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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14號KSHM,89,上更(一),14,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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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黃順天        楊昌禧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樓嘉君        蔡鴻杰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        鄭勝智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九、一六九八0、二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丁○○父子二人分別係坐落高雄縣岡山鎮○○里○○ 街七十九之一號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亨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丙○○則係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以下簡稱中 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辦事處前副理(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任職至八十四年 三月間離職);乙○○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甲○○與戊○○二人則 分別於乙○○任職上開職務承辦高雄縣政府辦理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徵 收用地補償案件之主辦單位即土木課課長與組長職務,其等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三年七月間,高雄縣政府依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指示辦理岡(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山鎮○○段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整治工程(自岡山都市計劃處至九空橋),須徵 收河道沿岸用地,因需用地上適有數家工廠須予拆遷,並由高雄縣政府依其令頒 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該府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秘法第 一二七二八六號令頒),由主辦查估單位派員確實依據上開法令所定要點翔實鑑 估,俾作為補償之憑據。被告乙○○明知其任職之土木課為主辦人單位,其本人 並為上開補償鑑估乙案之承辦人員,就岡山鎮○○段第六五四-五號等需用地上 之數家工廠包括聚亨公司(所在地號為岡山鎮○○段、為隨段第六五四-一、六 五四-三、0000-000、0000-000、六五六、六五九-五、六五 四、六五三、六五二等地號)、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捷士美精工股份有限公 司、帝靈企業有限公司及登輝行等廠房及機器設備之徵收用地鑑價方式,均應一 體適用前開令頒之「補償辦法」確實查估,竟為共謀圖利聚亨公司並深知其曾與 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辦事處副理丙○○協辦過該府公共工程補償鑑估案件,且 該中心高雄辦事處僅有鑑估人員丙○○一員,乃於同年七月下旬以求公信為幌, 簽請縣長余政憲指定委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代為查估。旋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八 月二十五日以府建土字第一四四六一二號函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負責查估該需用 地上工廠之補償標準,並適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指派高雄辦事處副理丙○○負責 聚亨公司查估案件。被告丙○○明知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上開鑑價公務之人 員,亦應依上開補償辦法,分別依徵收土地範圍內之機器拆遷後重新安裝所需費 用及建物拆除面積乘以該辦法所定補償單價與折舊率,作為鑑估之補償金額,竟 於同年八月間與被告乙○○前往聚亨公司二廠即岡山鎮○○段第六五四-五號等 土地履勘時,與被告即聚亨公司負責人己○○之子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並由被告丁○○保證確經其父親己○○同意,並以己○○名義出具提供鑑價之相 關資料均係真實之切結書一份予丙○○,再以不實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 中心(以下簡稱金屬研發中心)之估計損失表交由丙○○憑以製作聚亨公司在上 開排水工程地上物估計損失為建物拆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六百零七 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機器拆遷費用為一億零九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不 實鑑定報告一份。其等為共同圖利聚亨公司而以偽製不實之鑑定報告浮列補償金 額之方式為:被告丙○○與乙○○、己○○、丁○○等人均明知聚亨公司上開廠 房徵收之範圍,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八、九月間先後三次指派前往指界之水利課 監工張世忠等人以細竹綁紅帶釘樁該廠廠房後方長條孤形地帶面積約莫二千平方 公尺,土地部分約為二千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所佔比率為該廠房之百分之二十 左右,依前揭「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及所附「高雄縣 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之規定,於區分建築物類別、級別、等級標準據以核定 單價,再以拆除面積乘以單價計算拆除廠房之補償金。