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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194號TNDV,104,除,194,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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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政雄代 理 人 徐月娥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531號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 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 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3 0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4月30日屆滿 ,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94號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001 │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103年9月28日│223,991元 │LD0000000 ││ │司王政雄 │行 │ │ │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