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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756號TPHV,103,上,756,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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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56號上 訴 人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上訴人 生之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貴蘭被 上訴人 玄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芊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ꆼ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Phalanx Worldwide Ltd.(下稱Ph alanx 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芊樺,渠等與 訴外人大陸杭州之久祺工貿有限公司(下稱久祺公司)交易 方式,均由 Phalanx公司出面簽約,被上訴人生之源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生之源公司)擔任收貨人,再由被上訴人 玄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任公司)將貨品加工出口。 民國 101年7、8月間,被上訴人共向訴外人大陸杭州之久祺 工貿有限公司(下稱久祺公司)訂購腳踏車零件四只貨櫃( 下稱系爭貨物),久祺公司委託大陸貨運公司運送至臺灣, 該大陸貨運公司又與長榮海運公司簽訂契約運送,伊係久祺 公司於大陸委託處理事務之航都公司、匯徠公司在臺灣之代 理人,屬久祺公司之代理人,貨櫃到達臺灣台中港後,久祺 公司向伊表示該批貨櫃之貨款未付,須待貨款清償後,始通 知伊放貨,伊即告知陳芊樺儘速解決貨款,然陳芊樺竟向伊 佯稱貨款已解決,為趕製交貨須立即領貨,使伊陷於錯誤, 未待久祺公司通知,逕將領貨文件交予生之源公司委託之緯 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緯洲公司)領走系爭貨物,致久祺公 司持提單正本向伊求償,伊因而賠付貨載價值美金84,847.5 元(換算新臺幣為2,533,292 元),並取得該提單,依民法 第629 條規定應認已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經伊多次催請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之源公司返還系爭貨物,然生之源公司稱系爭貨物已加工出 口至歐洲地區販售,顯未能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未給付 貨款予久祺公司,陳芊樺即佯稱已為處理,詐騙伊放貨,致 伊遭久祺公司求償而受損失,而陳芊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登 記或實際負責人,其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加害行為,依民法 第28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被上訴人應負連帶 之責,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將系爭貨物領走,致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久祺公 司已交付提單,伊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久祺公司對被上訴人等 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生之 源公司、玄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33, 292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捨棄依民法第767、215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 ꆼ原判決廢棄。 ꆼ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3,292元, 並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久祺公司或上訴人間均無貨物買 賣或其他交易關係,本件實乃Phalanx公司向久祺公司購買 貨物,而Phalanx公司業已支付貨款完畢。上訴人應依久祺 公司之指示始得進行放貨,上訴人稱因陳芊樺表示貨款已付 清,導致其錯誤放貨一節,顯與系爭貨物交易法律關係及交 易常情不符。上訴人身為專業之運送人,明知電報放貨之流 程,竟故意違背不待久祺公司或大陸貨代之指示即行放貨, 被上訴人無權要求放貨,上訴人亦無因陳芊樺之詐騙而導致 錯誤放貨之可能,況且上訴人前基相同事實對陳芊樺及黃貴 蘭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7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是認 ,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就系爭貨 物未依正常流程與久祺公司或大陸貨代聯繫確認,即自行通 知緯洲公司領貨,此乃肇因上訴人未依指示放貨所生之損害 ,實與上訴人所指陳芊樺之行止間不具因果關係。又Phalan x公司已付清貨款,且Phalanx公司與久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係由報關行前往領貨,無欠缺給付目 的之情,自無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陳芊樺為玄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實際經營生 之源公司與訴外人Phalanx公司,伊因陳芊樺之詐欺而交付 文件,使被上訴人順利領走系爭貨物,致伊賠付久祺公司美 金84,847.5元而受損害,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領走系 爭貨物,爰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 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有無理由?