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13號TCDV,105,訴,1613,20161208,1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凱若琳生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婉鳳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被   告 金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被告抗辯依兩造簽訂「合作生產冰淇淋機協議書」(下稱系 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見司中調卷第12頁),及兩造與訴 外人汪秀惠、林麗霞、劉博文、鄭能輝、江錦玉、曾睦翰等 6人(下稱汪秀惠等6人)分別簽訂之「投資生產冰淇淋機協 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見司中調卷第17頁 至第22頁),均有約定仲裁條款,原告應先提出仲裁聲請等 語。惟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4.1、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3.1係記載:「與本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甲乙雙方應當 本著相互信任的原則。如果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時,爭議將通 過仲裁來最後裁定;並按照中華民國現行法規進行仲裁,仲 裁地點為台中地方法院,本協議的解釋與執行,應遵循中華 民國相關法規。」等語,上開條款固記載仲裁地點為台中地 方法院,然我國目前依法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計有「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中華民國勞資爭 議仲裁協會」及「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本院並非仲裁機構 ,亦無進行仲裁之相關仲裁規定或規則,故兩造於上開條款 中所稱「通過仲裁來最後裁定;並按照中華民國現行法規進 行仲裁,仲裁地點為台中地方法院」之真意,乃係由本院裁 判之意,不得拘泥於條款所用辭句,即認兩造合意由本院仲 裁之方式解決。又原告就本件爭議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未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等情,亦難認兩造有提付仲裁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不足採認。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5年9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負責籌募資金4,500,000元,被告公司則負責設計生產樣 式比照日本NISSEI品牌、產品型號NA-9424AE之冰淇淋機共 30部,嗣後被告要求追加資金至540萬元。原告即依系爭合 作協議書之約定,自104年4月25日起陸續與投資者汪秀惠等 6人分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共募得資金540萬元。原告並 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3.1.1約定,分別於104年4月30日、 5月4日、5月14日、5月21日、6月2日、6月16日分別匯款45 萬元至被告指定王之言所有帳戶,共給付270萬元即540萬元 50%予被告。 ㈡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2.1約定:「自甲方(即原告)首次 支付總金額50%之日起90天內,乙方(即被告)應交付樣品 機組給予甲方試機」、第2條2.2規定:「甲方認定樣品機組 功能未符合『第一條』規範,則乙方需於10天內修正,並完 成試機。」易言之,被告至遲應於原告首次支付總金額50% 之日起100天內完成試機。原告首次支付總金額50%之日為 104年6月16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04年9月24日完成試機。然 原告雖自104年9月起即一再要求被告交付樣品機組供原告試 機,被告卻不斷藉故拖延,直至104年12月29日方同意由原 告之專案經理蔡孟修、總務兼技術彭偉君前往被告廠房進行 第一次試機,原告人員試機後,當場製作驗收缺失表並要求 被告應改進缺失。嗣於105年1月15日原告人員再度前往被告 廠房進行第2次試機驗收,然仍未通過,再次製作驗收缺失 表,亦當場要求被告應就缺失予以改進。然被告自此均再未 通知原告試機或驗收,原告招攬投資者汪秀惠等6人以樣品 機製作時間過久,紛紛向原告要求解約。 ㈢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2.1、2.2、2.3約定,被告應於原告 首次支付總金額百分之50日起145日內交貨完畢,原告係於(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04年6月16日交付被告總金額百分之50之款項,自104年6月 16日起算145日,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1月8日前交付30部冰 淇淋機予原告,然至原告起訴時(105年4月6日)被告均未 交付,自104年11月8日翌日起,僅計算至105年4月1日止, 被告已遲延至少144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2.8約定, 被告應依遲延天數每日給付原告5000元,以被告遲延144日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2萬元。又原告於105年3月2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機器暨遲延違約 金,惟被告於105年3月22日收受後,僅於105年3月24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迄今仍未履行交付冰淇淋機之義務。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代投 資者汪秀惠等6人一併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2.8、2.9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投資款270萬元及給 付違約金72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條4.1 雖約定與協議有關之一切爭議 應按照中華民國現行法規進行仲裁,仲裁地點為本院,然 當事人之真意應為合意管轄,仲裁則係由法院判決之意。 另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既為兩造,則原告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及給付違約金,自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⒉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合作協議書已為系爭投資協議書所取代 ,惟系爭合作協議書屬兩造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系爭投資 協議書則為兩造共同對投資者汪秀惠等6人之外部法律關 係,2契約規範對象及法律關係截然不同。