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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69號TPDM,101,易,1069,2014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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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綸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被告    卓慧貞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98號、第248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綸、卓慧貞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綸與卓慧貞係男女朋友關係,分別擔 任大冶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冶公司,址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設計承辦人或負責人。 楊綸對外以「楊仲倫」名義招攬生意,並與卓慧貞共同負責 大冶公司財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一)楊綸與卓慧貞明知大冶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無給 付貨款之真意,竟於100年1月間,以「楊仲倫」名義,與 不知情之員工張朝富(對外以「張士濠」名義處理公司業 務)、李岳翰,一同向舜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宏公司 )訂購石建材一批,致使舜宏公司員工陷於錯誤,依渠等 指示,將石建材送至○○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市○○○路0段00巷0號0樓及○○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之0施作,嗣舜宏公司向楊綸請款,楊 綸與卓慧貞卻藉詞業主尚未付款,推託而未給付貨款, 經舜宏公司多次催討後,始於同年4月14日交付發票人 為大冶公司及卓慧貞,票號G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9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張;另於5月14日 交付上開發票人,票號GN0000000、GN0000000號、面額 5萬2,000元、7,800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2張;復於5月 21日交付上開發票人,票號GN0000000號、面額6萬 9,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張及現金1,820元,用以 支付上開石建材之貨款,其中僅票號GN0000000號之 7,800元支票於同年5月31日兌現,另3張支票經舜宏公 司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楊綸及卓慧貞遂於同年9月 13日又與舜宏公司簽立付款契約書,並承諾將於同年9 月21日付清所有款項,藉此拖延付款,惟屆期渠等仍避 不見面,舜宏公司始悉受騙。(二)楊綸與卓慧貞明知大冶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渠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於100年4月18日,在○○市○ ○區○○路0段000號0樓林文隆之住處內,與林文隆簽立 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大冶公司應於同年6月30日前,完 成林文隆位在○○市○○區○○街0巷00號00樓房屋之室 內裝修工程,林文隆誤信為真,遂於同年4月19日,依約 將工程頭期款23萬元,匯入楊綸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戶名大冶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於同年5月6日大冶公司動工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 。大冶公司於同年5月10日請皇佳電器行安裝冷氣2部,林 文隆依約於翌(11)日匯款19萬元至上開帳戶後,大冶公 司即未依照工程合約進度,斷斷續續施工至6月14日即停 工,8月1日復工後,又僅施工至8月12日,期間林文隆於 同年8月9日,發現先前所安裝之2部空調室外主機及林文 隆所有之冷氣不銹鋼支架,遭皇佳電器行以大冶公司支付 之48,000元支票(起訴書誤載為17萬元,逕予更正)跳票 為由逕行拆除,同年9月24日油漆工進場施作後,楊綸又 於同年月29日向林文隆要求支付油漆進場工程款20萬元, 林文隆遂於翌(30)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詎楊綸及 卓慧貞於收受工程款共計77萬元後,竟未依約完成,施工 之實際狀況詳如附件(一)所示,與合約落差甚鉅,甚而 避不見面,林文隆始知受騙。(三)楊綸與卓慧貞明知大冶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渠等 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於100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 ○○市○○區○○街00巷0號0樓許淑真住處,由楊綸出面 與許淑貞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大冶公司應於100年7 月6日前,完成許淑貞位在○○市○○區○○街00巷0○0 號00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價金總計80萬元,許淑貞誤 信為真,遂於同年5月3日依約將工程頭期款24萬元匯入楊 綸指定大冶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大冶公司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0日匯款24萬元至上開 帳戶,另於同年8月15日交付9萬7,500元現金予楊綸,詎 楊綸及卓慧貞於收受57萬7,500元工程款後,竟未依約完 成,實際施工天數未及3分之1,且亦未依約更正設計不符 之處,情況詳如附件(二)所示,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楊綸及卓慧貞均置之不理,許淑貞始知受騙。