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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636號KLDV,105,基簡,636,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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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36號原   告 晨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寶桐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華晟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晟 公司)及張榮展為共同發票人、票號HA0000000 號、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8 月 31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同年9 月6 日提 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不問原因為何發票人均需依票上文義負責。本件被告張榮展 為給付買受人張凱為(張榮展之子)之不動產仲介服務費, 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原告乃為合法取得票據之執票人,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抗辯以:(一)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照)。本件被告之所以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訴 外人李秀香(即華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委託原告仲介購 買基隆市○○區○○路00號22樓之2 之房地(系爭不動產 ),應支付原告仲介費22萬元。因此,原告持有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乃係對於訴外人李秀香之居間報酬請求權, 惟而原告之居間報酬權已不存在(詳後述),故被告自得 援引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二)原告為房屋仲介業者,其經紀人員鄭意心介紹系爭不動產 予訴外人李秀香時,僅告知系爭不動產總坪數、車位,嗣 訴外人李秀香簽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表示願以2,800 萬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願意支付22萬元之居間報酬予原告 。其後原告與賣方斡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訴外人李 秀香即以其子即訴外人張凱為之名義與賣方即訴外人宋志 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時訴外人李秀香才發現前開 不動產之附屬建物雨遮面積高達18.66 平方公尺(約5.65 坪),但原告在仲介該不動產時,並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 詳細說明,亦未出具建物登記謄本或建物測量成果圖供訴 外人李秀香審閱。(三)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23、24條規定,原告應提 供不動產說明書,且依內政部所定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成屋部分應記載樓層面積(主建物、附屬 建物、共有部分)並提供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等,惟原告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詳載附屬建物面積,亦未 提供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供訴外人李秀香審 閱,致訴外人李秀香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其中雨遮即佔 了高達5.65坪,若以每坪32萬元計算,等於以1,808,000 元之價格買了無用的虛坪。是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樓層 面積應有調查義務,更有將之據實報告訴外人李秀香之義 務,但原告並未為詳盡之報告,也沒有在不動產說明書裡 面詳為記載、或提供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供 訴外人李秀香審閱,原告顯已違反其對李秀香之義務,且 原告隱瞞雨遮坪數,使賣方得以高價出售,依民法第567 條、571 條及不動產經紀條例第2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 訴外人李秀香請求報酬。縱退步言,原告因沒有據實報告 導致訴外人李秀香購買了無用的虛坪,訴外人李秀香亦得 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808,000 元,並以此與 訴外人李秀香應給付之居間報酬為抵銷。再退萬步言,原 告之經紀人員鄭意心在辦理過程中,允諾原告只需負擔1 萬元之代書費,其餘代書費10,500元及履約費用8,400 元 均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並未支付反均由訴外人李秀香自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支付,故訴外人李秀香可以18,900元為抵銷。故縱使被告 應支付票款,然因系爭支票既是為支付訴外人李秀香之居 間報酬所為,自亦得以上述原因關係為抵銷抗辯,被告無 給付票款之義務。(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原告持有被告華晟公司、張榮展共同簽發之系爭支 票乙紙,經屆期於105 年9 月6 日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 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可 悉僅有票據直接前後手之票據債務人得以兩者間之票據原 因關係對抗票據債權人。本件被告固辯以兩造間有票據法 第13條前本文反面解釋即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云云。然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乃係 用以支付訴外人李秀香應付原告之仲介報酬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在卷可憑,足認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即 居間契約)之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說明,基於票據之無因 性,被告自不得以他人即訴外人李秀香與原告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從而,被告以原告對於訴外人李秀香之居 間報酬請求權已不存在為由,援引訴外人李秀香與原告間 之原因關係為據,主張此乃「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乙情,不足為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 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可稽。被告另以「訴外人李(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秀香對原告有1,808,00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外 人李秀香對原告有代書費10,500元、履約費用8,400 元之 債權」為由,主張應與原告之票據債權相互抵銷云云。然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訴外人李秀香對原告有上開債權為 真,然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抵銷 ,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 元,及自105 年9 月6 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 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