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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45號TCHM,104,上訴,245,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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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農藥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慶陽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錦松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8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一、謝慶陽係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1 樓台灣正豐農科研 究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台灣正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加工、 販賣農藥之營業;蔡錦松則係受雇於台灣正豐公司擔任該公 司廠長職務,並從事加工農藥之營業。謝慶陽、蔡錦松先前 從事農藥相關行業多年,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 輸入,或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所定之限量基準,或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或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 准不符之農藥,均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或 輸入,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亦明知其等或 台灣正豐公司未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加工許可 證,不得加工農藥,詎㈠謝慶陽、蔡錦松、吳新閏(所涉違 反農藥法罪嫌,未經起訴)竟共同基於加工偽農藥之單一犯 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2 月1 日起,推由謝慶陽以台灣正豐 公司名義,與由吳新閏擔任負責人之址設嘉義縣東石鄉○○ 村000 ○0 號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億公司)簽 訂契約而獲同意得使用該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製造 農藥之農藥許可證及位於上址之廠房,並由蔡錦松擔任廠長 兼現場負責人,而自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經 向臺益公司、興農公司或達貿易公司取得農藥原體後,未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加工或委託加工,在上址廠房處,加 工附表一所示名稱分別為四氯異苯腈、益滅賽寧、加保扶等 偽農藥;㈡謝慶陽為圖達前揭加工偽農藥後得以販賣目的, 基於販賣偽農藥營利之犯意,俟加工完成偽農藥後,再以台 灣正豐公司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反覆販賣偽農藥予附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二所示農藥行,藉以牟利。嗣經警方於102 年5 月30日中午 12時許,持搜索票至嘉義縣東石鄉○○村000 ○0 號廠區執 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台灣正豐公司進出銷 售資料一批、農藥產品目錄1 本及四氯異苯腈配方表1 張, 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確認附表一 所示之物為偽農藥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慶陽、蔡 錦松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 據。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錦陽、蔡錦松否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犯行,均 辯稱:台灣正豐公司雖無加工農藥之許可證,然係經南億公 司委託授權經營,而得於南億公司廠區使用設備、農藥許可 證合法加工、販售農藥,自非屬偽農藥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謝慶陽、蔡錦松分別為台灣正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廠長(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兼廠區負責人,其2 人與台灣正豐公司均未領有農藥加工許 可證,仍自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向臺益公司 、興農公司或達貿易公司取得農藥原體後,在南億公司設於 嘉義縣東石鄉○○村000 ○0 號工廠內,加工附表一所示之 四氯異苯腈、益滅賽寧、加保扶產品等情,為被告2 人坦認 在卷(見他字卷第5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7頁背面至第 88頁,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 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 暨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而可認定。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依據公司法 第185 條規定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其等依該委託經營合約規 定而經營南億公司之農藥加工、製造,無違反農藥管理法情 形等語,並提出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合 約書為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 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其中所謂「委託經營」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委 由受託人利用,惟受託公司係以委託公司之名義,並為其計 算而經營,其營業上之損益概歸委託公司,委託公司握有指 揮權,得監視經營者,並對受託公司負有一定之報酬給付義 務;所稱「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 (包括營 業用財產等) ,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 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查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 司簽訂之契約名稱雖為「委託經營合約書」,契約第1 條亦 記載「乙方(即南億公司)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經全體股 東會決議,同意將乙方公司之農藥製造及買賣等相關業務委 託甲方(即台灣正豐公司)經營…」等語,然營業之損益全 歸台灣正豐公司自行承擔,與南億公司無關,且南億公司對 台灣正豐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亦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反而可向台灣正豐公司收取租金,此觀之合約書第1 條後段 「甲方對於受託經營事業得為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並得自 行決定各項事務」、第2 條「甲方對於受託經營期間及經營 範圍內之虧損應自行負擔」、第18條「甲方每年應支付乙方 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授權費」等約定自明,此有該委託經營合 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0頁至第103頁);證人吳新閏 亦證稱「(問:你是否有給他錢?)