被告丙○○等人均明知聚 亨公司依上開補償辦法,在不提列折舊情況下,建物部分該公司補償標準以每平 方公尺補償六千六百五十五元計算,僅得補償一千三百三十一萬元(其間丙○○ 等人就同一地段之「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係渠等依照該標準核算補償鋼鐵 造廠房及木造辦公室、RC住宅部分費用為五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且 機器設備部分所在之廠房依上開水利課人員指界徵收之範圍係部分拆除,竟偽列 為全部拆除其上之德國炖爐、日本炖爐及螺絲熱處理廠房,另德國炖爐一套並未(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全部在拆遷範圍內,亦偽列七千零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在徵收用地之設備 管路毀損損失補償範圍金額內。嗣上開不實之鑑價報告製畢後,被告丙○○以該 中心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83)鑑估字第KO九OO一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其上 載明鑑定日期則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未經由該中心台北總管理處審核即送交 被告乙○○憑以製作「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一份, 被告丙○○旋並即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離職。被告乙○○則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送交 知悉上情之被告即土木課組長戊○○及課長甲○○審核,而被告戊○○與甲○○ 二人均知悉上開清冊數字工廠中有關聚亨公司部分之補償鑑價計算標準,就有關 前開補償辦法中所定之等級、面積、單價等數據均付諸闕如,無從審核,仍與乙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全然未於所承辦之審核意見欄上批註應退回再議或補 正之意見(其中丙○○所偽製之鑑定價報係將建物與機器設備費用抄錯誤載), 而全數矇混審核簽章送交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及縣長呈轉台灣省政府核撥補償 聚亨公司建物及機器設備高達三億二千五百九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圖利聚亨 公司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及金屬研發中心等單位。上開補償金並於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聚亨公司領據在案。迨同年十二月間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查覺上 開鑑價程序與該中心往常承辦程序有悖始轉知檢察機關及調查單位而獲知上情。 因認被告己○○、丁○○、丙○○、乙○○、甲○○、戊○○等六人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己○○、丁○○、丙○○、 乙○○等人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丁○○、丙○○、乙○○、甲○○、戊○○等六人分 別涉有右揭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係以左列五項理由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一)、本件高雄縣政府土木課承辦人員即被告乙○○於辦理上開排水工程整治 案件,於委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指派高雄辦事處副理即被告丙○○前往 聚亨公司二廠廠房勘估時,曾事先委託三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漢特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協同水利課監工張世忠前往上址就排水路線進行測量、 釘樁,張世忠並與被告丙○○、乙○○等人到場查看,並有以細竹綁紅 帶釘樁明確指明徵收範圍為該公司二廠後方長條弧形地帶,面積約莫佔 該廠百分之二十,亦即此案有關聚亨公司部分並非整廠徵收,而被告洪 瑜伯及丙○○明知上情乙節,已據證人張世忠於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 工作組(下稱南機組)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丁○○亦知悉上開徵收 範圍乙節,亦據其於南機組偵訊中自承屬實,是本件被告丙○○、洪瑜 伯、丁○○等人均知悉聚亨公司,依上開徵收案件所能補償之廠房及機 具設備範圍僅止於該廠廠房面積約二千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約為二千一 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部分。細言之,依卷附委託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提出 之上開鑑定報告及聚亨公司本身提出之現場照片圖所示,徵收廠房係包 括德國炖爐廠房、螺絲熱處理廠房與日本炖爐廠房,而以上三廠均係部 分拆除,至查機器設備部分即該德國炖爐所在位置並非全在拆除範圍之 內等情,亦據南機組調查員卓英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會勘明確,且(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制有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憑暨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勘驗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稽。