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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229號TPAA,105,判,229,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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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29號上 訴 人 邱書謙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陳冠州 律師  洪 毓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趙興華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緣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所)以民國10 0○0○00○○市○○○○0000000000號函轉登記上訴人所有 之891-HP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2 4日臺北市松山區收送貨物並收取費用等違規營業資料予被 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處理,臺北所據此 認上訴人所屬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貨收費,以104年4月8日 交公北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38條規定,上訴人申訴後,被上訴人仍以104年4月2 8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吊扣 牌照2個月(車牌及行照各乙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3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 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明定汽車貨運業所使 用之車輛,僅限於「載貨汽車」,而非公路法第2條第10款 所稱之「汽車」,顯示立法者有意將「汽車貨運業」所使用 之車輛,限於「載貨汽車」始足當之,而排除其他任何種類 之「汽車」作為汽車貨運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又所謂「載 貨汽車」參照公路法第38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第4條規定,可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明文將「汽車 貨運業」使用之「載貨汽車」,限於「貨車」、「聯結車」 、「小貨車」等具有相當空間作為貨艙,而具有載貨功能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載貨汽車。然上訴人係以機車遞送物品與前述「汽車貨運業 」之要件不符,不屬於法令列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9種 態樣。況國內以機車從事快遞業者,無一登記為G10161汽車 貨運業,益證以機車遞送物品,依法無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否則不可能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為汽車貨運業。㈡上 訴人具有業務員之正職工作(光泰專業照明有限公司之業務 員),基於政府支持之「共享經濟」概念,偶然於業務途中 順路遞送物品,收取機車油耗成本68元,惟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上訴人有何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主客觀事實,原處分逕 以上訴人違法「營業」云云,認事用法亦有違誤。㈢上訴人 對於貨啦啦公司之商業模式並不瞭解,至於貨啦啦公司之業 務屬於何種產業、屬性?上訴人並無所悉,就本件之具體個 案事實而言,上訴人除使用貨啦啦公司之資訊平台與手機AP P外,客觀上與該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形式之勞務契約關係, 主觀上上訴人亦無為貨啦啦公司營業之意思,故貨啦啦公司 之網頁內容與上訴人無關,不能用以評價本件上訴人之行為 性質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依照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 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可知,經營汽車運 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申言之,倘業者運送行為 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 制。載貨汽車指客車之外以貨車、客貨兩用車、機車載運貨 物之車輛,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雖無特別規範,但 得參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相關規定。另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第4條係指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之 最低規範,惟該細則並未規範業者倘因經營需求得於最低規 範外增列不同合於規範之車種加入營運,換言之,如經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汽車貨運業者,只要符合具備全新貨車20 輛以上之最低規範,第21輛車以上則可依公司營運需求添購 機車或腳踏車進行貨物運送,目前坊間各貨業者皆是,故上 訴人行為業已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被 上訴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 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㈡上訴人雖稱基於政府支持之共享 經濟概念,惟經被上訴人臺北所查獲上訴人係有違規經營汽 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不論該行為係屬上訴人第幾次行 為,均應認定上訴人確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有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上訴人既係藉由啦啦快送app平台 收送100%物品之運送費,可證上訴人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 貨物,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見上訴人有反覆性(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非其 所主張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享經濟服務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查上訴人 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駕駛系爭車輛, 於104年3月24日,透過訴外人貨啦啦有限公司(lala move )手機APP平台,得知用戶陳先生之需求,送貨地點自臺北 市松山區至信義區,收取68元,遂於臺北市松山區收送貨物 並收取費用等事實,有訂單紀錄、貨啦啦有限公司lala mov e快送送貨單(訂單編號3720)、機車車籍查詢、臺北所104 年4月8日交公北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104年4月29日北監裁字第1040064863號函、上 訴人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以憑認。 可知,上訴人收受利用貨啦啦公司(lalamove)手機APP平 台之第三人之貨物,至指定地點,並受有報酬,其間就該趟 貨物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 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 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 吊扣牌照,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雖主張公路法第34條第 1項第7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明定汽車 貨運業所使用之車輛,僅限於「載貨汽車」,而非公路法第 2條第10款所稱之「汽車」,顯示立法者有意將「汽車貨運 業」所使用之車輛,限於「載貨汽車」始足當之,而排除其 他任何種類之「汽車」作為汽車貨運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參照公路法第38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 條規定,可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明文將「汽車貨運業」使 用之「載貨汽車」,限於「貨車」、「聯結車」、「小貨車 」等具有相當空間作為貨艙,而具有載貨功能之載貨汽車。 上訴人以機車遞送物品與「汽車貨運業」之要件不符,不屬 於法令列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9種態樣云云。惟依公路 法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車輛係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 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第10款就汽車另有特別規定, 係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準此, 機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且非依附於軌道或利用電 力架設,核屬上開規定之汽車,則載貨機車為上開規定之「 載貨汽車」至明。另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係指公路主 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之最低規範,該細則並未規 範業者倘因經營需求得於最低規範外增列不同合於規範之車 種加入營運,換言之,如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汽車貨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業者,只要符合具備全新貨車20輛以上之最低規範,第21輛 車以上則可依公司營運需求添購機車或腳踏車進行貨物運送 ,目前坊間各貨業者皆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其一 己主觀之歧異見解,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所屬監理組副組 長梁郭國之意見,為其個人之意見,且其未為貨運APP使用 機車並無違法之表示,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上 訴人另主張國內以機車從事快遞業者,無一登記為G10161汽 車貨運業,益證以機車遞送物品,依法無須向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否則不可能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為汽車貨運業云云 。惟依目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汽車貨運業 係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爰此,針對陸運上行駛之 貨運車輛,得載運貨物營業收取運費者,應依法向主管機關 申請設立並取得汽車運輸業許可證後,始可載貨收費營運。 申言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 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至國內其他機車快遞業者若未 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可載貨收費營運。故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㈣上訴人又主張其有業務員 之正職工作,基於政府支持之「共享經濟」概念,偶然於業 務途中順路遞送物品,收取機車油耗成本68元,但被上訴人 未舉證上訴人有何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主客觀事實,原處 分逕以上訴人違法「營業」,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惟按 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 、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報酬已 有合意)為認定。