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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72號TPBA,89,訴,72,200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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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能賢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代 表 人 廖一久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中正區舊建號浜字第十七|五號房屋遭基隆信義地政 事務所違法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創設另一浜字第十七|五A號建號房屋,並將該 第十七|五A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 產試驗所)所有,水產試驗所又將該屋拆除,侵害人民之權利,爰起訴請求基隆 信義地政事務所應撤銷原建物登記,塗銷水產試驗所對該屋之所有權登記,並賠 償損失等語。二、關於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部分:(一)按人民因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之訴 不備其他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就原基隆市浜字第十七|五號建號房 屋,以偽造文書之違法方法,創設出浜字第十七|五A號房屋,並登記為水產 試驗所所有,固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簿影本、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函影本等影本為證。惟查,依第十七|五建號(原門牌號碼為成功巷一號 ,後整編為武昌街一○四巷十號)所有權狀及登記簿影本之記載,該建物所有 人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總登記時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後於四十 七年十一月六日移轉為台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更由 該公司為建物滅失登記。至於第十七|五A建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成功巷三 號,後整編為武昌街一○四巷十二號)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總登記時 (總登記在第十七|五建號之前),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基水產學校 」,土地所有人則為農林公司水產分公司,七十五年一月四日建物部分更正管 理機關為水產試驗所,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由水產試驗所辦竣建物滅失登記, 均有各該建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二建物與原告均無任何法律上之關連,換 言之,原告就該總登記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訴請撤銷第十七|五A建 物之登記處分,塗銷水產試驗所第十七|五A建號之登記,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即非適格之原告。至於原告提出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十 五日致基隆市政府函,係有關原告與水產試驗所間拆除房屋事件之行政救濟事 宜,與本件撤銷登記處分並請求損害賠償為二事。何況提起撤銷訴訟,依前述(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仍在行政救濟中者為限 。本件第十七|五A建物總登記早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並於七 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為建物滅失登記,足見原總登記早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揆之前揭規定,尚非合法,又非屬可補正之事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予以駁回。三、關於水產試驗所部分: 按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水產試驗所係於七十五年因管理機關更  正而繼「基水產學校」為第十七|五A號建物之管理機關,原告對於該建物所有  權之爭議,與水產試驗所間核屬私法上權利(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水產試驗所  並未因行使其執掌範圍內之公權力而與原告發生公法上之糾紛,原告對水產試驗  所提起本件訴訟,非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依前開說明,亦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羅義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