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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2年度,25號HLHM,102,重上更(三),25,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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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三權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林國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明指定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孫三權部分及陳志明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孫三權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陳志明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一、孫三權前曾因於民國79年至81年間已因所職掌職務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於85年間經起訴,100年2月10日判處有期徒 刑6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經送執行後,現假釋中,未構成 累犯)。94年間仍擔任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下稱花蓮水 利會)工務組組長(已於98年7月16日屆齡退休),依據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款、第23條及農田水利會組織 規程第12條、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主管花蓮水利會營繕 工程之興辦(包括工程招標案之開標、決標、設計、測試等 工程事項),對於花蓮水利會發包之各項水利改善工程或災 害修復工程為承辦人,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花蓮水利會修繕工程採購案之經 費來源,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本於其法定職 掌業務,每年依預算法規籌編「加強農田水利建設」計畫經 費,經立法院通過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補助各農田水利會 ,以改善農田水利硬體設施及營運環境,而本案改善工程經 費之決標金額,均在農委會補助之預算金額內,可認屬全額 補助,是其採購招標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範。而孫三權 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不得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競爭,竟於94年11月間,(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花蓮水利會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下列工程中,假藉職務上之 機會,與陳志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 ,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暐達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林 景彬(已另案判決確定)不為投標之競爭。其等所為分敘如 下:(一)孫三權於94年11月16日辦理「縣界圳七支線等改善工程」 (下稱「縣界圳改善工程」)招標案時,為使其所屬意之 廠商得標(檢察官起訴圖利指定廠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理由詳後述),先於當日14時開標時間前,經孫三權 以不詳方式探知各投標廠商之投標情形後,得知林景彬有 以「暐達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該次投標,將造成此標案 無法確定由其先前屬意之廠商得標,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為排除林景彬之「暐達土木包工業」投標,乃延緩開標 時間,由陳志明於開標當日14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林景 彬,於電話中明確告知林景彬目前該工程尚未開標,協議 林景彬同意孫三權、陳志明抽取其投標資料而不為投標, 林景彬則要求孫三權等人承諾同年月18日14時開標之「玉 東圳二支線等改善工程」(下稱「玉東圳改善工程」)應 由其得標,嗣得孫三權承諾後,林景彬旋同意由孫三權、 陳志明將「暐達土木包工業」投標之資料抽取出來,而未 出現在投標廠商名單中,以此方式協議林景彬實際負責之 「暐達土木包工業」不為投標之競爭。