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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82號TCDV,104,訴,1682,2016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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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徐嘉鴻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陸宜宜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於超過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貳佰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㈠請求撤銷鈞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43412號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㈠原告所簽發之本票(釣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 裁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嗣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確認 被告執有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㈠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訴雖有變更,惟均係本於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之糾紛而有所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原告並開立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依借據所 載,雙方約定原告自96年2月12日起至101年2月11日止依約 分期還款。其後原告於附表㈡所示期間陸續清償被告共約 131萬0800元,有清償之票據及匯款單足稽。嗣於97年1月15 日,被告將系爭本票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孫 志德,有「債權讓渡書」可證,而原告受債權讓與通知後, 再於附表㈢所示期間,即97年3月25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 又陸續清償訴外人孫志德及其委託收款之訴外人高振傑約 220萬元,亦有清償之票據及匯款單足稽。則原告積欠被告 之借款早已清償完畢。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0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及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 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3412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查扣優惠 定期存款在案。 ㈡被告既將系爭本票讓與訴外人孫志德,即有消滅債權人即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因「債權讓與」而 消滅;且原告對受讓人已陸續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債務 亦因清償而消滅。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請求權對於 原告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被告執有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如 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22歲時曾與原告之兄徐凱強交往,95年間被告隨徐凱強 至台中與包括原告在內之一家人同住。之後,原告及其配偶 顏美惠(即頻汝軒)即以各種理由向被告借款(詳如附表㈣所 示): ⒈96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由顏美惠擬具 借據,及原告簽發附表㈠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憑證。 ⒉96年2月16日,原告及顏美惠以經營旌富工程有限公司(即 奕勝工程有限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⒊96年4月10日,原告及顏美惠以購買預售屋為由,向被告 借款45萬元。 ⒋96年4月24日,原告及顏美惠以積欠地下錢莊及卡債,向 被告借款101萬元。 ⒌96年4月26日,原告及顏美惠以繳交預售屋款項為由,向 被告借款10萬元。 ⒍96年4月30日,原告及顏美惠以支付風水老師改運之報酬 為由,向被告借款1萬9000元。 ⒎96年5月間,原告及顏美惠以顏美惠妹妹顏美雯車禍無法 工作為由,向被告借款45萬元。 ⒏以上總計向被告借款504萬9000元。上開七筆借款均係由 顏美惠出面商借,收款。惟由原告簽立字據、本票等情, 其顯有願意承擔全部債務之情,故原告與顏美惠就上開借 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與其配偶固然陸續償還少數借款,仍有大部份借款未清 償,97年間訴外人孫志德與被告商量協助催討借款乙事,雙 方約定訴外人先持「債權讓渡書」看能不能找得到原告,如 果能找得到原告,再向被告取得本票正本,以開始執行債權 讓渡書之契約,惟嗣後孫志德即未再聯繫,被告只好自己再 持本票正本去臺中向原告及其配偶催討,經原告及其配偶承 諾會繼續還款,並開立8張支票,每張面額10萬元,到期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為自98年7月至99年2月之每月月底,作為繼續還款之依據, 不料上開支票全數退票,原告及其配偶隨即搬家並且拒接被 告電話,因系爭本票屆期日將至,被告遂依法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 ㈢被告從未將債權憑證之正本交付第三人,亦不知原告及其配 偶是否確實有還款予孫志德,且自始未自孫志德獲取原告及 其配偶之任何還款。衡情,原告於自稱受讓債權者上門催討 債務時,理當檢視債權憑證(本票),且於清償後,取回本票 之正本始符常情,然系爭本票卻仍由被告持有中,足證原告 所述不實。