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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更(一)字,105年度,2號TPDV,105,勞訴更(一),2,2016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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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毛明德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6,5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