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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49號TYDM,106,訴,549,201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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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益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黃乙軒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被   告 李誌峰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被   告 許証崴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47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物、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 、4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3 之物、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7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 、4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 、5 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7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 、5 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幫助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物沒收之。 事 實一、丁○○因積欠債務致財務窘困,興起強盜他人財物之念頭, 經探詢過戊○○(綽號小新),知悉「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地標網通公司)規模甚鉅,且該公司固定將各分 店貨款集中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地標網通 公司元化店後,再送回臺北總公司,遂先與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戊○ ○提供資訊來源,丁○○再夥同丙○○持電擊棒、辣椒水防 身噴霧器等工具下手強盜之分工方式,於民國106 年4 月中 旬某日,由戊○○先電請任職於地標網通公司新竹店之甲○ ○,至戊○○與甲○○合資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 0 號1 樓之「手機國度」通訊行內,向甲○○詢問地標網通 公司運送貨款、手機流程,甲○○明知運送貨款、貨物之人 員、車輛等資訊,係公司內重要且應保密之資訊,在甲○○ 套誘詢問下,將公司運送貨款、手機流程及己○○駕駛車輛 之牌照號碼與地標網通公司貨款運送模式等資訊,提供予丁 ○○,後來甲○○警覺有異,詢問丁○○詢問上開資訊之用 意,丁○○告知將強盜該公司貨款運送車,甲○○雖感震驚 ,但於勸退丁○○不成後,仍基於幫助強盜之意,將公司運 送貨款之地標網通公司副理己○○之相片,提供予丁○○、 戊○○2 人。嗣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底不詳時間,在新 竹市空軍基地對面停車場路邊,由丁○○把風,丙○○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六角扳手(約20公分長,未扣案)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欲供日後強 盜時所用。嗣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開始觀察地標網通公司 運送貨款、手機之車輛,並發現車輛車牌號碼、車型似乎不 同,經詢問甲○○確認己○○正巧更換車輛後,便鎖定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嗣先向不知情 之友人張晉瑋(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年5 月5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 民權路3 段15巷附近,將上開竊得之H3-1165 號汽車車牌2 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掩蓋行蹤,另自 同年5 月5 日開始,由丁○○、丙○○與不知情之黃凱裕(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尋找己○○駕駛之車輛 。同年5 月10日,黃凱裕駕駛租賃之白色YARIS 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不詳,檢察官認定黃凱裕係誤以為僅協助丁○○追(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索債務人),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監控,發現己 ○○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出現後,隨即去電通知丁○○ ,丁○○即指示黃凱裕至事先約定之桃園市大溪區某處等候 ,黃凱裕遂依指示駛離現場。