由此足徵聚亨公司本件徵收用地拆遷 範圍僅占該公司二廠之一部分等情,甚為明灼。 (二)、金屬研發中心未嘗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受聚亨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二廠 廠房及機具設備之鑑估損失案件乙節,此亦據該中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三日以(85 )金秘字第二一一二號函覆本署,有該中心簡便行文表在 卷可憑。再者,金屬研發中心係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 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受聚亨公司委託鑑價該公司二廠總廠房全部機具 設備現值為新台幣一億餘元乙節,此亦有該中心函覆本署之簡便行文表 一份在卷可憑,是依此鑑估標準從寬計算,聚亨公司二廠全部廠房於本 案鑑估前數月,僅值一億餘元,而依卷附被告丙○○提供予高雄縣政府 承辦人員即被告乙○○憑以製作及被告戊○○、甲○○予以複審之補償 清冊所載該公司之領據,有關機具設備補償金額竟高達二億一千六百零 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兩者相差多達一億一千餘萬元之譜,而依上開 (一)說明所示本件聚亨公司廠房部分之機具僅部分拆除,已如上述, 從而上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所鑑定之價值可謂荒謬離譜之至,是其內容 不實可見一斑。 (三)、依被告丙○○於南機組偵訊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其於鑑估聚亨公 司補償乙案時,亦同時鑑估同一地段上之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聯 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高雄縣政府令頒之拆遷補償標準鑑估,至於聚 亨公司並未依照上開標準鑑估,而係依被告丁○○所交付一份金屬研發 中心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就聚亨公司之損失估價單一字不漏照抄,其行 為當時並經由被告乙○○指示及授意辦理,且上開聚亨公司所交付之金 屬研發中心之鑑估報告並由被告洪耀焜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具名切結其所 提供之資料均屬實等情明確,復有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八十三年九月十四 日(83)鑑估字第KO九OO一號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金屬 研發中心之報告並非屬實亦如上述,職此若謂被告己○○與丁○○二人 未有圖利本身而以不實之鑑定報告供被告丙○○及乙○○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製作及被告戊○○、甲○○矇混複核不實補償清冊,實與常 情有違。否則難以置信何以被告丙○○及乙○○等人甘願粗製濫造鑑定 報告書用以格外圖利聚亨公司,卻另以嚴格之縣府令頒補償標準鑑估同 一地段之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依卷附高雄縣政府令頒辦理公共工程補償拆遷辦法所定,於補償案件鑑 估時應區分建類別、級別、等級標準依徵收土地範圍機器拆遷後重新安 裝所需費用及拆除建物面積乘以該辦法所定補償價與折舊率,俾作為鑑 估之補償金額,凡此亦為被告丙○○、乙○○、戊○○、甲○○等人於 本署檢察官偵訊中是認無訛,況同一地段包括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帝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輝行及捷士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即係依據 上開標準鑑估並領據補償費乙節,亦為渠等一致自承屬實,且經證人林 豐盛於南機組偵訊中供證無訛,復有被告乙○○、戊○○、甲○○等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人製作複核之補償清冊一份附卷可按,是依上開標準估算,以每平方公 尺六千五百五十元,於不提列折舊情況下,由前揭說明(一)有關聚亨 公司拆遷面積範圍核算亦僅得補償廠房部分費用為一千三百三十一萬元 ,乃依上開被告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及被告乙○○、戊○○、洪三 元等人填製複核之補償清冊竟浮列補償聚亨公司達一億零九百八十六萬 九千四百七十五元。準此以觀,若謂被告己○○、丁○○、丙○○、洪 瑜伯、戊○○、甲○○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圖利聚亨公司盜領驚人之 補償金額,其孰能信? (五)、本件被告己○○、丁○○、丙○○、乙○○、戊○○、甲○○等六人係 以上開不實之鑑價報告共同圖利聚亨公司領取高達機器設備為二億一千 六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廠房部分一億零九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 七十元,總金額達三億二千五百九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五元之補償費,已 詳如卷附不實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償清冊所示及有前開證據資料可證,其 中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價值於被告丙○○抄寫時甚且與該報告內容所附 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之估計損失表相左,然卷附高雄縣政府之補償清冊內 所填寫之內容復與該估計損失表相同,由此益資可信。被告丙○○及洪 瑜伯等人確與被告己○○、丁○○父子知悉上開鑑價內容不實,否則渠 等於製作清冊時應即發現上開錯誤,而責成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予以更正 。