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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70號TCHM,103,上訴,270,2016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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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瑞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梁瑞芳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月起每月拾壹日前,向被害人楊金輝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總額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 罪 事 實一、梁瑞芳及其不知情之夫劉春寶,自民國97年起,受展竤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展竤公司) 之負責人楊金輝委託,為展竤公 司辦理貨物出口事宜,因而基於概括授權代刻「展竤國際有 限公司」、「楊金輝」之印章,以便辦理報關業務,惟於99 年間,楊金輝欲結束展竤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事業經營,遂向 梁瑞芳等人取回展竤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並終止委託及授權 梁瑞芳以展竤公司之名義辦理貨物出口業務。詎梁瑞芳明知 上情,未徵得楊金輝同意,為辦理其所有貨物之出口,利用 其保管前揭用以報關業務「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 」印章之機會,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 點,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報關日期、檢附 「PACKING/WEIGHT LIST」、「COMMERCIAL INVOICE」、「 個案委任書」、「復運出口切結書」等文件上,各盜印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 等印文,用以偽造展竤公司名義辦理貨物出口至中國大陸廣 西防城、越南海防等地,再委任不知情國聯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國聯公司)、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 司)之已成年員工,作為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改制為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稅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稅局)報關出 口貨物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展竤公司及我國海關查驗、核對 出口貨物資訊之正確性。二、嗣因梁瑞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委託山隆公司向高 雄關稅局辦理出口報關,經高雄關稅局驗貨關員就該次報關(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出口貨物開櫃查驗,並取樣送鑑定後,發現該批貨物係含汞 等金屬之廢棄物,由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展竤公司處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罰鍰,梁瑞 芳不服上開處分(梁瑞芳、展竤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7 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取得楊金輝同意,就上述出 口貨物為向高雄關稅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復查,即利用其 保管前揭用以報關業務「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 印章之機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在附表二所示「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 諾書」、「懇求重做檢驗申請書」、「復查申請書」等文件 ,各盜蓋如附表二所示「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 等印文,偽造完成後利用不知情山隆公司之已成年員工持之 向高雄關稅局,用以表示展竤公司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復 查貨物等意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展竤公司及我國海關對 違規案件裁罰、處分之正確性。三、梁瑞芳明知未取得楊金輝同意,為辦理其所有貨物之出口, 而展竤公司因長期委任山隆公司高雄分司、台中分公司辦理 報關事宜,且山隆公司係屬符合通關網路連線申請之報關業 者,其辦理連線申報時,原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 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 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 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梁瑞芳竟各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山隆公司高雄分司、台中 分公司之已成年員工,利用電腦在通關、海關網路連線系統 申報出口貨物時,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在附表三所 示之網路出口報單頁面上之報單號碼、報關人名稱、統一編 號、貨物輸出/ 出售人(中、英文)名稱、地址、報關日期 、離岸價、輸出口岸、買方國家、目的地國家、貨物名稱、 品質、規格、製造商等、總淨重、總毛重、離岸價格總計( 新臺幣)等欄位內填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口報單等資料, 用以偽造展竤公司名義辦理貨物出口至越南海防、中國大陸 廣東佛山平洲、中國大陸廣西防城港市等地之準私文書電磁 紀錄,再傳送至高雄關稅局之通關、海關網路連線系統,辦 理連線申報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展竤公司及 我國海關查驗、核對出口貨物資訊之正確性。