(四)楊綸與卓慧貞明知大冶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渠等 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於100年5月24日,在○○市○ ○區○○街000號0樓陳錦斯住處,由楊綸出面與陳錦斯簽 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大冶公司應於同年9月30日前, 完成陳錦斯位在○○市○○區○○街00巷00○0號0樓房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之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416萬元,陳錦斯信以為真 ,遂於同年5月25日依約將第1期工程款83萬2,000元匯入 楊綸指定大冶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大冶公司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綸以材料漲價要先購買為由 ,要求陳錦斯先行支付41萬6,000元之材料費,並承諾將 購得之材料放置於上址地下室,陳錦斯復於同年6月10日 匯款41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詎楊綸及卓慧貞於收受124 萬8,000元工程款後,竟未依約完成,且屢次藉故催促陳 錦斯支付價款,惟現場工程並未依約定進度進行,情況詳 如附件(三)所示,且渠等並未依約購買材料放置於上址 地下室,甚而避不見面,陳錦斯始知受騙。(五)楊綸與卓慧貞明知大冶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渠等 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於100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 ○○市○○區○○街00巷0號0樓其友人許淑貞住處,由楊 綸出面與嚴美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大冶公司應於 同年7月30日前,完成嚴美津位在○○市○○區○○街00 巷0○0號0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245萬元, 嚴美津誤信為真,分別於同年5月4日、6月7日將36萬 7,500元訂金及36萬7,500元泥作金,匯至楊綸指定大冶公 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大冶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於7月29日、8月10日、8月19日、8月29日、9 月2日各匯款12萬2,500元至上開帳戶,詎楊綸與卓慧貞於 收受134萬7,500元工程款後,竟未依約完成,期間屢次藉 故催促嚴美津支付價款,惟施工現場情況詳如附件(四) 所示,甚而避不見面,嚴美津始知受騙。貳、訊據被告楊綸、卓慧貞二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楊綸辯稱 :伊不否認確實有工程瑕疵而未能令業主滿意的事實,也確 實有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或拖延的情形,有關告訴人舜宏公司 所交付的大理石,伊也確實未清償欠款,且支票嗣後未兌現 ,對於這些伊覺得非常愧疚,亦深表歉意,但確實自始並無 詐欺被害人之犯意,也並無起訴書所載「無履約之能力與意 願」或於事件發生後「避不見面」等事實。伊自始有好好經 營公司的意願,但會有這樣的結果,應歸責於伊未能確實掌 握各項工程進度,且對經營公司缺乏經驗,又不能充份掌握 公司財務,致週轉不靈等語。被告卓慧貞則辯稱:伊是公司 名義上負責人,難辭其咎,然伊因為一切都太相信被告楊綸 ,對室內設計與工程均完全外行,所有都交由楊綸主導,一 切聽從楊綸交待。伊對財務也外行,公司設立後,伊即發現 漸陷入週轉不靈之困境,收入追不上支出,然伊亦勉強撐持 ,且向母親借款,並利用互助會、房屋貸款抵押等方式籌款(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儘力維持,到最後仍然發生此種結果,對被害人非常抱歉, 然伊自始無詐欺被害人的犯意等語。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須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逕為有罪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 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 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予推定被告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823號、85年度上易字第878 號判決均可資參照。肆、本件事實及證據之認定: ㈠、事實一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楊綸、卓慧貞涉有上開事實一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1.告訴人即舜宏公司代表人彭毓惠於偵查中之指 訴;2.證人王麗玟、蔡金淵、翁文進、李岳翰、張朝富於偵 查中之證述;3.石材確認單1紙、石材圖3紙、出貨單2紙、 石材報價單3紙、請款單3紙、工作命令單1紙、彰化商業銀 行支票3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紙、被告楊綸與舜 宏公司所簽立之付款契約書1紙、舜宏公司員工翁鈺華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員工陳美如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紀錄、大冶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楊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楊綸、卓慧貞固坦承確有如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向舜宏 公司訂購石材以及簽發支票4紙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 公訴意旨詐欺犯行,被告楊綸辯稱:伊先前受僱於元方設計 公司擔任設計總監,如事實一所載三個客戶均為元方設計公 司之業主,嗣後元方公司倒閉,惟鑒於伊係元方公司之設計 師,上開客戶均認識伊且對伊有信心,所以要求伊繼續完成 ,伊基於道義承擔責任,而向舜宏公司叫貨,並請被告卓慧 貞開立前揭支票4紙給舜宏公司,惟事後因公司資金週轉不 靈而未兌現,並非自始有詐欺犯意等語。被告卓慧貞則辯稱 :伊於大冶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惟僅管理公司內部的財務 ,對於工程部分均委由楊綸處理,財務也是由伊與楊綸一起 負責,因工程進行並不順利,公司確有票軋不過來之情事。 伊承認確實應對廠商及客戶負責,然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 ⒈被告楊綸為大冶公司之設計師,被告卓慧貞則擔任大冶公司 之負責人。