營 造工程財產保險費」、項次六「營造綜合工程及雇工意外 保險費」、項次七「營造綜合工程第三人責任保險費」、 項次八「利潤及管理費」,及項次九「環境清潔費」等間 接工程費,是被告漏未計入系爭工程結算書內之拋物線型 溝數量158.5 公尺、坡面順平數量70平方公尺等應付之工 程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4 條第1 款第3 目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388,91 2 元(計算式見附表2 )。 ㈣又圖號A6-01 「個人骨灰櫃鋁合金詳圖」之尺寸為(寬30 cm×高30cm×深30cm)±1cm 、圖號A6-02 「夫妻骨灰櫃 鋁合金詳圖」之尺寸為(寬55cm×高30cm×深30cm)±3c m (鋁合金骨灰櫃係安裝於3 樓)、圖號A6-03 「個人骨 灰櫃SMC 詳圖」之尺寸為(寬28cm×高28cm×深27cm)± 1cm 、圖號A6-04 「夫妻骨灰櫃SMC 詳圖」之尺寸為(寬 55cm×高30cm×深30cm)±3cm (SMC 骨灰櫃係安裝於2 樓)。以上圖號之骨灰櫃尺寸,係由兼營殯葬事業之九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寶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唯一生產製造之 骨灰櫃尺寸(下稱甲尺寸),並非市場通用之骨灰櫃尺寸 。而市場通用之夫妻骨灰櫃尺寸為寬60cm×高30cm×深30 cm,個人骨灰櫃尺寸為寬30cm×高30cm×深30cm(前者為 後者2 倍寬,下稱乙尺寸)。而原告以系爭工程之2 、3 樓為相同長、寬、高之空間,則骨灰櫃尺寸應設計為乙尺 寸,始能完整呈現整體空間整齊劃一之美觀,加以採購法 第26條第2 項規定略以:「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 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 、性能、安全、尺寸……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俗稱「綁標行為」),以及上開4 張詳圖均註明:「 實際尺寸依現場送審核定尺寸」乙語,於102 年2 月25日 提送骨灰櫃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查時,於該資料上註明骨灰 櫃尺寸為乙尺寸,監造單位審查意見略以:「1.規範比較 表與與圖說規範不符,缺項比較。2.箱櫃尺寸與圖說規範 不符。……」,先後於102 年3 月11日、3 月28日、4 月 23日將該資料第(一)版至第(三)版退還原告,及至審 查原告提送骨灰櫃資料第(四)版合格後,於同年5 月7 日報請被告備查。從而,原告因不採購監造單位設計由九 龍公司唯一生產製造之甲尺寸骨灰櫃,及因監造單位拒絕 原告依上開4 張詳圖所註明:「實際尺寸依現場送審核定 尺寸」一語採用乙尺寸,而為連續2 次退還原告送審骨灰 櫃資料之行為,致原告必須額外增加支付供應廠商佳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鑌公司)開發符合甲尺寸之骨灰 櫃模具費3,150,000 元。又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個人式 骨灰櫃鋁合金、個人式骨灰櫃SMC 、夫妻式骨灰櫃鋁合金 及夫妻式骨灰櫃SMC 之數量合計為11,942組,依其單價分 析表所示之每組模具分擔費均為77.38 元,可知全部11, 942 組之模具分擔費合計為924,071.96元,再加計5%營業 稅後為970,2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224 條 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款第8 目之規定,被告應負擔原告 因此所需增加之必要骨灰櫃模具費2,179,724 元(計算式 :3,150,000 元-970,276 元)。 ㈤再系爭工程有延長履約期限238 日曆天之事實,此情使原 告增加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保險費、 營繕管理費、環境清潔費及其他稅雜費等之必要費用,並 減少營業收入或利益。參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系爭工 程原定履約期限180 日曆天所編列之項次三「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費447,485.10」、項次四「工程品管費977,941.65 」、項次五「營造工程財產保險費74,581.37 」、項次六(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營造綜合工程及雇工意外保險費102,872.24」、項次七 「營造綜合工程第三人責任保險費49,401.86 」、項次八 「利潤及管理費3,789,258.13」,及項次九「環境清潔費 122,384.34」等間接工程費合計5,563,924.69元,爰依民 法第224 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款第5 目、第8 目、第 11條第5 款第7 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 目等規定,被告應 按系爭工程延長履約期限238 日曆天與原定履約期限180 日曆天之比例,給付原告因延長履約期限238 日曆天而增 加必要之間接工程費7,356,745 元【計算式:5,563,924. 69元×(238 日曆天/180日曆天)=7,356,7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加計5%營業稅,共計7,724,582 元。 ㈥且前開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6,532,720元部分, 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加計自103 年9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原 告前開388,912 元、2,179,724 元、7,724,582 元部分, 因原告曾於104 年10月1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其中部分金額即各為342,567 元、2,179,724 元、7,16 8,576 元(合計9,690,867 元),後因原告收受被告於10 5 年3 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後,另依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105 年3 月25日向新北申訴會申請調解而 撤回訴之全部。