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上訴人即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瑞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名義辦理,申 報其所有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貨物出口等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 稱:如果沒有楊金輝的允許我怎麼可能報關,都是他們有答 應我才會去做些事情。展竤公司之大小章是請報關行他們自(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己去刻,就放在各報關行,如果要蓋大小章也都是報關行在 處理,報關都是沿用以前的印章。我及夫劉春寶與楊金輝為 相互信任的貿易夥伴,平時公司業務多以電子信件相互聯絡 ,楊金輝於98年11月23日對我所發「有關展竤公司相關事宜 」之電子信件回文,對劉春寶加入勞健保並沒有反對,只是 提醒要申報薪資所得而已,真正重視的只是留在香港10個貨 櫃如何解套,何致於因為加保之小事取回大小章,而讓公司 之行政作業全面停擺。楊金輝及其子楊鴻維一再強調99年委 託劉春寶辦理公司註銷登記,然100 年4 月10日對楊金輝對 香港蘇小姐「報香港的出口關稅的價格」之回文副本仍然發 給被告。101 年2 月18日楊金輝對被告「費用明細」的回文 ,對支付德茂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費支出至100 年12月也並沒 有異議。101 年2 月20日對德茂會計師事務所「詢問+預估 損益表」的回文,仍然指示被告將展鋐公司100 年1 月1 日 至100 年12月31日預估損益表打印轉交劉先生。顯然100 年 時,楊金輝當然知道展鋐公司仍然持續營業中,楊金輝所說 指示註銷公司登記及已經對被告終止委託及授權辦理貨物出 口是不實在。楊金輝如因劉春寶加保之事,不再信任被告, 無論是要會計師辦理註銷公司登記或要報關行停止接受被告 委辦業務,楊金輝只要發個電子信或打個電話給會計師或報 關行就可以辦妥,楊鴻維回台時也可自行處理,為什麼不做 呢?因為當時沒有這回事啊!況如果楊金輝99年沒有交付公 司登記時的大小章,只是口頭吩咐,要被告如何去填寫註銷 公司登記的表格呢?可見當時這並非事實。其實楊金輝控告 被告偽造文書,只是對於含汞廢五金出口事件的後續處理不 滿意的報復行為,至於偽造及使用印章根本是子虛烏有的事 云云。二、經查:㈠、被告與其不知情之夫劉春寶前曾於97年間,受展竤公司之負 責人楊金輝委託,為展竤公司辦理貨物出口事宜,因而基於 概括受權代刻「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之印章, 以便辦理報關業務,惟於99年間,楊金輝欲結束展竤公司在 臺灣地區之事業經營,遂向梁瑞芳等人取回展竤公司登記之 大小章,並終止委託及授權梁瑞芳以展竤公司之名義辦理貨 物出口業務。惟被告為辦理其所有貨物之出口,利用其保管 前揭用以報關業務「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印章 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等文件上,各盜印如附表一編 號「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等印文,用以偽造展 竤公司名義辦理貨物出口至中國大陸廣西防城、越南海防等 地,再委任不知情國聯公司、山隆公司之已成年員工,作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向基隆關稅局、高雄關稅局報關出口貨物使用;另被告為辦 理其所有貨物之出口,因山隆公司係屬符合通關網路連線申 請之報關業者,於辦理連線申報時,原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 、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 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 ,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被告竟委 由不知情山隆公司高雄分司、台中分公司之已成年員工,利 用電腦在通關、海關網路連線系統申報出口貨物時,先後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網路出口報單頁面上之 報單號碼、報關人名稱、統一編號、貨物輸出/ 出售人(中 、英文)名稱、地址、報關日期、離岸價、輸出口岸、買方 國家、目的地國家、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總 淨重、總毛重、離岸價格總計(新臺幣)等欄位內填載詳如 附表三所示之出口報單等資料,用以偽造展竤公司名義辦理 貨物出口至越南海防、中國大陸廣東佛山平洲、中國大陸廣 西防城港市等地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再傳送至高雄關稅局 之通關、海關網路連線系統,辦理連線申報貨物出口通關而 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展竤公司及我國海關查驗、核對出口貨 物資訊之正確性。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委託 山隆公司向高雄關稅局辦理出口報關,經高雄關稅局驗貨關 員就該次報關出口貨物開櫃查驗送鑑後,因該批貨物為含汞 等金屬之廢棄物,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 展竤公司處以12萬元罰鍰,被告不服上開處分,就上述出口 貨物向高雄關稅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復查,即利用其保管 前揭用以報關業務「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印章 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在附表二所示「化 驗鑑定費用繳納承諾書」、「懇求重做檢驗申請書」、「復 查申請書」等文件,各盜蓋如附表二所示「展竤國際有限公 司」、「楊金輝」等印文,偽造完成後利用不知情山隆公司 之已成年員工持之向高雄關稅局,用以表示展竤公司申請化 驗鑑定、檢驗及復查貨物等意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展竤 公司及我國海關對違規案件裁罰、處分之正確性。