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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18號TYDV,105,重訴,218,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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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王念慈被   告 威東數碼全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泰麟被   告 葉嬌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依兩造所締結之綜合 授信契約第23條及保證書第7 條之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借款人及保證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約定之綜 合授信契約、保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第14頁、第15頁)。則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 爭合約約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