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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2號KSDM,103,訴,92,201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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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思嚴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77、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龍亨酒店部分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一、癸○○(綽號Allen、艾倫)自民國99年3月至99年9月間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至7樓之9之「龍亨 視聽歌城」(下稱「龍亨酒店」)內擔任訪檯副總組助理, 即俗稱「常董」,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至前揭酒店消費,據 以抽取每位客人新臺幣(下同)150至300元不等之佣金,並 於業績幹部不在時,擔任服務客人、收錢買單或打掃、整理 包廂之少爺工作。癸○○依據「龍亨酒店」內僱請之如附表 一所示少女之容貌稚嫩、談吐輕澀,客觀上適足以使一般人 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主觀上可預見前揭少女未滿18歲,猶 基於意圖營利,縱若前揭少女事實上未滿18歲,媒介、容留 使未滿18歲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龍亨酒店」實際負責人辛○○(通緝中) 、登記負責人己○○、常董陳俊吉(前揭2人所涉圖利使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判 處罪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判處罪刑)、常董未○○、戊○○、卯○○、少爺辰○○ (前揭4人所涉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前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762號、103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罪刑)、 988號判處罪刑)、少爺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共同犯圖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現 場控檯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1534、1535號判決共同犯圖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經紀人廖偉帆、蔡尚興、司機陳冠宇、周 育廷、王釩臻,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之犯意聯絡,由經紀人廖偉帆引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少 女,經紀人蔡尚興引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少女,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之時間、地點任職公關小姐,公關小姐可分別至赤 馬及龍亨酒店互相支援,再由酒店之訪檯副總即業績常董招 攬不特定男客至前揭酒店消費,據以抽取每位客人150至300 元不等之佣金,酒店消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1節100分鐘,收 費3,000元;服務流程係由少爺或訪檯副總負責接待客人進 入包廂,再由酒店控檯人員安排店內公關小姐前往包廂坐檯 ,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並依酒店少爺或幹部至包廂喊出之「 公主801」、「公主802」、「公主803」等代號,分別為脫 衣裸露胸部私處跳舞供男客觀賞(俗稱「三件光」、「跳秀 」),並任由男客以雙手撫摸公關小姐胸部,再進行「手秀 」(或稱「手工」)(即由公關小姐在包廂內以手替男客手 淫,男客射精者,公關小姐向幹部報告記點,可於當日向現 場櫃檯會計領取200元)等猥褻性交易行為,且其中代號000 0甲0000號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龍亨酒店某包廂 內,與逯照群為陰莖插入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 代號0000甲0000少女於99年7月下旬,在龍亨酒店V17包廂內 ,與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男客為俗稱「大S」(陰莖插 入陰道內)之性交行為;龍亨酒店遇有警方臨檢時,會有提 醒之暗語及燈號,再由龍亨酒店幹部或少爺安排上開未滿18 歲之少女逃往頂樓或密室躲藏。