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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1號MLDV,101,建,11,201507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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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東嶸企業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謝東閔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黃泗龍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 含向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所繳納鑑定費)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點三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有 牽連關係。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 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且均得行 同種程序,合併審理。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乙、實體事項:壹、本訴部份: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向被告承攬「黃泗龍廠房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7 萬元,並約定工程付 款方式為:30%之金額為預付款、基礎工程完成付款20%、 鋼構骨架完成付款20%、使用執照取得付款20%、驗收完成 付款10%,並以50%現金、50%30天期票之方式給付。系爭 工程完工後,已於101 年2 月14日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10 1 )苗商建苑使字第00012 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 宗第 39-45 頁),並於同年月27日依約將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交付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 宗第46頁)。詎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 遲不辦理驗收,亦遲未給付合約總價10%之工程尾款577,00 0 元。㈡、又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除原本工程合約內容外,原告復依 被告指示,另行施作以下追加工程:1、地基鋼骨位移工料 金額合計212,700 元。2、廁所門方向改向工料金額合計53 ,200元。3、廁所磁磚小便斗及工資費用工料金額合計33,0 00元。4、柱頭增加3000PSI RC共16支費用合計48,000元。 5、多次窗位置修改及增加牛腿費用工料金額合計22,000元 。6、落水系統自然地排改為地下埋設地排,工料及工程金 額合計34,000元。7、地界另一排水地排為一般排水,改為 有地基及能讓其二次工程施作預留管路之地排,因而增加工 程等金額合計43,200元。8、室內地坪停工後打除,增加機 械、手工打除及清掃等費用,合計198,400 元。9、地面地 坪變更施工作法,二次整平後第三次變更RC作法,因而增加 費用,金額合計59,300元。10、增加化糞池工料金額合計17 ,000元。、基地較大石頭下埋,小石頭鋪面後夯實,因而 增加費用合計90,000元。、為方便二次工程施作,因而進 行開挖、鋼筋、模板、RC、回填等工程,所增加地樑、工程 等費用合計51,200元。、活動百葉窗加大費用合計44,000 元 。以上追加工程之工料價額合計906,000 元,此有黃泗 龍工程追加表(見本院卷第1 宗第52-53 頁)及施工照片及 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 宗第54-84 頁)為憑。依社團法人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 於103 年6 月 5 日所為之竹市建師鑑字第10307 號建物鑑定報告書(下稱 鑑定報告)第8 點「結果及研判」㈢所認,依原告提出之工 程追加項目(見鑑定報告附件六)計有13項,經現場與原告 提出之資料比對可認定確已施作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上開已施作完成之追加項目之款項,自有理由。㈢、鑑定報告所載工程追加明細表所示,其「歸責單位」欄已清 楚分別敘明除編號1 之「地基鋼骨移位」、編號7 之「6"Φ 及21/2" Φ地板落水」、編號17之「扣除室內RC地坪+ 整體 粉光+5Kg金鋼砂+ 色粉」等項目係施工瑕疵外,僅有編號6 之「6"Φ排水管2 支」屬於原工程項目,該施作費用1,200 元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予計價,其餘各項均非原工程項目, 且歸責單位均為被告。㈣、另有關「室內地坪打除」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1 )栗商 建苑使字第00012 號使用執照卷所附竣工照片及原告起訴狀 照片,均可證室內地坪業已鋪設完成,且證人黃亞成於102 年11月27日到庭證稱:伊當時到系爭廠房去看時,系爭廠房 的地坪已經完成,原來的地坪已經鋪好水泥等語,可證原告 確實有將系爭廠房之室內地坪施作完成之事實。為此,倘審 理後認為此部分原告仍應負責,則打除及重新鋪設費用既係 肇因於被告之要求,本諸誠信及公平原則,費用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或打除費用由被告分擔,而重新鋪設之費用由原告 負擔,始為公允,是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上開費用合計342,99 3 元由原告負擔,尚有未洽。