上訴人既自承於104年1月間加入貨啦啦公 司(lala move),即可由貨啦啦公司(lala move)即時司 機配對,不定時、不定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運送貨物,再 收取運費,自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貨物,並藉此載運行為 而受領報酬,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受領車費 報酬之故意,而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本身就是貨運司機(原審 業已裁定更正為業務員),其是偶然利用lala moveAPP知道 陳先生有運送貨物之需求,於是利用既已投入交通時間及交 通工具幫陳先生運送貨物,並取得68元的油耗成本等語,核 屬以汽車經營貨物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事證明確,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於原有業務以外仍可兼營其他業務,上訴人有 無其他職業及共享經濟之理論如何,均無礙於上訴人違規行 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又本院99年 度判字第32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㈤末按被上訴人依公路法各該違章行為罰則罰鍰額度之授權 ,制定處罰基準表,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 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被上訴人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 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 。而本件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係第1次違犯行為,處上訴人5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 ,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 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自屬適法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 所訴各節,均非可採。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 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衡酌處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上 訴人罰鍰5萬元,並吊扣牌照2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 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 運: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 旅客為營業者。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 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 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計程車客運業:在核 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小客車租賃業 :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 使用為營業者。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 業者。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 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 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 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 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 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 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0款、第14 款、第34條、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准(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 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38條亦定有明文。 另94年5月27日交通部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訂定發 布;並自即日起生效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 …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 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 牌照2個月。」從而,原判決審認:依公路法第2條第9款 規定,所謂車輛係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 之動力車輛,同條第10款就汽車另有特別規定,係指非依 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準此,機車係 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且非依附於軌道或利用電力架 設,核屬上開規定之汽車,則載貨機車為上開規定之「載 貨汽車」至明。且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 汽車貨運業係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則陸運上行 駛之貨運車輛,得載運貨物營業收取運費者,應依法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並取得汽車運輸業許可證後,始可載貨收 費營運。申言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 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另依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 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 )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報酬已有合 意)為認定。上訴人收受利用貨啦啦公司(lalamove)手 機APP平台之第三人之貨物,至指定地點,並受有報酬, 其間就該趟貨物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 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 ,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被上訴人認 上訴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並吊扣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有如前 述。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㈡、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經查 原判決係論以:上訴人利用lala moveAPP知道陳先生有運 送貨物之需求,於是利用既已投入交通時間及交通工具幫 陳先生運送貨物,並取得68元的油耗成本,核屬以汽車經 營貨物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而上訴人於原有業務以外仍 可兼營其他業務,上訴人「有無其他職業」及共享經濟之 理論如何,均無礙於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張其有業務員之正職工作,基於政府支持之共享經濟概念 ,偶然於業務途中順路遞送物品,收取機車油耗成本68元 ,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何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主客 觀事實,原處分逕以上訴人違法營業,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云云,殊無足採等情。是上訴人有無其他職業,無礙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認定。且遍查上訴人書狀及原審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就上訴人之職業僅有記載上訴 人主張其本身是業務員,並無自承其本身就是貨運司機之 記載。則原判決正本第13頁第4至5行關於理由欄第五、㈤ 所載「原告自承原告本身就是貨運司機」,顯屬「原告自 承原告本身就是業務員」之誤載。況查原審法院業於105 年1月20日就上開誤載情形予以裁定更正,此有該裁定更 正正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因此上訴意旨 指稱上訴人為一業務員,且從未於程序中自承職業為貨運 司機,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亦與事實不符,即對 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 應予廢棄云云,尚不足採。 ㈢、再按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 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經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即上 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駕駛系爭 車輛,於104年3月24日,透過訴外人貨啦啦有限公司( lala move)手機APP平台,得知用戶陳先生之需求,送貨 地點自臺北市松山區至信義區,收取68元,遂於臺北市松 山區收送貨物並收取費用等事實,有訂單紀錄、貨啦啦有 限公司lala move快送送貨單(訂單編號3720)、機車車 籍查詢、臺北所104年4月8日交公北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104年4月29日北監裁字 第1040064863號函、上訴人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見原審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 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認以原處分僅空泛 記載被上訴人所認上訴人違章行為之時間、地點,為「 104年3月24日」、「台北市松山區」;原處分亦未載明所 以認定上訴人涉嫌「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理由,原處分顯然欠缺行政處分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 ,亦與明確性原則相左,自非適法乙節,已有未合。況查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觀 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 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 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 之法令,即無違明確性原則。而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原處分 裁處書載明處分相對人、法令依據、事實理由、繳款方式 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項,顯 已足使上訴人明瞭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自難謂原處分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益證上訴意旨主張原 處分僅空泛記載被上訴人所認上訴人違章行為之時間、地 點,為「104年3月24日」、「台北市松山區」;原處分亦 未載明所以認定上訴人涉嫌「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之理由,原處分顯然欠缺行政處分所應具備之法定 程式要件,亦與明確性原則相左,自非適法。原判決未審 酌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 項等節,逕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云云,要無可採。 ㈣、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 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審已就本件爭點即上 訴人有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各節,依職權 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 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 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原 判決對載貨汽車之定義採文義解釋,將汽車之定義為「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非依附於軌道或利用電力架設之車輛 」,故機車就是汽車,據此推導載貨機車就是載貨汽車, 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