而癸○○及其他如附表一所 示之龍亨酒店負責人、少爺及常董,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 容留、媒介該5名少女,使之從事前述性交易行為以營利。 嗣於101年4月27日凌晨2時24分許,檢警至高雄市○○區○ ○路00號3樓之2莊馥榛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000號20樓辦公室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檢察官依附表一所示少女之 證述,比對扣案資料,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一、本案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0000甲0000、0000甲00 00於警詢中之證述,以係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俱爭執其證據 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論述如下:(一)證人0000甲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 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 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 與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 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 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準此,證人0000甲0000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結果, 就酒店工作人員是否知悉渠為未滿18歲之女子,而仍予媒 介、容留為性交易以營利等待證事實之內容,或稱時日已 久,不復記憶,或其陳述與上開警詢陳述之內容有所出入 。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渠從事性交易之細節較能具 體指明,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當時甫為 警查獲不久,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 與被告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另渠與被告間亦無 仇隙,應無任意誣陷之動機,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證人0000甲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0000甲0000經本 院合法傳喚及拘提,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該證人之本 院送達證書、拘提機關回函、報告書及拘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103訴92號卷二第94至97頁),該證人確已所在不明 而傳喚不到。又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99年9月3日警詢時 之供述,係其在本案被查獲後不久即進行詢問,且所證述 渠從事性交易之細節亦能具體指明,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久,不及思慮為己或 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本件之被告接觸,較無受外 力干擾之情形;另渠與上開被告間亦無仇隙,應無任意誣(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陷之動機。是證人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除能清楚交 代案發經過及細節,且亦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 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陳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 開證人對於案發經過知之甚明,是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確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綜合上述,應認上 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訴92號卷二第74頁背面、卷 三第26至27、7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綽號為Allen、艾倫,由辛○○直 接應徵,自99年3月至4月底擔任「龍亨酒店」、「諸葛亮酒 店」之訪檯副總組助理,如果業績幹部不在,負責幫忙服務 客人,收錢、買單,擔任少爺的工作內容是打掃、整理包廂 及環境整潔,其任職期間看過「龍亨酒店」小姐脫衣陪酒, 知道酒店裡面有猥褻的行為,聽說該酒店有提供小姐為性交 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之犯行,辯稱:伊自99年5月至99年8月間係擔任臺南薇閣酒 店之少爺,沒有在「龍亨酒店」擔任訪檯副總組助理,伊沒 有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容留或媒介性交易,亦不知如附表一所 示之少女未滿18歲云云。