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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1238號CHDV,106,司促,11238,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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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238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債 務 人 崧阡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淑娥債 務 人 欽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俊雄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持有由債務人崧阡晟企業有限公司簽發、欽勝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本票(票號173032、金額新     臺幣450萬元整、發票日106年5月24日、到期日106年     7月1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  (二)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     付款人為之。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     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票據法第95條、第7     4條第1項參照)。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系爭本票載明「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為擔當     付款人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於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惟未作成「拒絕證書」,而仍由債權人執     有系爭本票。  (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     第94條第2項、第95條參照、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     用)。是故,系爭本票經執票人到期提示不獲付款,     自得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要求債務人崧阡晟企業有     限公司、欽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連帶負責,須向執票人連帶給付如上揭所示之本金     、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之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