再者被告己○○雖提出其身體狀況之診斷書一份欲證明其對本案均不 知情,然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其所罹患者為糖尿病及尿毒症,非一般重症 達無法判斷公司營運狀況之病情所可比擬,而其於本件卷附聚亨公司與 高雄縣政府公文往返及上開鑑定報告內所附之切結書等對外行文書證中 ,尚且均以其本人代表公司名義具名,且經其本人授權丁○○具名,其 又身為公司負責人,且與被告丁○○又係父子關係,而本件補償又係針 對該公司之補償費用所作之鑑估、利害關係至深且鉅,是若謂其無與被 告丁○○有共謀之犯意,亦有疑義。另被告丁○○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 嗣雖否認提供上開不實之金屬研發中心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估計損失表供 丙○○照抄,然據其本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中亦自承:公 司的人有提供一份金屬研發中心之報告給丙○○等語明確,並經同案被 告丙○○供證屬實,是其事後所辯,亦非可採。況上開中華經濟鑑定中 心所附第五至第十頁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估計損失表雖未載明有金屬研 發中心鑑價報告字樣,然其估計表上端影印顯示之黑白相間符號,正核 與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前往聚亨公司勘驗現場時,由聚亨公司 人員田璧賦等所提供聚亨公司自行拍攝該公司拆遷廠房之整理簿冊原本 上之黑白相間符號完全相符,有該整理簿冊一份在卷可參,由此足證, 被告丙○○所供上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之估價單確係聚亨公司所提供不 實之金屬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乙節,應屬真實。末按被告戊○○、洪三 元二人均自承負責複核被告乙○○所製作之補償清冊等語明確,且渠等 三人又係承辦本件補償案件之單位,直言之,其等係本件補償鑑估案件 之主管單位,而本件鑑估之價額高達三億二千餘萬元之譜,已逾一般補(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償標準等情,亦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當時承辦本案水利部分之水利課技 士陳俊良證稱:聚亨公司補償案,高達三億餘元太離譜等語,從而若謂 被告戊○○、甲○○未於事中與被告乙○○就主管之事項有共同圖利之 犯意而於審核時矇混簽章,益滋疑竇。三、惟被告丁○○、己○○、丙○○、乙○○、甲○○、戊○○等六人均堅認否涉有 右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時為聚亨公司總經理,高雄縣政府為辦理潭底 洋地區土庫排水工程,擬徵收聚亨公司二廠之部分廠房土地,伊公司以如遭徵收 ,所受損害不訾,而對岸係墓地,如改徵收對面墓地,損失較輕,故伊公司曾多 次向縣府提出異議,然不為縣府接受,伊公司雖不願意亦無法改變遭徵收之事實 ,高雄縣政府委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估拆遷機器廠房之損失,伊並未拿不實資 料給丙○○來做鑑定報告書,且資料製作係由伊公司經理陳振泰按公司財產目錄 及以前所作鑑價報告來製作地上物及機器損失,完全根據當初購入成本來製作, 當初洪瑜柏與中華鑑定公司人員到聚亨公司,說可以提出伊公司徵收有利文件供 鑑定公司參考,伊乃回公司財物部門,請公司財務部經理,列出損失表供鑑定公 司參考,以伊公司立場,自是希望丙○○能參照伊公司提供之資料鑑估,較符合 事實而能減少損失,但伊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財務狀況完備,無須依賴浮報補 償金方式牟利,況本件徵收範圍雖僅占公司二廠廠房之百分之二十面積,惟部分 遭徵收之重要設備如德國炖爐等廠房機具根本完全影響公司之生產及營運,且埋 藏地下之精密管路亦受波及,非部分徵收所可比擬,經過會計師專案查核,伊公 司經過專案補償,還損失了很多錢,且拆遷報廢,伊公司也有向國稅局報備,國 稅局也有來查核,伊未提供不實之金屬研發中心之鑑估報告予丙○○或乙○○用 以製作不實鑑定報告,更未與渠等有何勾結牟取不法財物之情事等語。被告己○ ○辯稱,伊因兩次中風,且糖尿病、尿毒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久未參與公司 之業務,伊中風後就沒有到公司去,公司一切事務均授權伊子丁○○處理,情形 如何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前往聚亨 公司勘估時,丁○○曾交給伊一份金屬研發中心鑑估之估價單,而乙○○則囑伊 照該估價單鑑估,伊因對機具廠房設備如聚亨公司之規模者,並無鑑估能力,亦 不知從何鑑估起,而金屬研發中心人才甚多,為一對機具方面具專業知識之權威 機構,伊乃要求聚亨公司出具切結書,保證該公司所提供之金屬研發中心資料係 屬真實,而後在伊製作之鑑估報告中予以引用,而同一地點之聯輝企業有限公司 ,係一般鐵皮屋工廠,其機器裝置於地上,可以直接拆遷與裝置,依高雄縣政府 令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物補償辦法」,伊即有能力鑑估該公司之廠房機具 設備,故即依前開補償辦法鑑估,伊因年輕鑑估能力不足,故而採用聚亨公司所 提之金屬研發中心資料,但伊絕無圖利聚亨公司之意思,如縣政府有關人員發現 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有何缺失,儘可退件而要求補正,其不退件而勉強予以採 用,錯不在伊;且伊在出具報告書時,已將當初鑑定想法寫在報告書上及結論欄 上,報告書上伊強調政府不要徵收,因為對面是墓地,所花費用會比徵收聚亨等 公司費用少很多,當時乙○○告訴我如果花費太多,水利課會改河道,故於此情 形下,伊乃於說明欄及結論欄為此報告,若伊與聚亨公司有犯意聯絡,即無於說 明欄及結論欄為此報告之必要,證明伊並無犯罪意圖等語。