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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588號KLDV,104,補,588,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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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88號原   告 黃震豪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92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則係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3年11月 30日93年執清字第52195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 狀聲請就原告在第三人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獎 金或其他勞務報酬,而於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及自9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金額強制執 行。被告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至原告於104 年 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應為47萬2263元【14萬5000 元+﹝14萬5000元×20%×(11+104/365)﹞≒47萬2263元 ,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異議權而請求排除 被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核定為47萬2263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