㈤、有關「地基鋼骨位移」部分,在基腳位移修正後補強工程中 原告有進行柱主筋及箍筋之綁紮之事實,除有原告起訴狀所 附「螺栓安裝及補強」、「鋼骨柱基板安裝」、「鋼骨柱固 定」、「鋼骨柱位置校正」、「鋼筋重新綁紮」等照片可資 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57頁、第59-60 頁),且依該照片 所示螺栓長度亦有100 公分,而證人陳文吉於102 年11月27 日到庭證稱:基礎螺絲有1 米長,且追加的3 支基礎螺絲有 進行綁筋,伊固定在地樑基礎的混凝土上等語,此部分新竹 建築師公會僅憑被告所提供之照片,未審酌建築師之原設計 圖,即認與圖說不符,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其結論並非正確 。此部分倘本院仍採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為本件判決 基礎,經原告委請第三人新邦工業社估價,其補正及施工費 用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2 宗第176 頁)。㈥、另系爭工程縱有基腳錯位之瑕疵,因基腳錯位有無補正與系 爭廠房是否完工係屬二事。此部分為瑕疵修補問題,依民法 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瑕疵修補可由第三人為之,不一定 須由承攬人修補。兩造既因彼此配合有所困難,此部分縱應 由原告負責,原告就此部分亦不予補正。㈦、原告於101 年1 月16日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畢,於取得苗 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並已將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交予被 告,系爭工程應認業已完工。雖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告認為系爭工程無法認定竣工等語,惟其立論係以廠房地坪 尚未修復完成為據。然系爭工程除上開地坪部分外,其他主 要之工程項目,原告既已施作完成,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已完 成施作項目之款項,自非無據。況鑑定報告於第8 點「結果 及研判」㈣部分,既認為室內地坪表面層拆除及重新鋪設之 工料費用為342,993 元應由原告負責,則倘若同樣再以廠房 地坪尚未修復完成一點,認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 577,000 元,顯非公允。而室內地坪部分,原告亦已於104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修復完畢。系爭工程既經原告催請被告 依合約規定驗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屬受領遲延,且 被告就其所指示追加工程之工料費用迄今未付,原告依工程 合約書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577,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9,060,000 元。至被告所稱其就追 加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為333,689 元,而已支付40萬元,故其 無須就追加部分支付任何費用一節。因上開40萬元,係被告 另外就廠區外地坪及右側立面及廠區外地坪之追加工程所支 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 宗第263 頁),並非本件之請求範 圍,且該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該款項並經雙方結清及簽名 確認,與系爭工程款無涉。爰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483,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㈧、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有下列待補正事項:1、系爭建物廠房室內地坪表面層拆除及重新鋪設之工料費用為 342,993 元,此工項係因施工瑕疵造成,其施工費用應由原 告負責(見鑑定報告第5 頁),故無法認定竣工。原告嗣雖 施作室內地坪,但水泥未乾,因基腳錯位待補正部分,原告 亦一併鋪設水泥,日後須再挖開重行施作之水泥地坪,以重 新施作基腳,是原告施作的地坪,尚未經被告驗收完成。2、本件基腳位移如係放樣錯位所致,應由原告負責。經核對施 工照片(見鑑定報告附件四)顯示基腳位移修正後補強工程 中部份螺栓長度不足100 公分且未見柱主筋及箍筋之綁紮, 可研判與圖說(見鑑定報告附件五)不符,因此無法認定符 合法令或契約規範。(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3、現場圍樑施作位置在鋼骨柱近外牆側(見鑑定報告附件十) ,與圖說置於鋼骨柱中間側(見鑑定報告附件五)位置不符 。4、系爭工程部份柱位排水管於鋼構施工時未預留而是於柱角RC 灌漿完成後,再鑿除補作(見鑑定報告附件四),此施作方 式有違一般正常施工工序。5、原告所稱之追加項目中「地基鋼骨位移」項目應屬原告施作 錯誤所致,「室內地坪打除」項目則屬施工瑕疵導致必須打 除。另「6"ΦPVC 排水管」屬於原工程即應施作項目,以上 三項其施工費用(見鑑定報告附件八)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方符合工程慣例及公平原則。觀之上開鑑定報告可悉,基 地鋼骨屬於原契約範圍,因原告之過失而需位移補正,位移 修正後又不符合法令或契約規範,自屬於尚未完成之工程, 自無請求之理由。㈡、按諸一般工程常理,工程竣工後,通知業主驗收,驗收無誤 或修正無瑕疵後,方向建管單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工 程因建物瑕疵重大難以修補致無法驗收,此觀現場照片自明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9-121 頁),惟原告卻於系爭工程未 經被告受理驗收合格前,即隱瞞被告,由原告自行申請使用 執照,並非被告遲延受理驗收。