是被告既於105 年3 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 狀,顯見已收受原告起訴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42, 567 元、2,179,724 元及7,168,576 元部分(合計9,690, 867 元),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 定暨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3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 於原告就超過上開原請求金額部分各為46,345元(計算式 :388,912 元-342,567 元)、556,006 元(計算式:7, 724,582 元-7,168,576 元)部分,合計602,351 元,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5,938元,及其中16,532 ,720元部分自103 年9 月28日起,其中9,690,867 元部分 自105 年3 月22日起,其餘602,35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給付16,532,720元及上開應展延工期之主張 部分,分別答辯如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⒈102 年6 月14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⑴據系爭契約圖說A6-01 與圖說A6-02 骨灰櫃底座詳圖,骨 灰櫃底座上載基座須為10×5 公分以上C 型鋼組立施作後 再披覆「鋁擠型框架(0.5mmPE 披覆)」,並載明個人骨 灰櫃底座詳圖「僅供參考,承包商可提出其他形式送審」 。原告以系爭契約圖說A6-01 與圖說A6-02 之形式送審經 被告核定,監造單位遂依核定圖說查驗,發現原告未按圖 施工,因此於102 年6 月14日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 而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說明缺失具體情形時表示「於底 座示意圖標註鋁擠型框架(0.5mmPE 披覆)……本案採C 型鋼施作,C 型鋼以粉體烤漆作為批覆」、「實際施作形 式未於施作前提供型式送審」等語,並承諾「補正圖說送 審,核定後修改竣工圖」,原告即已自承施工與核定圖說 不符,亦未於施工前提送其他型式送審,後經原告以其他 型式送審通過始解決底座爭議。是底座爭議實肇因於原告 未以其他型式送審,又未按圖施工,原告主張實無可採。 ⑵另鋁合金材質之骨灰櫃關於「抗壓」、「耐燃性」、「烤 漆處理膜厚」以及「耐震」等試驗,分別於102 年8 月26 日及102 年9 月10日通過,若上開試驗未通過,根本不能 開始施工,而原告於試驗尚未完成、以其他形式送審解決 底座爭議前,已於102 年8 月28日開始施工,是即便有底 座爭議存在,亦與原告之工期延宕無涉。 ⒉102 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11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規定,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需送 審通過始得進場。原告雖於102 年2 月25日第一次將納骨 灰櫃工程之材料設備送審,惟送審資料有諸多包括箱櫃尺 寸不符、耐震樣品試驗報告不符、未檢送耐燃與抗壓檢驗 報告等不合格,第二次送審為102 年3 月21日,已遲於預 定送審日期,且原告仍就與SMC 材質無涉之尺寸問題為爭 執;後經3 次修正後始於102 年5 月7 日審查通過,被告 於同年月13日同意備查。是原告將納骨灰櫃送審通過之時 程與原先預計相較,已延宕53日。 ⑵又因契約圖說規範圖說A6-01 及圖說A6-02 就個人骨灰櫃 與夫妻骨灰櫃有施工前擬定施工計畫書之要求,亦應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於施工前送交監造單位審查同意。依 據施工預定進度表之預定進度,納骨灰櫃工程之施工日期 為102 年5 月15日至10 2年7 月14日,詎原告遲至102 年 6 月6 日始首次提出納骨灰櫃分項工程計畫書,經監造單 位出具審查意見審退後,再由原告提出修正版本,最終於 102 年7 月18日始由監造單位審查同意,被告於同年月23(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日同意備查。此時已超過預定竣工日102 年7 月14日。 ⑶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102 年7 月19日,詎原告遲至10 2 年6 月18日始提出會同監造單位與原告辦理廠驗、抽樣 ,監造單位雖因納骨灰櫃協力廠無法提出SMC 材質無毒證 明文件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請原告於送審 尚未通過之前不得將納骨灰櫃進場,但原告仍自行於102 年7 月4 日強行將納骨灰櫃載運進場,嗣因納骨灰櫃與圖 說不符需搬離工地,重新生產,迄至102 年9 月25日方得 開始施作,是SMC 材質爭議實未影響原告之工期,原告遲 延完工確與SMC 材質爭議無因果關係。 ⒊102 年6 月18日至同年10月9 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記載「規範中規定應採樣測試之產品, 若在國內無適當機構或設備配合時,承包商經工程司同意 得以承諾書取代,該承諾書應保證產品合乎規範與圖說之 規定」,若原告無法取得無毒證明,得循此規範之約定, 開立保證書為之。而如前所述,監造單位曾請原告於送審 尚未通過之前不得將納骨灰櫃進場,原告仍於102 年7 月 4 日強行將納骨灰櫃載運進場。