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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7號HLHV,104,上,17,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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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初枝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上訴人  林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被上訴人方面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如下:㈠、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潁酒廠)前向被上訴人借款 ,因屆期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3年5月1日約定將合潁酒 廠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用以抵償債務 ,因當時合潁酒廠仍由負責人林麗珠繼續生產、製造及販賣 酒類產品,遂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將受讓之廠房、 製酒等設備出租予合潁酒廠,租期自93年5月1日至98年5月1 日,為期5年,使其得以繼續營業,雙方其後並於94年8月1 日簽訂移轉廠房及設備之讓渡證書,及出租設備之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嗣租期屆至,合潁酒廠未繼續向被上 訴人承租廠房及設備,因而停止製酒,被上訴人乃基於有效 利用該廠房及設備之意思,自98年5月1日至今,自購原料委 由合潁酒廠生產,所製酒類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準此, 98年5月1日以後,合潁酒廠所貯存之原料及生產之酒類產品 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又自98年5月1日起林麗珠即未以合潁酒 廠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及設備,並退出合潁酒廠之生 產及營運,更於103年5月26日申請換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時 變更負責人為陳嘉德,而陳嘉德亦是在被上訴人購買原料及 指示下從事酒類產品之製造,足見合潁酒廠內所儲存之原料 及生產之酒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歸屬於合潁酒廠。爰起 訴請求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酒品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購買原料目的係為委請合潁酒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潁酒廠)代工,並否認被上訴人出資發放人 員薪資、營運費用云云,惟查:1、因被上訴人與合潁酒廠之製酒設備租賃契約租期於民國(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同)98年5月1日屆至,合潁酒廠未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因 而停止製酒,被上訴人基於有效利用該廠房、設備之意思, 自98年5月1日至今,所製酒類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實際買受原料及支出營運成本。2、又因被上訴人實際居住台南市,不便前往花蓮發放員工薪資 ,故自92年6月至104年3月間,陸續匯款至合潁酒廠負責人 陳嘉宏與陳嘉德之帳戶,請之代發員工薪資。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讓渡合潁酒 廠,及嗣後合潁酒廠向被上訴人承租設備之租金每月5000元 ,金額均違反常理,是該讓渡證書及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及 合潁酒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1、因合潁酒廠於94年間無現金或流通資產,僅該公司持有之生 產酒類之特許執照尚有利用價值,且被上訴人對合潁酒廠有 高額債權,合潁酒廠為求抵銷借款,始以200萬元讓渡酒廠 予被上訴人,實與常情無違;且被上訴人為利用此執照生產 酒類,二者間存有委託代工關係,方以每月租金5000元將合 潁酒廠回租予合潁酒廠,金額實屬有理。2、原審判決認定,合潁酒廠利用許可執照之剩餘價值,符合常 情,並無上訴人主張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瑕疵。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合潁酒廠間訂有委託代 工契約,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合潁酒廠內查封之原料及產 品為其所有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與合潁酒廠之租賃契約於98年5月1日時,合潁酒廠 未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及設備,被上訴人乃基於有效利 用該廠房及設備之意思,自購原料委由合潁酒廠生產,相關 製酒原料均由被上訴人買受及支出。是故,合潁酒廠所存之 原料及生產之酒類產品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又陳嘉德是在由 被上訴人購買原料及被上訴人之指示下從事酒類產品之製造 ,足見合潁酒廠內儲存之原料及生產之酒品均為被上訴人所 有。二、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乙、上訴人方面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㈠、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1、被上訴人與合潁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酒廠讓渡證書及將系爭 酒廠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租賃 契約,係屬雙方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酒廠仍屬 合潁公司所有,上訴人陳初枝自得查封合潁公司所有之系爭(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查封產品: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即為相當。