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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小字,105年度,30號TYEV,105,桃勞小,30,2016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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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30號原   告 石凱豐被   告 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東政訴訟代理人 鄧維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嗣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3 日內補繳,原告已於105 年8 月30日收受裁定,惟逾 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