迨案發後 ,被告隨即委請不知情之德貿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展竤公 司自100 年12月16日至101 年12月15日止之停業登記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金輝於偵訊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 年度偵字第374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 】、證人楊鴻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㈠卷第31頁至第36頁 、第87頁至第89頁)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調查站所供述: 劉春寶跟我都不是展竤公司股東,不過劉春寶…負責理展竤 公司在台灣的貨源,再銷往大陸。我不是展竤公司員工,但(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會幫忙處理展竤公司的業務。我與劉春寶主要是幫忙楊金輝 在台灣購買銅渣、銅泥,然後以展竤公司名義出口到楊金輝 在大陸的青盛電子材料貿易有限公司。不過我與劉春寶在10 0 年問曾向楊金輝借展竤公司牌照出口銅渣、銅泥2 次,都 在同一個禮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共5 個貨櫃,其中一次已 順利出口,一次則遭高雄關稅局查驗擋下不准出口。我委託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報關行)臺北總公司 許光震辦理前述報單出口報關手續,許光震將單轉到山隆報 關行高雄分公司,我以電話告知山隆報關行高雄分公司涂小 姐要出口的貨櫃號碼、數量、重量,由報關行自行申報要出 口的品名,並製作裝箱單、發票等資料後,以電子郵件寄發 到我的電子郵件信箱,經我確認後他們就在裝箱單…由報關 行來辦理報關手續。當初是劉春寶與楊金輝商談借用展竤公 司名義報運出口貨物事宜,詳情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時並 沒有談到費用的問題。報單貨物確實是銅泥、銅渣,不知道 海關為什麼不接受我們複查的申請,我願意提供相關的檢驗 報告、匯款證明、買賣發票等文件供貴站參考等語(見偵㈠ 卷第12頁至第21頁);復於偵查時供述:因展竤陸續有在出 口銅礦,因與楊金輝是朋友,有向楊金輝告知我們用展竤公 司名義出口貨物。(該批貨物是否替展竤公司處理之業務? ),展竤公司業務無關,只是借用他們公司名義。(以展竑 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請重做檢驗及複查申請是何人提出 ?)是我提出的。(提出申請有無經過展竑公司楊金輝的同 意或授權?)他不清楚,這批貨都是我在處理。這批貨確實 輿楊金輝及展竑公司沒有關係。(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是否承 認犯罪?)我只是沿用展竑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偵㈠卷第 86頁至第21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及於原審供認:辨 理出口業務是由我委請報關行辦理出口,當時楊金輝將印章 取回後,因為報關行說要用印,所以97年當時我就有請報關 行代刻便章,之後就一直沿用該印章,並沒有另外再刻別的 印章。楊金輝應該不知道出口要大小章,我當時也不知道, 後來報關行問我時,我沒有知會楊金輝有請報關行刻印章, 然後放在報關行那邊長期配合,但我認為後來我與楊金輝講 話言談當中他就應該知道我有刻便章,他沒有說什麼,也沒 有說不要幫他辦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書及電磁紀錄(見原 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5頁、 偵㈠卷第39頁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26998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97頁)、高雄關稅局官員 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第一聯)(見偵(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㈠卷第55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實驗室(化學) 試驗報告(見偵㈡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0 年8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㈠卷 第163頁至第197頁、偵㈡卷第115頁至第153頁)、高雄關稅 局中興分局出口業務股公文(見偵㈡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年2月2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偵㈡卷第17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4月19日 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㈡卷第173頁)、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1年6月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 ㈡卷第177頁至第17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6月 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㈡卷第175頁 )、高雄關稅局101年5月31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偵㈡卷第181頁)、高雄關稅局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 退關出倉通報單(見偵㈡卷第183頁)、出口貨物退關出倉 申請書(見偵㈡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展竤公司進貨之統 一發票(見偵㈠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60頁)、證人 楊鴻維所提出之展竤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見偵㈠卷第37頁 、第91頁至第9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0年12月16日國稅局板橋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㈠ 卷第67頁)、展竤公司出口報單清表(見原審卷第29頁)、 基隆關稅局102年7月16日基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之出口報單(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63頁)、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102年6月7日高普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 