⑵、經查,合潁公司自82年起,陸續積欠上訴人陳初枝票據債務 共計2,44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經上訴人陳初枝聲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有同院91年度促字第6837號 支付命令為憑,顯見合潁公司自91年起即知悉其積欠上訴人 陳初枝系爭債務。經花蓮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予合潁公司後, 其仍拒不清償,雖上訴人陳初枝屢次催促合潁公司還款,甚 至提出合潁公司得以其所有之系爭酒廠設備抵償系爭債務, 然原合潁公司負責人林麗珠均不同意。嗣雙方於97年4月21 日於花蓮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達成協議,約定 合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麗珠應自97年4月起,每月依協議 償還上訴人陳初枝5萬元至20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此有97 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0951號公證書可稽。惟合潁公司亦未依 系爭公證書清償全部債務,尚餘1,92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 上訴人陳初枝不得已只得於103年3月11日以前開公證書作為 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此亦有花院美103 司執仁4079字第00000000號函文為證,合先敘明。⑶、次查,被上訴人竟於同年4月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林麗珠 向其借款2,000萬元無法償還,嗣後又變更為合潁公司向其 借款200萬元,因此已將系爭酒廠設備於93年5月1日讓渡予 被上訴人等語。然則:①、被上訴人雖先宣稱林麗珠積欠其2,000萬元,嗣後改為合潁 公司積欠其200萬元,故將系爭酒廠設備讓渡被上訴人抵銷 借款,惟被上訴人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林麗珠或合潁公 司確有向其借款之情。②、又觀諸合潁公司於91年接獲上訴人陳初枝聲請花蓮地院所核 發91年度促字第6837號支付命令後,合潁公司即於93年5月 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將系爭酒 廠設備以200萬元讓渡予被上訴人,由此即知合潁公司乃係 為了避免系爭酒廠設備遭上訴人陳初枝查封並拍賣,因而與 被上訴人虛偽訂立假債務自明。③、再者,被上訴人購入系爭酒廠設備後,旋即將之回租予合潁 公司,由合潁公司繼續製酒,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有實際經營 系爭酒廠之情,合潁公司亦無出賣系爭酒廠設備之意思表示 ,更足認合潁公司係系爭酒廠之實際上使用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④、另外,系爭酒廠占地甚廣,面積高達1公頃,廠內製酒機具 一應俱全,然合潁公司竟以遠低於市場之價格,以不合常理 之200萬元即讓渡予被上訴人,此與一般人爭取高價出售不 動產之常情有違,尤其系爭酒廠設備並非一般之不動產,況 縱使在物價水準較便宜之花蓮地區,每月1萬元能否承租一 間公寓,均有疑問,然而合潁公司承租如此龐大,設備又齊 全之製酒廠,每月卻僅要5,000元,甚至合潁公司答允以每 月所製成之酒類產品作為租金之抵付,實難令人想像合潁公 司每月所製成之酒類產品,價值僅區區5,000元,雙方間顯 然有虛偽買賣及承租等情存在。⑤、更甚者,由被上訴人所提94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01206號公 證書,後所附之林麗珠及訴外人陳嘉宏之身分證影本可知, 陳嘉宏係林麗珠之子,與被上訴人所稱依其指示從事酒類產 品製造之訴外人即現合潁公司負責人陳嘉德,兩者間姓名僅 一字之差,顯見陳嘉宏與陳嘉德間應係兄弟關係,陳嘉德與 林麗珠間則係母子關係,如此一來,被上訴人與合潁公司間 通謀虛偽而設立假債權一事,即可勾稽如下,合潁公司在得 知上訴人陳初枝向花蓮地院聲請向其核發支付命令後,旋即 與被上訴人成立200萬元假債務,將系爭酒廠設備以200萬元 超低價讓與被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以超低價每月5,000元 承租系爭酒廠設備,被上訴人並提供匯款予陳嘉德之證明, 偽裝陳嘉德為其員工,為其管理系爭酒廠設備,而合潁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麗珠從未退出公司經營,自始均負責系爭酒廠 設備之生產,嗣於103年4月7日遭上訴人陳初枝查封系爭查 封產品後,因擔心系爭查封產品無法變賣,假意改由其子陳 嘉德接手合潁公司營運事宜,偽造成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均委 由其員工陳嘉德管理系爭酒廠設備,進而擔任負責人之情。⑷、綜上,被上訴人與合潁公司雙方均知悉彼此非有買賣系爭酒 廠之真意,並就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依民法 第87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及嗣後之租賃契約均無效。系爭 酒廠設備仍屬合潁公司所有,是上訴人陳初枝向花蓮地院聲 請查封系爭查封產品並無違誤。2、退步言之,縱認合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讓渡證書及93年租 賃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日起對於93年租賃契約 期限屆至後,未曾向合潁公司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視為雙方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且合潁公司於103年3月31日起又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酒廠,顯見系爭酒廠自93年5月1日起迄 今均由合潁公司繼續租賃使用中,系爭查封產品自屬合潁公 司所有: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條定有明文,係學說上所稱之默示更新或法定更新,於 定期租賃自均有其適用。故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苟未訂明「 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 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租賃契約當然更新 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之重為要約或承諾 。⑵、本件依被上訴人103年7月1日民事起訴狀所述,於98年5月2 日起,即自購原料委由合潁公司繼續於系爭酒廠繼續生產酒 類產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合潁公司間確實有委 託代工之契約,抑或相關代工約定之證明,難認合潁公司有 為被上訴人代工之事實。然查,被上訴人於93年租賃契約期 滿後,對合潁公司承租系爭酒廠繼續使用收益等情,既未於 93年租賃契約中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字 樣或表示反對之意思,93年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 賃關係。