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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79號CHDV,103,司執消債更,79,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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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廖苙妤即廖雅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陳文郁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廖苙妤即廖雅文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 務人現任職於升東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 19,000元,投保薪資為19,273元,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名 下有汽車(出廠年份:西元1994)乙輛,車齡已逾10年,殘 值甚微;債務人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兩份,經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為健康險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 資料,本件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 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 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升東有限公 司薪資明細表、雲林縣政府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52、156至 157、178、169至170、79、175頁)。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支出扶養費共 7,000元。分別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100年次) ,及與弟弟共同扶養父親(47年次),惟弟弟現正服刑中。 經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債務人之父未投保亦 無所得,債務人之父名下有1筆建物,面積為24.83平方公尺 ,持分三分之一,現值金額為7,999元,是否得以變價以支 應生活所需,尚非無疑。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 人未成年子女及債務人之父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之父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消債更卷第28 至29頁、本案卷第160至163、180至181、155、177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 費500元、房屋租金2,000元及雜支1,000元,債務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9,400元,低於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金額,債務人並負擔父 親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7,000元,合計16,400元,堪認屬 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19,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954元,實領 薪資18,046元,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400元後,每月餘 1,646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 金額2,6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 之100%,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 出,堪認已盡力清償。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