惟因原告所強行載運進廠 之納骨灰櫃,未符合耐燃二級檢驗而不合格,已進場之納 骨灰櫃則於102 年7 月17日運離工地、重新生產,於102 年9 月25日始經耐震檢驗合格,而得開始施作,是縱使SM C 材質未有爭議,原告運入場內之納骨灰櫃亦因與SMC 材 質無涉之耐燃、耐震不合格而須即運出場、延後施作,是 SMC 材質爭議實未影響原告之工期,原告遲延完工確與SM C 材質爭議無因果關係。 ⒋102 年3 月15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⑴原告於弱電系統工程部分之協力廠商因履約能力不足,所 提出第1 至3 版之送審資料皆與系爭契約規範未合,監造 單位均附具體理由逐一審退。原告鑒於其協力廠商履約能 力不足,遂於第4 版送審時更換協力廠商,所提出資送審 資料當然與前三版均不同,監造單位逐一出具審查意見, 與前三版不相同為事理之當然。 ⑵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雖三次協助審查弱電系統工項之送 審資料,惟監造單位堅持原告應提送符合契約規範之型錄 ,並依審查會議結論提出多家參考廠商,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兩造與監造單位102 年10月24日召開弱電系統工程第 7 版送審資料審查會議,會中監造單位闡述其設計理念為 「當納骨灰罈發生竊盜或挾持事件時,可透過網路攝影機 攝影採證」,被告慮及系爭契約採用之網路攝影機規格超 過現場實際需要,因此同意原告提出辦理網路攝影機契約(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變更以排除執行疑義,並非原告所稱我國境內無任何一家 廠商得符合規範所致。 ⑶兩造既已同意變更契約關於網路攝影機之規格,另簽署變 更契約書僅係文書程序,兩造於簽約前為求工程盡速進行 ,被告已同意原告先行生產施作,而原告至遲於103 年1 月22日兩造召開第36次工務會議以前,便已經完成網路攝 影機之組裝及測試,且尚有許多與網路攝影機無關之多數 設備未完成測試。 ⑷另就系爭契約之工期,兩造於103 年3 月26日簽定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新增項目議定書(下稱系爭變更議定書),其 中「新北市板橋生命追思館1至3F 室內裝修及納骨箱櫃體 工程第2 次契約變更] 議價須知:壹、一、特別約定「期 程要求:變更設計不增加工期」。是就系爭契約變更設計 ,兩造已約定不增加工期,約定工期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180 日曆天,原告起訴以變更設計為由認遲延竣工不可 歸責於伊,實屬無據。 ⒌102 年5 月10日至同年9 月13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⑴景觀工程並非「要徑工程」,即景觀工程完全獨立,與其 他工項間並不存在本工程完畢後始得施作其他工程之關係 ,即便景觀工程不能施作,亦不影響佔契約總價比例最高 、工期最長之納骨箱櫃體工程之施作,此自系爭工程之排 程進度表可窺一斑。既然景觀工程非要徑工程,自與遲延 竣工無涉。 ⑵又觀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第4 款可知,僅有符合該規定之 情況,始得依約展延履約期限,惟景觀工程非要徑作業已 如前述,且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原告從未主張有展延工期 之必要,甚至兩造於變更設計後約定原告景觀工程部分已 施作之部分減作,更明確於系爭變更議定書約定「變更設 計不增加工期」,因此景觀工程部分縱有減作,亦與原告 遲延竣工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約不得以減作為由主張 展延履約期限。 ⒍102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如前所述,兩造於變更設計後,約定「變更設計不增加工 期」,因此原告該部分主張亦與雙方約定不符,應無理由 。 ⒎驗收缺失改正期間應計逾期15日 ⑴系爭工程於103 年5 月9 日辦理驗收之初驗,主驗人員有 發現缺失,並指定應於103 年5 月19日完成改正。原告雖 於103 年5 月18日發函提交缺失改善紀錄與監造單位,惟 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原告應提交缺失改善紀錄應送達於被(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告,而被告係於103 年5 月20日始收受缺失改善紀錄,顯 已逾主驗人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款第1 目指定之改正 完妥末日103 年5 月19日,自應計逾期1 日。 ⑵103 年5 月26、27日辦理第1 次驗收複驗,發現仍有諸多 未改善之缺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 原告逾期未改正亦屬未依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 限(103 年5 月20日)之次日即103 年5 月21日起算至10 3 年6 月10日原告再次改正送達被告處所止,扣除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2 目所規定103 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 27日被告之驗收準備時間,被告得依約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共計逾期14日)。原告雖主張已於103 年6 月9 日檢送 「103 年5 月26及27日正驗之複驗新增缺失改善紀錄表乙 式二份」予監造單位審查,惟監工單位並非驗收之主體, 是否改善完成仍應由主驗人員之驗收結果決之,原告主張 ,實有誤會。 ⒏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2 年1 月21日,約定工 期180 日曆天,即約定竣工日期為102 年7 月19日,實際 竣工日期為103 年3 月14日,因原告之工期自102 年1 月 21日起至103 年3 月14日止,長達418 日曆天,其中除36 .5日不計入工期外,應計逾期201.5 日,又因驗收缺失改 善逾期15日,是系爭工程應計履約逾期總天數計216.5 日 ,契約總價為82,663,600元,以系爭契約第17第1 款計算 之違約金為17,896,669元(計算式:82,663,600元×0.00 1 ×216.5 =17,896,669元),大於契約總價之20% 即16 ,532,720元(計算式:17,896,669元×0.2 =16,532,720 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款約定,應以系爭契約總價 之20% 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故被告於給付工程款時, 自應扣罰16,532,7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對於原告主張給付工程款388,912元部分: 因系爭契約就景觀工程部分業已變更,原告無逕依變更前 之報價單請求給付工程款餘地。