第15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7月9日高普旗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各1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可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 書、電磁紀錄等資料,均係被告梁瑞芳分別委請國聯公司、 山隆公司辦理貨物出口,及委請山隆公司辦理申復等相關事 宜所用,且其上蓋立之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印章,均非展竤 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而係被告與夫劉春寶受被害人展竤公司 、楊金輝之委任辦理出口貨物至大陸時期所用之原來印章, 並非被告為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出口、申請化驗鑑定 、檢驗及複查貨物時重新偽造刻製之印章甚明。此觀證人楊 鴻維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提供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印文樣式 、印文字體、印文及印章大小等外觀與被告分別委託國聯公 司、山隆公司員工申報貨物出口、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複 查貨物,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被告所盜蓋之印文均有 所不同益明。㈡、依證人楊金輝於偵訊中證稱:伊為展竤公司之負責人,展竤 公司係經營廢五金等貿易出口業務,伊與劉春寶有生意往來(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而認識劉春寶之太太梁瑞芳,並請其收集展竤公司發票交 由會計師做帳,雖然伊都是先買好貨,再以展竤公司名義請 劉春寶去辦理出口,但僅有伊的貨伊才授權辦理,本件出口 事宜伊均不知悉,附表一所示出口報單上所載之貨物,均非 伊授權或同意梁瑞芳辦理出口,伊亦未授權或同意梁瑞芳以 展竤公司名義提出重做檢驗或復查申請,附表一、二所示文 書上蓋立之展竤公司大小章,均非展竤公司之登記大小章, 伊也沒有授權梁瑞芳刻製展竤公司大小章,100 年以前,展 竤公司與劉春寶、梁瑞芳間有業務往來,由伊購買貨品後, 再請劉春寶、梁瑞芳辦理出口,因此有將公司大小章放在他 們那邊,但事後伊發覺梁瑞芳未經伊同意,就將劉春寶的勞 保加入展竤公司,伊即收回展竤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偵㈠ 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證人楊鴻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 稱:展竤公司之負責人為楊金輝,伊為楊金輝之子,展竤公 司係於98年間成立,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向劉春寶購買銅 粉、廢五金,再透過劉春寶居間,委任山隆公司辦理出口至 大陸地區,99年後,因伊與伊父親主要在大陸地區經商,便 將臺灣地區之展竤公司停止營業,委由臺灣地區之劉春寶辦 理註銷公司營業登記,不知何故,劉春寶一直未前往辦理, 反將其勞健保均加入展竤公司,展竤公司於100 年間並有8 批出口紀錄,均係由劉春寶委任山隆公司或國聯報關有限公 司,以展竤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劉春寶之太太梁瑞芳,直至 10 0年12月間才委請德茂會計事務所辦理展竤公司之註銷登 記;展竤公司大小章均由伊父親楊金輝保管,未交付劉春寶 ,伊可提供展竤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大小章印鑑以供比對,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之展竤公司大小章,均非展 竤公司之公司印鑑;伊與伊父親均未借牌予劉春寶、梁瑞芳 使用等語(見偵㈠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 97頁);及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1 年2 月17日郵寄予被害人 楊金輝之電子郵件資料及支付費用明細表,其中「展竤公司 支出費用明細、日期101 年2 月1 日」之第13項記載「展竤 申請停業費用9000元」之支出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 22頁),足證證人楊鴻維前揭所述自99年後伊與伊父親主要 在大陸地區經商,將臺灣地區展竤公司停止營業,委由劉春 寶辦理註銷公司營業登記,劉春寶一直未前往辦理,梁瑞芳 直至100 年12月間才委請德茂會計事所辦理展竤公司之註銷 登記,核與有據,所言應值採信。參酌證人即山隆公司業務 部課長許光震於偵查中證述:100 年間辦理過展竤公司所委 託進出口報關業務。公司流程是接到委託人的電話再向船公 司訂倉,我們再把訂倉資料提供給貨主,再跟貨主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INVOICE 及PACKING LIST,進行報關出口業務,相關貨物品 名數量價格由貨主提供由我們申報。展竤公司主要是梁瑞芳 跟我們公司接洽。進出口都有公司進出口章,是由貨主提供 。需要蓋章部分我們都會請貨主用印後再傳真給我們。我們 沒有無留存展竤國際有限公司的大小章。(為何梁瑞芳稱委 任出口報關的大小章是由報關行幫忙刻章?)進出口程序如 有需要用到大小章,會請貨主用印再處理不會代替刻章,我 們公司這方面管制滿嚴的等語(見偵㈡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及證人即山隆公司高雄分公司課長孟國健於偵查時所 證述:(是否曾於100 年問辦理展竑國際有限公司所委託進 出口報關事務?)有,但我處理的是二手單,是由山隆船務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許光震課長承辦,把單傳給我。(接二手 單處理何事務?)報關出口時會傳資料給我們,我們再做出 口報關。(報關時有無蓋用展竑公司大小章?)現在不用蓋 大小章,報關資料上的章是台北傳來時就蓋好,至於章何時 何地蓋的我不知道。