且查,合潁公司於103年3月31日起,再度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酒廠設備,此有被上訴人103年4月9日於103年司 執字第40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所附103年度 花院民公孋字第10661號公證書可參。由此可知,系爭酒廠 設備自93年5月1日起即由合潁公司承租使用迄今,於此期間 內,合潁公司使用系爭酒廠設備所生產之所有酒類產品,自 屬合潁公司所有,當無疑問。3、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所提各項原料購買之時間點係從103年 3月4日起至103年6月23日,而上訴人陳初枝所查封之系爭查 封產品明顯並非此段期間所製作,系爭查封產品與被上訴人 所提供前開原料並無關聯性,蓋:⑴、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自92年6月3日起至102年12月26日陸續匯 款至陳嘉德及陳嘉宏之帳戶以供製酒之證明,惟陳嘉宏及陳 嘉德受領被上訴人匯款用途為何?陳嘉德於103年始擔任合 潁公司負責人,何以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匯款予陳嘉德,此 與本件有何關聯性?況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不一而足,要 難僅憑被上訴人匯款至陳嘉德及陳嘉宏之帳戶此單一單純匯 款紀錄,渠認前開款項與系爭查封產品有關。⑵、渠且,依一般常理推斷,酒類製品之製作,非如同一般飲料 之製造時間,因尚須等待原料發酵至一定程度,方得進行釀 造,而該發酵時間短則數月,長則甚至以年計算。今上訴人 陳初枝係於103年7月4日查封合潁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酒類製 品,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酒類製品乃係由其購買之原料而製作 而成,然細閱被上訴人所提各項原料購買之時間點,係從10 3年3月4日起至103年6月23日,其時點與上訴人陳初枝所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封之酒類產品明顯過於接近,與酒類釀造需發酵製作顯然不 符合,更足證上訴人陳初枝所查封酒類製品非為被上訴人提 供之原料所製成。 ㈡、原審判決有下述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1、查原審判決理由(第5頁倒數第12行至第6頁第1行)謂:「 …依被告陳初枝所述,合潁公司於82年間起即對伊負有票據 債務2,445萬元,陳初枝自91年間起開始循法律途逕向合潁 公司催討上開金錢債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於97年4月 21日與合潁公司成立公證書確認上開債權金額及償還方式。 故由上述情形可知,倘合潁公司於82年至97年之間,尚有可 供查封之資產,陳初枝應得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查封,然合 潁公司既於當初已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存在,則形式上應 可推知合潁公司所負有限清償責任之責任財產,於迄至91年 間應已耗盡無存。而合潁公司有生產酒類之特許執照,苟非 如此,其已無可供清償之財產存在,且負債金額高於登記資 本額,大可於20年前就宣告倒閉或破產,無存續至今之必要 ,因此上項生產酒類之特許執照乃本件判斷上應考量之重點 。」等語,亦即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斬釘截鐵認定合潁公司所 負有限清償責任之責任財產,於迄至91年間應已耗盡無存、 其負債金額高於登記資本額,大可於20年前就宣告倒閉或破 產,無存續至今之必要,惟查,原審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 其所憑依據何在?在未見合潁公司之任何會計表冊之情況下 ,何以見得上訴人陳初枝自82年起催討系爭債權,至97年成 立公證書確認上開債權金額及償還方式,原審而可推論出前 開結論?均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2、次查,原審判決理由(第6頁第5行至第8行)謂:「…合潁 公司既於91年間已無現金或流通性資產存在,如何能繼續營 運生產酒類十數年迄今,則原告主張係因其於93年5月1日即 受讓合潁公司之生產設備,而由其購買原料及出資發放人員 薪資、營運費用等,委請合潁公司代工生產酒類等語,衡酌 上情,非不可信。易言之,合潁公司從91年間背負高額債務 時起,即已名存實亡,而其有利用價值者乃上述生產酒類之 特許執照,原告利用此執照之形式上名義而用自己之設備、 原料及工人生產酒類,符合常情,應屬可信。」等語,則原 審判決於理由中毫不懷疑認定合潁公司從91年間已無現金或 流通性資產存在及其確實有購買系爭查封物品原料及出資發 放人員薪資、營運費用等,惟查,原審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 ,其所憑依據何在,未見其出處?如何僅憑藉被上訴人之口 述即推論出前開結論?縱認被上訴人所訴有理由(上訴人否(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認之),亦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誠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3、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就被上訴人與合潁公司間所簽訂 之系爭酒廠讓渡證書及將系爭酒廠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5 月1日止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係屬雙方因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酒廠仍屬合潁公司所有,故而系爭查 封商品當然屬合潁公司所有,並於104年1月15日民事答辯狀 中提出:1、合潁公司製作假債權之動機;2、系爭酒廠讓售 金額不合理;3、合潁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酒廠之租金 僅5,000元,如同一間小套房;4、被上訴人宣稱其購買系爭 酒廠並有僱用員工,惟其所僱用之總經理與合潁公司原負責 人即原債務人林麗珠之子實係同一人等證,惟原審對於被上 訴人所提前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述證據,並未在判決理 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即判令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理由 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審判決有下述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1、查原審判決理由(第6頁第1行至第5行及同頁第8行至第11行 )謂:「…合潁公司既於91年間已無現金或流通性資產存在 ,如何能繼續營運生產酒類十數年迄今,則原告主張係因其 於93年5月1日即受讓合潁公司之生產設備,而由其購買原料 及出資發放人員薪資、營運費用等,委請合潁公司代工生產 酒類等語,衡酌上情,非不可信。」