被告乙○○辯稱: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只專業於地上建築物,只是協辦查估地上建物而已,並非主辦,高雄縣舉辦公共 工程拆遷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全部皆由伊一人負責,工作甚忙,潭底洋地區土庫 排水改善工程案,伊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至七日會同本府地政科、農業局、水利 課人員前往現場實地查估,發現該案用地內有五家工廠,其中聚亨公司有精密之 鋼結構建物,大廠房設備、複雜機器,已超越縣府所訂頒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 物補償辦法之範圍,且亦非伊能力上所能勝任,另外四家工廠亦有機械須鑑價( 建築物亦順便委託鑑價),遂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逐級簽請長官、縣長核准中華經 濟鑑定中心代為查估鑑價,以昭公信,嗣後該中心所派人員丙○○於同年九月間 前往現場勘估時,伊曾對孫某稱:「符合補償辦法的,照補償辦法,不符合補償 辦法的,照你們專業知識去鑑價」,該中心評估後,拖延甚久,經縣府一再催促 ,才送來聚亨、聯輝二家鑑定報告,又一再催促,該中心或說孫某去北部受訓, 或說去大陸云云,嗣又派林豐盛來鑑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初才將三份鑑定報告 (即捷士美、帝靈等公司及登輝行)一併送齊,五份報告送齊,伊才開始審閱, 因伊對大工廠之鑑價不具專業能力,且工作又忙,時間緊迫,經大致詳閱其內容 ,發現聚亨公司之鑑定報告提要頁與後面詳細之估價損失表,就機器、建物部分 價格顛倒,伊認為是明顯筆誤,乃以估計損失表為準,並剔除遷移停工損失,依 往例及法定程序相信該鑑定中心專家之鑑定,即照所送來之鑑定報告書內容所列 金額繕造補償清冊,逐級核章,伊並不知道鑑定有瑕疵,因伊相信專家,且本案 有急迫性,水利課已經發包要施工,並未發現有瑕疵,一切依法行政,並無圖利 犯意,至聚亨公司是否拿金屬研發中心資料給丙○○,伊並不知情,當初伊與中 華鑑定公司丙○○到聚亨公司,伊向丁○○說可以提出他們徵收有利文件經鑑定 公司參考,伊亦告訴丙○○說可以參考,但是不能照單全收,而丙○○是否全部 引用金屬研發中心之資料,伊亦未加注意,另聚亨公司之廠房、機器與聯輝公司 等之廠房、機器不同,因聚亨公司廠房是屬於H型鋼,而且高達五、六層樓高, 機器比較精密已超出補償標準,其他聯輝公司等公司廠房是在縣府補償標準之內 ,可以由鑑定報告書照片看出來,伊並無圖利犯意等語。被告黃俊茂辯稱:高雄 縣政府土木課並無「組長」之編制,伊是技術人員,辦理是發包監造公共工程職 務,並非組長,與乙○○同係技工,僅較資深而已,伊所負責承辦之業務為公共 工程之發包、監工與驗收業務,至查估業務則屬技士乙○○職責,本件係乙○○ 主辦,過程及細節伊全不知情,亦未到現場,伊並非乙○○之上司,乙○○臨時 找伊於審核欄用印,因牽涉專業知識,乃僅於審核一一核對有無跟清冊一樣,並 未發現錯誤後,簽蓋職章而未批註任何意見,伊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 甲○○辯稱:本件土庫排水改善工程,聚亨公司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案係於八十 三年七月間開始交辦,至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提出鑑定報告時,伊係在拆除大隊擔 任隊長之職務,與補償物之勘查、估價等均無涉,亦與聚亨公司之己○○、丁○ ○從未謀面,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始調升土木課課長,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乙 ○○提出補償清冊核章時,伊甫接任土木課長職務一個月,尚未進入狀況,亦未 到現場,加上公事繁重,且提出之補償清冊係以具公信力之中華鑑定中心之鑑定 報告為依據,承辦人已擬辦,伊並未發現重大瑕疵,因相信專家才蓋章,並無犯 意聯絡或圖利意圖等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圖利罪, 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 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 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 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 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 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 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 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 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五、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己○○、丁○○、丙○○、乙○○、甲○○、戊○ ○等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另被告己○○、丁○ ○、丙○○、乙○○等人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本案所應審酌者 ,主要厥為被告等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無 違法圖利之犯行?被告等有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茲分敘如 次:(一)、聚亨公司機械設備之損失及補償部分: ⑴本件聚亨公司二廠廠房內共有三處高科技精密機械設備,如德國炖爐廠房 及控制室,廠房內有電力設備、炖爐設備、管路工程等,廠房及控制室有 部分拆除,廠內德國炖爐雖在拆除範圍外。惟被告丁○○於南機組應訊時 即已供稱:「德國炖爐雖非位於補償範圍內,但因其所有控制系統均位於 拆遷範圍內,如該等控制系統拆除,必使德國炖爐無法使用...」(見 南機組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九八0號第五 頁)「至於德國炖爐雖未於補償範圍,但因控制系統則位於拆遷範圍內, 該控制系統拆除,必使德國炖爐無法使用。」(見南機組八十五年七月十 七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九八0號第七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 中亦供稱:「(聚亨公司所有德國炖爐是否在補償範圍之內?)