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38號TPDV,104,訴,2938,20151123,4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8號原   告 台灣秀得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文崇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被   告 欒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6,5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 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萬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 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羅珮玲(下稱羅珮玲)原均係 原告公司之客戶服務部員工,負責輸入原告公司之傳銷商客 戶訂單至電腦系統、向傳銷商客戶收款及確認收款後輸入至 電腦系統沖銷應收帳款。詎其等竟於97年9月起至100年8月 止,在原告公司內,於接獲原告公司之傳銷商客戶訂貨時, 互相討論、判斷訂貨之傳銷商客戶是否不在意原告公司所給 予之積分(傳銷商客戶依據所購買商品之數量,原告公司會 給予一定的積分,此種積分得以提升傳銷商客戶的等級,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是計算獎金之依據,惟如係自行消費商品之基層傳銷商客戶 ,即不會在意有無積分),倘若認定該名訂貨之傳銷商客戶 屬於不在意積分之傳銷商客戶,因原告公司之員工可用六折 之優惠價格購買自家公司商品,被告與羅珮玲便以自己或借 用訴外人蔡增加、林啟宗(下稱蔡增加、林啟宗)之員工名 義向原告公司訂貨,再出貨給不在意積分之傳銷商客戶,再 不將不在意積分之傳銷商客戶之訂單輸入電腦,私下以員工 訂貨之優惠價格取得商品後,自行出貨給傳銷商客戶,致原 告公司受有銷售利潤之損失,共計15萬2,499元。其等復自 97年9月起至101年7月19日被告離職時止,在原告公司內, 於接獲傳銷商客戶以現金購買商品之訂單時,即將代收之現 金侵占入己,並以他筆訂單之刷卡單沖銷該筆應收帳款,致 原告公司帳目出現缺口,損失高達206萬4,161元。因被告與 羅珮玲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21萬6,660元(計算式:15萬 2,499+202萬4,161=221萬6,660)之損害,原告前曾欲與 被告成立和解,惟因被告表示無法籌到和解金因而未成立, 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之約定,於本件請求被 告賠償其中101萬4,504元,擇一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併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因背信及侵占罪入監服刑1年6個月,既被 告已入監執行刑事責任,自無須對原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起至101年9月4日止,與羅珮玲 二人藉原告公司員工得享有以六折優惠價格購買自家公司商 品之機會,於接獲原告公司之傳銷商客戶之訂單時,以自己 或蔡增加、林啟宗之名義訂購商品,再出貨給不在意積分之 傳銷商客戶,致原告受有銷售利潤共計15萬2,499元之損失 。復於97年9月起至101年被告離職時止,與羅珮玲二人於接 獲傳銷商客戶以現金購買商品時,將代收之現金據為己有, 再以他筆訂單之刷卡單沖銷該筆應收帳款,致原告公司帳目 出現缺口,損失高達206萬4,161元,被告與羅珮玲前揭行為 涉犯共同背信及共同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27、37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上開 之罪,共同犯背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5至12(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關於被告以自 己或蔡增加、林啟宗名義購買商品在出貨予不在意積分之傳 銷商客戶乙節,業經被告於101年7月24日書立犯罪自白書自 承不諱,關於業務侵占乙節,亦有原告迭於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727、3728號偵查案件及前開審理程序中指述綦 詳,並有被告犯罪自白書、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5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499號卷第1至8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定有明文。㈢、被告上開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事實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727、3728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4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指述綦 詳,被告與羅珮玲對於前揭刑事判決均未上訴,而經確定在 案等情,此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12 頁)。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雖於104年10月9日提出抗告狀而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受刑事判決確定與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分屬二事,蓋刑事訴訟之立法目的在於實現刑事實體法上之 刑法權,而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填補受害人所 受之損害,非謂被告受刑事判刑確定後,即免除其民事上之 賠償責任,是被告辯以其無須對原告負民事賠償責任云云, 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101萬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1萬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9日( 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