經查:(一)附表一所示少女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係未滿18歲之人,且 有於各該編號所示期間於各該酒店中為性交易行為之認定 : 1.附表一所示少女於各該編號所示期間,在酒店工作時均未 滿18歲一節,有各該少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本院 密封專用袋,外放)在卷可稽,自堪認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2.附表一所示少女有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透過經紀 公司安排,分別至「赤馬酒店」及「龍亨酒店」上班,其 等工作時係依店家或公司人員、幹部喊出之「公主801」 、「公主802」、「公主803」等代號分別為「三件光」即 脫衣裸露胸部、私處跳豔舞給男客看,及幫客人「打手槍 」,男客射精者,前揭少女就向幹部說明計點,少女即可 於當日向現場櫃檯會計領取200元,而為前揭猥褻之性交 易行為,此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5位被害少女於警 詢時證述(見補警三卷第95至138、146至162、209至215 、224至230頁)、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被害少女於 偵查中證述(補偵五卷第53至59、103至106、120至123頁 、99偵36260號偵卷第11至13頁、101他6524號卷第152至 154頁、100偵11835號影卷第2至16頁)、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之被害少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 。 3.又其中代號0000甲0000及0000甲0000少女,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酒店,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男客,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亦據證人代號0000甲0000及0000甲 0000少女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赤馬酒店男客①李建達於 警詢、偵訊中(見補警三卷第232至233頁、99偵36037號 卷第8至10頁)、②林書頡於警詢、偵訊中(見補警三卷 第235至236頁、99偵36778號卷第37至39頁)、③連博民 於警詢中(補警三卷第239至242頁)、④劉進吉於警詢及 偵訊中(補警三卷第244至247頁、99偵36038號卷第26至 28頁)、⑤蔡濱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補警三卷第248至252 頁、99偵36260號偵卷第17至20頁)、⑥賴藝夫於軍方調 查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審審理中(101訴字435 卷三第512至513頁、卷四第621至623頁)、⑦黃敬凱於警 詢及偵訊時(補警三卷第254至256頁、99偵36088號第15 至17頁),證人即龍亨酒店男客①逯照群於警詢中(補警 三卷第258至261頁)、②盧育峰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5 號案件審理中(101訴字435卷四第581頁背面、第590至59 2頁)所證相符。 4.共同被告辛○○經營「諸葛亮酒店」及「赤馬酒店」,並 僱用未滿18歲之女子為酒店公關小姐,在前揭酒店內從事 脫衣陪酒及手秀等行為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1訴793號卷七第 74至77、151至157頁);且共同被告沈忠龍受僱於辛○○ 擔任諸葛亮及赤馬酒店之店長,並在龍亨酒店工作,前揭 酒店之老闆均是辛○○,制度大同小異,店內有未滿18歲(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之女子從事脫衣陪酒及手工等行為之事實,亦據證人沈忠 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1訴793號卷九第162至1 74頁);又共同被告吳秉宗、賴志明、未○○等3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等所任職酒店內之公關小姐有為脫衣秀 舞等猥褻行為等語(本院101訴793號卷十第170至172頁、 102訴870號卷二第118至119頁)。 5.