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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89年度,41號TPBA,89,停,41,2000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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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因規劃興建板橋市十五號公園,需用聲請人原有坐落 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七四、九八七地號土地,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八月一 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五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相對人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 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徵收,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徵收為 原因,通知相對人所屬板橋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所有權人:板橋市;管理人 :板橋市公所」。依相對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內載,本件徵用土地之開發 時程僅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相對人所屬板橋市公所已將本件徵用 土地所需經費,列入九十年度預算,提請板橋市代表會審議通過,相對人即將依 徵收計畫,督由所屬板橋市公所派員進入聲請人現正使用中之本件土地及建築物 內,排除聲請人之占有、使用,並拆除現有地上合法建物,構建公園設施,以賡 續其徵收行為之執行,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徵收效力及徵收行為之執行即有急迫情 事。且系爭土地上現實存在聲請人所有合法建物門牌為板橋市○○路○段二十六 號之房屋二棟,建號分別為第十四號及第十五號,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可 稽,該二棟建物目前提供作為原告造紙廠及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工廠及公 司營業使用,亦有原告造紙廠之工廠登記證及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憑。相對人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 七一四號公告,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七四、九八七地號土地所為之徵收 處分,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確認土地徵收處分失效訴訟,業經 鈞院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含其所屬板橋市公所)於本件確認徵收失效訴訟終結 前,如任令其進行排除聲請人占有使用、拆除地上建物、構建公園設施等後續徵 收行為之執行,除將使原告及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受影響外,對於所 屬四十員職工,亦將頓失所恃,甚且合法建物一經拆除,勢將無法回復,嗣縱予 重建,亦將曠日耗時,對聲請人而言,將遭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於社會經濟利益 影響甚巨。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裁定相對人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七四、九八七地號土地,以七十八年 五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所為徵收之效力,於本件確認徵 收失效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且相對人(含其所屬用地機關板橋市公所)應於本 件確認徵收失效訴訟終結前,停止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七四、九八七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任何後續徵用行為之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三、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 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 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訴願法第三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 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函,係載明:「主旨:本縣 板橋市公所辦理十五號公園工程奉准徵收坐落本縣板橋市○○段九三三地號等 筆土地,合計面積一‧○四四五公頃及其地上物,請查照。說明:本案土地係 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五四號函准予徵收,經本 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徵收,並將徵收土 地地價補償費、建築物補償費公告清冊及徵收土地範圍圖放置板橋市公所備供閱 覽。前項徵收土地內坐落板橋市○○段九七四、九八七地號土地及建築物,係 屬台端所有,爰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予以通知,台端如對上項土地 或地上物補償費公告清冊所列認有異議時,應在公告期間內(三十天自七十八年 五月十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九日止)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核辦,過期不予 受理。本案徵收土地,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增加建築物及農林作物,暨辦理產權 移轉、設定負擔。」,上開相對人函僅係單純通知聲請人,因辦理台北縣十五號 公園工程需用,業經報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五 四號函,核准徵收聲請人之私有土地及地上物在案,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尚非首揭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 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