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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798號TPHV,105,抗,798,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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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98號抗 告 人 陳思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崇顥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6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 締約,約定由伊為相對人委由第三人立穎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立穎公司)生產製造壓力襪等產品,並尋求國外客戶訂購 ,相對人收取貨款,將盈餘扣除生產相關費用及提撥5%回饋 金予第三人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盟公司)後,依 50% 比例撥付佣金予伊。詎相對人遲未撥付103 年度之佣金 及回饋金,經立穎公司負責人蕭樹全再三協調,於104 年12 月10日方給付部分金額,尚欠伊佣金新臺幣(下同)383 萬 5,964 元及晟盟公司回饋金34萬2,886 元,嗣晟盟公司將其 債權讓與伊,惟屢經伊催告,相對人迄未清償上開金額共計 417 萬8,850 元;又伊由蕭樹全處得知相對人有隱瞞交易與 浮報支付國外佣金情事,顯見相對人有隱匿應收帳款之事實 ,且相對人自104 年6 月後幾已無營業收入,並積欠立穎公 司800 萬元之鉅額貨款,已瀕無資力狀態,顯難清償債務, 堪認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確保債 權,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伊尚未起訴之債權即152 萬5,66 7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則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 聲請顯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 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92年2 月7 日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修正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 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佣金及受讓自晟盟公司之回 饋金共計417萬8,850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往來 之電子郵件、盈餘分配計算表、相對人訂單、外銷業務計算 表、債權讓與書及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10頁至第70頁) ,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本件 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故意拖欠清償債務,並 隱匿應收帳款,及無營業收入,另積欠第三人800 萬元鉅額 貨款,已瀕無資力狀態云云,惟由其所提之電子郵件及相對 人訂單、外銷業務計算表所示,僅得釋明兩造於104 年12月 17日對帳後,相對人仍未提出完整收據及有短付佣金及回饋 金情事,乃債務不履行之實體請求範疇,未經本案實體審認 前,尚不得遽謂相對人未給付俱無正當原因,而屬故意拖欠 債務或隱匿資產等情;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電子郵件(本 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僅為蕭樹全之單方陳述,亦不足以 釋明相對人無營業收入並積欠鉅額債務,已達無資力,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則抗告人未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法院信其假扣押之原因大致 為適當,即屬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上揭說明,仍不應准許。從而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