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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668號TPBA,89,訴,2668,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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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勞工保險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王振即長紅企業社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 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 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  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按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已定有履行 之期間,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得寬限十五日,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應可依該條款之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 逕為執行,自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 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