雖不是, 但因爐的真空系統及爐的基座均在查估範圍內。」(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九八0號第三四頁)「機器及廠(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房設備不能像一般民房,機器是連貫性,切成一部份,就全部報廢... 」(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九一 九號第八三頁背面)「(炖爐範圍不在徵收範圍?)有,尚有基座,該炖 爐機器原價八千多萬元。」「我們地下管路、工程比空殼子價值多了,不 只廠房的價值,不只一千三百多萬元...。」(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九一九號第八四頁)雖高雄縣政 府人員會同南機組人員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前往聚亨公司會勘結果: 發現其中聚亨公司之德國炖爐廠房、螺絲熱處理爐廠房、日本炖爐廠房均 係部分拆除,德國炖爐不在拆除範圍內,惟當時聚亨公司於該會勘紀錄內 即已說明:「德國真空炖爐切除部分包括基座、控制室、電力系統、水源 系統及真空系統、丙烷系統等完全拆除,其影響德國炖爐完全停機無法生 產,且該爐係高溫使用,爐床、爐基需完全配合,若任意移動,其基準水 平、保溫、真空系統完全破壞,不堪使用。」此亦有上開會勘紀錄影本一 份在卷足憑(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所附會勘 紀錄影本)。 ⑵而鑑定證人即國立交通大學機械工程系所教授兼自動化中心主任成維華於 原審調查時提出聚亨公司「德製真空球化爐之拆遷工程技術評估」所載: 「依實地勘查,該大型高溫真空球化爐係屬西德原裝整廠設備,若將電腦 控制機房、變電站、冷卻水、丙烷、氮氣、氫氣、真空處理系統、及部分 之爐具基座(如外罩定位桿)予以拆除,則該套設備完全無法運作,亦無 法使用其中一部分之未拆除設備繼續達成生產;如其不具冷氣水則設備無 法開機,或不具外罩定位桿則無法將爐具外罩定位。且該設備之佈置( layout)係屬西德原廠規格,其系統控制電纜、液氣配管流線等屬既定規 範,無法於原地任意拆除組合或整修,否則會導致產能或勞工安全性降低 情事。」「此球化爐設備為高溫、真空、與定位配合之結構,其於搬遷時 需特別注意大型鑄件之重新組合與校準。其不可拆卸性(如已受熱變形者 )精密之真空、定位零組件需重新購置,且於現地組裝功能重建時,因不 具西德原廠工具(tooling)與西德原廠施工組裝環境,其所涉及之工程 複雜性,如各子系統之組配調校、及機組之次系統與整機測試,由專業之 工程經驗判斷下,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見原審卷㈡第八十 四頁至八十五頁)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就你的認知,拆遷時是 否可拆遷機械零件部分?)不可能,立體的結構從控制到配管結合是一貫 化的,德製真空爐具是系統設備,不可能就單一機械做拆遷,一定要整個 爐具拆遷。」「(提示附件(一)之技術評估是否你親自製作,親自簽名 ?)是的。」「(在結論所謂「重建,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這 句話是指技術方面?還是指花費金錢方面?)我的意思是包括這二方面。 例如一棟大樓敲掉重建與空地建大樓比較,實際耗費較大,又或者車子撞 毀後修車的價格有時會超過原車的價值。」(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訊 問筆錄、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㈡第六十四頁至第六五頁)顯見基 於機械專業之判斷,聚亨公司上開機具,雖僅拆遷一部分,惟其拆遷重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成本並不亞於另建一相同系統之設備。至於其他如日本炖爐、螺絲熱處理 廠房等機器設備,亦屬精密性科技且無法部分拆除,其理相同。 ⑶證人即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潘遠增於原審調查時提出之「德製真空球 化炖爐之補償與拆遷成本比較」,載明高雄縣政府對於德製真空球化炖爐 之補償費為七千零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而實際拆遷成本為七千五 百零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實際拆遷成本高於縣府補償費四百二十八萬 零四百九十四元(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四頁至八十五頁),並於原審調查時 到庭證稱:「(聚亨公司被徵收所造成的廠房損害與拆遷損害,總共有多 少?)廠房補償費為一億零九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實際上發生的 廠房報廢損失與拆遷成本為一億零九百九十萬八千六百零六元(這是本所 評估的),而發生損失是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機器設備部分,領取縣 府補償費是二億一千六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發生實際報廢損失與 拆遷成本金額是二億二千八百三十五萬零八百三十八元,發生虧損是一千 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查估報告第十頁到第十六頁,其 設備損失與線路損失是否與聚亨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財產目錄成 本記載損失是否完全相同?)是的。因為聚亨公司是股票上市公司,當時 在八十三年所做的估計損失表都是正確,有呈報證管會,報告損失也經過 財政部國稅局會勘。」(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訴 字第一四一一號卷㈡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復有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出具 之「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縣政府河川整治工程徵收案專案查核報 告」在卷可憑(外放),顯見聚亨公司上開機器設備實際拆遷成本確高於 高雄縣政府核發之補償費。 ⑷至於公訴意旨雖指:「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係曾於八十三年三 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受聚亨公司委託鑑價該公司 二廠總廠房全部機具設備現值為新台幣一億餘元乙節,此亦有該中心函覆 本署之簡便行文表一份在卷可憑」等語,惟此尚乏依據,而經原審向財團 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詢結果,該中心函覆稱:該三次鑑價為該公 司二廠之部分機械設備等情,有該中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86)金服 字第二五九七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九七頁),並附有擔保交易登記 標的物估價單三份可按。證人即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工程 師王瑞苓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三日、 六月六日貴公司曾受理聚亨公司委託鑑定之機具設備是否為該公司二廠廠 房的全部機具設備?)不是全部,只是一部份,當時聚亨公司要向銀行辦 理貸款,所以才委託本中心鑑定。」(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 、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二第七十頁)顯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 發展中心所鑑定者僅為聚亨公司二廠之部分機械設備,且係供向銀行辦理 貸款所委託鑑定,所鑑估者為部分個別機械之價值,而非整體價值及成本 ,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論據。公訴人意旨以聚亨公司二廠之全部機具設備 現值為新台幣一億餘元,而補償清冊所載有關聚亨公司機具設備補償金額 竟高達二億一千六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兩者相差多達一億一千餘(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萬元之譜云云,應有誤會。 ⑸綜上所述,本件聚亨公司二廠廠房內之機械設備,雖有部分在拆除範圍外 ,惟依鑑定證人即國立交通大學機械工程系所教授兼自動化中心主任成維 華於原審所證,雖僅拆遷一部分,惟其拆遷重建成本並不亞於另建一相同 系統之設備;另依證人即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潘遠增於原審所證,聚 亨公司機器設備實際拆遷成本確高於高雄縣政府核發之補償費,顯不足以 認定聚亨公司之機械設備部分,有因高雄縣政府核發補償費而受有不法之 利益。(二)、聚亨公司廠房之損失及補償部分: ⑴聚亨公司上開廠房建物種類為超高H型鋼骨結構,並不適用於縣府令頒之 補償辦法(詳後述),且該公司被徵收之廠房面積雖為二千多平方公尺, 土地部分約為二一二六公尺,惟如前所述,鑑定證人即國立交通大學機械 工程系所教授兼自動化中心主任成維華於原審調查時提出聚亨公司「德製 真空球化爐之拆遷工程技術評估」載有:「於現地組裝功能重建時,因不 具西德原廠工具與西德原廠施工組裝環境,其所涉及之工程複雜性,如各 子系統之組配調校、及機組之次系統與整機測試,由專業之工程經驗判斷 下,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五頁)並於原 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就你的認知,拆遷時是否可拆遷機械零件部分? )不可能,立體的結構從控制到配管結合是一貫化的,德製真空爐具是系 統設備,不可能就單一機械做拆遷,一定要整個爐具拆遷。」「(在結論 所謂「重建,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這句話是指技術方面?還是 指花費金錢方面?)我的意思是包括這二方面。例如一棟大樓敲掉重建與 空地建大樓比較,實際耗費較大,又或者車子撞毀後修車的價格有時會超 過原車的價值。」(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訴字第 一四一一號卷㈡第六十四頁至第六五頁)證人即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潘遠增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聚亨公司被徵收所造成的廠房損害 與拆遷損害,總共有多少?)廠房補償費為一億零九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 七十元,實際上發生的廠房報廢損失與拆遷成本為一億零九百九十萬八千 六百零六元(這是本所評估的),而發生損失是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 」「(查估報告第十頁到第十六頁,其設備損失與線路損失是否與聚亨公 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財產目錄成本記載損失是否完全相同?)是的 。因為聚亨公司是股票上市公司,當時在八十三年所做的估計損失表都是 正確,有呈報證管會,報告損失也經過財政部國稅局會勘。」(見原審八 十六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㈡第六五頁至第 六六頁),復有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 縣政府河川整治工程徵收案專案查核報告」在卷可憑(外放),顯見聚亨 公司廠房一部之徵收拆除影響整體,實際拆遷成本確高於高雄縣政府核發 之補償費。 ⑵高雄縣政府人員會同南機組人員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前往聚亨公司會 勘結果,其中廠房部分內之德國炖爐廠房、螺絲熱處理爐廠房、日本炖爐(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廠房均係部分拆除,此固有會勘紀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八十五年偵字 第二五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所附會勘紀錄影本)。