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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82號TCDV,103,消債更,282,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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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歐俊宏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林晉校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代 理 人 朱志昇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代 理 人 王裕仁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賴沛興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劉永隆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游惠貞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二、債務人歐俊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 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72萬4,010元, 曾於民國103年 4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之生活及扶養等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 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生活等必要費 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101年10月1 日在瑋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霆公司)任職,至同年12 月31日所得45,600元,102年無所得,103年1月至同年9月 在永峰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峰燁公司)擔任臨時工, 所得計194,400元。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記載自101年 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間,平均每月分攤水電瓦斯費1,5 55元、房租10,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通信費500元、 交通費205元、餐費6,000元、勞保費1,036元、健保費1,2 90元,合計21,586元。並提出永峰燁公司出具:債務人於 103年1月至9月擔任臨時工,每日請領日薪900元,1月及2 月均為21,600元,3月至9月均為25,200元之在職證明為證 。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 103年12月10日到場陳述:聲請更 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 得、虛增債務支出之情事等語;復就本院訊問其工作、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得、支出等情形,陳稱:在永峰燁公司工作,擔任輔助領 班已逾 2年,該公司老闆係其弟弟和弟媳,從開始到現在 ,每月收入都是25,000元,沒有調薪。聲請更生前 2年內 ,每月支出餐費6,000元、租金10,000元、水電瓦斯600元 、交通油資300元、日用品雜支 1,000元、電話通信500元 、健保及勞保費2,000元。最近2年無他人資助生活或其他 開銷、支出。配偶在女兒那邊幫忙作家裡事務,每月收入 12,000元,大女兒讀護理科畢業,現任護士,住高雄;二 女兒在臺北從事餐飲業,受雇於餐廳,因未有聯絡,不清 楚兩位女兒之收入。聽配偶說小女兒另有經營工程,因已 有六年沒有連絡,不清楚其情形。自己所經營之穩麒工程 有限公司於96、97年間結束營業。小女兒高中畢業後,先 到類似真鍋餐飲店當服務生,約一年後才去考二技,讀景 文科大餐飲管理科,景文畢業後,才去開公司。配偶是高 雄三信會計科畢業等語。此有聲請狀、「所得及收入清單 」、「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職證明等更生聲請文件、 本院10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在「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自 103年1月至同年9月 在永峰燁公司擔任臨時工,所得計 194,400元(平均每月 21, 600元);102年無工作所得,101年10月1日在瑋霆公 司任職,至同年12月31日所得45,600元。惟於 103年12月 10日訊問時竟陳述:在永峰燁公司工作,擔任輔助領班已 逾 2年,從開始到現在,每月收入都是25,000元,沒有調 薪等語。其前後所云不一,職務究係臨時工?或為輔助領 班?平均每月薪資係21,600元?或固定為25,000元?其間 差異甚大,恐有為隱匿實際之工作所得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況債務人於103年4月間由瑋霆公司以所屬員工名義,要 保參加團體傷害等保險,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12月3日(103)法字第F00-280號函附卷可證。益證 債務人所述工作及所得情形,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債務人於103年4月間向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在「財產及收支狀況說 明書」未列任何租金或使用房屋對價之支出。此有債權人 萬泰銀行103年12月2日陳報狀所檢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 卷可證。則債務人所稱在聲請更生前 2年內,每月支出房 屋租金10,000元云云,顯屬虛偽不實,衡情意在虛增此項 支出,以減少將來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 (四)瑋霆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 100萬元,係以債務人之小女兒 名義出資100萬元,於96年3月30日設立登記。此有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公司董監事資料存卷可佐。惟債務人之小女兒於76年11月 出生,在96年3月間係未滿20歲之學生,有何100萬元之資 力得以出資設立公司?且依其所學及約 1年之餐飲工作經 驗,並無任何工程專業能力,又如何能經營工程公司?況 依債務人之小女兒自 96年度至102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 主要係來自餐飲、飯店、觀光,並無與工程有關之薪資所 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證。則債務人 之小女兒應係從事與其所學相符之餐飲或觀光業,瑋霆公 司應為原具工程專業之債務人實際經營。債務人之弟弟及 弟媳所經營永峰燁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自難執為債務人 實際工作及所得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與工作、所得及支出等情 形,確有為隱匿其實際之工作及所得,或虛增支出,到場 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 3款,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凱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