、「…復據原告提出之 購買原料付款單據、支付合潁公司費用之款單據等在卷,足 認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而委請被告合潁 公司代工製造者。」等語,則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上訴 人有購買系爭查封酒類產品之原料及發放人員薪資等,惟查 ,原審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除未清楚記載其認定所其憑依 據究係以何證據外,且細閱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事證,至 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購買部分原料品項,至於系爭查封商 品是否係藉由上開原料所製作而成,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 關事證以證明;又被上訴人固提出匯款予第三人陳嘉德及陳 嘉宏之匯款證明,然匯款之原因或係雙方間金錢債務,或係 生意往來等等不一而足,在被上訴人未提供薪資證明及其他 經營費用之單據前,原審判決僅憑此渠認定被上訴人上開匯 款即係發放人員薪資及營運費用,似嫌速斷,誠有認定事實 未依證據之違誤。2、次查原審判決理由(第6頁第13行至第19行):「…系爭如 附表所示之查封物乃由原告購買原料或包裝之玻璃瓶交由被 告合潁公司代工製造而成或剩餘者,已如前述,則上開原料 及玻璃瓶之所有權乃屬原告,被告合潁公司代工製作之成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依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均係原告之利益而計算,故加 工者所為加工物價值之增加,亦係為原告服務,其效益應歸 屬原告。因此,上開查封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應堪認定。」 等語,則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購買系爭查封酒類產品之 原料或包裝之玻璃瓶,因此有交由合潁公司代工製造之事實 ,故系爭查封酒類產品之所有權乃屬被上訴人等,惟被上訴 人購買原料或玻璃瓶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該被上訴人曾購 買前開原料及玻璃瓶,應無法推論出被上訴人利用酒類之特 許執照,而用自己之設備、原料及工人生產系爭查封商品以 及被上訴人與合潁公司間有代工契約之結論,原審判決僅憑 數張單據此即認定雙方間有承攬或委任關係,其論證過程亦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3、再查原審判決理由(第6頁第13行至第19行):「…被告陳 初枝就上開物品指封之唯一依據乃上開物品係於被告合潁公 司營業處所內所查扣到。然物品之管領者未必皆為物之所有 人,況且合潁公司乃一營業中之公司,其為他人代工生產酒 類以養活員工,至屬尋常,不能以此即推論上開酒類及原料 必為合潁公司所有。」等語,則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合潁 公司乃一營業中之公司,其為他人代工生產酒類以養活員工 ,至屬尋常等情,惟一間公司究係以自行生產商品為主,抑 或係以為他人代工維生之經營模式,應依照該公司之經營狀 況實際判斷,非能僅憑一方口述即為認定,詎料,原審判決 未具任何理由,僅單憑被上訴人之口頭陳述即推論得出合潁 公司為他人代工生產酒類以養活員工,至屬尋常,然對於合 潁公司亦有可能係自行生產酒類產品之可能性至若罔然,其 事實建構之過程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一、本院於104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兩造不爭執事項如附件所 載(本院卷第112頁正面至第118頁反面)。二、本院於104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 110-1頁正面)如下: 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酒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或是否確 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原料而委請合潁酒業股份公司代工製造 ?丁、本院之判斷一、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㈠、按除非法律有其他特別規定,主張權利者應就權利根據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基於當事人與證據距離之觀點,關於特定待 證事實之舉證,容易接觸使用證據者應負舉證責任,蓋如是 真正權利者應較接近證據,舉證較為容易,相對如確非權利 者的話,如非偽造、變造或扭曲證據,否則幾乎不可能舉證 。再參以事實性質之舉證難易度而言,相較舉證待證事實之 存在,舉證不存在較為困難時,主張事實存在者即應負舉證 責任。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援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論依傳統之「法律要件 分類說」(主張權利根據規定者應負舉證責任),或係綜合 審酌實體法之立法旨趣、目的,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立法者 意思,兩造當事人與證據之距離、舉證難易度、蓋然性,交 易安全及誠實信用原則等相關因子,考量兩造當事人之公平 ,應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外,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顯示有證據不均衡或偏斜,致主張權利者有難以把握提 出對應主張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而應由處於較容易利用必 要證據方法之他造當事人擔負證明責任,始較合乎公平之情 ,足認,本件舉證責任由被上訴人負擔無疑。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亦認:按放置債務人住 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 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 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 之責。