惟按廠房與廠房 內之設備均按一定空間比例而興建及配置,本件聚亨公司廠房縱僅拆除部 分,然拆除後所餘之廠房已不敷配置機器設備,必然整廠重新調整,此由 聚亨公司之廠房拆遷前位置與拆遷重建之位置相比較,即可得知,此有聚 亨二廠拆遷前配置圖及聚亨二廠整建配置圖二份附卷可參。而依高雄縣政 府所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拆除 後其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者,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查估補償拆遷。 ⑶聚亨公司廠房拆遷面積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查核為八千 二百二十五點五平方公尺,經該所派員勘查屬實,損失金額並准予留俟查 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該所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南區國稅岡 山審字第八五O一五九五九號函暨所附河川整治土地徵收後廠房拆除報廢 面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三頁),復經證人即惠 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潘遠增查核無訛(詳前證詞),復有該所聚亨公司 高雄縣政府河川整治工程徵收案專案查核報告乙份在卷可據(外放),由 此亦可見聚亨公司拆遷廠房之面積,尚非僅止於廠房所座落徵收土地之面 積,公訴意旨所指二千平方公尺而已,容屬誤會。 ⑷綜上所述,本件聚亨公司徵收之廠房雖非全部,惟實際上發生的廠房報廢 損失與拆遷成本逾於高雄縣政府核發之補償費,顯不足以認定聚亨公司之 廠房部分,有因高雄縣政府核發補償費而受有不法之利益。(三)、聚亨公司因本件徵收補償有無獲取其他不法之利益: ⑴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 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 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又土地法上所謂徵收補償,係指對因土 地徵收而課有特別負擔或特別犧牲之被徵收人所受之經濟損失給予補償, 其目的在使被徵收人能夠回復徵收前之生活狀態,以維公平正義及人民權 益而利施行,土地法因徵收土地致其定著物遷移時,應由需用土地人給予 相當遷移費,所謂相當云者,係指因遷移通常所受一切損失核計補償而言 ,此有行政法院二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補償範 圍如為改良物或廠房機器設備,則以重建價格及因遷移通常所受之一切損 失核計補償之,且工廠及機器之拆遷均不列入折舊率,而是依現今價格補 償,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長林琦瑞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第七 條所指的重建價格,例如有件中古廠房重建的話,是否要考慮折舊情形? )依都市計劃法精神,工廠拆遷不列入折舊率,依照現今價格,目前有一 個案例,機器拆遷也不算入折舊,而是依現今價格補償。」等語無訛(見 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㈠第一二 七頁)。就此而言,聚亨公司依現今價格獲得補償,並無因未扣除折舊率 而有獲取不法之利益之可言。 ⑵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工廠拆遷機器停工期間之損失得列入補償範圍,其計算 方法為停工期間工廠之營業損失,加上停工期間員工薪資,即為工廠停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期間應得之補償金額,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六十七)七字第七二八五六號 函說明二所列拆遷工廠廠房機器補償費查估標準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一六三頁),被告丙○○所製之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列有聚亨 公司停工損失項目之金額,惟高雄縣政府往例並未曾補償該項損失,故被 告乙○○未將之列入補償清冊補償,由於亦足認本件客觀上應無使聚亨公 司額外獲利之情形。 ⑶再參以上揭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縣政 府河川整治工程徵收案專案查核報告」所載:「有關廠房及機器設備均係 依據聚亨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財產目錄之基礎上所編製(聚亨公 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簽證,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出具 查核報告,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向財政部人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核備在 案),足以允當表達聚亨公司為配合高雄縣政府河川整治工程徵收案可能 產生之地上物估計損失,該表之編製基礎核屬合理」等語,依前開說明, 足見聚亨公司因本件徵收實質上確有損失未獲補償,尤其因停工所生之損 失更分毫未獲補償,其未因本件徵收補償而獲額外不法利益之事實,應屬 顯而易見。(四)、被告丁○○有無因本件徵收而圖聚亨公司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 ⑴高雄縣政府為辦理高雄縣岡山鎮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於八十三 年五月十四日公告徵收聚亨公司所有之前開二廠用地,聚亨公司於公告期 間即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異議,指出高雄縣政府徵收之土地,聚亨公司業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