再證人代號0000甲0000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赤馬酒 店面試時,酒店之幹部還是行政告訴伊工作內容是脫衣陪 酒,調去龍亨不用另外面試,工作內容一樣,伊幫客人打 手槍的話,錢會多200元,吹喇叭及大S性交也有另外給錢 ;幹部會安排我們去包廂,會溝通做大S性交易與出場、 打手槍等語;證人代號0000甲0000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先去赤馬酒店,後面被調到龍亨酒店,一個幹部跟我講 要去龍亨酒店的,但我不記得綽號了。赤馬酒店、龍亨酒 店的工作內容都一樣,脫衣、陪酒。包含秀舞、手工。有 一個幹部叫做阿宏,專門叫小姐去哪個包廂的,都是他調 動我們,我們會經過走廊,走廊上會有少爺與幹部,進去 包廂後,小姐會在包廂,少爺會去包廂裡面擦桌子或送毛 巾;幹部阿宏會對我們喊80幾等代號,表示要秀舞還有「 手工」即打手槍。我剛進去赤馬酒店的時候,是幹部教我 工作內容。我們要走去包廂的時候會跟幹部、常董、少爺 聊天,就從走廊過去等語(本院101訴793號卷十第7至38 頁);證人代號0000甲0000號於偵查中證稱:在店內要做 大小S會去另一個包廂,由少爺準備等語(100偵11835號 卷第5頁)。足認「赤馬酒店」及「龍亨酒店」之營業模 式確實有脫衣陪酒、跳豔舞、「手秀」等猥褻及性交之性 交易行為,且在酒店工作之少爺、幹部均知情,而需配合 記點(小姐為男手淫後,男客如有射精則需記點並告知櫃 檯會計),及喊「公主803」等口號,分別代表脫衣秀舞 或為男客手淫以指揮公關小姐之工作。(二)被告癸○○雖辯稱:伊自99年5月起至臺南薇閣酒店擔任 少爺,並未在「龍亨酒店」擔任訪檯副總組助理云云,惟 查: 1.另案被告廖偉帆有經紀附表一所示之少女至龍亨酒店工作 等節,業據被告廖偉帆於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0號案件 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101訴字第793號卷九第66頁背面 )。核與上開少女證述情節相符。又附表一所示少女有於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龍亨酒店工作一節,亦據該等少女證 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代號0000甲0000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諸葛亮就是(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龍亨,龍亨之後變成金磚,諸葛亮及赤馬都是相同的老闆 ,因為小姐都調來調去,工作內容也都一樣,跳秀、桌邊 服務及幫忙客人打手槍;從事性交易是我們的常態工作, 因為如果不做,店裡的人會很兇給臉色;(提示照片)我 認識阿慶(吳昭慶,他是赤馬的人員)、阿嘉(潘嘉豪也 是赤馬的人)、丁丁(丁國峰,他是赤馬的人)、小龍( 沈忠龍)、阿忠(張忠誠,他很凶,但不確定是赤馬或是 諸葛亮)、唐伶(未○○,他是赤馬的人員),但是赤馬 星期天固定休息,幹部跟小姐都會到龍亨就是諸葛亮,龍 亨沒有休息,阿偉(呂哲緯,他是赤馬的人)、大頭(郭 仲強,他對我很好,他是龍亨的),我認識阿正(卯○○ ),黑皮(午○○,他是龍亨的人),我見過賴志明,他 跟阿嘉有點像,他叫小白,他是赤馬的,曾罵過我,因為 我不小心跟客人說我13歲,他就很凶的罵我,Allen(癸 ○○,他是龍亨的人)等語(見101他字第6524號卷一第 152至153頁)。證人代號0000甲0000於警詢中證稱:「龍 亨酒店」的行政綽號「黑皮」年約20多,幹部綽號「艾倫 」年2、30,「俊仔」年約3、40,「土豆」年約30多;「 赤馬酒店」的行政綽號「阿忠」年約20多,幹部「阿勇」 年約30多,他的真實姓名我都不清楚。他們都會對我說, 來這裡上班就是要讓客人摸及幫客人打手槍,如果我不願 意幫客人打手槍他們就會罵我,而且公司還會強迫未成年 人要與客人性交易等語(參追警一卷第13頁)。而證人代 號0000甲0000及0000甲0000等2人與被告癸○○並無仇怨, 當無故為誣陷被告癸○○之虞,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於龍亨酒店任職,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證 人代號0000甲0000於偵查中能明確指認被告癸○○之綽號 為Allen,是龍亨的人;證人代號0000甲0000於警詢中證述 ,龍亨酒店的幹部綽號「艾倫」,年紀為2、30歲等情,2 人所為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癸○○確實有在 證人代號0000甲0000及0000甲0000等2人於龍亨酒店服務期 間,亦在龍亨酒店任職。 3.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志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常董,訪檯副 總就是我們俗稱的常董。就是帶客人去消費,一個人客人 可以抽200元;我在赤馬酒店作3、4個月,換到龍亨酒店 ;在龍亨也做幾個月,我在該體系總共服務約1年;我來 高雄第一間是在赤馬酒店工作。我與辛○○認識10幾年, 我有欠他錢,他叫我還他錢;後來因為赤馬酒店要開,他 才叫我下來幫忙。(問:你認識戊○○(土豆、小宇)、吳 昌祐(阿勇)、卯○○(阿正)、辰○○(小鳥、鳥兒)、吳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宗(阿炮)、癸○○(艾倫)?)