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得肯認本件應由被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二、關於民事訴訟之舉證證明程度:㈠、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 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 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 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證據, 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 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 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通常人於日 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 動之高度蓋然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待證事實如僅 證明至「相當程度之蓋然性」,應認尚有未足(日本最高裁 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50年 10月2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9年2月25日判決、第一小法(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庭平成11年2月25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12年7月18日判決 參照)。 ㈡、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 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 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 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 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 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 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倉田卓次,〈民事事實認定と裁判官の心証〉,判例タ イムズ1076號,第16頁、第20頁)。三、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物品為被 上訴人所有:㈠、查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11日向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代理人林麗珠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花院美 103司執仁字第4079號,請求清償金額為1千萬元),嗣並於 103年4月3日聲請查封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全部酒品,為兩 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15點、第16點,本院卷第118頁正 面),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民事執行卷宗 查封筆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㈡、有關米酒等相關酒類類產製時間如下:1、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米酒:以米類為原料,採用 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酵及蒸餾而製成之蒸餾酒」 。一般米酒釀造時間約2至3星期(含發酵蒸餾與澄清時間) ,熟成時間則無規定視各廠商工藝為準。2、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 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 於百分之40之蒸餾酒」。因此產製(含熟成)時間至少需2 年以上。3、鹿茸酒應屬再製酒分類,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再 製酒: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 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 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2者」。因使用材料及基酒 範圍大,應視其配方而定,產製時間至少需1月以上,以各 廠工藝為準。4、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無高粱酒分類,惟依財政部酒品認證標 誌評審基準-高粱酒之專有名詞定義:「指以高粱為主原料 ,加入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經糖化、酒精發酵(固態發 酵、半固態發酵、液態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且(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不得使用或添加食用酒精所製成之蒸餾酒,且酒精度在20% (v/v)以上者」。一般台灣地區高粱酒經3輪次發酵為清香 型,發酵1輪次約半個月,加上儲藏陳化,故產製時間至少 約1.5個月至數年之久。5、酒龍窖、金鳳酒、山蘇酒及高粱人參酒等品項無法確認酒類 分類或製作工藝,無法估算產製時間。6、以上所述,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臺菸酒酒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本院卷第202頁正反面)在卷足 憑。㈢、關於原審判決書附表(本院卷第31頁正面)所示「高粱酒」 部分:1、查高粱酒產製時間至少約1.5個月至數年之久,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3年3月25日匯款72,500元至「年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購買高 粱酒製酒原料「高粱」(不爭執事項第8點,本院卷第116頁 反面),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乙紙為據(原審卷第29頁正面、 第54頁正面)。2、次查,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3日聲請查封原審判決書附表所 示之全部酒品(包含高粱酒)(不爭執事項第16點,本院卷 第118頁正面)。又高粱酒產製時間至少約1.5個月至數年之 久,且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25日始匯款72,500元至「年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購買高 粱酒製酒原料「高粱」。