目前出口海關要求影本上有章,我們報 關行再蓋我們的章即可等語(見偵㈡卷第17頁至第18頁)以 觀,足見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於案發生前確實委託被告 及其夫將被害人之貨物報關出口至大陸地區甚明,而報關手 續原應須使用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印章,被告及其夫 基於被害人楊金輝之委任,因而委託刻印業者刻製展竤公司 、楊金輝之印章仍理所當然,係在概括授權執行將臺灣地區 所購得貨物報關出口至大陸地區之業務範圍,而被告為將其 本案自己之貨物報關出口,未經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同意, 撞自盜用前揭其受委任期間所持有之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印 章,應與通常事理及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所辯稱:未有偽 造印章,是沿用以前印章等語應為真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未取得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蓋前 揭印章用以製作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再分別委由國聯公司 、山隆公司辦理貨物出口業務,及委由山隆公司辦理申請化 驗鑑定、檢驗及複查貨物,各向基隆關稅局、高雄關稅局行 使之犯行,而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無訛。故被告所辯稱:其取 得楊金輝之授權及同意辦理前揭貨物出口云云,自乏憑據, 難以採信。㈢、雖被告辯稱:伊係於100 年間向楊金輝借牌出口,楊金輝明 知此情,有同意伊使用展竤公司大小章,並以展竤公司名義 辦理貨物出口云云。惟證人楊鴻維證稱:展竤公司於99年底 已將經營重心移往大陸地區,亦委請劉春寶協助辦理展竤公 司之註銷登記等語(見偵㈠卷第32頁),佐以德茂聯合會計 事務所之收據1 紙(見偵㈠卷第135 頁),可見展竤公司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於99年間即委任劉春寶及被告辦理展竤公司之停業登記,否 則若真如被告所述,其有向楊金輝借牌使用展竤公司名義辦 理出口,何以要於本件事發後,隨即替展竤公司辦理停業登 記?參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書、電磁紀錄資料均為10 0 年間所製作或傳送至通關、海關網路連線系統,則展竤公 司既於99年間已決定結束臺灣地區之事業經營,當無再行授 權或同意被告梁瑞芳使用展竤公司大小章之可能,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不可採。㈣、被告雖又辯稱:展竤公司於100 年間還是有委任伊代為辦理 出口報關業務,其中有6 次出口都是出貨到楊金輝大陸地區 的公司,其餘部分才是伊借牌出口,此部分其實楊金輝都知 情,本件因出口貨物被驗出含汞成份,展竤公司要被裁罰, 楊金輝才會來提告云云。惟展竤公司於100 年間已無於臺灣 地區經營之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 輝豈會再委任被告辦理該公司之相關出口業務,已非無疑。 再佐以附表一、三所示之共8 次出口報單,貨物目的地分別 係中國廣西防城、越南海防、中國廣東省佛山市平洲、中國 廣西省防城等地,其中僅有4 次係出口至大陸地區,與被告 所辯之6 次已有不符,且該5 次之買方名稱,或是佛山市港 佳貿易有限公司、或是廣西欽州東盟貿易有限公司、或是FA NG CHENG GANG GOLDEN BRIDGE TRANDING CO . ,均非同一 公司,出口品項或為廢鋼鐵、或為COPPERORES ANDCONCENTR ATES、或為AD-30 煉鋼促進劑,亦非同一,實難認定該5 次 出口均係出貨至同一大陸地區公司,無從佐證被告所辯。是 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委無可採。㈤、雖被害人楊金輝於98年11月23日發予被告「有關展竤公司相 關事宜」之電子信件提及「如你們已經加入我司的勞健保, 則將加入的人申報薪資所得」、「請加緊聯繫留在港的10個 櫃子何時可解套運出到上海」等節,固有被告所提出該郵件 內容列印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可稽,惟被害人於該 郵件中係以「如」你們已經加入我司的勞健保,則將加入的 人申報薪資所得之不確定語氣,顯見當時被害人楊金輝尚未 確定被告已加入被害人公司之勞健保甚明;況被告是否加入 被害人展竤公司之勞健保;及被害人楊金輝要求被告「請加 緊聯繫留在港的10個櫃子何時可解套運出到上海」等事,亦 與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是否同意被告以被害人展竤公司 、楊金輝之名義報關出口貨物及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複查 貨物無關,自難以此推論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確實事前 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渠等名義出口貨物及申請化驗鑑定、檢 驗及複查貨物之行為。此參照被告所提出被害人楊金輝於(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01 年2 月18日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害人楊金輝 對被告提及「其次我這邊的帳明顯是三人的共同事業,如今 觸犯涉及走私使我的財產損失巨大,以及我兒替代三人被關 ,應由三人共同負擔,再說去(年)在沒有授權的情形之下 私自出口的七票櫃子引出來的事端,這是涉及背信以及偽造 文書的法律事件,要如何解決都沒有來做交代」等內容(見 本院卷㈠第21頁),尤見被害人確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公司 名義報關出口貨物及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複查貨物之事實 ,昭昭甚明,洵足認定。㈥、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被害人楊金輝之電子郵件資料(見本院 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被告認被害人楊金輝於100 年4 月 10日寄送予香港蘇小姐「報香港的出口關稅的價格」之郵件 ,同時副本寄予被告;101 年2 月18日被害人楊金輝對被告 「費用明細」的回文;及被害人楊金輝對支付德茂會計師事 務所記帳費支出至100 年12月未有異議。被害人楊金輝於10 1 年2 月20日對德茂會計師事務所「詢問+預估損益表」的 回文,仍然指示被告將展鋐公司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 月31日預估損益衰打印轉交劉先生等節縱然屬實,亦難認定 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確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義報關 出口貨物及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複查貨物之事實存在,難 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㈦、至於被告要求本院向電子郵件公司聲請恢復原來使用但嗣後 刪除之joy90116@hotmail .com 、grrsj3@hotmail .com 、 gr rmeta-ky@msn .com、grrsj3@gmail .com 等電子郵件信 箱,自97年5 月1 日至101 年3 月1 日期間之電子郵件內容 ,以資證明其獲得被害人楊金輝之授權辦理貨物出口云云。 