沒有,都是被告謝慶陽 的公司給我錢的,算是他跟我租的」、「(問:你租給他的 過程中,你是否有管過他是如何管理這間公司?)沒有,我(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就租他東西收租金這樣而已,我什麼事情都沒有管」、「( 問:你跟台灣正豐公司所簽立的委託經營契約書裡面,台灣 正豐公司不管他經營的結果是有盈餘還是虧損,跟你有無關 係?)沒有關係,虧損並不是虧損南億公司或是我個人的」 、「(問:被告謝慶陽稱你1年365天都駐廠在監督他們,是 否如此?)我沒有監督他們,我只是住在那邊,我跟他的租 約中間有一間就是讓我居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7 頁、第208頁背面、第210頁背面),顯見系爭合約書並非公 司法第185條所指為委託公司即南億公司利益計算之委託經 營契約。又台灣正豐公司係以南億公司名義對外向臺益公司 等買入農藥原體,並非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詳後述 ),亦核與前述公司法所稱「出租全部營業」不符。再者, 觀之台灣正豐公司支付對價與南億公司後,即得為自己之利 益使用南億公司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號廠房、設 備及農藥許可證共84張,而獨立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被告 謝慶陽、蔡錦松復坦承「(問: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 公司與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何關係?)2家公司沒有關 係,是我公司向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廠房及農藥製造許 可證作為製造農藥之處所」、「(問: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 份有限公司是否是和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房還有農 藥許可證?)是。從100年2月1日起開始承租」等語(見他 字卷第51頁背面、第66頁、第87頁背面),證人吳新閏亦證 稱「(問: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為何會使用南億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牌照去製作農藥?)他跟我租工廠裡面 用的東西和登記證」、「(問:所以實際上這份委託經營合 約書,你是將南億公司的廠房以及南億公司的製造農業許可 證,交給台灣正豐公司使用,台灣正豐公司必須要支付給你 一定的代價,這就是你們契約主要的精神,是否正確?)對 」(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第209頁背面),足徵本件應係 被告謝慶陽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公司承租加工農藥許 可證及廠房後,自行獨立加工生產農藥,南億公司實無委託 台灣正豐公司經營農藥加工、買賣等業務之情形。是辯護意 旨稱被告2人係依據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得合法經營南億公 司之農藥加工業務等語,顯無可採。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所有進銷發票及向國稅局報稅 、農藥成品標籤均是以南億公司名義為之,經營主體既然為 南億公司,而非被告或台灣正豐公司,被告自無違反農藥管 理法可言等語。查:本件形式上係由南億公司名義向興農公 司等購入農藥原體一情,固有被告所提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7 頁)。然南億公司早於91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前即已無任何營業活動,亦未聘僱有任何員工,100 年2 月 1 日起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00 ○0 號廠房實際從事農藥 加工之員工,均係台灣正豐公司自行聘僱、指揮監督等節, 已據證人吳新閏證述「(問: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時開 始停止營業?)從91年租給紹耕公司前就停止營業了」、「 (問:蔡錦松是否是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我已 經沒有在經營了,怎麼會有員工」、「(問:台灣正豐公司 利用你的廠房生產農藥,裡面所聘請的員工是否你幫他聘請 的?)我沒有」、「(問:你有無權力去指揮、監督台灣正 豐公司的員工?)我沒有權力」、「(問:台灣正豐公司員 工的薪水是否由南億公司或你個人支付?)我沒有」等語明 確(見他字卷第89頁,原審卷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 顯見實際從事農藥加工者確為被告2 人無誤。又被告謝慶陽 依據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第6 條約定,雖得使用南億公司、 吳新閏印鑑章蓋用於前述統一發票等資料上,但觀之其與興 農公司等為農藥原體交易行為時,係為自己利益計算,諸如 價金、數量等相關契約磋商,均可自行獨立決定,無須徵求 南億公司或吳新閏之同意,亦即其與南億公司間並無指揮監 督之上下隸屬關係、行為所得利益全歸其所有,概與南億公 司無關,顯見南億公司並非如辯護人所稱係本件相關法律行 為之主體甚明。是前述辯護意旨,單以相關交易資料蓋用南 億公司印鑑章為由,遽指南億公司為加工農藥之經營主體, 難認可採。 ㈣辯護人又稱本件係南億公司委託台灣正豐公司以南億公司之 名義加工農藥,因農藥管理法並無限制任何第三人委託經營 、併購經營、承受公司組織經營等,此合於公司法規範要求 ,並無不法等語。然查:本件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簽訂 者為承租廠房、許可證之契約,與公司法第185 條所稱「委 託經營」、「出租全部營業」有別,又實際從事附表一所示 農藥加工者實為被告2 人,而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 記並發給許可證之南億公司,均已如前述。另按農藥生產業 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加工成品農 藥。前項委託人及受委託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農藥生產業者應設符合農藥 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農藥管 理法第22條、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農藥生產業者 於該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委託具有加工同一 劑型成品農藥能力之農藥生產業者加工農藥。