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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1237號CHDV,106,司促,11237,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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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237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債 務 人 崧阡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彭淑娥○           00弄0號債 務 人 彭俊雄債 務 人 林明珠債 務 人 彭永欽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萬貳仟貳  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崧阡晟企業股份公司為購建廠房之需邀同債務     人彭淑娥、彭俊雄、林明珠、彭永欽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期限15年,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至     118年1月16日止(證一),並於106年6月14日簽訂增補     約據一紙(證二),增加債務人寬限期1年,即寬限期3     年,寬限期間,利息按月計收,寬限期滿,餘欠本金     自107年5月16日起(第16期)以1個月為一期,分144期     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目前餘欠本金新臺幣     21,692,295元。  (二)雙方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     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     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 債務人借款本金於106年7月16日已屆清償期,仍未依     約清償,按授信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甲方對     乙方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     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債務人之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因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     部本息、違約金,債務人彭俊雄、林明珠、彭淑娥、     彭永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