嗣當日開標結果, 果然並無「暐達土木包工業」投標之標單,而由長富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10萬 元之最低標價得標。(二)孫三權與陳志明承前犯意,再於94年11月17日辦理「新城 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下稱「新城圳改善工程」)招 標案時,亦為使其所屬意之廠商得標(檢察官起訴圖利指 定廠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亦詳後敘),先於當 日9時開標時間前,由孫三權以不詳方式探知各投標廠商 之投標情形後,亦得知林景彬已以「暐達土木包工業」名 義參與投標,為確定該招標案確實能由其屬意之廠商得標 ,仍基於先前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概括犯意,為排除林景 彬之「暐達土木包工業」得標,要求林景彬同意不參與當 日開標之「新城圳改善工程」之競標,孫三權與陳志明乃 於當日8時44分許,共同以電話聯繫林景彬再次確認,因 林景彬該次投標仍係以郵遞方式為之,即以同意林景彬取 得前揭所述同年月18日之「玉東圳改善工程」標案之條件 ,由林景彬同意後以抽取投標資料中之標單封(內有標單 ),造成資料不全而廢標之方式不為投標之競爭。嗣當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開標結果,「暐達土木包工業」果因投標資料欠缺標單, 因資料不全造成廢標,而由冠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冠元公司)以352萬元之最低標價得標。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一、審理範圍:(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花蓮水利會工程招標案計有:「縣界圳 改善工程」、「新城圳改善工程」、「玉東圳改善工程」 、「林田圳幹線鳳信段等改善工程」(下稱「林田圳改善 工程」)、「豐田圳四支五分海棠颱風災害復建工程」( 下稱「豐田圳復建工程」)、「吉安圳二幹一支線等改善 工程」(下稱「吉安圳改善工程」)等共6件工程招標案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三權、陳志明2人 關於「縣界圳改善工程」及「新城圳改善工程」2件工程 招標案,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而為有罪判決及其 他4件工程招標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就有罪 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以 「縣界圳改善工程」、「新城圳改善工程」部分,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林永建、蔡建隆(兩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 間,亦有犯意聯絡而提起上訴。(二)前揭部分嗣經本院前審就被告孫三權部分改判「共同連續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志明經本院前審改判「共 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 所涉犯恐嚇罪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被 告陳志明、孫三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另同案被告林永健、蔡建隆已均經判處無罪確定,故本院 審理範圍為被告孫三權、陳志明上開經最高法院發回部分 即原審認定涉犯圖利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 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36-138頁、本院卷一第89頁背 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孫三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辯稱:自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水利會職員應已非刑 法上公務員,且本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又監聽譯文並 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上開「縣界圳改善工程」開 標時間為14時,原判決認定之通話時間為14時12分許,已逾 開標時間,而當日開標既有審監人員在場,伊又有何通天本 領可矇騙在場之審監人員將標單抽掉云云。