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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39號CHDV,104,事聲,39,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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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 對 人 廖苙妤即廖雅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6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一、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 務人(下稱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台幣(下同 )1,651,633元,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能清償187,200元 ,還款成數僅11.33%,尚不及清算程序繼續清償達20%而聲 請免責之門檻,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方案還款成數實為過低, 對債權人不公,難謂已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經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係於104年7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 該項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而異議人於104年7月10日具 狀聲明異議,亦有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符合上開法律 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 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另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更 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 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 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是否公允。經查: ㈠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 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分6年清償,共72期,每月20 日清償2,600元,債務總金額為1,651,633元,還款總數額為 187,2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11.33之更生方案。本院認為 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10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9號卷第112頁),債務人現任職於升東有限公司,受 有社會福利給付,每月薪資約19,000元,確有固定收入來源 ,又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500元、電 話費500元、房屋租金2,000元及雜支1,000元,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9,400元,低於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告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金額 ,債務人並負擔父親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7,000元,合計 16,400元(9,400+7,000=16,400元),堪認屬合理且必要 之生活費用,再扣除上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2,600元後,已 無剩餘,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撙節開支用以還款,且符合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規定,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並 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另外,債務人除名下有1筆汽車( 出廠年份:西元1994)乙輛,惟車齡已逾20年,殘值甚微外 ,其名下之三商美邦健康險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且債務 人已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102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升東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 雲林縣政府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9號卷第152、156至157、178、169至170、79、175(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頁)。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 算,然債務人已無前揭較高價值之財產可構成清算財團,若 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異 議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相對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異議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㈡ 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 應提高還款數額等語。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 是否公允為斷,並依個案不同之情形加以認定,因此,法院 自得參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認定清償數額是否公允, 非僅以清償之比例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不顧及債務人 之實際清償能力,致使債務人雖一時得以勉力為之,但終將 無以為繼,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因此,倘審 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或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認定系爭更生方案之 條件公允,則無不合。且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187,200元,又債務人名下並無 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其聲請更 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為38,4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本件債務清 理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考,則更生方案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然較高。原認可裁定依據債 務人經濟能力與債務人生活費用後,認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公允、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審酌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而予以認可,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