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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更(一)字,105年度,2號TPDV,105,勞訴更(一),2,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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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更㈠字第2號原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被   告 毛明德      連瓊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任職契約書(見卷一 第6頁,下稱系爭任職契約)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告主張:被告毛明德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 任儲備駕駛,10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任職契約,其中第 4條約定被告毛明德同意自任職日起3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未 滿3年自請離職,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 之違約金,被告連瓊瑛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毛明德於103 年9月26日晉升為副駕駛,嗣接受升任正駕駛職務訓練,104年 7月30日晉升為正駕駛,並於104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駕駛員 升訓/轉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升訓合約),其中第2條至第4條 約定被告毛明德保證自任用為正駕駛之日起繼續服務滿3年, 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且可歸責於 己,同意賠償原告訓練費用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 96萬元;其後被告毛明德於104年9月1日向原告預告於104年9 月30日離職,原告得依系爭任職契約第4條及系爭升訓合約第3 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毛明德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752,380元及訓練費用96萬元,並依系 爭任職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連瓊瑛負連帶責任等情。聲明請求 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12,380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升訓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毛明德升任正駕駛職 務之訓練費用為96萬元,免除原告就所受損害之舉證責任,對 於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4款規定 ,應為無效;原告提供被告毛明德升任Dornier 228機種(下 稱系爭機種)之正駕駛職務訓練,含本場訓練5架次約7小時及 航路訓練56航段,惟航路訓練係載客營運兼訓練,原告未支出 訓練成本,且系爭機種每小時作業成本不超過美金573元,故 系爭升訓合約第4條約定之訓練費用過高,原告應舉證證明其 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被告毛明德自103年7月17日起受僱於原 告,迄104年9月30日離職時,已服務1年2個月又14日,縱然違 反3年內絕不自請離職之約定,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1條規定 ,按服務未滿期間與3年之比例計算;另系爭任職契約及系爭 升訓合約所定違約金額均過高,又原告之離島偏遠航線航權已 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且於104年10月1日前有12名機師,未 短缺駕駛員,其因被告毛明德離職所受損害輕微,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額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4至25頁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 ㈠被告毛明德自103年7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儲備駕駛, 10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任職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毛明德)任職甲方(即原告)期間,乙方同意 自任職日起3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未滿3年自請離職,乙方 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違約金 」,並由被告連瓊瑛擔任連帶保證人,於第6條約定「乙方 保證人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乙方保 證人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見卷一第6頁之原證1系爭任 職契約) ㈡被告毛明德於103年9月26日晉升為副駕駛、104年7月30日晉 升為正駕駛,104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升訓合約,約定 訓練期間自104年7月14日起至通過航路考驗之日止,被告毛 明德保證自完成航路考驗經正式任用為正駕駛之日起繼續服 務滿3年(第2條),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 若違反承諾且可歸責於己,同意賠償原告訓練費用96萬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惟因機隊航權終止者,不在此限(第3條、第4條)。(見卷 一第10至11之原證4及原證5人事通報、第7頁之原證2系爭升 訓合約) ㈢被告毛明德於104年9月1日以「考量家庭因素及個人生涯規 劃」為由,提出離職報告,表示擬於104年9月30日離職等語 ,工作末日為104年9月30日,自103年7月17日受僱時起算, 服務期間為1年2個月又14日,自104年7月30日晉升為正駕駛 時起算,服務期間為2個月又1日;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以 通知書請被告毛明德給付任職違約金(即被告毛明德離職前 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752,380元及升訓違約金96萬元。 (見卷一第12頁之原證6離職報告、第13頁之原證7通知書)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毛明德自103年7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 任儲備駕駛,並於10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任職契約,其 中第4條約定被告毛明德同意自任職日起3年內絕不自請離職, 若未滿3年自請離職,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 總額之違約金,被告連瓊瑛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毛明德於 103年9月26日晉升為副駕駛,嗣接受升任正駕駛職務訓練,於 104年7月30日晉升為正駕駛,並於104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升訓合約,其中第2條至第4條約定被告毛明德保證自任用為 正駕駛之日起繼續服務滿3年,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 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且可歸責於己,同意賠償原告訓練費用96 萬元,其後被告毛明德於104年9月1日向原告預告於104年9月 30日離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依系爭任職契約第4條、第6條及系爭升訓合約第3條、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12,380元,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述如次。 ㈠原告依系爭任職契約第4條及系爭升訓合約第3條、第4條約 定,請求被告毛明德賠償違約金及訓練費用,為有理由: ⒈被告毛明德既不爭執其自103年7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 任儲備駕駛,並於10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任職契約 ,同意自任職日起3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未滿3年自請離 職,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 金,嗣接受升任正駕駛職務訓練後,於104年7月30日晉升 為正駕駛,並於104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升訓合約, 保證自任用為正駕駛之日起繼續服務滿3年,承諾於保證 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且可歸責於己,同 意賠償訓練費用96萬元,卻於104年9月1日向原告預告於 104年9月30日離職等情,則原告依系爭任職契約第4條及 系爭升訓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毛明德賠償違(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約金及訓練費用,自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升訓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毛明德升任正 駕駛職務之訓練費用為96萬元,免除原告就所受損害之舉 證責任,對於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1款及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系爭 升訓合約第4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乙方(即被 告毛明德)本次升任/轉任正駕駛職務之訓練費用為96萬 元」,並無免除原告舉證責任之記載,又關於訓練費用「 96萬元」之約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屬於「原告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未經兩造個別商議,難認得適用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或第4款之規定,故被告所辯難認可 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任職契約第4條及系爭升訓合約第3條、第4條 請求被告毛明德賠償違約金1,355,832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且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毛 明德於系爭任職契約第4條同意自任職日起3年內絕不自請 離職,若未滿3年自請離職,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 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又於系爭升訓合約第3條、第 4條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且 可歸責於己,同意賠償訓練費用96萬元,所稱「相當於離 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及「訓練費用96 萬元」,均為被告毛明德違反承諾時應賠償者,應同認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592號判例要旨參 照)。 ⒉又違約金如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預定其 金額,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債權人毋須舉證證明實 際所受損害額,即得按約定金額請求債務人如數支付。被 告毛明德既於系爭升訓合約第3條、第4條表示若違反保證 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且可歸責於己,同意賠償 訓練費用96萬元等語,原告自毋須另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毛 明德違反承諾所受訓練費用損害額。故被告辯稱:原告應 就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負舉證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⒊另民法第252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考量違約金之約定,係當事人基於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與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本於自由意 志所為,當事人應同受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其(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約定本旨,故債務人如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則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雖辯稱:系 爭任職契約第4條及系爭升訓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等語,惟原告否認之 。