前項委託加工 以委託一家為限,成品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第2 條亦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農藥生產業者委託他人加工成品農藥者,(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須受委託生產農藥者為農藥生產業者,且設置符合農藥工廠 設廠標準之工廠,並具有加工同一劑型成品農藥能力,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經查,台灣正豐公司及被告 謝慶陽、蔡錦松均無設置符合標準之工廠,而係向南億公司 承租廠房,已如前述,況南億公司並無委託台灣正豐公司加 工農藥,台灣正豐公司亦非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生產業者 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 年11月22 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1 頁 ),顯見被告與南億公司間亦無農藥管理法第22條之委託加 工情形。是辯護人稱被告與南億公司契約關係合於公司法、 農藥管理法規範要求等語,尚無可採。 ㈤被告2 人縱與南億公司約定而得使用南億公司之農藥加工許 可證共84張,但被告充其量僅是得到南億公司之同意,並非 如農藥管理法第9 條規定之已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 發給許可證」。況且南億公司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 並發給許可證之農藥、製造加工權利,解釋上應專屬南億公 司所有,該公司並無將之轉讓、出借或轉租他人之權限,否 則農藥管理法基於加強農藥管理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精神(農 藥管理法第1 條參照),而特於第9 條規定需經核准登記並 發給許可證,始得從事農藥製造、加工之規定,將名存實亡 。是被告2 人加工農藥行為,仍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所稱未 經核准而擅自加工偽農藥無疑。 ㈥又附表一所示農藥成品,經檢察官抽檢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四氯異苯腈( chlorothalonil)、益滅松(phosmet)、賽滅寧(cyperme thrin )、加保扶(carbofuran)等農藥成分(詳如附表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欄所示), 亦有該所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謝慶陽加工上揭偽農藥後 ,復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反覆販賣偽農 藥予附表二所示農藥行等情,亦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台灣 正豐公司銷貨單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謝慶陽、蔡錦松或台灣正豐公司均未領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加工許可證,其2 人復坦認對於 未經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加工農藥之規定知之甚詳 ,台灣正豐公司因並未有自己之工廠,致無法申請許可證等 語(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92頁);且南億公司並未依 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委託台灣正豐公司為南億公司利益計算 而經營農藥加工業務,更未依農藥管理法第22條規定委託台 灣正豐公司加工成品農藥,則被告2 人未經核准擅自加工偽 農藥之犯行,當可認定。其2 人上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符,均不足採信。參、論罪之說明:一、按所謂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又所謂成品農藥, 係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 產物之有害生物者。㈡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 作用者。㈢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㈣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另所謂農藥原體,係指用以 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農藥管 理法第5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製造,係指 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所謂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 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亦為第5 條第7 、8 款所明訂。另農 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據農藥管理法第9 條規定,除本法 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是未取得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擅自製造、加工 或輸入之農藥,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之「偽農 藥」。是核被告謝慶陽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 加工偽農藥罪、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販賣偽農藥罪;被 告蔡錦松所為,係犯同法第47條第1 項加工偽農藥罪。被告 謝慶陽販賣偽農藥前儲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向臺益公司、興農公司或達貿易 公司取得農業原體後,生產為成品農藥,而無將原料生產為 農藥原體之行為,自屬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8 款所稱加工行 為,起訴書認係犯製造行為,容有誤會。惟加工、製造偽農 藥犯行均屬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範疇,尚自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說明。二、被告謝慶陽、蔡錦松與吳新閏間,就加工偽農藥犯行部分,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加工偽農藥、同 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販賣偽農藥,本質上為營業犯,均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 為已足,非可認為應併合論罪。從而,被告謝慶陽、蔡錦松 顯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反覆為加工偽農藥犯行、另被告謝 慶陽亦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反覆為販賣偽農藥犯行,其等 行為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加工偽農藥 或販賣偽農藥一罪。