㈢、又追加工程部分為原工程內容或因施作錯誤而修改,原告需 舉證於系爭工程之外另有追加工程。至原告所提之單據與請 款單均為其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 定作追加工程。且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向本院申請調解時 ,僅稱尾款金額為57萬,未提及任何追加改善之部分(見本 院卷第1 宗第122-123 頁),而兩造於協商時,原告一再指 稱此為總價承攬,故應認無所謂追加工程。㈣、縱兩造於系爭工程之外,另有追加工程之約定,就原告主張 之各追加工程項目及其金額,被告分別說明如下:1、鋼骨位移部分: 依據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載,基腳錯位部係由原 告負責,而系爭案件中工程圖說並無錯誤,放樣營造單位即 原告應負責( 見鑑定報告第5 頁) ,且系爭案件確實有基腳 錯位之瑕疵,故此部分是應由原告負責,屬於原工程瑕疵修 補之範圍,也不於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2、廁所門改向部分: 當初原告承諾之設計與現狀同,係原告其後施作錯誤後又改 正。3、廁所磁磚部分:(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原告施工至至此部分時,兩造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磁磚行挑選磁磚,當時原告表示可以任選磁磚,並 未區分尺寸,故此部分之應屬於原契約範圍內。4、窗戶位移及半腿部分: 窗戶位移係因原告施工錯誤所致。5、室外地坪鋪設RC部分: 此部分事實上被告業已支付。6、室外地坪大小石頭夯實部分: 此部分屬於原契約範圍,原契約即有包含整地費用,且該基 地並無大石頭,況此部分原告僅請求90,000元,縱認有此費 用亦應以90000 元為準。㈤、雖依鑑定報告結果,被告應負擔追加工程部份項目之部分費 用,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就追加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為333,68 9 元,而被告於系爭案件中業已支付90%之款項,即5,193, 000 元,此為兩造均無爭執。被告除支付上開款項外,因原 告於101 年1 月20日稱有部分追加工程,而向被告要求支付 40萬元,被告亦已支付(見本院卷第2 宗第216 頁),故原 告追加部分請求無理由,被告無須就追加部分支付任何費用 。㈥、如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亦以對原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主張抵銷。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貳、反訴部份: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所承攬建造之系爭建物,具有甚多瑕疵,且有缺漏 未建築之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下:1、水電工程:反訴被告未施作,須返還工程款250,000 元。2、假設工程之臨時廁所設施:反訴被告未施作,須返還工程款 50,000元。3、基腳錯位及地坪瑕疵:參照鑑定報告,可知此部分之瑕疵係 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既拒絕修補瑕疵,故即反訴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失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爰依新竹市建築 師公會於104 年3 月12日函文中所敘述之修補費用314,810 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額,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3 條請 求被告賠償。4、圍樑施工錯誤:按原設計之方式,圍樑施工部分,臥樑應鎖 作於直樑H 鋼中央,導致整體結構力差(見本院卷第2 宗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23頁),且系爭建物設計為3 樓高之建物,反訴被告將臥樑 設置位置遮住二樓窗戶(見本院卷第2 宗第24頁),為施工 上之重大錯誤,致需重新拆除後再行裝置,所需費用為200, 000 元。㈡、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需另 外租屋使用,額外支出之損害亦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依反訴 被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系爭工程應於180 日內完工(見本 院卷第2 宗第217 頁),縱認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限,反訴被 告表示系爭工程峻工時,反訴原告於101 年1 月16日即已表 示地坪不平整待改善,並通知改善時間,至遲於101 年2 月 16日即可補正完成。退萬步言之,兩造於101 年4 月19日在 苗栗縣建築公會協調協調時、或同年8 月20日當庭提起反訴 時,反訴原告均表明要求反訴被告改善此部分之瑕疵,經一 個月內即應修復完成,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導致反訴原告無法按原訂計畫搬遷進入系爭房地使用,因反 訴原告為廠住合一,未完工不但無法繼續營業,亦無法遷入 居住,故其租金之支出,屬於反訴原告之損害,依據反訴原 告與訴外人周陳秀梅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相當於系爭房 屋之標的物,其每月租金為4 萬元,有租賃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 宗第218-220 頁),若反訴被告於100 年12月18 日前即交付系爭房屋,反訴原告即無須支出租金,故自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共40個月,反訴原告租金損害為 1,600,000 元,縱依一般平均租金計算,亦至少有1,296,00 0 元之損失,此部分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之。