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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076號CYDV,89,訴,1076,200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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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大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收人 戊○○  被   告 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從事電燈零件「漆包線」之生產廠商,訴外人文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江公司)多年來均向告訂購漆包線,以製造電燈零件出售,前於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支付原告貨款之支票跳票無法兌現,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日原告向文江公司索取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貨款時,文江公司列出當時積 欠各廠商之債務一覽表,確認至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一 百八十九元,因文江公司剛取得被告八十二萬五千元之訂單,文江公司乃於 當日簽立讓渡書,將其對被告之八月份五萬組17W安定器之貨款約八十萬 元讓與原告,其債權經計算後,未稅總價為八十二萬五千元,惟慮及可能有 不良品會被扣款,所以總價為八十萬元,原告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 傳真函檢附讓渡書通知被告此一債權讓與之行為,嗣於隔日即親自到被告公 司,向被告出示該傳真函及讓渡書,並由被告公司人員簽名及蓋章確知此一 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詎文江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通知被告⑴文江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日簽發之讓與通知書因對旭光公司之八月份債權已因交貨期展延及數量減少 而不存在,該項債權讓與不生效力;⑵另就文江公司對旭光公司所有八十九 年九月五日發票所載金額五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分別讓與訴外人宋陳 桂香等五人等語。惟查,文江公司與被告間自始至終僅有一筆原訂數量為五 萬個之17W安定器,此外即無其他任何往來,且原先文江公司開立向被告 請款之發票為八月份,嗣因交貨數量不足且期限延展,被告應文江公司要求 退回重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請款發票,然文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既僅有一 筆,並不因其後交貨期限延展及數量減少而影響文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單一性」及「同一性」,亦即文江公司讓與約八十萬元之債權予原告,於原 告通知被告後,該八十萬元之債權即移轉予原告,其後金額確定減為五十二 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乃因被告主張對文江公司就原訂五萬個17W安定器 於扣抵因貨品數量縮減及不良品後所獲得之確定價款,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 條之規定,被告本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將原讓與之八十萬元 貨款減為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本件原告僅請求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八 十七元)。 (三)又文江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將原已讓與原告之債權,第二次讓與宋 陳桂香等五人,然債務人既經債權人通知第一次讓與之事實時,債務人僅得 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至於第二讓與契約,則歸於無效,故本件文江公司讓 與債權予原告,既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依法只得向原告清償,至於文江公 司第二次再就同一債權讓與未陳桂香五人,其讓與契約屬給付不能而無效。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文江公司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既經原告通知被告,    即生債權移移轉之效力,不因嗣後文江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片面撤銷, 及再次讓與訴外人宋陳桂香等人而受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洵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通知書、文江公司帳債明細表、被告公司函各一件、出貨 退回單二件、出貨單二件、仁頌律師事務所函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份向文江公司進貨四批(八月十五日、八月十七日、 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五日),文江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開立發票金 額共五十一萬一百四十八元,加稅二萬五千零千元,貨款共五十二萬五千一 百五十五元,扣除不良品材料退回文江公司有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加稅六十 八元,合計扣除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實際應支付文江公司貨款五十二萬三千 七百一十八元。 (二)詎文江公司負責人林永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開立讓渡書給原告,但於同年 九月十六日被告收到仁頌律師所「函」,文江公司債權轉讓給①宋陳桂香、 傅秀梅、羅偉光②映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③直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十 月二十七日收到台灣嘉義地方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二二0號支付命令, 需於二十日內支付宋陳桂香、傅秀梅、羅偉光共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 ,被告已提出異議。嗣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到直正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所聲請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三0六二號支付命令 ,被告亦已提出異議。 (三)本件係因付款衍生出支付對象事宜,並不是被告不願如期付款,而是文江公    司讓與原告後,又再轉讓另三家,產生付款對象爭議,被告願全部提存於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由法院判決後,為支付貨款領取對象。 三、證據:提出報核單據粘單、讓渡書、仁頌律師事務所函各一件、支付命令二件(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開庭通知書一件。 理 由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文江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支付原告貨款之支票 跳票無法兌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簽立讓渡書,將其對被告之八月份貨款約八 十萬元讓與原告,其債權經計算後之總價為八十萬元,原告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七日以傳真函檢附讓渡書通知被告此一債權讓與之行為,嗣於隔日即親自到被 告公司,向被告出示該傳真函及讓渡書,並由被告公司人員簽名及蓋章確知此一 債權讓與之通知。