丁○○立刻駕駛上開懸掛竊得 H3-1165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作案 車輛)搭載丙○○尾隨己○○駕駛之車輛,同年5 月10日13 時3 分許,丁○○先以作案車輛撞擊己○○所駕駛車輛右後 側,待己○○誤以為發生車禍下車察看時,丁○○下車持客 觀上足堪認定為兇器之辣椒水防身噴霧器(未扣案)噴灑己 ○○臉部,丙○○再下車持客觀上足堪認定為兇器之電擊棒 (未扣案)電擊己○○右手臂,致使己○○全身癱軟不能抗 拒,便由丁○○駕駛己○○車輛、丙○○駕駛作案車輛一同 離去,而強盜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1 輛,及車上現金新臺幣(下同)219 萬元、智慧型手機 空機117 支、己○○所有之LV側背包1 只、LV皮夾1 只、OP PO R9S手機1 支、JORDEN拖鞋1 雙(價值約2000元)、金融 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得逞。丁○ ○、丙○○得手後,先開車至中壢區民權路3 段15巷附近, 將得手之贓物,自己○○車輛移置作案車輛,並將己○○車 輛棄置現場,嗣駕駛作案車輛前往大溪區與黃凱裕會合換車 、更換回原有車牌,並共同將所得之贓物,再搬入上開租賃 之車輛內後,命黃凱裕將作案車輛駛至新竹縣新豐鄉新豐車 站旁停放,丁○○、丙○○2 人則駕駛前開租賃車輛,至彰 化縣某處旅館梳洗,並將強盜時所使用之工具、衣物等,於 返回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 段320 巷31號住處後,丟入垃圾 車內。嗣丁○○將強盜所得之現金,分贓60萬元與戊○○、 30萬元與丙○○,另給付租車款項3 萬6 千元與黃凱裕、2 萬元與出借車輛之張晉瑋,又戊○○因積欠甲○○款項,遂 自分得之60萬元內,取5 萬元現金、及另購之金項鍊乙條( 價值5 萬餘元,係甲○○要求部分以金項鍊清償),交與甲 ○○清償欠款。剩餘贓款為丁○○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藏 放在丁○○住處車庫內。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 條之5 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丁○ ○、戊○○、丙○○、甲○○(下合稱被告丁○○等4 人, 分稱其姓名)及渠等辯護人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對於證據能 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二第73至84頁、第99至11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等4 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否認,僅爭 執其所為僅係普通強盜之幫助犯部分,另說明如下)(見桃 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71 號卷【下稱偵字第12471 號 卷】一第11至18頁、第25至27頁、第50至52頁背面、第59至 65頁、卷二第4 至8 頁、第11至12頁背面、第14至15頁、第 17至18頁、第28至29頁、第31頁至背面、第51至53頁、第58 至59頁背面、第71至72頁背面、第75至76頁、106 年度偵字 第12476 號卷【下稱偵字第12476 號卷】第72頁至74頁,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54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 第31至33頁、第41至43頁背面、第117 至129 頁、第165 至 172 頁背面、卷二第39至55頁、第71頁84頁、第97至114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 、證人邱繼靖、證人即車牌失竊之被害人張貴發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2471 號卷一第73至76頁背面、第77頁至背面、第78頁至背 面,卷二第37頁至背面、第38頁至背面、第39至40頁背面) 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張晉瑋、黃凱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黃柏傑、張恒瀚、余俊樟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同(見偵字第 12471 號卷一第34至36頁背面、第42至44頁背面、卷二第2(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至3 頁、第4 至8 頁、103 至104 頁),並有被害人張貴發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地檢署拘票(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中華路5 段320 巷31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北大路374 號 中油加油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 筆錄(中華路5 段320 巷3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中華路5 段320 巷31號旁鐵皮屋)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 地檢署拘票(甲○○)、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鄉○○ 街00巷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新竹新竹 北區東大路四段277 巷9 弄4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 人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地檢署拘票(戊○○)、 本院106 年聲搜字0003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光華一 