雖相關之租賃契 約書,因反訴原告僅與訴外人簽立契約至100 年5 月1 日, 然因反訴原告欲興建系爭房地,訴外人亦知悉,故約定仍續 租至完工遷入為止,是以,其後雖未簽立租約,但仍繼續繳 納房租,迄今支付租金87萬元,並有現金請款單可稽(見本 院卷第2 宗第221-223 頁),為反訴原告之損害。㈢、另系爭追加工程款僅有333,689 元,反訴原告支付追加工程 款40萬元,所溢付之66,311元,為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之利益,反訴被告自應返還。㈣、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圍樑施作位置」及「柱位排水管施工」等部分,係反訴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告要求將落水管內藏,反訴被告始基於其要求而調整圍樑施 作位置及柱位排水管,並非施作錯誤,反訴原告卻於訴訟上 反指反訴被告未按圖施作,應無理由。況此部分復經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以103 年7 月9 日竹市建師鑑(10307 )字第00 79-6號函說明第2 點明確指出:圍樑施作位置及柱位排水管 施工工序等瑕疵並不影響原有使用功能,因此無須施作補修 工項等語,足見此部分毋須補正,亦無施工費用可言,反訴 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㈡、工程進度表並非反訴被告所提供,應係反訴原告片面製作, 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揆諸兩造簽訂之工程簡易施工合約, 其內容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應於何時完工,是以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應於100 年12月18日完工,業已工程遲延等語,應 屬無據。㈢、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雖以系爭工程廠房地坪尚未「修復」完成 一點,而認系爭工程無法認定竣工,然反訴被告已於101 年 2 月27日將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交予反訴原告,足認系爭工程 業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審查符合建築法等規定,業已竣工 ,惟因反訴原告之要求而打除地坪,則縱使事後因雙方溝通 上之歧異未能修復,亦應僅屬瑕疵修補之範疇,亦應認不能 歸責於反訴被告,始符事理公平。㈣、反訴原告係居住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 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地上物之建築物用途為「廠房」,亦 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足見反 訴原告所主張其因無法繼續營業及搬入系爭廠房「居住」而 受有必須另外支付租金之損害,及系爭廠房係「廠住合一」 等語,均非事實。再觀反訴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 承租人乃訴外人淞友利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反訴原告,其主 張因系爭案件未能完工致支付租金87萬元而受有損害一點, 顯與反訴原告無涉,其要求原告賠償87萬元自屬無據。㈤、反訴原告雖稱其就追加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為333,689 元,而 已支付40萬元,故其無須就追加部分支付任何費用等語。惟 被告所匯上開40萬元款項,係反訴原告另外就廠區外地坪及 右側立面及廠區外地坪之追加工程所支付之款項(見本院卷 第2 宗第263 頁),並非本件之請求範圍,且該追加工程已 施作完成,該款項並經雙方結清及簽名確認,反訴原告刻意 將其與本件之款項混為一談、企圖脫免其付款責任,實無可 取。㈥、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證7號、原證13號形式上係屬真正。㈡、系爭廠房地坪業已由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至15日施作,但 未經被告為驗收完成之意思表示。㈢、系爭廠房每個月相當之租金為2萬5000元。㈣、被告就系爭廠房基腳錯位部分並未主張受有租金損害。㈤、系爭廠房基腳錯位補正須15日之工作天。肆、法院之判斷: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 577 萬元,並約定工程付款方式為:30%之金額為預付款、 基礎工程完成付款20%、鋼構骨架完成付款20%、使用執照 取得付款20%、驗收完成付款10%,並以50%現金、50%30 天期票之方式給付。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2 月14日取得苗 栗縣政府核發(101 )苗商建苑使字第00012 號使用執照, 並於同年月27日依約將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交付予被告,尚未 據被告給付合約總價10%之工程尾款57萬7,000 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施工簡易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頁 至第27頁) 、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第1 宗第39頁) 為證,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原約定工程外,另有追加工程,其工料 價額合計906,000 元,被告則抗辯兩造未有追加工程之約定 。