被告陳志明則就 與被告孫三權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坦承犯行(見本 院卷二第72頁背面及第205頁背面)。二、經查:(一)被告孫三權係公務員,且負責辦理之花蓮水利會94年11月 16日開標之「縣界圳改善工程」及94年11月17日開標之「 新城圳改善工程」均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1、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款:「農田水利會之 任務為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第23條前段:「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 同刑法上之公務員。」、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2條前段 :「農田水利會得設工務、管理、財務、總務四組及人事 、主計、輔導、資訊四室,組室並得分股辦事。」、第13 條第1項:「農田水利會得置主任工程師一人、專門委員 、組長、室主任、工程師、副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工程 員、管理師、副管理師、助理管理師、管理員、秘書、專 員、副專員、組員、辦事員及技工各若干人。」之規定, 被告孫三權時任花蓮水利會之工務組組長,負責主管花蓮 水利會營繕工程之興辦(包括工程招標案之開標、決標、 設計、測試等工程事項),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孫三權辯稱刑法修正後其已非公務 員云云,即無可採。 2、再按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 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 之監督。」。本案被告孫三權所任職之花蓮水利會依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為公法人,固非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惟本案修繕工程採購案之經費來 源,係農委會本於其法定職掌業務,每年依預算法規籌編 「加強農田水利建設」計畫經費,經立法院通過完成法定 預算程序後,補助各農田水利會,以改善農田水利硬體設 施及營運環境,而本案前揭2件改善工程經費之決標金額 ,均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之預算金額內,可認屬全額 補助,則其採購招標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業據農 委會(101年12月3日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花蓮水利 會(101年11月7日花農水輔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分別函覆在卷(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卷 第108頁、第110頁、第112-117頁)。故花蓮水利會係依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分別於94年11月16日辦理「縣界圳 改善工程」及94年11月17日辦理「新城圳改善工程」招標 案,被告孫三權辯稱本案其所承辦之工程並無政府採購法 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二)被告2人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犯行之證據 如下: 1、被告2人與林景彬間於「縣界圳改善工程」投開標前及期 間有如下之通聯內容:┌───────────────────────────┐│ 被告孫三權、陳志明使用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景彬使用 ││ 0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11月16日14時12分起至同日時 ││ 33分許間,有如下之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6-39、114 ││ 頁): │├─┬─────────────────────────┤│1│94年11月16日14時12分45秒(A:林景彬、B:陳志明)││ ├─────────────────────────┤│ │B:彬哥,現在聽得到嗎? ││ │A:ㄟ。 ││ │B:我的意思這樣啦,我跟你講你跟嫂子講啦! ││ │A:我的電話二十四小時在監聽喔! ││ │B:我知道沒關係啦,我看大家要怎樣配合都可以講要什││ │ 麼。 ││ │A:現在誰在弄? ││ │B:我們啊! ││ │A:誰在跟你們?