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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22號TPDV,104,訴,2922,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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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2號原   告 蘇俊璘(原名蘇辰閎)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被   告 林章立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初達成共識,由雙方分別出資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資金,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設立象神廟供民眾信奉膜拜及販售象神之週邊 商品。被告並向原告表示訂作3尊象財神需花費325萬元,舉 行前開象財神之迎神法會儀式另需花費25萬元,總計3尊神 像製作完成之費用為350萬元(計算式:325萬元+25萬元) 。原告乃先於102年3月6日將175萬元之出資額匯入被告指定 之帳戶內,且為求慎重起見,原告要求被告共同簽訂合作協 議書,兩造遂於102年3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並約定出資款應匯入訴外人威東數碼全球發展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東公司)所有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時約定設置、經營象神廟 為雙方之共同事業,足認兩造間具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兩造均有將出資款匯入系爭帳戶之義務 ,其中原告部分,原告偕同訴外人賴志溢、蘇文傑等人各出 資100萬元,原告先於102年1月2日以原告母親名義匯入100 萬元至賴志溢之銀行帳戶,蘇文傑則於102年4月22日匯入10 0萬元至賴志溢之銀行帳戶,並由賴志溢於102年3月8日匯款 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業已履行所應出資之義務。惟被 告僅以訴外人張哲維名義匯100萬元至威東公司所有之華南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帳戶 (下稱華南商銀中和分行帳戶),尚餘200萬元出資款未依 約履行。 ㈡嗣後被告於102年4月前往泰國處理神像訂製之事宜,於完成 訂製3尊象財神等相關事項返臺後,隨即對原告表示神像製(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作總計花費350萬元,並表示其已自行購入佛牌等商品共計 花費25萬元,惟未能提出相關單據,僅提出1紙泰銖150萬元 之訂金收據,被告未能證明其確實已依約出資175萬元。詎 原告於102年6月間前往泰國迎神像回臺時,經翻譯人員即訴 外人顏致懋(起訴書誤載為顏致茂)向神像製作師傅即訴外 人阿詹优詢問後得知,訂製3尊象財神之費用1尊僅30萬泰銖 ,迎神法會費用泰銖8萬5,000元,即被告實際僅支出泰銖98 萬5,000元,此由顏致懋於104年9月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向阿詹优再次確認之談話內容可知,前開費用由原告於102 年3月6日自系爭帳戶匯予被告之款項175萬元即足以支應, 亦即實際上被告並未支出訂作神像及迎神法會儀式之任何費 用。而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可知,無論資金如何分配、 使用,均係以兩造各出資300萬元為系爭協議重要之點,故 探求雙方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不應拘泥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2 項「甲乙雙方另應各提出扣除上述金額後之100萬元..存入 以下合意指定帳戶」之文字,否則剩餘未約定之25萬元,豈 非不必支付?如此解釋顯然不合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 議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剩餘出資款200萬元匯入系爭 帳戶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向第三人威東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固均負有各出資300萬元 籌設廟宇之義務,惟其中各175萬元係作為製作神像之費用 (原告應匯至被告帳戶),其中各100萬元始應存入系爭帳 戶,餘25萬元則未約定應於何時及應如何給付,此參系爭協 議第1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自明。神像製作部分被告自己 也出資175萬元,加上原告的175萬元,總共350萬元,另外 被告購買佛牌等週邊商品花了25萬元,被告亦匯款100萬元 至原告指定之威東公司帳戶內,被告共已付出300萬元。而 兩造未曾有任何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款,故原告訴請被告再 匯入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即屬無據。系爭協議簽訂前,原 告早已知悉神像製作費用為350萬元,又在神像製作完成前 ,兩造尚一起前往泰國2次,每次均至阿詹优之宮內,現場 討論神象製作、尺寸及單價等事宜,在泰國迎回神像時,現 場亦有翻譯顏致懋在場,如此重大交易事項,原告亦應會探 詢相關費用,自難認原告對此價格完全不知情。且證人張哲 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13956號詐欺案中到庭證稱:「價錢在泰國我、林章(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立、蘇辰閎3人跟師傅討價還價…350萬當初是談定的價格… 」等語及有阿詹优親筆書函說明「確實有收到Johnny Lin( 即被告)的350萬,但其中,我只拿到90萬,請麥斯蘇先生 (即原告),不要誤會」等語可證,原告起訴主張製作神像 費用僅98萬5,000元,顯與事實不符。