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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4年度,18號KSDV,104,勞執,18,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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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8號聲 請 人 豐攸臻相 對 人 聯準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願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04 年 4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定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同 意依主文所示之內容,相對人於104 年4 月10日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5,000 元,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 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三、本件聲請人前述主張,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 4 月13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104 年4 月9 日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佐證。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約 履行其義務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合於上述規定,應予 准許。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