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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02號CHDV,103,消債更,102,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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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廖苙妤即廖雅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苙妤(即廖雅文)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計新臺幣(下同)999,254元,曾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協商債務不成立。 聲請人現受僱升東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有 三商美邦人壽之壽險,每月需支出房租2,000元、餐費5,400 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00元、雜費1,000元、扶養費7,0 00元(扶養聲請人之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支出扶養費 計7,000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6,400元,並無較 具價值之財產,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狀、補正狀、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 、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稅局彰化分局查得聲請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 清單及核定通知書;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1份;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且有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可參。(二)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18,000元,每月支出自己及扶 養上述親屬扶養費等費用,總計16,400元,業已低於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 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自己及與其弟弟共同扶養父親、與 其配偶共同扶養其子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額21,738元(10 ,869+10,869*2/2,應屬合理。經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 ,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400元,其每月 僅剩1,6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其壽險解約金額亦屬有 限,對照其債務額達99萬餘元,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 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與前述金融機構為債務前置協 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於103年12月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