有聽過他們的綽號,但真正 的名字我不知道。阿勇、小宇、艾倫、小鳥、阿炮我有聽 過。他們也都在酒店擔任常董;(提示101他字6524號卷 第155頁至199頁照片,請賴志明翻閱〔其中第169頁為癸 ○○〕)上面我不認識的是魏郁云、午○○、...除了辛 ○○是我的老板,莊月霞、李婕瀅是會計,呂哲緯是赤馬 酒店的負責人,衡孝祖、龔雋胤、鄭保田是少爺,其他人 是常董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1498號第19至22頁)。足 認同為在龍亨酒店擔任常董之證人賴志明,於偵查中已明 確證述綽號「艾倫」之癸○○在酒店中係擔任常董一職。 4.證人即龍亨酒店登記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於99年5月至8月在龍亨酒店工作;「Allen」好像是跟我 同期的少爺,後來沒做了,不清楚「ALLEN」何時離職等 語(本院103訴92號卷一第159至164頁),並於審判長當 庭諭請在庭被告依座位順序簽名後,請證人己○○標示出 在庭被告之綽號後簽名,證人己○○於被告癸○○之簽名 下方書立「艾倫」,此有證人己○○當庭書立之文書1紙 附卷可稽(本院103訴92號卷一第176頁),且證人己○○ 自99年5月19日至8月24日登記為龍亨酒店負責人,此亦有 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各2份、高雄市 政府99年5月20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99年8 月27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資 料卷十五第4至10頁),自證人即另案被告己○○前揭證 言,可知被告癸○○與己○○係同時在龍亨酒店工作,而 參酌證人己○○在「龍亨酒店」工作之時間,是自99年5 月至8月,若被告癸○○真如其所辯,於「龍亨酒店」上 班期間僅於99年3、4月,自不可能於99年5月至8月證人己 ○○擔任「龍亨酒店」負責人期間仍與己○○一起工作, 可知被告癸○○所辯,應係知悉本案少女於「龍亨酒店」 上班期間,係於99年5月開始,所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 5.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至 12月間,於赤馬、龍亨、諸葛亮酒店擔任訪檯組副總;我 們是以帶客人消費的方式去抽人頭,平常營業時間不用到 酒店,有客人的時候我才會帶過去。只要我帶過去就會有 少爺或者是現場的幹部做接待的動作,我就直接去會計這 邊領錢,一個人頭300元;在酒店有見過在庭被告癸○○ ,至於他是什麼工作、什麼身份我不曉得;於99年這段期 間除了在這三家店有兼職外,沒有在其他店工作;這三家 酒店是同一個老闆;伊沒有去過臺南薇閣酒店等語(見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院103訴字第92號卷三第66至69頁)。證人未○○於本院 審理時雖對於被告癸○○於酒店中擔任何職務不復記憶, 惟其於偵查中證稱:癸○○現在還有在作媒介客人的工作 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2107號第12頁背面)。再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在酒店的工作內容為何?)如果 業績幹部不在,幫忙服務客人,收錢、買單。99年2月至 4月間有在諸葛亮酒店工作過,都是幾天而已,與在龍亨 工作的時間重疊等語(見本院103訴字第92號卷一第58至5 9、74頁)。又自扣案物證附表五編號貳甲D甲35之電腦硬碟 中列印之「諸葛亮99年5月至8月薪資表(訪檯副總)」( 見資料卷八第65、69、73、77頁),被告癸○○之薪資係 與另案被告陳俊吉、本案其他被告戊○○、卯○○同列於 諸葛亮99年5月至8月薪資表之訪檯副總欄,是被告癸○○ 於酒店工作之內容,除其自承擔任服務客人、收錢、買單 工作外,另應係負責在外招攬男客至辛○○所經營之酒店 消費,即在酒店中擔任俗稱之常董無訛。 6.再觀之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伊有在「龍亨酒店」當 過少爺,其他諸葛亮、薇閣酒店我不知道,伊99年3月份 開始在「龍亨酒店」,只有做1星期,領2千多元;伊在酒 店的綽號是小嚴,不是艾倫,伊自99年3月後至100年間到 廣告公司上班起至4月底,是在夜市擺地攤;伊沒有在其 他酒店工作等語(見102年偵緝字第1677號卷第19至20頁 ),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其綽號是「艾倫、Allen」, 有於99年3至4月間在龍亨酒店當少爺,惟自99年5月始在 臺南薇閣酒店當少爺;在薇閣工作不可以兼職龍亨或諸葛 亮的訪檯副總,因為區域不同,沒有獎金,所以不會介紹 客人過去等語,其前後所辯,自相矛盾,是否可採,殊值 商榷。又自前揭扣案物證附表五編號貳甲D甲35之電腦硬碟 中列印之「諸葛亮99年5月至8月薪資表(訪檯副總)」, 均記載「助理、Allen、癸○○、Z000000000」,況且, 依前揭扣案電腦硬碟中列印之資料薇閣W.G.99年9月至11 月(訪檯副總)薪資表(見資料卷八第168、171、174頁 ),被告癸○○之部分於薇閣酒店僅有99年10月及11月之 薪資,且於薇閣W.G.99年11月(訪檯副總)薪資表中記載 「20日離職休3」,足認被告癸○○係於99年10月始至臺 南薇閣酒店任職,且於99年11月20日離職,綜上所述及證 人代號0000甲0000及0000甲0000等2人之前揭證述,足認被 告癸○○於99年5月至8月間確實係擔任龍亨酒店常董,依 其媒介之男客人頭數,向龍亨酒店抽取佣金,故被告癸○ ○之辯解不足採信。