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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35號PCDM,104,簡上,135,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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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台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9 日104 年度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第32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許台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被告許台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台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2 罪),各判處被告 拘役20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並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 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茲更正補充如下:㈠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許台林為超群保全公 司副總經理,仇艷雲為超群保全公司派駐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台北加大社區」總幹事,黃湘蘋原亦為超 群保全公司員工,現為「台北加大社區」物業管理秘書』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許台林為超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 理,仇艷雲、黃湘蘋則為超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 員工,渠等2 人均派駐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台北加大社區,分別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及物業管理秘書』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從黃湘蘋 左後方應將帳冊從黃湘蘋手中抽走,致黃湘蘋受有左手挫傷 、右腹壁挫傷等傷害』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從黃湘蘋之左後 方將上開帳冊自黃湘蘋手中抽走,致上開帳冊之塑膠夾擦傷 黃湘蘋之左手及右側腹部等處,造成黃湘蘋因而受有左手、 右腹壁之挫傷等傷害』;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台林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三、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仇艷雲於另案( 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16號案件)審理時已調解成立,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與告訴人黃湘蘋亦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從輕 量刑等語;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 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 人間為細故肇生紛爭 ,未思理性平和解決,率爾各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害犯行,亦未坦承犯行,又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獲致諒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詳 載於原審判決書內,縱使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亦與告訴人仇艷雲、黃湘蘋和解等事實(詳如後述) ,然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任何 量刑權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過重可言。從而,上 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犯罪後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仇艷雲已於另案調 解程序調解成立,而與告訴人黃湘蘋於本院審理時亦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此有本院104 年1 月19日調解 筆錄、105 年1 月6 日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仇艷雲提供之銀行 存摺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台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242、3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台林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並補 充說明以:「又被告先後於103 年3 月17日及同年9 月25日 所為之傷害犯行,其時、地均屬有別,手段方式亦不相同,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外,其 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詳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 訴人2 人間因細故所生紛爭,未思理性平和解決,率爾各為 如聲請所指之傷害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 及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分見 103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第5 頁及第32723 號卷第2 頁所 示),至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獲致諒恕等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242號 32723號 被 告 許台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8樓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許台林為超群保全公司副總經理,仇艷雲為超群保全公司派 駐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台北加大社區」總幹 事,黃湘蘋原亦為超群保全公司員工,現為「台北加大社區 」物業管理秘書,許台林與仇艷雲、黃湘蘋素有嫌隙。許台 林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3年3月17日22時27分許 ,在○○區○○街00巷00號地下一樓「台北加大社區」警衛 室,許台林因欲從仇艷雲手中搶回保全員勞動契約,竟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從仇艷雲背後推擠仇艷雲,致仇艷雲 往前撞向前方監視器桌腳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於103年9月25日16時45分許,在同一警衛室,因許 台林表示要核對「台北加大社區」帳冊,由「台北加大社區 」財務委員鄧雅蓮、仇艷雲及黃湘蘋在場會同許台林查看裝 在堅硬材質之塑膠夾內之帳冊,許台林查看後欲以手機照相 功能拍照時,為黃湘蘋察覺並詢問鄧雅蓮之意見,因鄧雅蓮 表示該帳冊為「台北加大社區」財產,查帳亦是社區各委員 職責,與許台林無關而制止,黃湘蘋即將許台林面前桌上之 帳冊拿走放在自己前方桌面上,並以兩隻手虎口扣住桌面邊 緣之方式壓住帳冊,許台林因欲從黃湘蘋手中拿回帳冊,竟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從黃湘蘋左後方應將帳冊從黃湘 蘋手中抽走,致黃湘蘋受有左手挫傷、右腹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仇艷雲、黃湘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許台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 訴人仇艷雲、黃湘蘋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三) 證人楊承霖、仇艷雲於警詢中之證詞,(四)行天宮醫療志 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五)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之訊問筆 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 雅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