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據兩造提供之資料至系爭工 程現場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確實有追加減項目,惟原告主張 之部分項目係修補原工程範圍之施工瑕疵,非屬追加工程( 見鑑定報告附件八) ,其各個項目及合理之工料價額暨應負 擔者,分述如下:1、地基鋼骨位移部分: 依鑑定意見,此部分之係原告原工程之施工瑕疵,其修補應 由原告自行吸收,不予計入追加工程款。2、廁所門改向部分: 依鑑定意見,此部分之合理工料價額,應為532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被告雖抗辯:當初原告承諾之設計與現狀同,係 原告其後施作錯誤後又改正等語,核與鑑定意見不符,尚非 可採。3、廁所地磚、壁磚、小便槽部分: 依鑑定意見,此部分之合理工料價額,應為330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被告雖以當時原告表示可以任選磁磚,並未區分 尺寸,故此部分之應屬於原契約範圍內等語。惟查此部分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物工料變更,既有達33000 元之價差,除非原告表示願自行 吸收,否則,縱原告表示被告可以任選磁磚,亦非代表原告 行吸收成本之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可取。4、柱頭部分: 依鑑定意見,此部分之合理工料價額,應為480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5、窗戶位移及半腿部分: 依鑑定意見,此部分之合理工料價額,應為18697 元,應由 被告負擔。被告雖抗辯:此部分之係原告原工程之施工瑕疵 ,其修補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核與鑑定意見不符,尚非 可採。6、排水管2支部分: 依鑑定意見,此部分之係原告原工程之施工瑕疵,其修補應 由原告自行吸收,不予計入追加工程款。7、地板落水部分: 依鑑定意見,此部分之合理工料價額,應為24,840元,應由 被告負擔。8、室內地坪打除部分: 依鑑定意見,此部分之係原告原工程之施工瑕疵,其修補應 由原告自行吸收,不予計入追加工程款。9、室外地坪鋪RC部分: 依鑑定意見,此部分之合理工料價額,應為59,300元,應由 被告負擔。被告雖抗辯:此部分事實上被告業已支付等語。 惟被告並未具體就此部分提出足以證明已支付此部分之工料 款項之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其抗辯尚不足採。、化糞池部分: 依鑑定意見,此部分之合理工料價額,應為53,149元,應由 被告負擔。、基地地坪大小石頭夯實部分: 依鑑定意見,此部分之合理工料價額,應為211,010 元,應 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此部分屬於原契約範圍,原契約即 有包含整地費用,且該基地並無大石頭,況此部分原告僅請 求90,000元,縱認有此費用亦應以90000 元為準。經查原告 於原本工程固列有基地整平及清理之項目,惟其報價金額僅 5000元,有其工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7頁) 可證, 無論與鑑定意見就此部分認定之合理工料價額211,010 元或 原告以工程追加表( 見本院卷第1 宗第53頁) 主張之此部分 工料價額90000 元相較,差距均屬甚大,應非同一事項之工 項,應依鑑定意見,認定此部分係追加之工程項目,較為合 理。至其工料價額,原告所自陳之價額既為90000 元,係低(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於依鑑定意見所鑑定之211,010 元,應以被告主張之此部分 工料價額90000 元為準。、增設地樑部分: 依鑑定意見,此部分之合理工料價額,應為51,200元,應由 被告負擔。、百葉窗部分: 依鑑定意見,此部分之合理工料價額,應為44,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塑鋼門改換部分: 依鑑定意見,此部分之合理工料價額,應退還被告960 元。、鋁窗改換部分: 依鑑定意見,此部分之合理工料價額,應退還被告5106元。、陰井改換部分: 依鑑定意見,此部分之合理工料價額,應退還被告2512元。、室內RC地坪、整體粉光、金鋼砂、色粉部分: 依鑑定意見,此部分之合理工料價額,應退還被告186093元 。惟原告於鑑定意見作成後,業已就此部分施作完畢,並提 出存證信函、律師函、施作相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 宗第14 頁至第27頁) ,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廠房室內地坪業已由原告 於104 年6 月8 日至15日施作等情,原告主張此部分業已施 作完畢,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因基腳錯位待補正部分,原 告亦一併鋪設水泥,日後須再挖開重行施作之水泥地坪,以 重新施作基腳,是原告施作的地坪,尚未經被告驗收完成等 語抗辯。惟基腳錯位待補正部分,其所占用實地面積甚小, 縱開挖此部分之水泥,且基腳錯位補正之工料費用,亦含地 敲除、怪手挖方、人工挖方之費用,業據羅順河建築師事務 所函復在卷(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84 頁至第191 頁) ,是原 告單獨補正室內RC地坪部分,尚不至基腳錯位待補正部分難 以或無法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料價額186093 元,係屬有據,此部分應不應列入扣減項目。、基腳錯位部分:①、系爭工程基腳錯位之原因,依前曾受僱於原告之證人藍南洲 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蘇文俊律師:你在系爭工程裡面 負責的工作為何?