(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三)認定被告癸○○預見如附表一所示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 且於各該酒店內從事性交易,並不違被告本意之依據: 1.少女之證述: ⑴證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赤馬酒 店、龍亨酒店的幹部知道我實際年齡,他直接問,我就直 接告訴他,酒店的人知道我13歲;遇到警方臨檢時,樓下 的少爺會按警示器通報,店內所有包廂皆會亮白燈,幹部 就會趕我與其他未成年小姐躲避;龍亨酒店的少爺會帶我 往吧檯後面有一扇鐵門裡面,經由樓梯往9或10樓內最後 面的包廂內躲避警方臨檢,待警方離去後少爺會再帶我跟 其他未成年少女下來繼續陪酒工作,酒店裡很多未成年小 姐;我工作那年暑假在酒店就認識4個國一、二的女生, 我們都會稱自己是「國二幫」;從事性交易是我們的常態 工作,如果不做,店裡的人會很凶給臉色等語(見追警四 卷第10頁、99偵36038號卷第1、7頁、101他字6524卷一第 152至1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赤馬、龍亨酒店遇 到臨檢時,有人會喊「大白鯊」,未滿18歲的少女由少爺 引導去躲在樓上的小房間等語(本院103訴字第92號卷三 第109至110頁)。 ⑵證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證稱:在酒店工作內 容主要是脫衣陪酒(全裸)、坐在客人腿上磨蹭、在客人 面前跳艷舞、挑逗客人、陪客人喝酒、最後公司會送客人 特別的服務,就是我要幫客人打手槍(用手撫摸生殖器); 陳冠宇是助理等語(警二第127至137頁)。薪資每小時 600元,一天做滿8小時就保5000元;龍亨酒店的幹部綽號 「艾倫」、「俊仔」、「土豆」,他們都會對我說:來這 裡上班就是要讓客人摸及幫客人打手槍,而且公司還會強 迫未成年人要與客人性交易;我的經紀人小麥(廖偉帆) 及我工作的赤馬、龍亨及夜宴等3家酒店,清楚我是未成 年人等語(見追警一卷第11至14頁)。 ⑶證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的經紀人小 麥(廖偉帆)及我工作的赤馬酒店及龍亨酒店都清楚我是 未成年人等語(追警一卷第19頁背面),於偵訊時另證稱 :在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工作時,店內人員知道我幾歲, 他們都叫我們跟客人講我們已滿18歲等語(99年度偵字第 36088號卷第10、11頁、99年度偵字第36037號卷第12、1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龍亨酒店或赤馬酒店工作 時,認識5、6個未滿18歲的人;經紀帶我去面試時,幹部 還是行政問我有沒有做過,幾歲;調去龍亨酒店不用重新 面試,酒店的人有的知道我們未成年,有的不知道,面試(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的那個人知道,其他的人不知道;忘記當天幫我面試的人 叫什麼;遇到臨檢時,未滿18歲跑去頂樓躲等語(本院10 3訴字第92號卷一第128至138頁)。 ⑷證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的經紀人小 麥及我工作的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及香水小吃部,都知道 我是未成年人等語(追警一卷第2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赤馬酒店、龍亨酒店有遇到臨檢,臨檢時赤馬 酒店是往上跑,龍亨酒店有一道門通到樓上,有警示燈及 有人喊,有人帶,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沒有記名字,好像 是少爺;我警詢時所謂的酒店知道我未滿,是指幹部知道 ,因為當時他們有拿一張紙叫我們把真實年齡填上去,我 不知道當時這張紙有誰看過,我就拿給公司幹部。當時有 很多人在場,大概10個人等語(本院103訴字第92號卷一 第116至127頁)。 ⑸證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經紀人 蔡尚興(所涉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說我未滿,蔡尚興也會跟各家酒 店的幹部說我未滿。在酒店上班期間有持假證件,蔡尚興 有拿1張已滿的身分證給我,主要是要臨檢用等語(追偵 四卷第14頁)。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審理中證稱: 蔡尚興有拿證件給我;有去過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夜宴 酒店工作過,在赤馬酒店、夜宴酒店工作過程中有遇到警 察臨檢,因為其未滿,公司說要跑到一個小房間去躲臨檢 ,該房間是酒店安排的,且包廂內燈會亮,表示有警察來 了等語(101訴字994卷五第994至995頁)。 2.