況姑不論被告有無因 製作神像而出資175萬元,然被告既已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原告請求被告再行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顯無足取 。遑論被告確已完成製作神像、迎神法會等事項,且每人出 資額中200萬元均係為製作神像、購買週邊商品之用,餘100 萬元始作營運資金。另台北象神廟開幕迄今,原告一再拒絕 被告查帳,原告為確保雙方權益並掌理該金殿合夥投資財務 事宜,理應將雙方所投資庫存現金、現有資產、籌設該金殿 之各項支出登載於帳簿明細,以供審核認列,惟原告卻於偵 查及本案訴訟中從未提出,原告顯有諸多隱匿不實之情事。 被告亦否認賴志溢於102年3月8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 係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協議之出資款,該匯款時點係於系爭協 議簽訂前,且該帳戶於102年3月14日即剩餘12萬8,438元, 足證原告未出資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三、兩造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設置象神廟,而約 定雙方分別出資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資金,訂製3尊象 財神,並於102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告於102年3月6 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75萬元予被告,以作為神像製作之前半 費用,被告則於102年4月22日以張哲維名義匯款100萬元至 威東公司所有之華南商銀中和分行帳戶,期後102年6月間3 尊象財神自泰國迎回臺灣,並於102年7月24日於前開址舉辦 臺北象神金殿開幕等情,有系爭協議、華南商銀中和分行帳 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 第73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告知訂作3尊象財神需花費325萬元,舉行前開 象財神之迎神法會儀式另需花費25萬元,總計完成神像製作 之費用為350萬元,惟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被告確實 已依約出資175萬元。且原告於102年6月間前往泰國迎神像 回臺時,經顏致懋向阿詹优詢問後得知,訂製3尊象財神之 費用1尊僅30萬泰銖,迎神法會費用泰銖8萬5,000元,即被 告僅支出泰銖98萬5,000元,該等費用由原告於102年3月6日 自系爭帳戶匯予被告之款項175萬元即足以支應,實際上被 告並未因製作神像及迎神法會而支出任何費用,故依系爭協(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議第1條約定,被告應再行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履行其 出資額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請求被告應向威東公司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 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 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 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應再行匯款200萬元 至系爭帳戶,履行其出資額云云,然本件細繹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甲乙方同意各出資300萬元整,存入合意指定帳 戶內,為籌設廟宇之資金:⒈甲方(即原告)於雙方籌設協 商期間已匯175萬元整至乙方(即被告)指定帳戶,以作為 神像製作之前半費用,乙方應於本協議簽署後,另提供相對 而完成神像之製作。⒉甲乙雙方應另各提出扣除上述金額後 之100萬元,於102年4月20日前存入以下合意指定帳戶以為 籌設之基金:指定帳戶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為:00 000000000、戶名:威東數碼全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即 系爭帳戶)」,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依上開約定內容及原告供承被告告知訂作3尊象財神需花費 325萬元,舉行前開象財神之迎神法會儀式另需花費25萬元 ,總計完成神像製作之費用為350萬元等語,堪認兩造係約 定一人各出資300萬元,其中原告已匯款175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部分,用以作為神像製作之前半費用,被告則應提供相 對而完成神像之製作,即神像製作之後半費用應由被告提出 ,雙方並應將扣除製作神像之費用後之100萬元,存入系爭 帳戶,以為籌設之基金,然並未見有何應將100萬元以外之 款項,匯至威東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約定甚明。而被告已 於102年4月22日以張哲維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威東公司所有 之華南商銀中和分行帳戶,原告亦確已匯款175萬元予被告 ,兩造業於102年6月間將3尊象財神自泰國迎回臺灣,於102(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年7月24日於前開址舉辦臺北象神金殿開幕等情,已如前述 ,姑不論本件訂作3尊象財神及舉行迎神法會儀式共計花費 費用是否為350萬元,被告既已依系爭協議完成神像之製作 ,及將100萬元匯至威東公司所有之華南商銀中和分行帳戶 ,而兩造復未就100萬元以外之款項有匯至威東公司所有之 系爭帳戶之合意,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請求被告給 付威東公司200萬元,顯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訂製3尊象財神之費用1尊僅30萬泰銖,迎神法會 費用泰銖8萬5,000元,被告共僅支出泰銖98萬5,000元,該 等費用由原告於102年3月6日自系爭帳戶匯予被告之款項175 萬元即足以支應,實際上被告並未因製作神像及迎神法會儀 式而支出任何費用云云,並提出其與顏致懋通話內容,即顏 致懋轉述阿詹优所述「神像一尊費用為30萬元泰銖,法會費 用為8萬5,000元泰銖。」