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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55號TYDV,104,司聲,155,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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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駱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揚錦相 對 人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恆次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 、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 ,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 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 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88年台抗字第227 號裁 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81號 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 人就該假扣押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 685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在 案。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是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既因原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而已失其 依據及必要,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故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