ꆼ上訴人是否因債權讓與 而取得久祺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茲分別論述如下: ꆼ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之爭點: ꆼ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 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 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 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 ,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 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 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 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 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 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 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 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 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 人格,倘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該法人僅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尚非可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究其侵權 行為之責。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前開說明,被上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人既均為法人而非自然人,雖有法律上擬制之人格,仍無直 接適用上開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自非有據。至上訴人依民 法第28條規定主張:因陳芊樺之詐欺行為,玄任公司應與其 法定代理人陳芊樺負連帶賠償之責,生之源公司應與其實際 負責人陳芊樺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之責等語,顯以陳芊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為前 提,自與前開說明相符,是本件首應就陳芊樺是否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審認。 ꆼ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陳芊樺詐稱已付清貨款,伊即未待託運人指示逕行放貨,致 伊遭久祺公司求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ꆼ上訴人主張陳芊樺向其訛稱系爭貨物業已付清貨款請求立即 放貨,無非以其業務即證人黃震豪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 內勤OP小姐通知我說大陸天津對於被上訴人玄任公司這批貨 好像費用有問題,請我通知陳芊樺。我就以SKYPE、電話通 知陳芊樺,大陸天津進口臺中這批貨好像國外有費用問題, 請他儘快處理,否則會影響提貨速度。陳芊樺說他會處理。 4、5天後,陳芊樺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可以提貨,我說費用 處理好就可以提貨。後來陳芊樺說已處理好,要我通知公司 OP小姐及報關行,我照辦,陳芊樺就請報關行、卡車來提貨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為據,除此以外,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惟證人黃震豪 乃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且參與本件系爭 貨品放貨事宜,故對於上訴人違約未依託運人指示放貨一事 ,難卸其責,顯與其自身利益有關,則其證言難期公允不偏 ,非可遽採。況且被上訴人既已否認陳芊樺有向黃震豪表示 貨款已付請求逕行放貨,自難僅憑上訴人之受僱人黃震豪一 己之詞,遽認陳芊樺確有上訴人所指詐欺之加害行為存在。 ꆼ又按在簽發載貨證券而為運送之情形,即使為實際受貨人, 於請求交付貨物時,仍應將載貨證券繳回,惟現代運輸快捷 ,國際間商品之運送時間大為縮短,尤其近距離者,常於一 天內,出口商尚未取得提單正本前,即可送達,致有廠商為 爭取提貨時效,常持載貨證券正本趕搭飛機進艙,俾於貨物(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抵港時,得即時憑正本提單辦理提貨事宜,此種持單進貨方 式,不僅造成人力與財力之浪費,且常有差錯,為彌補上述 缺點,在運輸實務上有「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出口商 (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 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 )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 下交付託運之貨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 書下方記載「電報放貨」及上訴人公司之到貨通知書左上方 記載「電放」等字樣(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8頁),足認系 爭貨品之運送採電報放貨無疑,此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10 頁反面-111頁),足認系爭貨品能否放行,全待 託運人之指示決定放貨與否。 ꆼ再審酌證人黃震豪於原審證稱:本件腳踏車貨運是電放放貨 。電放流程是由船公司同意放貨給國外代理(就是天津代理 ),再由天津代理放貨給上訴人;船公司不可以自行同意放 貨。需要天津之託運人通知長榮,長榮才可以同意放貨;SH IPPER會聯絡國外當地代理商,再由當地代理人與上訴人OP 小姐聯繫,OP小姐會聯絡我,我再聯絡客戶說可以放貨;… 本件不清楚國外代理人是否與上訴人OP小姐聯繫可以放貨。 我有跟陳芊樺說貨款繳了就可以放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116頁),益證上訴人明知本件採電報放貨,上訴人 應取得託運人久祺公司之指示始得辦理放貨,然上訴人竟未 依託運人之指示而自行放貨,顯與電報放貨之運輸實務常規 不符,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甚明。 ꆼ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在未得託運人指示下即行放貨,然一再辯 稱:係因受陳芊樺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為云云。惟本件既係採 電報放貨,上訴人本應遵從託運人之指示為放貨與否之決定 ,衡諸常情,上訴人身為一專業之海上貨運承攬人,縱陳芊 樺確有向上訴人表示業已付清貨款之舉,上訴人亦應向託運 人連繫、確認並請求具體指示,依約不得於未取得託運人之 指示前,逕行決定放貨,此乃上訴人所應盡之履行義務,故 上訴人違約放行系爭貨物,顯屬自身違背契約之行為,難認 上訴人有何受陳芊樺片面言詞欺騙陷於錯誤,而誤為放貨之 可能。 ꆼ復依上訴人告訴陳芊樺涉犯詐欺罪嫌之刑案偵查中,擔任上 訴人告訴代理人之黃震豪陳稱:之前與陳芊樺交易都沒有問 題,此次因為久祺跟我們說他貨款還沒有解決,我們才告知 他與久祺處理,因為貨也放了約20-30 天了,我才與陳芊樺 聯絡,因打去公司找不到他,就以SKYPE聯絡;…後來因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陳芊樺已繳清延滯費,我問他有無與國外處理好,他說已處 理好了,我就沒有再與久祺確認。