更何況,原告及其配偶事後仍簽立8張支票清償 ,顯見其明知被告並未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㈣原告主張附表㈡清償借款之情形,其中編號①~⑤,多以簽 發支票清償,然原告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居多,被告否認 有清償之事實。另附表㈢所稱交付第三人孫志德、高振傑等 人之支票,因被告並無債權讓與孫志德,更不認識高振傑, 且原告交付其二人之支票是否兌現,亦未據原告舉證,此部 分之清償自不生效力。 ㈤縱認原告清償之事實為真,然原告及其配偶共向被告借款50 4萬9000元,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迄今,本息亦超過700萬 元,則原告迄今積欠之本息,仍超過200萬元,被告以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依民事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2月11日簽訂借據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即附表 ㈣編號①),原告並開立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作為 擔保;依借據所載,雙方約定原告應自96年2月12日起至 101年2月11日止依約分期還款。該借據第一行借款人記載 為徐茂盛,簽名用印部分則為「奕勝工程有限公司徐茂盛 」。 ⒉原告曾於附表㈡編號⑥~⑯所示之時間,清償被告部分借 款。 ⒊被告曾於97年1月15日簽立「債權讓渡書」予訴外人孫志 德,內容記載「甲方(指被告)將所有債權交由乙方(指孫 志德)全權處理,爾後相關債權事務皆由乙方負責,皆於 甲方無關。債權資料、票據正本已交由乙方,共新臺幣參 佰玖拾伍萬元正」。 ⒋原告於98年間,曾經簽發到期日為98年7月30日、8月30日 、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99年1月3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日、2月28日,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8張予被告,上開支票 均未兌現。 ⒌被告於104年5月8日執附表㈠所示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434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原告現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 ㈡主要爭點: ⒈附表㈣之借款,除編號①之外,被告是否均已交付?上開 各筆款項是否均為原告與訴外人顏美惠共同向被告借款, 原告是否應與訴外人顏美惠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附表㈡編號①~⑤之支票或轉帳款項,是否均有兌現,是 否可認定係原告清償對被告借款之一部分? ⒊被告是否已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孫志德? 4.原告是否曾於附表㈢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㈢所示支票 ,由孫志德或高振傑等人簽收? 5.原告交付孫志德或高振傑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是否均已 兌現? 6.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 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有無票據權利存在有爭執,且 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80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則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 20號民事判例可參。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 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 ,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 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2383號民事裁判可按。本件原告主張簽發予被告如附表㈠ 所示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係要擔保其向被告所借貸之如 附表㈣編號①所示之200萬元。且該200萬元借款,已以附表 ㈡及附表㈢之方式清償完畢;而被告則抗辯,原告除向被告 借貸如附表㈣編號①之款項外,另與其配偶顏美惠共同向被 告借貸如附表㈣所示多筆款項,且原告主張已清償之事實並 不實在等語。茲原告對於附表㈣被告所主張之借款亦予以否 認,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附表㈣之借款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則應就附表㈡、㈢之清償行為,負 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㈢關於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即附表㈣)之認定: ⒈附表㈣編號①之借款200萬元,為本件系爭借款,兩造均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原告配偶顏美惠證稱:此筆款項是我 開口向被告借的,實際上是我和我先生一起跟被告借的等 語相符(本院卷159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顏美惠另證稱:附表㈣編號②之96年2月16日,被告 有轉帳100萬元到我渣打銀行00785300062656號帳戶;另 附表㈣編號③之96年4月10日,被告亦有轉帳45萬元至我 先生(指原告)帳戶,這二筆錢都是原告個人向被告借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159背面筆錄)。 ⒊被告另主張於附表㈣編號④、⑦之時間曾各交付現金101 萬及45萬元予顏美惠,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顏美惠亦 證述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 於附表㈣編號⑤、⑥部分,被告固主張以語音轉帳各10萬 元、1萬9000元至顏美惠之帳戶,惟縱使上開轉帳為真, 因其轉帳之對象為顏美惠,並非原告,且原告已否認其有 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則亦難認定兩造間就該二筆轉入顏 美惠帳戶之款項成立借貸契約。 ⒋綜上,關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除原告自認之附表㈣編號 ①之200萬元外,參酌證人顏美惠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僅 能認定就附表㈣編號②之100萬元,及附表㈣編號③之45 萬元,亦成立借貸關係。其餘附表㈣編號④~⑦之匯款或 交付現金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與原告個人有關。從而,兩 造間之借貸契約之金額應認定為345萬元(計算式:20000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0+1000000+450000=3450000) ㈣關於原告對被告清償借款之認定: ⒈附表㈡部分: ⑴原告已於附表㈡編號⑥~⑯之時間,以附表㈡所示方式 清償部分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 37萬4800元(計算式:34800+27000+30000+30000+ 31000+37000+37000+37000+37000+37000+37000 =374800)。 ⑵原告固主張亦曾於附表㈡編號①~⑤之時間,以附表 ㈡所示方式清償部分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固曾交付附表㈡編號①奕勝工程有限公司(嗣改 名為旌富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予被告,惟系爭面額 10萬元之支票,嗣後並無兌領紀錄,此有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字 第1040106388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5頁)。證人 顏美惠固證稱:後來支票有取回來,改用現金給付等 語(本院卷第160頁筆錄),惟衡情,若改以現金交付 ,理當請被告簽立收據始符常情。茲原告無法提出確 實已給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收受之憑據,自難認其主 張為真。 ②關於附表㈡編號③、④部分,經查亦無任何支票兌領 之紀錄,證人顏美惠固亦證稱:這二張支票後來也向 被告索回,改以現金在被告住處直接給付等語(本院 卷第159頁背面),惟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或顏美惠既 未要求被告簽立收據,已與常情有違,故證人顏美惠 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採信。 ③至於附表㈡編號②、⑤部分,原告係以轉帳或匯款方 式,直接將款項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之 406540080980號帳戶內,且證人顏美惠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問:如何清償)...96年9月17日轉帳3萬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96年9月21日匯款到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20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背面) 。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此二筆匯款,足 以認定此二筆款項,亦為原告清償借款之一部分。 ⑶綜上,關於附表㈡原告所主張已清償之借款應認定為61 萬0800元(計算式:(374800+30000+206000=610800) 。 ⒉附表㈢部分: ⑴被告固不爭執曾於97年1月15日簽立「債權讓渡書」予 訴外人孫志德,惟否認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孫志德,(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辯稱僅係與孫志德商量如何向原告催討欠款等語。惟查 ,系爭債權讓渡書之內容記載「甲方(指被告)將所有債 權交由乙方(指孫志德)全權處理,爾後相關債權事務皆 由乙方負責,皆於甲方無關。債權資料、票據正本已交 由乙方,共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正」,此有債權讓渡 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再參以被告本人自承 ,確實有透過朋友介紹孫志德去向原告要錢(本院105年 4月18日筆錄第2頁),固縱使認為被告並無意將系爭債 權讓與孫志德,惟其確實已委託訴外人孫志德向原告催 討債務一情,已堪認定之。 ⑵另證人顏美惠予本院證稱:「97年1月15日被告有委託 孫志德來討債,當時是由我先生出面處理,先交付宮發 企業社台南中小企銀永康分行支票二張,各50萬元給孫 志德(指附表㈢編號①、②之支票);97年5月19日又交 付胡敏雄合作金庫大雅分行支票一張,金額10萬元給孫 志德(指附表㈢編號③之支票)。97年6月5日交給高振傑 ,由徐茂盛所簽發之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金額20萬 元支票一張(指附表㈢編號④之支票)。97年8月10日、9 月25日、10月25日、11月15日、12月31日、98年1月31 日、98年2月28日、98年3月31日交給高振傑,由徐茂盛 所簽發之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金額10萬元支票各一 張(指附表㈢編號⑤~⑫之支票)。98年4月30日交給蘇 柏誠,由徐茂盛所簽發之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金額 10萬元支票一張(指附表㈢編號⑬之支票)。這些支票都 有兌現;因為他們(指孫志德、高振傑、蘇柏誠等3人) 出具被告的債權讓渡書,我先生跟他們談了之後,就叫 我開支票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筆錄)。茲原 告交付予孫志德、高振傑等人之支票,均已由孫志德、 高振傑簽收,亦有支票簽收條在卷可憑,且原告亦因此 而留存系爭債權讓渡書之影本,足以證明,原告係在確 認上開三人受被告委託催討借款之事實後,始交付附表 ㈢之支票予孫志德等人一情,亦可認定之。 ⑶另查,原告所交付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均已全數兌現 ,此分別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4年11月11日 104永康字第0355號函(本院卷第117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雅分行104年11月17日合金大雅字第1040003138 號函(本院卷第115頁)、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104年 11月25日中工營密字第10450008351號函(本院卷第103 頁)各一份在卷足參。