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謝慶陽意在販賣偽農藥,始加工偽農藥,此有正豐農 藥產品目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是其犯罪 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被告謝慶陽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 ,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謝 慶陽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謝慶陽所犯上揭2 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慶陽、蔡錦松除加工如附表所示之偽 農藥外,另有加工偽農藥即巴拉刈、嘉磷塞異丙胺鹽、馬拉 松、達馬松、免賴得、丁基拉草、百滅寧、毆殺松、加保利 、貝芬替、鋅錳乃浦、納乃得等物,因認其2 人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加工偽農藥罪嫌;又被告 謝慶陽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 他法律行為,而台灣正豐公司並無設立登記,自不得以該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竟自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除雇用案外人蔡錦松為該公司廠長兼現場負責人外,尚以該 公司名義於102 年5 月16日、23日,分別以5 百公克裝每包 130 元之價格;1 公斤裝每包240 元之價格,銷售偽農藥即 四氯異苯腈等予見生農藥行、坤旺農業資材行、易承農藥行 ,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罪嫌等語。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 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 。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適用外;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 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 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 。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 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 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 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 ,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 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謝慶陽、蔡錦松另有加工偽農藥 即巴拉刈、嘉磷塞異丙胺鹽、馬拉松、達馬松、免賴得、丁 基拉草、百滅寧、毆殺松、加保利、貝芬替、鋅錳乃浦、納 乃得等物,無非係以其2 人分別於偵訊中自白為唯一論據( 見他字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此外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 據以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尚無從認定屬實。 ㈡台灣正豐公司係於96年4 月12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 號核准設立,該公司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 1 樓,而該公司董事長則為被告謝慶陽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 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1頁至第23頁)。是台灣正豐公司既已於96年4 月12日設立 登記,則被告謝慶陽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犯行可言 。至於檢察官雖於起訴後之103 年5 月9 日以函文向原審法 院稱「就被告謝慶陽涉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 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 犯法條部分均以減縮」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惟按檢察 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 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 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 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 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 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 起訴書既認被告謝慶陽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偽農藥罪及未經 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則就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起訴事實,亦不得撤回起訴,本 院就此部分,仍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謝慶陽、蔡錦 松另確有加工偽農藥即巴拉刈、嘉磷塞異丙胺鹽、馬拉松、 達馬松、免賴得、丁基拉草、百滅寧、毆殺松、加保利、貝 芬替、鋅錳乃浦、納乃得等物;被告謝慶陽確有涉犯公司法 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上揭農藥管理法或公司法之行 為,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維持原判決之說明: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謝慶陽、蔡錦松加工偽農藥暨被告謝 慶陽販賣偽農藥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農藥管理法第47條 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 第55條之規定,審酌其2 人所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 ,所生危害非輕,另被告蔡錦松係受雇於被告謝慶陽經營之 台灣正豐公司之地位,2 人犯後均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與台灣正豐公司係利用領有合 法農藥許可證之南億公司廠區,並以南億公司之名義向其他 公司取得農藥原體加工為成品農藥,而南億公司為取得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檢驗合格、核准登記,且有合法農藥許可證之 可自為製造許可證所載農藥之公司,依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 1 款文義觀之,被告於合法廠區依農藥許可證所為之加工行 為,自不構成犯罪;縱認被告與南億公司間為租牌經營之關 係,但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2 款及第47條並未就此種行 為加以規範,復無其他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自不能(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擴張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之文義及於此;農藥管理法並 未限定從事加工之人需具備何種資格或執照,或由具有何種 或執照之人管理,則該法就許可之限制僅及於法人,而未含 括自然人。