我也以為我們公司的小姐 已確認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706號偵查卷 第69頁)以觀,足認黃震豪係考量陳芊樺過往並無違約情事 ,基於陳芊樺過往之信用評估風險後,始在未向久祺公司或 其代理人確認之情形下,仍做出放貨之決定,亦難謂上訴人 係受陳芊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此亦經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177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8-79頁反 面)。 ꆼ再觀上訴人與久祺公司所成立之和解協議(見原審卷第54-5 7 頁)所載「在甲方(按即久祺公司)並無授權及通知電放 且擁有提單正本情況下,丙方(按即上訴人)擅自將以上提 單項下的貨物放給了收貨人」等旨,已明載上訴人遭求償之 因係未遵守電報放貨之交易常規所致。雖上開和解協議亦記 載「收貨人在沒有支付甲方貨款的前提下,由於丙方的擅自 放貨行為而全數提走了以上提單項下的所有貨物,導致了甲 方至今無法收回貨款,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等語,惟被上訴 人抗辯:Phalanx公司與久祺公司間之交易模式為Phalanx公 司先行給付一筆款項,待久祺公司出貨後再行扣款結算,並 提出Phalanx公司與久祺公司間之發票與匯款資料以證明Pha lanx公司陸續匯款金額已達1,124,894.7 美元,而久祺公司 所開立發票之總金額僅1,118,443.25 美元,顯見Phalanx公 司已付清貨款(見本院卷第47、50-77 頁反面)等語,則被 上訴人所述Phalanx公司已付清貨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況且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未支付貨款或貨款未付清」,僅 據久祺公司單方所述,旋即與久祺公司成立和解協議並如數 賠償,惟上開和解協議中另載「倘日後台灣及中國法院認定 ,台灣收貨人並無積欠甲方貨款或積欠之貨款未達丙方賠付 之金額時,則甲方須將丙方賠付予甲方之金額負全部返還之 責任」等語,可見Phalanx公司與久祺公司間之貨款給付一 事尚屬未定,仍有爭議,實難僅憑久祺公司之片面指述,即 認定Phalanx公司有未付清貨款之情,則陳芊樺向上訴人表 示貨款已處理好等語,是否確為不實而事涉詐欺,即非無疑 。 ꆼ承上,縱認陳芊樺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貨品業已付清貨款等 語,亦與上訴人係因自身未遵電報放貨程序即未取得託運人 久祺公司之指示,逕為違約放貨而遭久祺公司求償之損害間 ,顯無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係基於上訴人將領貨文件交付生之 源公司所委任之偉洲公司(報關行)而領走系爭貨物,有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訴人所核發之到貨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2、4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生之源公司領走系 爭貨物係經上訴人之同意,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況 且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芊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 ,自難謂陳芊樺有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生之源公司、玄任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渠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均屬無據。 ꆼ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 ,有無理由之爭點: ꆼ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9號、20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貨物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ꆼ依上訴人陳稱:本件法律關係Phalanx 公司與久祺公司間有 買賣關係,Phalanx 公司指定被上訴人生之源公司為受貨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生之源公司 縱有因貨款未付致其受領系爭貨物欠缺給付目的,然其所受 給付之利益,實因久祺公司之給付而來,僅事涉久祺公司有 無受有損害,尚與上訴人依前揭和解協議賠付久祺公司無關 ,尚難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生之源公司有何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 ꆼ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因久祺公司交付提單,債權讓與而取得 久祺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請 求權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陳芊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難謂陳芊樺有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久祺公司自無 依民法第28條、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生之源公司 、玄任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至上訴 人主張:電報放貨之條件尚未成立,可合法提貨之條件尚未 成就,且Phalanx 公司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 ,對久祺公司而言,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Phalanx 公司 與久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尚屬有效存在,而被上訴人生之源 公司係Phalanx公司指定之受貨人,其受領貨物,難謂係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無(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法律上原因,久祺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 訴人等請求給付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受讓久 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債權而 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79條規定,及受讓久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 請求被上訴人生之源公司、玄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 3,292元,及自102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ꆼ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