街1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強盜總數量明細,H3-1165 牌照號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牌2 面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AUG- 9350 牌照號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525 -ZT 牌照號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H3-1165 自用小客車及AU G-9350行經路徑表及行經路線圖、作案車輛比對圖、刑案現 場照片23張,地標網通門市回款資料5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06 年6 月16日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 年6 月5 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何0怡提供之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12471 號卷一第79頁、第81頁、第82頁、第83至84頁 、第85頁、第86頁,第87至88頁、第89頁、第90頁、第91至 93頁、第94頁,第95至97頁、第98至99頁,第100 頁至背面 、第109 頁、第111 頁至113 頁、第114 頁、第118 至119 頁背面、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4 頁 、第125 至127 頁、第128 頁、第129 至132 頁、第133 頁 、第134 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7 至139 頁、第 140 頁、第142 至148 頁,卷二第61至65頁、第83至86頁、 第87至101 頁,偵字第12476 號卷第65頁),均足佐被告丁 ○○等4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另公訴人雖認被害人遭搶走之智慧型手機空機共 122 支,惟據證人張志鈺證述遭搶手機117 支等語,及證人 己○○證述:智慧型手機經公司電腦紀錄為新機115 台、2 台維修機(公司計智慧型手機117 台)以及我的自用手機; 被搶一共是115 台新機,2 台維修機,另1 台是我自己的手 機(即OPPO R9S手機)等語(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一第76頁 至背面、卷二第38頁至背面、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是公 訴意旨被強盜智慧型手機空機122 支部分,尚有誤會,故被(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強盜之手機應更正為智慧型手機空機117 支。 ㈡被告戊○○固不否認前揭與丁○○、丙○○共同犯強盜罪之 事實,惟否認其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對於丁○○ 所述由我提供「地標網通公司」的相關資料,包括收款方式 ,之前甲○○有跟我講他們錢原本送去新竹一間銀行,固定 都是拿去那邊,這些我都有跟丁○○講過,我承認我有提供 訊息,事後我也有拿到丁○○給我的60萬元,我承認強盜之 犯行,但對於他們用什麼工具去行搶我不清楚,所以對於加 重強盜部分我不承認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戊○○對於 所涉及強盜犯行坦承不諱,然對於涉及強盜犯行究竟是普通 強盜或加重強盜部分有所爭執,被告只參與普通強盜共同正 犯之部分,並未參與後續加重條件,被告未參與持兇器行搶 ,被告於本件除有聯繫甲○○到場,並於甲○○與丁○○討 論有關於「地標網通公司」相關資訊時在場,被告戊○○知 悉甲○○與丁○○討論強盜犯行之情,然對被告戊○○所參 與之共謀行為並不擴及有關於準備工具一事,其所實施之行 為亦僅有聯絡甲○○到場,並在甲○○與丁○○討論時在場 得悉其等欲行強盜行為,然被告戊○○及甲○○均有勸阻丁 ○○不要做強盜行為,係丁○○一意孤行,因此對於戊○○ 及甲○○之犯行是否應作同等之評價,既然檢察官認定為提 供重要資訊予丁○○進行強盜行為之甲○○應可構成幫助犯 之行為,則僅聯絡甲○○到場並且只有在場知悉等行為之被 告戊○○,亦應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幫助犯云云,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戊○○在106 年5 月19日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涉案及有 分到60萬元之情(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一第51背面至52頁背 面、卷二第11頁至12頁),直到與律師討論後始坦承參與本 案(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二第12頁至背面、第14至15頁), 其於偵訊時坦認犯行後稱:『他們一開始討論,與要做的時 候,都有大概跟我說』,所以我知道大概,但路線如何安排 ,找了誰,我不知道。金錢部分,丁○○做完當天,11日凌 晨0 點左右,他直接到我店裡載我,他先載我到香山某處( 倉庫),不確定是否是他住處,給我看到他搶到的東西,也 給我現金,當場我有看到他搶到的手機與現金,事後後續他 如何分配我不知情,甲○○部分,因為丁○○有給我一筆錢 ,所以我給甲○○5 萬或6 萬,還送他一條金項鍊。實際拿 多少我不知道,應該有50、60萬等語(見偵字第12471 號卷 二第12頁至背面),復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詞同上證述(見 偵字第12471 號卷二第14頁至背面)。