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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2號NTDV,103,訴,322,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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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張家榮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被   告 林晏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8 日設立晏廷歐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晏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從事餐廳及飯店用生菜之生產與 銷售。100 年11月間,被告因晏廷公司負債虧損,為取得資 金繼續維持營運,對曾擔任日月潭涵碧樓主廚之原告口頭要 約合夥入股經營晏廷公司及晏廷歐亞農場,約定由原告出資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擔任暗股(即不出名)股東,股權 比例為晏廷公司及晏廷歐亞農場股份之4 分之1 ,且於原告 辦理登記為晏廷公司之股東後,原告之入股即可獲得保障。 原告遂於100 年11月8 日、100 年11月24日、100 年12月14 日,各匯款20萬元、50萬元、130 萬元,累計200 萬元至被 告所有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進入 晏廷歐農場擔任有按月支薪之員工。因此,兩造成立隱名合 夥關係。 ㈡迄101 年11月間,被告向原告陳稱:晏廷公司已連續虧損半 年,原告之上開200 萬元已虧損,要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要 求原告退出。原告遂同意退股,但同時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帳 冊及報稅資料以供原告查証,如有剩餘股金被告應返還。惟 被告拒絕原告查証及返還出資額,然晏廷公司及農場目前尚 仍正常營運,且業務更為擴大,可見被告上開虧損之說係謊 言。又本件雖未經清算程序,但依法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 原出資額。 ㈢綜上,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09 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晏廷公司之營運收支均由會計師承辦,也有原始單據可查, 無造假之必要,原告亦曾至會計師處數次查證討論帳目,被 告並無隱匿帳目,本件係因原告就部分費用被列為晏廷公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支出而有所不滿,非被告拒絕提出相關帳冊資料。 ㈡原告入股前,被告獨立經營,盈虧難料,投資本有風險,且 原告入股投資本應負擔風險,即須承擔虧損。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合夥經營晏廷公司,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出資20萬元 、100 年11月24日出資50萬元、100 年12月14日出資130 萬 元,合計出資200 萬元。 ㈡兩造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該合夥事業經兩造於101 年11月 合意終止。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20 0 萬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合夥經營晏廷公司,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出資20萬元 、100 年11月24日出資50萬元、100 年12月14日出資130 萬 元,合計出資200 萬元;兩造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該合夥 事業經兩造於101 年11月合意終止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受命 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又晏廷公 司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另晏廷歐亞農場登記為自然人 之獨資農場,負責人亦為被告,復有晏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及農場登記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 頁、第91頁 、95頁),再者,兩造合夥經營事業除晏廷公司外,亦應包 括晏廷歐亞農場在內,此參原告起訴狀第二頁記載可明(見 本院卷第2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 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 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 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 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 如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 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 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 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 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隱名合夥契約,亦應準用合夥之規定,於合夥 終止後仍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在未經清算終結(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確定盈虧以前,隱名合夥人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 。 ㈢經查: ⒈兩造隱名合夥事業於101年11月合意終止,已如上述,則依 前開說明,本件應準用合夥之規定,即先經清算程序終結, 始能分配各合夥人之損益。原告就此主張本件無須先經清算 程序,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出資額等等,自為本院所不採。 ⒉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就部分費用被列為晏廷公司支出而有 不滿,原告不承認帳目一節,並提出會計帳冊為證(見本院 卷第40頁至第50頁、第77頁至第7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稱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該會計帳冊未有製作人的簽名蓋 章、內容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原告對被 告所提之會計帳冊既表示不同意見,且不同意該會計帳冊之 計算結果,而該會計帳冊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兩造迄今對 晏廷公司包含晏廷歐亞農場在內之帳目所記載及各項費用之 正確與否仍存有相當歧見,堪認兩造於本件合夥終止後,顯 然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並終結,自無從分配損益,遑論就原出 資額為返還之請求。 ㈣復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 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 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 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又查,本件兩造於合夥終止後,尚未進行清算,詳如上述; 而兩造亦未陳明已選任清算人,合夥之清算事務自應由兩造 共同為之,且原告對被告所提之結算會計帳冊有相當歧見, 兩造間顯然對於合夥事業終止後,仍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灼 然可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20 0萬元出資額。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已終止,惟於合夥未 經清算程序終結前,自無從分配損益,甚至為原出資額返還 之請求,故於兩造共同進行合夥之清算程序終結前,原告尚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出資額200 萬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涉,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