其中附表㈢編號⑪、⑫之支票, 更是由被告直接兌領,有被告之背書可證(本院卷第105(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頁背面、106頁背面)。再參以被告自承:「我朋友的媽 媽王惠閔在我委託孫志德去要錢後,曾經陪我去台中找 原告夫妻要錢,原告夫妻答應會還我錢,之後王惠閔自 己又到台中去找原告,拿回一疊支票,好像有14張,我 為了感謝王慧閔有隨手抽了4張支票給王惠閔(即附表㈢ 編號⑧、⑨、⑩、⑬),剩下的支票我就拿去兌現,所 以其中二張票(即附表㈢編號⑪、⑫)才會有我的背書」 等語(本院105年4月18日筆錄第2~3頁)。且附表㈢編號 ⑧、⑨、⑩之支票,確實係由王惠閔兌現,亦有前開台 灣銀行台中工區分行函可證,更足證明,原告交付予訴 外人孫志德、高振傑及蘇柏誠等人之支票,確實係為清 償被告之借款。 ⑷雖被告辯稱:附表㈢編號④、⑤、⑥、⑦支票之簽收「 高振傑」筆跡,與附表㈢其他由高振傑簽收之支票上「 高振傑」筆跡不同。惟查,被告有委託孫志德、高振傑 等人向原告催討債務已是事實,則孫志德、高振傑等人 ,自亦有可能再委由第三人執行實際之催討行動,因此 造成支票簽收之筆跡不同,自有可能。然因附表㈢編號 ⑧以下之支票,確實曾實際交付被告收受或兌現,已如 前述,故縱使支票簽收者之筆跡不同,亦不妨害本院關 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⑸至於附表㈢之其他支票之兌領人雖非被告本人(參本院 卷第162-1頁),惟有可能是被告收受支票後再背書轉讓 予他人,亦有可能是孫志德、高振傑及蘇柏誠等人收取 支票後,未依約定交回予被告。惟被告既有委託孫志德 、高振傑等人向原告催討債務之事實,自屬被告之代理 人,則原告將清償借款之支票交付被告之代理人,且事 後均已兌現,應認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 ⑹另被告又抗辯,倘原告已清償部分借款,何以未要求取 回系爭200萬元之本票等語。惟查,兩造間之借款並非 僅有200萬元,已如前述。且原告已收取孫志德、高振 傑等人所交付之債權讓渡書影本,同時要求渠等在支票 上簽收,已足以保全其清償借款之證明。故原告是否取 回先前所簽發予被告之本票,自不影響本件借款債權業 已清償之事實之認定。 ⑺綜上,關於附表㈢原告所主張已清償之借款應認定為 220萬元。 ⒊小結,原告已清償予被告之借款,合計為281萬0800元(計 算式:610800+2200000=2810800)。 ㈤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在98年7月之後,曾簽發面額各10萬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之支票8張予被告,倘原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何需再簽發 支票予被告等語。惟關於此部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事後又 再委託另一組人員前往討債,原告迫於無奈始再簽發支票等 語。經查,被告先前既有委託第三人催討債務之事實,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惟不論如何,依前述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關於兩造借款及清償之事實,仍應以兩造舉證之 程度作為判斷,故即使原告有簽發系爭8張支票予被告,亦 不影響本件借款及清償事實之認定。 ㈥承前所述,原告向被告所借用之345萬元,於扣除前述原告 陸續清償之281萬0800元後,原告尚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總金 額即為63萬9200元(計算式:3450000-2810800=639200), 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僅於未清償之63萬9200元之 範圍內存在,逾上揭債務金額部分之票據權利自不存在。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㈠┌─────┬─────┬──────┬───────┐│ 發票日 │ 到期日 │ 面額 │ 備註 ││ │ │ (新台幣元) │ │├─────┼─────┼──────┼───────┤│ 96.02.11 │ 101.02.11│ 2,000,000 │ │└─────┴─────┴──────┴───────┘附表㈡: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前對被告之清償紀錄┌─┬────┬─────┬─────────────────────┬──────────┐│編│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 原告主張之清償方法 │ 被告抗辯 ││號│ │(新台幣元)│ │ │├─┼────┼─────┼─────────────────────┼──────────┤│①│96.02.10│ 100,000 │交付奕勝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 │ 否認有清償之事實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②│96.09.17│ 30,000 │ATM轉帳存入被告中國信託406540080980號帳戶 │ 否認有清償之事實 │├─┼────┼─────┼─────────────────────┼──────────┤│③│96.09.20│ 200,000 │交付旌富工程有限公司支票 │ 否認有清償之事實 │├─┼────┼─────┼─────────────────────┼──────────┤│④│96.09.20│ 400,000 │交付旌富工程有限公司支票 │ 否認有清償之事實 │├─┼────┼─────┼─────────────────────┼──────────┤│⑤│96.09.21│ 206,000 │由旌富工程有限公司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406540│ 否認有清償之事實 ││ │ │ │080980號帳戶 │ │├─┼────┼─────┼─────────────────────┼──────────┤│⑥│96.07.25│ 34,800 │現金存入被告新光銀行0408501032183帳戶 │ 不爭執 │├─┼────┼─────┼─────────────────────┼──────────┤│⑦│96.11.23│ 27,000 │網路轉帳存入被告新光銀行0408501032183帳戶 │ 不爭執 │├─┼────┼─────┼─────────────────────┼──────────┤│⑧│96.12.14│ 30,000 │ATM轉帳存入被告新光銀行0408501032183帳戶 │ 不爭執 │├─┼────┼─────┼─────────────────────┼──────────┤│⑨│96.12.14│ 30,000 │ATM轉帳存入被告新光銀行0408501032183帳戶 │ 不爭執 │├─┼────┼─────┼─────────────────────┼──────────┤│⑩│96.12.21│ 