又「坡面順平」之工程款 為13,541元部分,及「拋物線型溝」之細項「護甲墊」以 158.5 公尺計算乙節,被告均不予爭執。惟目前尚無資料 顯示「護甲墊」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材料規範,且監造 人曾於103 年3 月4 日明確表示,抗沖蝕網在原單價分析 表中明確記載為不織布,原告卻以市場通用名稱「抗沖蝕 網」採購材料(椰纖毯),因此不符合契約之約定。況被 告曾於103 年9 月18日函請原告速提供相關材料實際採購 成本,惟原告遲不提供,被告當無從知悉採購價格。尤其 原告僅購買護甲墊,尚未施作,原告遲至於調解程序時方(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提出其購買證明,單價應為1,120 元,並非如原告起訴狀 附表2 所列之連工帶料之單價。從而,景觀工程部分,原 告所得請求給付之費用應僅有坡面順平13,541元及護甲墊 組合塊177,520 元(計算式:1,120 元×158.5 =177,52 0 ),共計191,061 元,而非388,912 元。 ㈢對於原告主張給付骨灰櫃模具費2,179,724 元部分: 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送審納骨灰櫃及神主牌位材料,經 監造單位於102 年3 月11日以規範比較表、箱櫃尺寸、箱 櫃詳圖、箱櫃面板、神主牌位等與圖說規範不符為由檢退 。迄於102 年4 月26日,原告提送骨灰櫃資料第(四)版 ,始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而原告提出送審資料之所以被 退回,除因送審資料選用與圖說規格不符之骨灰櫃,尚有 其他原因,並非原告所指,係為圖利九龍公司,且前揭由 監造單位所設計之骨灰櫃,尚有九景企業集團、和盛金屬 家具有限公司、上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宗和鋼模有限公 司、佳鑌公司等公司得以開模生產,並非原告所指稱僅有 兼營殯葬事業之九龍公司所唯一生產。 ㈣對於原告主張間接工程費7,356,745 元部分: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營造工程財產保險費 、營造綜合工程及雇工意外保險費、營造綜合工程第三人 責任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環境清潔費以及營業稅(5% )等費用,均為施工後始會發生之費用支出,原告之工程 進度僅止於材料進場,要不會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原 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㈤對於原告所主張利息部分: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按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遲延付款之情形:( 一)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第1 款約定之。 ⒉原告起訴主張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 203 條之規定,年息百分之5 為契約雙方未約定利息計算 時之法定利率,非不得雙方於契約中自行約定;自系爭契 約第20條第13項第1 款約定觀之,兩造約定當甲方即被告 有遲延付款之情時,遲延利息以年息3%計算之,應無適用 法定利率之餘地,故縱本院認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亦應 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㈠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26日開標後,以 原告標價84,151,988元(含稅)為最低標,被告當場將系 爭工程決標予原告,隨後於102 年1 月30日與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82,663 ,6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92 、393 頁)。 ㈡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21日開工,原約定履約期限為180 日曆天,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申報竣工,共計使用工期 418 日曆天,經監造單位確認竣工無誤,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二第392 頁)。 ㈢因「中央氣象局於102 年7 月11日發布蘇力颱風警報」, 被告同意展延1.5 日;另因「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未佈設完 成,生命追思館網路頻寬不足,無法進行弱電系統工程整 體測試運轉因素」,被告同意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 3 月4 日止停工35日,共計展延工期36.5天(見本院卷二 第395 、396 、346 、356 頁、本院卷一第418頁)。 ㈣「週邊景觀工程」之細項即「坡面順平」工程款為13,541 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379 頁)。 ㈤被證1 至62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97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