共同被告之證述: ⑴再佐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龍亨酒店擔任 少爺,我知道龍亨酒店有未滿18歲少女脫衣陪酒及打手槍 ,我進公司時就有一些資深的人教等語(本院103訴字第 92號卷三第120至122頁)。 ⑵另案被告廖偉帆於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0號案件審理時 於此部分自白不諱(見本院101訴字第793號卷九第66頁背 面)。 ⑶共同被告辛○○坦承:其僱用未滿18歲之女子為酒店公關 小姐,從事脫衣陪酒及手秀等行為等語(見本院101訴793 號卷七第74至77、151至157頁)。 ⑷共同被告沈忠龍坦承:店內有未滿18歲之女子從事脫衣陪 酒及手工等行為等語(本院101訴793號卷九第162至174頁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⑸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經 懷疑過小姐未滿18歲等語(102偵緝2107號卷第13頁、本 院103訴92號卷第92頁) 3.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少女均未滿15歲(分別為13歲3月 、14歲9月、14歲11月),尚在國中就讀,附表一編號4至 5之少女於行為時間均僅16餘歲,其等皆係稚齡少女,縱 化上濃妝不易從外表判斷,然其等舉手投足及言談之間, 很難掩飾其不過國中之年紀;且附表一編號1少女亦證稱 :也有客人覺得我未滿18歲而質疑我騙他,上班時講話的 方式與平常不會不同,不會讓自己看起來更成熟等語(99 年偵字第36038號卷第22頁);又證人即與代號0000甲0000 為性交易之男客林書頡(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未滿 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778號緩起訴處分書確定)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為 何會問小姐年齡?)她看起來像沒有滿,所以我才會主動 問她年紀,她說她有滿18歲,她當時看起來很年輕。」等 語(見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影卷六第614頁反面)。男客 林書頡只有在從事性交易時才看到代號0000甲0000女子, 在短暫時間內,男客林書頡猶會懷疑代號0000甲0000之年 齡,被告癸○○在龍亨酒店工作,既招攬男客至店消費, 並擔任少爺而與酒店服務小姐有所接觸,代號0000甲0000 於偵查中猶能指認被告癸○○是龍亨酒店的人,則被告癸 ○○與代號0000甲0000接觸時,豈有不知代號0000甲0000年 齡之理。 4.酒店設有臨檢燈,遇警察臨檢時,燈會亮起來,少爺也會 喊暗語(例如「大白鯊」),且會規劃躲藏路線,要少女 去躲起來等情,業據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少女陳明在 卷。若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均係合法經營之酒店,為何要 設暗號,並於包廂內設置警示燈,且事先安排逃避臨檢之 路線,被告癸○○為在酒店內工作之人員,理當知悉上開 要躲警察臨檢之情,其既知悉要躲避臨檢,當知係因為少 女年紀未滿18歲,且於店內為性交易之行為之故。 5.又為客人作打手槍之猥褻性交易不另外計費,是包含在原 來消費價格中一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少女、赤 馬酒店男客蔡濱仁、劉進吉、林書頡、李建達、呂崑德、 吳德明、黃敬凱、龍亨酒店男客逯照群、盧育峰證述綦詳 (所引出處同前理由欄貳之一之(一)之3所載),且少女 係依酒店少爺所喊之「公主803」等暗號指示脫衣秀舞、 幫客人打手槍,此亦據附表一編號1、3、4、5少女陳明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卷,既係依酒店工作人員之暗號、指令提供相關猥褻性交 易之服務,被告癸○○當知指令之內容;又男客與少女為 全套性交易行為係經由幹部之介紹,此業據附表一編號1 、3少女陳述在卷,況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任職期間知道「龍亨酒店」有提供酒店小姐脫衣陪酒 ,我有看過,我知道酒店裡面有猥褻的行為,但是大小S 只是聽說等語(本院103訴92號卷一第58頁背面),足認 被告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99年5月至8月),於酒 店內工作時,知悉附表一所載之少女所提供之猥褻及性交 服務項目內容。 6.經紀人即另案被告廖偉帆於警詢中謂:伊旗下之未成年少 女前往坐檯、陪酒時,由上班之酒店、舞廳安排躲避臨檢 等語(補警一卷第28頁);查被告廖偉帆經紀未滿18歲之 少女至酒店工作後,並未隨同前往酒店上班,是其陳稱若 有臨檢時,則由上班地點之酒店安排躲避臨檢一詞要與常 理相符。既由酒店負責躲避臨檢,被告癸○○在酒店內工 作,當會被教導臨檢時如何應對,如何帶未滿18歲少女離 開、躲藏,渠焉有不知店內服務小姐年紀之可能。且另案 被告廖偉帆並未陪同上班,自無在酒店內當場被警逮捕之 可能,猶擔心少女被臨檢,因此知悉酒店會安排躲避臨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