依被告戊○○前開於 坦認犯行後之供述,丁○○一開始提及要行搶之時,以及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實施強盜犯行時,均有跟戊○○討論要如何做,所以戊○○ 明確證述知悉丁○○要以先撞被害人的車,等對方下車,丁 ○○有準備電擊棒與辣椒水,並拿辣椒水噴被害人等情甚為 明確。且依戊○○於聲羈庭及偵訊時均提及丁○○有邀其行 搶丁○○之前上班之遊藝場(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78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偵字第12471 號卷二第72頁) ,則丁○○在詢問戊○○有關通訊行好不好賺、新竹有沒有 哪幾家生意比較好,及在打給甲○○時說丁○○有事要找他 時,即已明確知悉丁○○要行搶之事,戊○○仍然為丁○○ 聯絡與其有股東關係之甲○○前來提供「地標網通公司」相 關資訊,可知戊○○對於丁○○欲以兇器強盜「地標網通公 司」即有事前謀議甚明。又戊○○在丁○○強盜被害人上開 財物後分得60萬元,雖戊○○對於收得60萬元後稱:我給甲 ○○5 萬或6 萬,還送他一條金項鍊(見偵字第12471 號卷 二第12頁背面、14頁背面、聲羈卷第5 頁背面),惟戊○○ 亦稱:因為當初我們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是甲○○跟丁○ ○說的,丁○○搶了錢之後,他有分我,所以我拿十萬元給 甲○○。我有跟他說我會拿一部分給甲○○。我有差甲○○ 錢,我要給他的時候,他有說他不要收,但是他說之前我有 差他錢可以從這裡面扣;欠他約10萬元等語(見聲羈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偵字第12471 號卷二第71頁背面),而甲 ○○則稱戊○○有欠其15萬元,他說是要抵欠款的等語(見 偵字第12471 號卷二第56頁),是可知戊○○如以抵債方式 而言,則其實際在此次強盜犯行中實際取得60萬元,如非以 抵償方式論,其至少取得50萬元。然而實際與丁○○共同下 手行搶之丙○○僅分得30萬元,相較冒著遠遠更大風險下手 行搶之人,拿到的錢反而比自稱僅提供訊息而認其犯行僅成 立普通強盜罪幫助犯之戊○○來得少,此明顯與一般常情不 合,倘若戊○○並無與丁○○共同謀議擘畫強盜犯行並知悉 相關重要細節,且邀來甲○○提供「地標網通公司」上開相 關資訊,其取得之金錢豈有倍於實際下手之丙○○之理,故 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無可取。 ⒉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找我 去他店裡面,我到的時候才看到丁○○,他剛開始問我工作 的事情,後來丁○○問得變更詳細,我覺得不對勁,他說要 搶我們公司,我就說不行,這樣會影響到我,當時戊○○在 場,戊○○當時有說「不會啦,是搶中壢的,不是搶新竹的 ,如果查起來沒這麼容易,被抓到的話阿益會自己扛」。隔 二天我去手機店找戊○○問他:「你們前二天說的是真的嗎 ?」戊○○當時說:「對啊,阿益都去準備工具了」。在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後戊○○還有跟我講他叫阿益他們今天下手,因為今天是發 薪日,所以錢會很多。戊○○沒有說準備什麼工具,當時丁 ○○不在場,戊○○只有跟我講丁○○已經去準備工具了, 差不多是四月底的時候。戊○○說到丁○○已經準備好工具 ,他們要去搶我們公司,就是地標網通公司。我有拒絕戊○ ○,我跟他說這件事不能做,我還說我在這邊上班,這樣會 影響到我的工作。我知道他們要去行搶,是在我提供地標網 通公司所有資訊之後,因為當下我們只是在聊天,丁○○套 出我的話之後,後面才跟我說他要去搶地標網通公司,我就 當下制止他們,我叫他們不要去搶,因為我還在那邊上班。 不知道制止有無效果後,我有跟我其中一個同事黃柏傑講, 因為那時候我們都住公司,算是室友,因為他是室友,那時 候我覺得很害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還有去跟另外兩個 朋友講,但他們不是在地標網通公司工作,我跟黃柏傑講完 後,他說他們一定不會去搶,所以就不用去跟公司的人講了 。我怕我會丟了工作,所以沒跟公司主管或有關管理公司安 全方面的同仁講。丁○○套我、拐我的內容,只有想到大概 ,丁○○一開始問我的工作內容,我就告訴他,後來他問得 愈來愈詳細,問我們的貨款及內部物流的人員,我就跟丁○ ○說,並且從網路上找到照片,因為他一直問我,後來我發 現不對勁,我才問他,他就說要搶我們公司。我沒有傳照片 給他,我就是在他面前從網路找照片給他,至於他有沒有儲 存或紀錄我不清楚。我並沒有說我知道路線,因為我自己都 不知道路線,我只有從網路上找到己○○照片給丁○○看, 並跟他說是己○○要運送貨款。在丁○○向我套出有關地標 網通公司資訊且說要去搶時,戊○○在場,我在偵查中所提 出的答辯狀裡面記載的內容屬實等語(見偵字12471 號卷二 第79至82頁、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依甲○○上開證述, 即其提供地標網通公司資訊給丁○○及戊○○後,甲○○表 示當下有制止丁○○他們叫他們不要去搶,在不知道制止有 無效果後,有告知同事黃柏傑等人一事,此亦據證人黃柏傑 、張恒瀚、余俊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471 號卷 二第103 至104 頁),可認甲○○上開證述當非虛情,核屬 可信。又依甲○○上開證述,戊○○告知地標網通公司資訊 後二天,甲○○去手機店詢問戊○○有關丁○○說要搶地標 網通公司之事是否為真時,戊○○當時說:「對啊,阿益都 去準備工具了」。且在丁○○行搶之事後,戊○○還告訴甲 ○○說「他叫阿益他們今天下手,因為今天是發薪日,所以 錢會很多」等語,顯見戊○○不僅參與丁○○強盜犯行之謀 議並知悉丁○○已準備犯罪工具,而且在地標網通公司發薪(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日當天要丁○○等人去行搶,故被告戊○○並非僅係請甲○ ○告知丁○○有關地標網通公司內部資訊而已,甚至對於何 時下手之日均有明確告知甚至指示丁○○,則戊○○之所為 ,非僅係幫助而已,而係已經參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之 行為甚明。 ⒊又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稱:我與綽號新哥之 友人於喝酒期間提及因我個人債務問題,有缺錢,因為新哥 從事通訊手機行業,便跟我說他知道地標網通是一間很大間 的手機通訊公司,他知道在新竹的地標網通都會把收到的貨 款送到國泰世華銀行;過了幾天之後,我又再去問他地標網 通的貨款運送模式,他告訴我說目前地標網通的模式就是桃 園、中壢、新竹、台中的貨款都會集中到中壢區元化路二段 33號的地標網通公司,新哥便提供我專門運送的人的相片及 使用車輛(白色福特的休旅車),我因為債務問題,便起意 行搶,. . . 再駕駛我爸的7897-TR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 區找新哥,找到他之後,將新臺幣60萬元交給他做為報酬, 後來我就回家休息了等語(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一第12頁、 第1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為何知道這部車可 以搶?)我們有內鬼,他跟我們說的,(問:內鬼是誰?) 阿峰,我不清楚全名,可能是吳志峰或林志峰(音譯),他 在新竹市地標網通上班。(問:阿峰分多少錢?)我拿60萬 給小新,小新會拿1 成跟1 條金鍊給阿峰,但實際上有無我 不清楚。(問:訊息是阿峰透露?)是等語(見偵字第1247 1 號卷一第181 頁背面);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戊○○事前就知道你們要搶?)他知道我們要做,但他 應該不知道動手詳細的時間,也不知道還有誰,戊○○是分 3 成。(問:甲○○分多少?)3 成是他們的。(問:在跟 甲○○討論時,甲○○就知道你們要搶?)他知道,我是透 過戊○○接觸甲○○。(問:是否跟甲○○有一次在戊○○ 的通訊行內討論此事?)是。(問:己○○車子資訊也是甲 ○○提供?)是;(問:甲○○並不知道你們哪一天要動手 ?)是等語(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一第52頁背面)。復於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戊○○知道你要行搶,才找甲 ○○過來?)是,但當時戊○○不知道地標網通的運作方式 ,才找甲○○過來,當時我預算就是給他們兩個三成等語( 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二第7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在戊○○店裡跟他喝酒聊天,我才起意問他新竹通訊行 的哪一間比較好賺,他就跟我說有幾間,其中有提到「地標 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他說他店裡的有一位股東在該公司上 班,隔幾天我請戊○○請這位股東來他店裡我想要跟他聊天(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這位股東就是甲○○,至於我是如何請戊○○找股東甲○ ○過來聊天,我已經忘了,就是一般聊天,目的就是要瞭解 他們「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錢運作狀況,後來我有 套出甲○○講出這些我想知道的內容,丙○○跟我是朋友關 係,因為丙○○當時被通緝,我計畫好之後就找他一起加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50頁),堪認丁○○已就被告戊○ ○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謀議並進而分贓3 成等情節證述明 確。證人丁○○後來雖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證述其套出 甲○○知道地標網通公司的金錢流向是到何處,其就開始計 畫內容,並未告知戊○○或是甲○○會找其他人,實施強盜 行為所持用的工具辣椒水、電擊棒是其準備的,沒有跟其他 人討論要選擇這兩個工具,沒有跟戊○○、甲○○告知強盜 時會準備電擊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背面),就此部 分顯與戊○○前揭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與甲○○上開證述不 符,而有迴護戊○○之情難認可採。又對於分60萬元給戊○ ○時,雖丁○○證稱:他有問我怎麼分配,我跟他講,他拿 10萬、20萬給甲○○,剩下他拿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 背面),依丁○○之證述,即其60萬元給戊○○後有對於給 甲○○多少錢一節明確告知戊○○金額;然此與戊○○於本 院聲羈庭所稱:丁○○的說法是要給我,再由我拿一部分給 甲○○,但沒有說實際要給甲○○多少金額。因為當時丁○ ○有問我要給甲○○多少錢,我有說可能是給一成,再給他 鏈子,算起來大約十萬元等語(見聲羈卷第6 頁),是依戊 ○○之上開說詞,係由戊○○主導60萬元之分配。倘若戊○ ○非共同參與本件強盜案之謀議,其對於搶得金錢之分配豈 能以己意加以主導,故以此金錢分配之情,亦足認戊○○參 與本件案情絕非如其所述僅係普通強盜之幫助行為而已,其 為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甚明。 ⒋綜上,被告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 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戊○○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共同以兇器 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2 面,及被告丁○○、戊○○、丙○○3 人上開共同加重 強盜,與被告甲○○幫助強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要件,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犯案時用以攻擊被害人之噴霧器,持以噴灑人之臉部、眼睛 ,會令人產生刺激感等情,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在客觀 上該噴霧器應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行為人於 犯強盜罪時,亦可能以之為攻擊或防禦之器具,而應具有危 險性,應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3037號判決可參)。