詎文江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通知被告⑴文江公司前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日簽發之讓與通知書因對旭光公司之八月份債權已因交貨期展延及 數量減少而不存在,該項債權讓與不生效力;⑵另就文江公司對旭光公司所有八 十九年九月五日發票所載金額五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分別讓與訴外人宋陳 桂香等五人等語,惟文江公司與被告間自始至終僅有一筆原訂數量為五萬個之1 7W安定器,且原先文江公司開立向被告請款之發票為八月份,嗣因交貨數量不 足且期限延展,被告應文江公司要求退回重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請款發票,然 文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既僅有一筆,並不因其後交貨期限延展及數量減少而影響 該債權之「單一性」及「同一性」,亦即文江公司讓與約八十萬元之債權予原告 ,於原告通知旭光公司後,該八十萬元之債權即移轉予原告,其後金額確定減為 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乃因被告主張對文江公司就原訂五萬個17W安定 器於扣抵因貨品數量縮減及不良品後所獲得之確定價款,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之規定,被告本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將原讓與之八十萬元貨款減 為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又文江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將原已讓與 原告之債權,第二次讓與宋陳桂香等五人,然文江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既經原 告通知被告,即生債權移移轉之效力,被告依法只得向原告清償不因嗣後文江公 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片面撤銷,及再次讓與訴外人宋陳桂香等人而受影響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份向文江公司進貨四批,文江公司於八十九年九 月五日開立發票金額共五十一萬一百四十八元,加稅二萬五千零千元,貨款共五 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扣除不良品材料退回文江公司後之貨款五十二萬三千 七百一十八元。文江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開立讓渡書給原告,但於同年九月 十六日被告收到仁頌律師所「函」,將債權轉讓給宋陳桂香、傅秀梅、羅偉光、 映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收到台灣嘉義地方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二二0號支付命令,需於二十日 內支付宋陳桂香、傅秀梅、羅偉光共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又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收到直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佔字第四三0六二號支付命令,被告均已提出異議。本件係因付款衍生出支付對 象事宜,並不是被告不願如期付款,而是文江公司讓與原告後,又再轉讓另三家 ,產生付款對象爭議等語。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 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文(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江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簽立讓渡書,將其對被告之「八月份貨款」約八十萬 元讓與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傳真函檢附讓渡書通知被告,嗣於隔 日到被告公司,向被告出示該傳真函及讓渡書,並由被告公司人員簽名及蓋章確 知此一債權讓與之通知,其後該債權之金額確定減為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 ,詎文江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通知被告⑴文江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簽發之讓與通知書因對旭光公司之八月份債權已因交貨期展延及數量減少而不存 在,該項債權讓與不生效力;⑵另就文江公司對旭光公司所有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發票所載金額五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分別讓與訴外人宋陳桂香等五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讓渡書、通知書、被告公司函各一件、仁頌律師事務所函一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月十七 日、八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十日共向被告進貨四批,扣除不良品後,實際應支付 文江公司貨款為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是依上開 規定,本件文江公司既將其對被告之八十九年八月份之貨款債權讓予原告,且經 原告通知被告,該債權之讓與即已被告發生效力。四、次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 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 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 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上開文江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固不爭執,然以文江公司嗣後又將該債權讓與他人為抗辯,惟查,訴外人文江公 司對被告僅有八十九年八月份貨款債權,別無他債權,為被告所自認(見九十年 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嗣後縱因扣抵因貨品數量縮減及不良品後所獲得 之確定價款,將原讓與之八十萬元貨款減為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然文江 公司所讓與原告者,既為其對被告之八十九年「八月份貨款債權」,而被告又係 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進貨,該債權自屬文江公司所讓與原告之八十九年八月份貨款 債權無訛。至訴外人文江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讓 與原告,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通知被告後,雖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又通知 被告謂該債權讓與行為陷於給付不能云云,然文江公司讓撤銷該債權讓與之通知 之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復未通知被告關於原告是否同意撤銷該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事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文江公司縱於八十九年九月撤銷債權讓與之 通知,既經受讓人即原告同意,顯於法未合。是本件文江公司對被告之八十九年 「八月份貨款」債權既已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該事由通知被告,即生移轉之效 力,此項通知復未經合法撤銷,則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收受該債權讓與之 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該債權之原告為債權人,不得再向他人清償。從而,被告 請求原告給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B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