31,000 │現金存入被告新光銀行0408501032183帳戶 │ 不爭執 │├─┼────┼─────┼─────────────────────┼──────────┤│⑪│96.03.12│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被告渣打銀行07821000064497帳戶│ 不爭執 │├─┼────┼─────┼─────────────────────┼──────────┤│⑫│96.04.14│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被告渣打銀行07821000064497帳戶│ 不爭執 │├─┼────┼─────┼─────────────────────┼──────────┤│⑬│96.05.12│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被告渣打銀行07821000064497帳戶│ 不爭執 │├─┼────┼─────┼─────────────────────┼──────────┤│⑭│96.06.20│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被告渣打銀行07821000064497帳戶│ 不爭執 │├─┼────┼─────┼─────────────────────┼──────────┤│⑮│96.07.13│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被告渣打銀行07821000064497帳戶│ 不爭執 │├─┼────┼─────┼─────────────────────┼──────────┤│⑯│96.08.21│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被告渣打銀行07821000064497帳戶│ 不爭執 │├─┼────┼─────┼─────────────────────┼──────────┤│ │ 合計 │1,310,800 │ │ │└─┴────┴─────┴─────────────────────┴──────────┘附表㈢: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後對債權受讓人之清償紀錄┌─┬────┬─────┬──────────────────┬─────────────┐│編│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 原告主張之清償方法 │ 被告抗辯 ││號│ │(新台幣元)│ │ │├─┼────┼─────┼──────────────────┼─────────────┤│①│97.03.25│ 500,000 │交付支票由孫志德簽收 │ ①曾與第三人孫志德商量向 │├─┼────┼─────┼──────────────────┤ 原告催討欠款,但否認有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②│97.04.10│ 500,000 │交付支票由孫志德簽收 │ 將債權讓與孫志德或高振 │├─┼────┼─────┼──────────────────┤ 傑 ││③│97.05.19│ 100,000 │交付支票由孫志德簽收 │ │├─┼────┼─────┼──────────────────┤ ②事後被告自己出面催討, ││④│97.06.05│ 2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原告曾簽發98年7月至99年│├─┼────┼─────┼──────────────────┤ 2月、發票日為每月月底、││⑤│97.08.10│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8張交│├─┼────┼─────┼──────────────────┤ 付被告,但均未兌現。 ││⑥│97.09.25│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⑦│97.10.25│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⑧│97.11.15│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⑨│97.12.31│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⑩│98.01.31│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⑪│98.02.28│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⑫│98.03.31│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⑬│98.04.30│ 100,000 │交付支票由蘇柏誠簽收 │ │├─┼────┼─────┼──────────────────┼─────────────┤│ │ 合計 │2,200,000 │ │ │└─┴────┴─────┴──────────────────┴─────────────┘附表㈣:被告主張借貸予原告之款項┌─┬────┬─────┬──────────────────┬─────────────┐│編│借款日期│ 金額 │ 被告主張之借款方法 │ 原告之陳述 ││號│ │(新台幣元)│ │ │├─┼────┼─────┼──────────────────┼─────────────┤│①│96.02.11│ 2,000,000│ 匯款(即本件200萬元本票之借款) │ 不爭執 │├─┼────┼─────┼──────────────────┼─────────────┤│②│96.02.16│ 1,000,000│ 語音跨行轉帳至0078530006265號帳戶 │ 與本票借款無關 │├─┼────┼─────┼──────────────────┼─────────────┤│③│96.04.10│ 450,000│ 轉帳470,000予顏美惠 │ 與本票借款無關 │├─┼────┼─────┼──────────────────┼─────────────┤│④│96.04.24│ 1,010,000│ 交付現金予顏美惠 │ 顏美惠未收受此筆現金 │├─┼────┼─────┼──────────────────┼─────────────┤│⑤│96.04.26│ 100,000│ 語音轉帳予顏美惠 │ 與本票借款無關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⑥│96.04.30│ 19,000│ 語音轉帳予顏美惠 │ 顏美惠只收到5,000元 │├─┼────┼─────┼──────────────────┼─────────────┤│⑦│96.05 │ 450,000│ 交付現金予顏美惠 │ 顏美惠未收受此筆現金 │├─┼────┼─────┼──────────────────┼─────────────┤│ │ 合計 │ 5,049,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