足見,綜合對照印證高粱酒產製時 間、被上訴人購買高粱酒製酒原料「高粱」時間(103年3月 25日)及上訴人查封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全部酒品時間(包 含高粱酒),應可確信縱認被上訴人有於103年3月25日匯款 72,500元至「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永康分 行之帳戶,購買高粱酒製酒原料「高粱」,上訴人於103年4 月3日查封時,所查封之高粱酒,顯非103年3月25日該批原 料所製。3、小結: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原審卷第29頁正面、第54頁正 面「匯款申請書」),顯不足以證明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高 粱酒,係被上訴人提供原料所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高粱酒,係伊提供原料所 製,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㈣、關於原審判決書附表(本院卷第31頁正面)所示「米酒」部 分:1、被上訴人固有於103年6月23日匯款140,000元予弘昌碾米工 廠,購買製造米酒原料(不爭執事項第7點,本院卷第116頁 正反面),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紙(原審卷第54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反面)為證。惟查,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3日聲請查封原審 判決書附表所示全部酒品(包含米酒),已如前述。顯見, 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6月23日向弘昌碾米工廠,購買140,0 00元製造米酒原料,要與本件無涉,無任何關連性可言,自 不足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2、至於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前於101年9月6日匯款87,000元 予弘昌碾米工廠,購買製造米酒(不爭執事項第7點,本院 卷第116頁正反面),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乙紙(原審卷第55 頁正面)為證。查一般米酒釀造時間約2至3星期(含發酵蒸 餾與澄清時間)(本院卷第202頁正面),已如前述。又上 訴人係於103年4月3日聲請查封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全部 酒品(包含米酒),期間已相距1年6月餘,另考量米酒之性 質、用途與一般飲用酒類,難認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復未舉 證說明儲存米酒目的為何,是得否逕認為:被上訴人101年9 月6日匯款87,000元予弘昌碾米工廠,所購買之製造原料米 ,其產製品即為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聲請查封原審判決書 附表所示之米酒。3、小結: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 面「匯款申請書」),顯不足以證明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米 酒,係被上訴人提供原料所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米酒,係伊提供原料所製, 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㈤、被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 高粱酒、米酒以外之其他酒品(本院卷第31頁正面),為被 上訴人提供原料所產製:1、被上訴人固另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伊有向台品中藥加工廠 ,購買白殼(即酵母菌)200台斤,計32,000元,作為製酒 發酵之用。然查:⑴、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該紙買賣契約書先記載日期為「104. 3.4」(原審卷第20頁正面),嗣於原審103年11月25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該紙買賣契約書,則將記載日期由「 104.3.4」修改為「103.3.4」(原審卷第55頁反面)。足見 ,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前後時間不符,非無對應103年 4月3日查封之疑,自難遽加採信。⑵、被上訴人購買其他製酒原料、裝酒容器時,均有提出對應證 據,獨向台品中藥加工廠,購買白殼200台斤(計32,000元 ),未提出匯款申請書或其付款書證以佐其說,是被上訴人 是否有向台品中藥加工廠,購買白殼200台斤,計32,000元 ,要難認為無疑。⑶、白殼僅是製酒發酵催化用品,尚須有其他製酒原料,始能產(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製酒品,是縱認被上訴人有向台品中藥加工廠,購買白殼 200台斤,計32,000元,惟尚難因被上訴人有購買白殼,即 遽認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酒品,係被上訴人提供原料所製成 。2、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伊有於101年12月14日匯款24,000元予 陳鳳菁購買橡木桶(不爭執事項第10點,本院卷第117頁正 面),並提出乙紙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56頁正面)。惟查 :⑴、橡木桶固係製作威士忌之工具,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 117頁正面),然橡木桶僅是製造威士忌之工具(本院卷第 117頁正面),並非裝填(內容)物本身,本件被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伊有購買製造威士忌酒原料,自難認原審判決書 附表所示威士忌酒係被上訴人提供原料所製造。⑵、又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 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2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 低於百分之40之蒸餾酒」。因此產製(含熟成)時間至少需 2年以上。已如前述(本院卷第202頁正面)。準此,縱認被 上訴人有於101年12月14日匯款24,000元予陳鳳菁購買橡木 桶,惟因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3日查封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 酒品(含威士忌),且係以「裝箱狀態」查封威士忌酒(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