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B:是我們啦,你知道誰在弄的啦! ││ │A:你去找裡面那一個孫ㄟ啦! ││ │B:怎麼樣你說。 ││ │A:這事情我不管。 ││ │B:現在就是有你的東西在裡面啦! ││ │A:你找他啦我不管。 ││ │B:他叫我找你啊! ││ │A:找我就沒用,你找他說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 ││ │B:好啦,好啦你不希望我跟嫂子講一下? ││ │A:他在講電話,你看裡面孫ㄟ說怎麼處理就怎樣處理。││ │B:好。 ││ │A:他傍晚一定要下來,不然明天地我就不肯了,你講一││ │ 句話就好了。 ││ │B:你在下港等我,我馬上下去 ││ │A:好啦 │├─┼─────────────────────────┤│2│94年11月16日14時18分13秒(A:林景彬、B:陳志明)││ ├─────────────────────────┤│ │B:彬哥。 ││ │A:ㄟ。 ││ │B:我志明啦,我跟他講了,他說看你要不要給他處理。││ │A:是誰? ││ │B:他們裡面這一個。 ││ │A:嗯。 ││ │B:你看呢? ││ │A:看你們啊,我怎麼知道。 ││ │B:他是說看能不能處理,我是說你看什麼需要可以說啊││ │ ! ││ │A:說叫我跟你們配合我也不要有些時候都沒有照約定走││ │ ,我是一個正正當當的包商,是在標工作的,又不是││ │ 在那個。 ││ │B:對啦,他的意思是說可以的話你就給他處理不行的話││ │ 就不要,看你啦,就剩下你而已。 ││ │A:不要那個好了。 ││ │B:不要喔? ││ │A:我最主要是要標工程而已。 ││ │B:沒辦法溝通? ││ │A:這工程又沒有多少錢,小工程又不是大工程。 ││ │B:你的意思是怎樣,沒關係啦,他在我旁邊,看你要不││ │ 要跟他說?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A:誰? ││ │B:我們自己的。 ││ │A:不用牽拖那麼多人啦! ││ │B:沒有啦,你現在要不要給我們用就好了啦! ││ │A:最主要我要工作而已啦。 ││ │B:要工作簡單啦,你要工作簡單啦,當然要支持一件工││ │ 作給你,看你啦,喂! ││ │A:ㄟ。 ││ │B:彬哥,你若要工作我們就下去跟你講就好了。 ││ │A:最主要我要工作其他沒有什麼。 ││ │B:這樣好不好,那你給我們用,工作我們下去找你談。││ │A:沒關係啦,開一開下一次再處理也沒差啦! ││ │B:你這要放給他們開,這樣我們也不要,我們不要那麼││ │ 複雜。 ││ │A:重點我不跟你囉唆我就是要工作。 ││ │B:要工作好講啦,我下去跟你講啦! ││ │A:你什麼時候要下來? ││ │B:你什麼時候方便? ││ │A:先講一講再那個啊。 ││ │B:沒有啦,現在二點這個要給人開掉啦。 ││ │A:唉ㄡ他們那個再一個星期一樣可以處理啦。 ││ │B:作業就是這樣你也知道啊,你說要工作就簡單嗎,已││ │ 經告訴你這麼多次了電話中講就講不方便講太明。 ││ │A:電話中講不方便你們看誰要下來講,那個什麼時候開││ │ 都沒有差別。 ││ │B:好啦! ││ │A:我又不是外行人啦! ││ │B:我知道啦,要工作我下去跟你談,這裡給我處理。 ││ │A:講一講再說啦。 ││ │B:不要啦,人家整群在這裡等已經要作業了。 ││ │A:沒差啦,我就跟你們說沒有差啦,你就叫裡面的打一││ │ 通電話給我,就可以處理了嘛,這麼簡單。 ││ │B:我下去跟你講你要接電話喔! │├─┼─────────────────────────┤│3│94年11月16日14時22分33秒 ││ │A:林景彬、B:陳志明、C:孫三權 ││ ├─────────────────────────┤│ │B:彬哥,你等一下! ││ │C:喂,志明講的有算嗎? ││ │A:對,他說什麼?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C:志明他說你同意給他開(指開標)? ││ │A:沒有啦,他說要下來跟我講啦。 ││ │C:我現在就要開囉! ││ │A:我是要工作而已。 ││ │C:要開了,你現在有同意他開標嗎? ││ │A:沒啦,叫他下來講。 ││ │C:不同意啦喔,那我這個就照常的開喔,這一條喔! ││ │A:我的意思是叫他下來講一講。 ││ │C:稍等一下,你再跟他講一下。 ││ │A:好。 ││ │B:我要跟你講喔,彬哥! ││ │A:我要單純。 ││ │B:你聽我講完,我給你一個方向,就是說下午這個照常││ │ 的話,我就不要下去跟你講了,我也不用了,我會(││ │ 回)公司講,你若要給他開下午就下去跟你說工作,││ │ 看你要哪一條工作,跟我講就好了,我就弄給你。 ││ │A:不然我們就照約定走。 ││ │B:你對我啦! ││ │A:你晚上下來講好工作一定順利。 ││ │B:我是說現在這個,你肯讓我開嗎? ││ │A:等一下,你聽清楚,我是說你晚上下來講清楚,我要││ │ 的是工作,講好,不管是今天還是明天。 ││ │B:現在有你的,你就讓我們處理開標,我馬上下去跟你││ │ 說,你聽有我的意思嗎?你等一下我叫老大跟你說。││ │ 背景聲B:你再跟他確認一下。 ││ │A:ㄟ。 ││ │C:喂,阿彬喔,那我現在就把你抽掉? ││ │A:你叫他晚上下來說不然明天我一樣不肯喔。 ││ │C:對,對,他等一下會下去,今天下午我就把你抽掉還││ │ 有捲毛的。 ││ │A:好,沒有關係。 ││ │C:好,你等一下。 ││ │ 背景聲C :再跟他確認。 ││ │A:他傍晚一定要下來不然明天我就不肯了,你講一句話││ │ 就好了。 ││ │B:你在下港等我,我馬上下去。 ││ │A :好啦! │├─┼─────────────────────────┤│4│94年11月16日14時31分18秒(A:林景彬、B:孫三權)││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A:喂! ││ │B:阿彬喔! ││ │A:ㄟ。 ││ │B:你是要十八號下午的那個是嗎? ││ │A:是啊。 ││ │B:你叫他也不要下去了,他下去之後時間太晚,再上來││ │ 還要準備工作來不及啦,反正答應你這一條就要弄給││ │ 你就好了,你十八號下午二點的嘛。 ││ │A:對。 ││ │B:那十七號晚上要寫嗎,你上來寫的時候來弄嘛,你現││ │ 在打電話叫他不用再去了,現在講那個也是沒有用嘛││ │ ,你懂不懂,瞭解嗎? ││ │A:有一些事情,我也是跟他們講清楚。 ││ │B:你是說什麼事情,關於就那一個是不是? ││ │A:其他一些事情。 ││ │B:你們明天講不行嗎? ││ │A:明天? ││ │B:你心裡的事我知道嘛,明天講也可以啦,叫他不要下││ │ 去了啦,你現在打電話叫他回來啦。 ││ │A:那邊不是用好了嗎? ││ │B:還有一個沒有找到啊! ││ │A:ㄏㄡ,不然我就叫他晚一點過來。 ││ │B:好,可以你現在叫他回來,你的目標我知道嘛,所以││ │ 我們心裡有交流電嘛,你明、後天來講都沒有關係嘛││ │ ,你有他的電話嘛,打給他叫他馬上回來。 ││ │A:好、好。 │├─┼─────────────────────────┤│5│94年11月16日14時33分8秒(A:林景彬、B:陳志明) ││ ├─────────────────────────┤│ │B:彬哥! ││ │A:你那邊還有重要的事情沒處理好,你先回去,裡面還││ │ 有一個還沒找到,那一個先處理,處理好你再過來。││ │B:好。 ││ │A:你晚上再過來。 ││ │B:晚上要處理明天的呢,你看呢? ││ │A:看你啦。 ││ │B:我先回去處理看怎樣再跟你說。 ││ │A:好。 │└─┴─────────────────────────┘ 依上揭通聯內容,被告2人與林景彬確實係在當日預定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午2點「開」的事情後,有「整群在這裡等已經要作業了 」之際仍在協調,可確認時間是在94年11月16日14時之後 。且協調之內容為林景彬同意其東西「被抽掉」以換取「 一條工作」。 2、再參以被告2人與林景彬間於「新城圳改善工程」投開標 前及期間有如下之通聯內容:┌───────────────────────────┐│ 被告孫三權、陳志明使用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景彬使用 ││ 0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11月16日下午16時32分許至同 ││ 年月17日8時44分許間有如下之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9││ -42頁): │├─┬─────────────────────────┤│1 │94年11月16日16時32分15秒 ││ │A:林景彬(使用蔡紅玉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 ││ │B:陳志明 ││ ├─────────────────────────┤│ │B:彬哥,你要那一個先跟我說,我先按下! ││ │A:那個看要怎樣處理大家再來說。 ││ │B:對啊,你也需要跟裡面的說嘛。 ││ │A:裡面老的知道要那一條。 ││ │B:玉東的? ││ │A:對。 ││ │B:他有跟我說,那你要他說金額多少?那我們要三方面││ │ 說啊! ││ │A:就要看要拿幾斤出來。 ││ │B:對、對拿幾斤出來不用跟裡面的說嗎? ││ │A:不用啦! ││ │B:那就照行情走,瞭解,那幾號的? ││ │A:十七明天的。 ││ │B:明天要出來的嘛ㄏㄡ。 ││ │A:對。 ││ │B:我等一下五點半進去跟他說一下。 ││ │A:好。 ││ │B:看如何晚上我再給你消息。 ││ │A:好。 ││ │B:彬哥,不好意思,你再跟嫂子說一下嘛,現在我的場││ │ 子沒有舉手的,都是用紙的。 │├─┼─────────────────────────┤│2 │94年11月16日18時35分38秒(A:林景彬、B:陳志明)││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B:老大我志明,我剛才有進去玉東那一件一定會給你。││ │A:ㄟ。 ││ │B:那數字方面我們兩個講一下,我再跟裡面的說一下,││ │ 就好了。 ││ │A:ㄏㄡ! ││ │B:你今天有寄這個,都把他放這就對了,你看呢? ││ │A:你說明天那一個? ││ │B:你要的東西是明天要丟出來嗎? ││ │A:對。 ││ │B:今天丟進來的東西我們就把你處理起來,你看呢,我││ │ 答應要給你的玉東就不會答應別人。 ││ │A:問題是我要拿多少出來呢? ││ │B:你到時候算一下,他們一般行情多少你也應該知道啊││ │ 。 ││ │A:這一條空間那麼不好不能照行情。 ││ │B:對啊我知道,沒關係工作好壞你算清楚,你有喜歡,││ │ 我再跟他們說,說是這麼說還是要成比較重要。 ││ │A:你們今天的都有去上面是嗎? ││ │B:有,都上去上面。 ││ │A:昨天的跟晚上都要上去是嗎? ││ │B:對啊,都又上去了。 ││ │A:都上去了,那明天再說。 ││ │B:現在假如沒有人喊聲我就用給你,有人要競爭我們有││ │ 競爭方式,反正就是你的數字考慮一下,我跟老闆講││ │ 一下,這樣就好了,我支持你,我們就照約定走。 ││ │A:好。 ││ │B:就這樣我們今天這個還是照聯絡。 │├─┼─────────────────────────┤│3 │94年11月17日8時44分1秒 ││ │(A:林景彬、B:陳志明、C:孫三權) ││ ├─────────────────────────┤│ │A:ㄟ! ││ │B:你的晚上喔,我現在跟阿健哥哥講一下數字多少再跟││ │ 你講。 ││ │A:喔! ││ │B:我們倆再說,你先算一下,有一點ㄏㄡ,你的東西是││ │ 從桶子裡來的。 ││ │A:ㄟ! ││ │B:桶子裡來的,現在要蓋章啊。 ││ │A:叫他抽一件東西起來。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B:你等一下,我在老大這裡,你跟他講一下。 ││ │C:喂! ││ │A:大ㄟ! ││ │C:彬哥! ││ │A:我沒去啦。 ││ │C:欣蘭(同音)那裡有嗎? ││ │A:沒有,拿一張東西起來就好了。 ││ │C:拿一張東西起來,好!好! │└─┴─────────────────────────┘ 上開通聯內容明確談論「玉東」案件給林景彬,林景彬則 同意被告2人將「桶子裡來的東西抽一件起來」的方式處 理。 3、被告孫三權為花蓮水利會工程招標案承辦人並負責主持開 標作業,業經論述於前,而依上揭通聯內容,足以證實其 於前揭二工程開標前,已以不詳之方法探知林景彬之「暐 達土木包工業」以郵寄方式參與上揭2工程之投標,而與 非花蓮水利會人員之被告陳志明共同要求林景彬同意抽取 投標書或抽單之方式使暐達土木包工業不為競標,此依上 開1、2所示通聯內容談論之時間、事項及相關通話之人 等,可得推認,且應係在談論花蓮水利會之工程事項。 4、經本院向花蓮水利會調閱94年11、12月辦理工程招標之投 標資料,共計有29件工程,本院核對上揭通聯時間及內容 ,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39-142、201頁),認上揭通 聯內容確係在討論94年11月開標之「縣界圳改善工程」、 「新城圳改善工程」及「玉東圳改善工程」等3件工程。 再由上開94年11月16日至17日間,被告陳志明、孫三權與 證人林景彬間密集接續之通聯紀錄可知,證人林景彬已與 被告孫三權、陳志明等人明確達成:林景彬已參與並以郵 寄方式投標,於94年11月16日14時、94年11月17日9時分 別開標之「縣界圳改善工程」、「新城圳改善工程」兩個 標案(即桶子裡的),於開標前由林景彬同意被告孫三權 及陳志明2人分別以全部抽取投標資料或抽取標封中之標 單,造成未參與投標及投標資料不全而廢標之方式不參與 上開工程之競標,被告孫三權與陳志明則同意協調94年11 月18日14時開標之「玉東圳改善工程」標案交由證人林景 彬得標之協議。此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外,復 有上開二工程之全部投標開標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且經原 審及本院向花蓮水利會調取投開標資料原本查核無訛。而 上開「縣界圳改善工程」標案確實並無林景彬之「暐達土 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若林景(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彬並無參與該次投標,則被告陳志明顯不可能在前開「縣 界圳改善工程」開標所定時間之94年11月16日下午2時以 後仍不斷以電話密集聯繫林景彬,並在電話中說「現在就 是有你的東西在裡面啦」、「沒有啦,現在二點這個要給 人開掉啦」,及被告孫三權亦向林景彬在電話中表示:「 志明他說你同意給他開」等語;又「新城圳改善工程」標 案開標結果,林景彬之「暐達土木包工業」,確實因投標 資料中欠缺標單而造成廢標,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益徵上開94年11月17日8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證人林景彬向被告陳志明、孫三權表示「叫他抽一件東 西起來」、「沒有,拿一張東西起來就好了」等語,即係 同意被告孫三權、陳志明等人抽取標單造成廢標無誤。且 被告孫三權亦於94年11月16日14時31分之電話對話中向林 景彬詢問「你是要十八號下午的那個是嗎」,林景彬則於 94年11月16日16時32分許之電話中向被告陳志明表示「裡 面老的知道要哪一條」,被告陳志明則答以「玉東的」等 語。經核不僅與「玉東圳改善工程」招標案為94年11月18 日14時開標時間、名稱均相吻合,亦與林景彬於電話中一 再強調,伊只是要工作等語相符,則上開3人間之對話, 確係為「縣界圳改善工程」、「新城圳改善工程」兩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