經查: ⑴審酌被告毛明德自103年7月17日起擔任儲備駕駛後,直 到103年8月13日方與原告簽訂系爭任職契約,嗣於103 年9月26日晉升為副駕駛,104年6月26日開始接受升任 正駕駛職務訓練,104年7月29日通過航路考驗(見卷二 第138至157頁之上課簽到表、本場訓練紀錄表、術科檢 定報告表、航路訓練紀錄表、航路考驗紀錄表),104 年7月30日晉升為正駕駛後,又直到104年8月15日方與 原告簽訂系爭升訓合約等情,可見被告毛明德簽訂系爭 任職契約時,已擔任儲備駕駛近1個月,而簽訂系爭升 訓合約時,已擔任儲備駕駛、副駕駛逾1年,且已完成 升任正駕駛職務訓練,堪認其簽訂系爭任職契約及系爭 升訓合約時,均已具備相當駕駛經驗,簽訂系爭升訓合 約,更已體驗升任正駕駛職務訓練之內容,則其於系爭 任職契約第4條同意自任職日起3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 未滿3年自請離職,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 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等語,以及於系爭升訓合約第3條、 第4條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 諾且可歸責於己,同意賠償原告訓練費用96萬元等語, 堪認係基於其駕駛經驗,並在充分瞭解訓練價值之情況 下所為,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機種每小時作業成本不超過美金 573元,可見系爭升訓合約所定訓練費用96萬元過高等 語,並提出網路資料為證(見卷二第44至61頁),惟原 告否認該網路資料內容可採,被告又未證明該網路資料 內容確堪信實,自難據以證明所辯情節。另被告雖辯稱 :升任正駕駛職務訓練中之航路訓練係載客營運兼訓練 ,原告未支出訓練成本等語,並以原告書狀所載「航路 訓練(兼營運飛行)」為證(見卷二第69頁),惟原告 主張:營運飛行係指被告毛明德須於原告正式飛航時, 在教練及其他機組人員協助下,就正式飛航可能發生之 狀況進行訓練等語,核與所提航路訓練紀錄表記載被告 毛明德於104年7月17日至28日間,由教師進行帶飛航線 訓練之情形相符(見卷二第154至156頁),自難僅因原 告書狀記載「航路訓練(兼營運飛行)」而遽認原告未 就航路訓練支出訓練成本。除此之外,被告別無舉證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明系爭升訓合約所定訓練費用96萬元過高,所辯情節尚 不足為酌減違約金額之依據。 ⑶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離島偏遠航線航權已於104年12 月31日終止,且於104年10月1日前有12名機師,未短缺 駕駛員,其因被告毛明德離職所受損害輕微,違約金額 應酌減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發之航 線證明,原告經營之臺東-綠島、臺東-蘭嶼、馬公- 七美、高雄-七美、高雄-望安等5條離島偏遠航線, 期限均自105年1月1日起至民用航空局核准接續營運公 司營運之日止(見卷二第77至81頁),難認已於104年 12月31日終止。至原告於被告毛明德離職前是否短缺駕 駛員,則與被告毛明德應依系爭任職契約及系爭升訓合 約賠償違約金無涉。故被告所辯情節尚難為酌減違約金 額之依據。 ⑷綜上,被告辯稱:系爭任職契約第4條及系爭升訓合約 第3條、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等語,不足採信,其 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額,為無理由。 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被告 毛明德於103年7月17日受僱擔任儲備駕駛後及104年7月30 日晉升正駕駛後,為原告提供服務期間,原告已獲有相當 利益,則原告依系爭任職契約第4條及系爭升訓合約第3條 、第4條得請求被告毛明德賠償之違約金,應按被告毛明 德已服務期間與保證服務期間之比例,扣減之。審酌被告 毛明德工作末日為104年9月30日,自103年7月17日受僱時 起算,已服務1年2個月又14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合約14.47個月,則系爭任職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毛明德應 賠償之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752,380元, 按已服務期間與保證服務期間之比例扣減302,415元(752 ,380元÷36個月×14.47個月)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毛明 德賠償449,965元(752,380元-302,415元);另被告毛明 德自104年7月30日晉升正駕駛時起算,迄104年9月30日, 已服務2個月又1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合約2.03個 月,則系爭升訓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毛明德應賠償 之訓練費用96萬元,按已服務期間與保證服務期間之比例 扣減54,133元(96萬元÷36個月×2.03個月)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毛明德賠償905,867元(96萬元-54,133元)。從 而,原告依系爭任職契約第4條及系爭升訓合約第3條、第 4條得請求被告毛明德賠償之違約金合計1,355,832元( 449,965元+905,867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毛明德依系爭任職契約第4條及系爭升 訓合約第3條、第4條應賠償之違約金,並無確定期限,原 告請求被告毛明德自104年10月8日即原告向被告毛明德表 示終止僱傭關係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難認 有據;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算,原告逾此之利 息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連瓊瑛應與被告毛明德連帶負賠償責任: 兩造不爭執被告連瓊瑛於系爭任職契約擔任被告毛明德之連 帶保證人,依系爭任職契約第4條「乙方(即被告毛明德) 任職甲方(即原告)期間,乙方同意自任職日起3年內絕不 自請離職,若未滿3年自請離職,乙方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 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違約金」、第5條「乙方同意 在任職期間內因訓練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賠償事項,依甲方 之管理辦法辦理之」及第6條「乙方保證人就乙方應負之一 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乙方保證人並願拋棄先訴抗辯 權」等約定,原告既得依系爭任職契約第4條及系爭升訓合 約第3條、第4條請求被告毛明德賠償違約金1,355,832元及 自105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依系爭任職契 約第6條請求被告連瓊瑛在此範圍內與被告毛明德連帶負賠 償責任,亦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任職契約第4條、第6條及系爭升訓合約 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55,832元及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64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