又投資者汪秀 惠等6人均不認識被告,亦不具冰淇淋機相關技術能力, 如日後有何問題更無從處理,則汪秀惠等6人與兩造簽訂 系爭投資協議書,係基於確信系爭合作協議書有效存在, 對其有基本保障而為。被告雖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已遭取代 ,惟其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於收受總金額50%時即 進行冰淇淋機之生產,並派員會同由原告人員在被告工廠 進行試機,足見被告亦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仍有效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條及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均明定仲裁 條款,是原告未經仲裁程序竟向本院提出訴訟,有背前述仲 裁條款。 ㈡原告於本件不具當事人適格,兩造於104年3月18日固有簽訂 系爭合作協議書,惟嗣後被告認為該冰淇淋機構造複雜,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術成本極高,一旦開模設計後,被告初期應負擔之成本過巨 ,故與原告商議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礙難執行,此後由原告 另尋覓6位投資者,並與兩造簽署6份系爭投資協議書。由此 可知被告係依據系爭投資協議書受領270萬元投資款項,且 由該6位投資者所給付,倘被告有任何違反協議、給付遲延 ,而應返還投資款項,亦應由6位投資者向被告主張權利, 原告逾越權利向被告主張,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由兩造簽署,由被告負責研發冰淇淋機, 並於驗收完畢後給付30部機器予原告,每部定價為15萬元, 倘被告事後對外銷售該型機器,每部尚須給付售價10%予原 告,契約因故無法進行時,被告須將450萬元全數歸還原告 。而系爭投資協議書給付內容雖亦為同一型式之冰淇淋機, 然負擔給付冰淇淋機義務者為兩造,給付對象則為投資者汪 秀惠等6人,每部機器定價為18萬元,無論被告或原告對外 銷售時每部機器均須提出15,000元之回饋金予原告,契約因 故無法繼續進行時,兩造必須將540萬元歸還6位投資者。前 後2契約對於每部冰淇淋機定價不一、給付起算時點不一、 給付對象不同、回饋機制不同、還款對象、還款金額亦不同 ,故兩造間應以後契約取代前契約。而依據系爭投資協議書 第2條2.1約定,被告於收受全部投資金額之日起150個工作 天內方有交貨義務,至今被告僅收受半數投資金額,因此並 未逾越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給付日期。 ㈣若前後2契約均存在,則被告對原告及投資者汪秀惠等6人均 須負返還投資款之責任,足見原告請求並無根據。原告就此 雖提出「聲請書」,聲稱於105年2月間投資者汪秀惠等6人 已依據系爭投資協議書解除契約,並授權原告向被告追討投 資款,即欲以汪秀惠等6人債權讓與之方式補正等語,然原 告就此於起訴狀內隻字未提,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該聲明 書無署押日期,應係訴訟繫屬後製作。況系爭投資協議書中 約定被告對汪秀惠等6人負保固及更換新品之售後責任,足 見被告確實直接向汪秀惠等6人負責履行契約義務,汪秀惠 等6人毋庸再委託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而兩造間之關係, 依據系爭投資協議書,應為連帶對汪秀惠等6人負責,是原 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請求,洵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 責籌募資金,被告負責生產冰淇淋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⒉兩造與汪秀惠等6人自10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30日止,簽 署6份系爭投資協議書。 ⒊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30日、5月4日、5月14日、5月21日、 6月2日、6月16日各匯款4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共270萬 元。 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 條2.1 約定「自甲方(即原告)首次 支付總金額的50%之日起90天內,乙方(即被告)應交付 樣品機組給予甲方試機。」、2.2 約定「甲方認定樣品機 組功能未符合『第一條』規範,則乙方需於10日內修正, 並完成試機」、2.3 約定「樣品機組經甲方試機無誤之日 起45天內,乙方需準時交貨完畢。」原告於104年6月16日 共支付270萬元予被告,已超過系爭合作協議書總金額50 %。 ⒌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15日派員工前往被 告公司驗收冰淇淋機,並製成冰淇淋機驗收缺失表,104 年12月29日缺失表載有:面板設定顯示尚未完成、出料前 方會噴水、連續出料功能鍵尚未寫入等;105年1月15日缺 失表載有:出料前方會噴水、連續出料功能鍵尚未寫入、 當日機器有發生無法製冰狀況等。 ⒍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出給付,經被 告公司於105年3月22日收受,迄今被告公司仍未提出給付 30部冰淇淋機予原告。 ㈡爭點: ⒈本件是否需先經仲裁程序?原告於本件是否當事人適格? ⒉系爭合作協議書是否因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而失效? ⒊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30部冰淇淋機 予原告?系爭合作協議書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受領27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9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每日5千元,共72萬元之 違約金,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 施訴訟之權能而言,至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 9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係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雖抗辯系 爭合作協議書已為系爭投資協議書所取代,惟關於是否為適 格當事人之認定,僅形式上以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何人 間即已足。