具體內容為何?) 管理工地,跟工地主任 一樣。」、「( 被告訴訟代理人蘇文俊律師:本件導致基角 錯位的原因,到底為何?為何會建成菱型?) 我是依據圖來 施作,為何如此我不知道,應該是建築線放樣的問題。」( 見本院卷第2 宗第60頁至第63頁) 等語,足以證明係出於放 樣錯誤之原因。而基腳位移如係放樣錯位所致,應由施工者 負責,本件經核對被告提出之施工相片,可認為基腳位移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補強工程與圖說不符,無法認定符合法令或契約規範,亦據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 見鑑定報告第6 頁) 。故基腳 錯位之補正,應屬於原告應負擔之事項。②、有關系爭工程基腳錯位補正,所需之合理工料款價額為10萬 9503元,業據羅順河建築師核算在案,有羅順河建築師事務 所函及工程預算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84 頁至第 191 頁) ,依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補充鑑定意見,復認為: 羅順河建築師就此部分核算之單價合理,至數量及補強設計 內容亦尊重羅順河建築師之專業等情(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9 3 頁至第194 頁) 。此部分之合理工料價額為10萬9503元, 應原告再支出,參照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意見,應再 加計0.5%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6%之管理及利潤費用,合計 為11萬6621元。、鋼骨圍樑待補正、排水管施作工序不正確部分: 查被告所主張鋼骨圍樑補正及水管施作工序不正確事項,因 不影響原有使用功能,無須補正,業據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補 充鑑定在卷(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 ,被告就此部分加以爭執,尚非有據。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 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 號民事 裁判意旨) 。所謂完成,應係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本旨從事一 定之工作,而其工作達於得提出供定作人受領之狀態。如承 攬人所從事之工作,其大部分並無瑕疵,而僅一小部分有瑕 疵者,參照民法第264 條第2 項所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 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 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立法旨趣,應認為定 作人就已完成之部分,不得任意拒絕給付,較為公平。復按 「民法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 ,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252號民事裁判意旨) 。查兩造係於工程施工簡易合約書內 約明工程付款方式為:30%之金額為預付款、基礎工程完成 付款20%、鋼構骨架完成付款20%、使用執照取得付款20% 、驗收完成付款10%,並以50%現金、50%30天期票之方式 給付等文字,有該合約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頁 ) ,顯見兩造係約定承攬人於完成一定之工作項目後,定作(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人即有給付一定比例工程款之義務,並非須完成全部之工作 始能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款。再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 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 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 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 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 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 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 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判意旨 ) ,本件兩造有關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約定,相當於此種情 形,應認為依兩造有關承攬報酬給付之特別約定,於保留款 之額度內,居於定作人之被告就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或承攬人 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應直接自保留款扣除。被告 雖以原告未完成瑕疵補正事項,其承攬工作未完成,作為原 告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之論據。惟參照前述㈡之說明,原告應 再支出工料以補正之部分,僅基腳錯位補正部分,其補正所 需之合理工料價額為11萬6621元,而系爭工程中原工程之保 留款為57萬7000元、追加工程款之合理工料價額合計為46萬 6808元( 減除塑鋼門、鋁窗、陰井等改換之扣項後) ,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