惟經本院向上述公司查詢結果,上述公司均函覆臺灣公司無 法提供一節,有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4日微軟 法字第0000000-0 號函、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3 年5 月14日函(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 ,附此敘明。㈧、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德茂會計事務 所的劉小姐或李小姐到庭詰問,用以證明展竤公司之業務授 權被告處理云云,惟因被告迄今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提供該 等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致本院無法依址傳喚該證 人到庭調查,且本院認依前揭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已無再 行傳喚前揭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洵足認定,其上述所辯,均與事實相悖,自難採信。四、論罪科刑部分(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㈠、查被告未經文書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文件,並持以行使,所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3 次犯行及附表二所示1 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 查山隆公司係屬符合通關網路連線申請之報關業者,其辦理 連線申報時,原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 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 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 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展竤公司、楊 金輝之同意,即利用不知情山隆公司高雄分司、台中分公司 之已成年員工,使用電腦在通關、海關網路連線系統申報出 口貨物時,各在附表三所示之網路出口報單頁面上之報單號 碼、報關人名稱、統一編號、貨物輸出/ 出售人(中、英文 )名稱、地址、報關日期、離岸價、輸出口岸、買方國家、 目的地國家、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總淨重、 總毛重、離岸價格總計(新臺幣)等欄位內填載詳如附表三 所示之出口報單等資料,用以偽造展竤公司名義辦理貨物出 口至越南海防、中國大陸廣東佛山平洲、中國大陸廣西防城 港市等地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再傳送至高雄關稅局之通關 、海關網路連線系統,辦理連線申報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 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5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 0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院認此部分5 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業如上述,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 為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本院於審理 時並告知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7頁),附此敘明。㈢、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前揭報關公司已成年員工,為附表一至三 所示等報關出口貨物及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複查貨物行為 ,均為間接正犯。㈣、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盜蓋「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楊金輝」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委任不知情之國聯公司、山隆公司員工,將盜蓋有「展 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之向高雄關稅局辦理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化驗鑑定、檢驗及複查貨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展竤公司、楊金輝名義而為,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㈥、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3 次犯行、附表二所示1 次犯行及附表 所示之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化驗鑑定費 用繳納承諾書」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懇求重做檢驗申請書」、「復查 申請書」之犯行間,具有同一犯罪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依法應予審 理。㈧、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論科,並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及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查:1、被告係以利用先前受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委託報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