原告既主張被告為義務人而向本院起訴請求其返 還投資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 缺,至被告是否確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乃原告請求有無 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當事 人適格等語,顯非可採。 ㈡系爭合作協議書未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而失效: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 由原告負責籌募資金,被告負責生產冰淇淋機,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合作生產冰淇淋機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 見司中調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2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屬實。 ⒉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效力,已因兩造共同與投資人 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而失效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契約 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系爭合 作協議書第5條記載:「5.1自本協議書生效之日起,對 本協議正文作任何更改,應由雙方簽字確認。5.2本協 議在沒有得到雙方的書面批准之前,甲方和乙方的協議 解除或轉讓均屬無效。」等語,有系爭合作協議書1份 在卷可證(見司中調卷第12頁)。被告主張系爭合作協 議書已為系爭投資協議書所取代而失效,自係主張系爭 合作協議書已轉讓或協議解除,然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上 開約定,此須經雙方書面批准否則無效,兩造既無以書 面方式同意轉讓或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應推定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被告既 未提出其他反證,被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已失效,委 屬無據。 ⑵被告雖以系爭2協議書對冰淇淋機定價不一、給付起算 時點不一、給付對象不同、回饋機制不同、還款對象、 還款金額亦不同為由,主張兩造間已以系爭投資協議書 取代系爭合作協議書。然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約定兩造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投資協議書係約定兩造共同與投 資者汪秀惠等6人之權利義務關係,2協議書約定權利義(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務主體不同,自無以後契約取代前契約之問題。且系爭 投資協議書並無關於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若以 系爭投資協議書取代系爭合作協議書,則兩造間權利義 務關係即無任何約定,是被告抗辯顯與事實不合。 ⑶又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特約條款」記載:「2.1自甲 方首次支付總金額50%之日起90天內,乙方應交付樣品 機組給予甲方試機。2.2甲方認定樣品機組功能未符合 『第一條』規範,則乙方需於10天內修正,並完成試機 。2.3樣品機組經甲方試機無誤之日起45天內,乙方需 準時交貨完畢。」等語;而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特 約條款」記載:「2.1自甲方投資金額收訖起150個工作 天內,乙、丙雙方應悉數交貨給予甲方。2.2產品機組 保固期,乙方設定自產品售出之日起5年。2.3乙、丙雙 方悉數交貨後,本協議所約定之全數貨品,若有品質不 良(產品有瑕疵)或包裝不完整…等,乙方需付損害賠 償暨換新之責任。」等語;系爭投資協議書就冰淇淋機 並無進行「試機」之約定,然兩造與投資人簽訂系爭投 資協議後,被告仍會同原告人員於104年12月29日、105 年1月15日至被告工廠試機(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 兩造與投資人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後,仍依系爭合作協議 書之約定進行「試機」,更足認兩造實無以系爭投資協 議取代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思。再者,依系爭合作協議書 第2條2.1、2.2、2.3約定,被告須於原告支付總金額50 %起145天內,將樣品機組交付原告完成試機並交付機 器;另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2.1約定,兩造交付機器 予投資人時點則為收訖投資金額起150個工作天內,顯 見被告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將冰淇淋機交予原告 完成試機,確認無誤後,再由兩造共同將冰淇淋機交予 投資人,是2協議書交付機器時間雖不同,然並無矛盾 ,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⑷另被告辯稱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支付之 半數總金額遠遠不足初期之研發費用,因此兩造經商議 後決定覓妥投資者,並被告收訖全數投資款項後,方可 進行冰淇淋機研製工程,且此均經原告應允,始有系爭 投資協議書之簽訂,被告秉持誠信原則未將前契約回收 作廢,豈料遭原告惡意曲解2契約並存等語。然被告於 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後,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 於收受總金額之50%時即進行冰淇淋機之生產,並會同 原告人員進行試機,足認被告亦認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仍 有效存在,被告所辯,洵無足採。(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㈢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期日交付冰淇淋機,原告已 合法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 條2.9亦約定:「此案若因任何因素無法繼續執行時,乙 方(即被告)需無異議全數返還所有金額予甲方(即原告 )。」 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2.1約定,原告首次支付總金額50 %起90天內,被告應交付樣品機組予原告試機;樣品機組 功能未符合兩造約定,被告需於10天內修正完成試機;試 機無誤之日起45天內被告需交貨完畢。