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51號SLDV,106,事聲,51,20171006,1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柏榕等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2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以經營承攬運送為業,相對人邱柏榕於民 國105 年4 月擔任伊公司業務時,私下承接訴外人天俊國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俊公司)之飼料運送16萬公斤, 轉交相對人王承偉以相對人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 司)、臺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臺灣新運公司)運送, 並向天俊公司收取每公斤人民幣8.5 元之運費。嗣天俊公司 因上該飼料未到貨並遭流通販賣,要求相對人賠償,惟協商 未成,乃以邱柏榕受僱於伊,請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4, 899萬5,880元;又伊因邱柏榕私下接單,致無法獲取上該貨 物經匯率換算為579萬9,600元之運費,總計損失5,479萬5,4 80元。邱柏榕現住居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下稱系爭內湖址),為本院轄區,原裁定以本件違反支付命 令專屬債務人住所地管轄為由,駁回聲請,尚有未洽,爰聲 明異議等語。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 前段分別有明定。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 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亦有明文。三、查,異議人主張邱柏榕住居系爭內湖址,固提出離職申請單 為據(見原審卷第3、7頁)。惟細閱該離職申請單已載明係 「通訊方式」之「地址」(見原審卷第7 頁),對照邱柏榕 之停/ 離職聲明書之地址欄記載臺南市○○區○○路00巷0 ○0 號,即其戶籍地(見原審卷第9 、24頁),足認上揭離 職申請單所載地址,僅邱柏榕供與異議人通訊聯絡之用,核 與住所之性質有別。況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局查訪結果,邱柏榕並未居住於系爭內湖址,有該局106 年 9 月7 日、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4457100 號、第1063 4549700 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35、36、 38頁),邱柏榕客觀上亦無居住於系爭內湖址之事實,依前 揭說明,系爭內湖址自非邱柏榕之住所。異議人雖提出負責 人林建志聲明書、臺北中崙郵局第547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 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主張邱柏榕住居在 系爭內湖址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23 頁)。然林建志聲 明書僅謂:邱柏榕於任職期間居住在系爭內湖址(見本院卷 第18頁)等語。而異議人聲請狀已自承邱柏榕於105 年6 月 離職(見原審卷第4 頁),是縱聲明書所述無訛,亦無以邱 柏榕任職期間住居系爭內湖址,遽推論該址仍為其離職後之 現在住所;至上揭存證信函投遞成功,至多足證該離職申請 單記載系爭內湖址,係邱柏榕與異議人通訊所用乙節為真, 尚不足為邱柏榕住所之認定,已如前述,異議人復未提出邱 柏榕其他選定本院轄區住所之證據。又相對人王承偉住於桃 園市、運達公司及臺灣新運公司均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聲 請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見原審卷 第3 、22、23頁),亦均非本院轄區,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 。原裁定以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規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