等內容予原告之譯文(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104年9月4日顏致茂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與阿 詹优之對話紀錄:「(顏致茂問:那麼林章立跟阿詹優訂購 的三尊佛像總共價格是90萬泰銖是否?阿詹優答:對,是。 )、(顏致茂問:那阿詹優你知道除了佛像90萬泰銖,剩餘 的錢誰拿走了嗎?阿詹優答:我不知道剩餘的錢是誰拿走, 因為我們這邊從製作佛像、找材料、加持等等,總共價錢是 90萬,至於林章立從你們那邊拿來多少錢我不知道。而且後 來麥斯來問關於佛像實質的價格,說用300萬的價錢來購買 ,說實話我滿吃驚的,因為我們這邊為您製作佛的大小與用 的材料,與林章立講好的價格是90萬泰銖。」及104年9月22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第43 至49頁)。惟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阿詹优親筆書信載明「確實有收到Johnny Lin(即被告)的350萬,但其中,我只拿到90萬,請麥斯 蘇先生(即原告),不要誤會。」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 69頁),及審酌證人張哲維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詐欺案103年10月6日偵查時證稱:「泰國我們都有 去,找信任的師傅,價錢在泰國我、林章立、蘇辰閎3人 跟師傅討價還價,付多少錢我不知道,財務是他們兩個管 的,我是去那裡討論規格、法會等。350萬元當初是談定 的價格,對方泰國人也很麻煩,法會等其他儀式費用有另 外要收。我們去當地找翻譯,一起找師傅,泰國人在法會 結束後又跟我們要一些錢。沒有書面資料,這純粹是師傅 的紅包。佛像的價錢就是跟阿詹优討論,阿詹优做佛像, 他是泰國佛師的一個徒弟。90萬是蘇辰閎說的,師傅沒有 跟我這樣說。泰國人很貪心,每次開的價錢都不一樣,我(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們付錢給泰國人,他們不會給收據,宗教的事情不會像做 生意這樣白紙黑字。」(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0頁)及於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507號詐欺案103年3月31日偵 查時證稱:「當時曾和被告、蘇辰閎、紀秀姵一起去泰國 找製作神像的師傅,那趟是專程去談神像的價格及規格, 那趟我們是要去殺價並做最後的確認。當時師傅說的價格 是350萬元。因為師傅還要收一些其他不必要的費用,經 過議價最後還是以350萬元成交。沒有在其他場合聽到師 傅說到神像的價格。」等情詞(見上開偵查卷第38至39頁 ),有偵查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再參以證人紀秀姵 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507號詐欺案103年3月31日 偵查時證稱:「當時曾和被告、蘇辰閎、張哲維一起去泰 國找製作神像的師傅,當時我們都在場,是由師傅透過翻 譯說要在哪時候來臺灣,還說尺寸大小及價格,價格是新 臺幣350萬元。」等語,亦有偵查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可 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8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956、4507號卷證核閱明確, 足認訂製3尊象財神及迎神法會費用當時談定之價格應係 350萬元無訛。 ⒉再觀卷附之泰銖150萬元象財神像訂製訂金收據即現兌單 (見本院卷第25頁),即知單憑此訂金收據之金額即已逾 原告所稱被告實際支出之泰銖98萬5,000元,顯然原告此 部分所稱,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且衡諸顏致懋於臺 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92號詐欺案104年10月5日偵查 時證稱:「102年的6、7月當他們的翻譯。接洽佛像時候 蘇辰閎、林章立、蘇辰閎都有問到價錢,阿詹優回答的, 我再翻譯,總共90萬,一尊30萬元,除了佛像還有法會的 費用8萬5000元,我只知道這些費用。當時在現場人有蘇 辰閎、林章立、還有其他股東。102年3月時候,林章立去 泰國製作佛像,我沒有當翻譯。阿詹優當時是說三尊90萬 ,平均一尊30萬。蘇辰閎、林章立、還有其他股東的氣氛 沒有異常的情形,但是蘇辰閎一直在跟我確認佛像價格, 其他股東沒有人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0頁背面至 62頁),證人顏致懋既僅於102年6、7月充任翻譯,而未 於102年3月被告去泰國製作神像時跟隨前往而為翻譯,則 被告於102年3、4月前去泰國訂製神像時之議價過程,顏 致懋顯未親所見聞。且其所證述神像之價格部分復與前揭 證人張哲維、紀秀姵證述之情詞有所不符,亦與上開訂金 收據之金額有所差距,尚難採信。另被告確有購買佛牌等 週邊產品乙節,亦有進口報單及照片附於臺中地檢署103(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年度偵字第4507號詐欺案卷可參(見該偵查卷第18至26頁 ),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簽訂前,原告早已知悉神像製 作費用為350萬元,而雙方出資各300萬元中之200萬元, 係作為製作神像及購買週邊商品之花費,神像製作部分被 告自己也出資175萬元,另外被告購買佛牌等週邊商品花 了25萬元等語,堪可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支出製作神像及購買週邊商品之費用17 5萬元及25萬元,而兩造復未就100萬元以外之款項有匯至威 東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合意,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威 東公司20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訴請被 告給付威東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故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