復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 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 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 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 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丁○○、丙○○持以行 竊車牌未扣案之六角扳手,能拆卸車牌,足見材質堅硬;而 丁○○所持辣椒水防身噴霧器,犯案時用以攻擊被害人之噴 霧器,造成被害人己○○眼睛非常不適;又丙○○持以電擊 被害人己○○未扣案可通電電擊棒1 支,強盜當時有發出電 流,並導致己○○全身發麻癱軟在地,業據被害人己○○證 述在卷(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一第73頁),依前揭說明,上 述未扣案之六角扳手、辣椒水防身噴霧器及電擊棒客觀上均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 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丁○○、丙○○持六角扳手竊取車牌2 面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丁○ ○、戊○○謀議強盜地標網通公司運送貨款、手機之行為, 後來由丁○○持辣椒水防身噴霧器攻擊被害人及丙○○持電 擊棒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全身發麻癱軟在地後,強盜地標網(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通公司運送貨款、手機及車輛之行為,丁○○、戊○○及丙 ○○3 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丁○○、戊○○及丙○ ○等3 人均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至於甲 ○○提供地標網通公司運送貨款、貨物之人員、車輛等資訊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而未參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不確定丁○○是否會實施強盜行為,也不知丁○○ 等人欲以何方式為強盜行為,自不能認甲○○為加重或普通 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是核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28 條第1 項之幫助強盜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 可參)。復按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易言之, 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 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 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同謀共同正犯)或參與每 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 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在共同 被告丁○○提及要行搶之時,先是邀約甲○○到其店內提供 地標網通公司運送貨款、貨物之人員、車輛等資訊給丁○○ ,後來丁○○要實施強盜犯行時,均有跟戊○○討論要如何 做,包括先撞被害人的車,等對方下車,丁○○有準備電擊 棒與辣椒水,並拿辣椒水噴被害人,後來並分得60萬元之贓 款等情,是被告戊○○雖非親自下手實施之人,然衡以被告 丁○○、丙○○與被害人己○○之間,素不相識,若非被告 戊○○告知地標網通公司營業額最大、提供地標網通公司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相關資料,包括收款方式,後來更找來甲○○到其店內提供 地標網通公司運送貨款、貨物之人員、車輛等資訊給丁○○ ,豈能促起下手實施之人決定著手強盜之意思、及如何進行 強盜,綜上,被告戊○○雖非現場實施之人,依前揭說明, 其就犯罪之完成,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正犯 無疑。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 ○○與戊○○之間雖不相識,就強盜犯行是否實施、如何完 成,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藉由同案被告丁○○間接之聯 繫,無礙其等三人間共同正犯之成立。 ㈤被告丁○○、被告丙○○於至現場下手實施強盜之前,為掩 飾追查,另行起意為加重竊盜車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僅該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丙○○及戊○○ 就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本案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1 輛,及車上現金新臺幣(下同)219 萬元、 智慧型手機空機117 支(含維修機2 台)、己○○所有之LV 側背包1 只、LV皮夾1 只、OPPO R9S手機1 支、JORDEN拖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