而原告於104年4月 30日、5月4日、5月14日、5月21日、6月2日、6月16日各 匯款45萬元至被告公司指定帳戶,共給付被告27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原告於104年6 月16日已給付系爭合作協議書總金額50%予被告,依系爭 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即應於104年6月16日起算145 日(2.1自6月16日起「90日」交付樣品機組、2.2被告於 「10日」修正完成試機、2.3被告於試機無誤之日起「45 日」交貨完畢,共145日)。然被告遲至104年12月29日始 通知原告至其工廠試機,經原告填載多達14項之缺失表後 ,再於105年1月15日第2次進行試機,然第2次試機仍有「 出料的前方會出噴水」、「連續出料功能鍵尚未寫入」、 「當日機器有發生無法製冰的狀況」、「硬度10會造成凍 缸情形發生」等11項缺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6頁),並有驗收缺失表2紙在卷可證(見司中調卷第25 、26頁)。被告就試機缺失未能依約修正,迄今亦未交付 修正完畢之冰淇淋機予原告,被告確已給付遲延。原告於 105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 被告已於105年3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未交付冰 淇淋機予原告,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見司 中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限期催告被 告履行,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 被告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自屬有據。又原告於解除系爭(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合作協議書後,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書第2條2.9之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投資 款270萬元,亦屬有據。 ⒊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 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 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 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 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 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260條規定,契約雖經解除,其原依契約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則不失其存在,是在契約解除前已發生之違約 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協 議書,被告應於原告首次支付總金額50%起,145日內交 貨完畢,是自原告於104年6月16日給付被告270萬元起算 ,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1月8日前交付30部冰淇淋機予原告 ,被告迄今仍未交付,故請求自104年11月8日起至105年4 月1日止,每日5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查被至今仍未交付 30部冰淇淋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0頁反面 )。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2.8約定:「乙方于上述約定 交貨期限內未履約,則以延遲天數,依NT$5000/1日交付 甲方。」是原告本得請求自被告遲延給付日起至系爭合作 協議書解除之日止,此段期間內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原告 僅請求至105年4月1日止之違約金共72萬元(計算式:5, 000元x144天=7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 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 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以違約 金過高作為抗辯,亦未舉證證明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確有 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且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佔被告受領 投資款之比例尚非過高(計算式:720,000/2,70,000=26 .67%),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尊重兩造於系爭合作協 議書之約定,而無逕予酌減違約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⒌至被告抗辯投資款乃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投資者所給付,縱 須返還,亦應返還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投資者等語。惟系爭 投資協議書6位投資者係匯款至指定之歐雪菁帳戶,而原 告係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給付270萬元予被告,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不爭執事項⒊),故原告交付 270萬元予被告,投資者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交付投資款至 指定帳戶,均屬不同契約關係,原告係依系爭合作協議書 約定交付270萬元予被告,系爭合作協議書既經原告合法 解除,則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2.9約定及民法第25 9條第1款,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270萬元。況系爭投資 協議投資者汪秀惠等6人,已表明於被告依照系爭合作協 議書應返還原告270萬元投資款,原告實際受償之範圍內 ,同意按投資比例免除被告依照系爭投資協議書應負返還 之責(見本院卷第25頁),是應無被告所稱將遭重複請求 返還之情況,被告此抗辯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 司中調字卷第37頁),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求自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2.8、2.9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萬元(返還投資 款270萬元、給付違約金72萬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