被告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與吳新閏簽立委託經營 契約,並由被告實施加工行為,詎原審判決竟擴張農藥管理 法之文義範圍,認租牌加工行為為不法,倘若被告係一般僱 傭關係或收購南億公司之情狀下為加工農藥行為竟可被認屬 合法,疏未慮及實施加工之人均相同,僅因私法關係之不同 而落入「未經許可擅自加工」之範圍,原審認事用法顯有不 當;農藥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農業發展與生態保護 ,妨免具有毒性之農藥成分進入吾人生活環境中,故就生產 農藥採取許可制,嚴格審查生產農藥之成分及種類。而被告 所屬台灣正豐公司本即具有生產農藥之能力,則借用南億公 司名義及許可證所生產之農藥,亦與農藥管理法所欲達成之 目的不相違背等語。惟查:①南億公司早於91年間已停止營 業活動,旗下亦無任何員工,如附表一所示農藥產品均是由 被告2 人自行加工生產;又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獨立為農 藥加工行為,與南億公司間並不存在上下隸屬關係、加工農 藥所生利益及虧損亦全由渠等承擔,概與南億公司無任何關 聯,顯見加工農藥之行為人確為被告2 人無誤。而被告2 人 復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其等未 經核准擅自加工,即屬加工偽農藥甚明。至於加工之處所、 生產技術高低如何等,均非所問。是被告以加工處所為南億 公司合法之廠區、台灣正豐公司本即具有生產農藥之能力抗 辯,顯無理由。②農藥管理法對於「借牌」雖無規範,但本 件係對被告2 人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之事實論罪科刑,並 非處罰其等借牌之行為,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可言。再者, 吾國社會長期存在之借牌經營文化,已對社會安全造成莫大 之威脅,流弊既深且廣。而農藥管理法第9 條第1 項既規定 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並發給許可證,顯具有強制性質之法規範,如認被告與南 億公司間可私下授受而加以取代,該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故 上訴意旨以農藥管理法對借牌並無規範、處罰,而認被告所 為亦不構成加工偽農藥犯罪,並無可採。③若南億公司自行 雇用員工加工生產農藥者,因該員工係在南億公司之指揮監 督下工作,相關利益與不利益亦歸屬南億公司所有,加工之 主體自為南億公司而非該員工甚明。此與本件被告2 人係在 不受南億公司指揮監督,而為自己利益計算情狀下為加工行 為,渠等與南億公司間並不具備任何人格、經濟上從屬性, 其2 人本身即是行為主體者,迥不相同。是上訴意旨以被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2 人若受僱南億公司而為農藥加工行為可認屬合法,則本件 被告依委託經營契約關係實際為加工行為,因實際加工人均 屬相同,亦應認定合法等語,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上訴所 陳各項理由,均無可採,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外觀標示品名 │單位│數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 備 註 │ │ │ │ │ │驗所檢驗結果(氣象層析質譜法或│ │ │ │ │ │ │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 │ ├──┼───────┼──┼──┼───────────────┼──────────────────┤ │1 │四氯異苯腈 │箱 │43 │含四氯異苯腈(chlorothalonil)│⒈數量部分: │ │ │75%可濕性粉劑│ │ │ │ ①每1 箱內含合計20包,每包重量為5 │ │ │(淡褐白色粉末│ │ │ │ 百公克。 │ │ │) │ │ │ │ ②總計43箱為860 包。 │ │ │ │ │ │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 │ │ │ │ │ 102 年6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 │ │ │ │ │ 農藥檢驗報告1 紙及外觀照片1 張(參│ │ │ │ │ │ │ 見原審第95頁至第96頁)、扣案現場照│ │ │ │ │ │ │ 片4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2 年度他字第2324號偵查卷第98頁至│ │ │ │ │ │ │ 第99頁)。 │ │ │ │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參見│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 │ │ │ │ │ │ 第2324號偵查卷第77頁)。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 │2 │四氯異苯腈 │包 │132 │含四氯異苯腈(chlorothalonil)│⒈數量部分:每包重量淨重為25 公斤。 │ │ │(Acephate) │ │ │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 │(白色粉末) │ │ │ │ 102 年6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 │ │ │ │ │ 農藥檢驗報告1 紙(參見原審卷第97頁│ │ │ │ │ │ │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 │ ├───────┤ │ │ │ 紙(參見原審卷第98頁)、扣案現場照│ │ │四氯異苯腈 │ │ │ │ 片8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Acephate75%│ │ │ │ 102 年度他字第2324號偵查卷第94頁至│ │ │) │ │ │ │ 第97頁)。 │ │ │(淡褐白色粉末│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參見│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 │ │ │ │ │ │ 第2324號偵查卷第77頁);另警方誤載│ │ │ │ │ │ │ 為歐殺松(Acephate)。 │ ├──┼───────┼──┼──┼───────────────┼──────────────────┤ │3 │(祥猛) │包 │1 │含益滅松(phosmet )、賽滅寧(│⒈數量部分:每包重量為2 百公克。 │ │ │益滅賽寧 │ │ │cypermethrin)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 │40%混合可濕性│ │ │ │ 102 年6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 │粉劑 │ │ │ │ 農藥檢驗報告1 紙、外觀照片1 張(參│ │ │(微褐白色粉末│ │ │ │ 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