而大冶公司於100年1月間向舜宏公司訂購石建材 一批,俟舜宏公司依約將石建材送至○○市○○區○○路○ 段000號0棟00樓(廖美麗住處,此部分告訴狀、起訴書均漏 載)、○○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被告大冶 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市○○區○○○路○段00巷0號0 樓(鄭日賢住所)及○○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莊明龍住所)後,經舜宏公司催討貨款,由卓慧貞先後於 : ①同年4月14日簽發票號為GN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GN 0000000號,應予更正)、面額9萬元;②同年5月14日簽發 票號為GN0000000號、面額5萬2千元;③同年5月14日簽發票 號為GN0000000號、面額7千8百元;④同年5月21日簽發票號 為GN0000000號、面額6萬9千元、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業銀 行之支票4紙,其中除③之支票於同年5月31日兌現外,餘3 張支票均未獲兌現,楊綸並於同年9月13日與舜宏公司另簽 立付款契約書,同意須於9月21日付款,惟屆期仍未清償等 事實,為被告楊綸、卓慧貞所不否認(參見100年度發查字 第3540號偵查卷第9-12頁、本院卷㈠第4851頁),並與證人 即舜宏公司告訴代理人許景鐿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舜宏公 司會計王麗玟、證人翁文進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參見第35 40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100年度他字第10211號偵查卷第 79-81,118-120頁),此外,並有○○市○○區○○路0段 000號0棟00樓之請款單、報價單;○○市○○區○○路0段(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000號00樓之0裝修石材確認單、出貨單、請款單、報價單; ○○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裝修石材確認單、報 價單、請款單、出貨單;○○市○○○路路0段00巷0號0樓 裝修石材確認單、工作命令單、請款單、出貨單及大冶設計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票號GN0000000、GN0000 000、GN0000000、GN0000000號)、付款契約書、大冶設計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佐(見第3540號偵查卷第20-24,29-30,32-33,39-4 2,45-50,53-54,56-58,70,75頁),自堪認為真實。 ⒉公訴人認被告楊綸二人涉犯詐欺舜宏公司罪嫌,無非係以舜 宏公司所持被告卓慧貞開立之支票未獲兌現為論據,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楊綸、卓慧貞二人於訂購建材之初,是 否有明知屆期無力支付貨款,仍向告訴人舜宏公司購買裝潢 材料而施用詐術之情形。經查: ⑴告訴人舜宏公司固指稱:被告楊綸當時係使用「楊仲倫」名 義向其訂購建材,係至大冶公司支票未兌現後,甫憶起被告 楊綸前於89年間即曾經有向告訴人訂購大理石而未清償情事 ,致渠等執此向被告楊綸查證後,被告始承認,因認被告楊 綸一開始即使用假名進行交易,堪證被告楊綸確有詐欺犯意 云云。然查,此部分訊諸被告楊綸辯稱,伊當時係因算命先 生告知其姓名「楊綸」之財運不佳,故因此理由才對外使用 「楊仲倫」名義,尚非故意詐騙告訴人等語。按我國民間經 營商業人士,因姓名筆畫等問題,而使用其他名義對外往來 之情形,尚非鮮見,甚至所在多有。而此種使用假名之情形 ,通常若其本意係在詐欺,則多屬於一時之交易,且於取得 財物後通常即匿其行蹤,俾使人無從追覓為目的,否則其之 使用假名即無意義。以本件而言,被告楊綸向告訴人舜宏公 司訂購建材,雖有使用「楊仲倫」名片,然此與當時共同前 往訂購建材之本案證人張朝富,亦係使用「張士濠」名義之 名片,而非使用真名張朝富無殊。是張朝富既非因使用化名 而認其有共犯犯行,執此遽認被告使用「楊仲倫」名義即為 詐欺,即容有率斷,且不免倒果為因。況依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當時前往訂購建材之際,係由被告楊綸與張朝富、李岳 翰三人共同前往,且係以「大冶公司」名義訂購,並非以「 楊仲倫」、「張士濠」、李岳翰等個人名義訂購,而建材所 送往地點亦確實用於當時大冶公司客戶廖美麗、鄭日賢及莊 明龍之工地或大治公司本身辦公室之裝潢所需,並無何使用 詐術之處,是衡酌其交易之細節,對債權人嗣後之追索債務 ,亦未因其曾使用「楊仲倫」名片而產生任何困難,雖嗣後 舜宏公司於本件果有未能順利取得貨款情事,然就告訴人與(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大冶公司、被告楊綸、卓慧貞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認 定,包含楊綸本人身分上之認定,自始並未因其使用「楊仲 倫」之名片而有任何影響,是本件被告楊綸有無涉嫌詐欺情 事,顯與其有無使用「楊仲倫」之名義無關,合先敘明。 ⑵又依證人廖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原係委託元方設 計公司裝潢住家,是時都與楊綸直接接觸,後因元方設計公 司內部問題裝潢未完工,伊才轉而委請楊綸收尾,楊綸於99 年11月30日立據給伊,並承諾願於同年12月20日前完工,價 金約19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49-59頁)。證人鄭日賢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於99年底委託楊綸裝潢住屋 ,工程費用約兩百萬元,最後完工程度約百分之九十,雖然 最後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全完成,但其工作成果與楊綸之工 作態度,伊均尚可接受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85-192頁) 。證人莊明龍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9年10月間委 託楊綸裝潢住屋,約定於農曆年前完工,工程費用約兩百萬 元,完工程度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所以有部分工程款伊未 付,未付金額約11萬元左右。伊認為楊綸對客戶應無詐騙意 圖,其工作態度亦尚可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85-192頁) 。證人林文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9年12月21日委 託楊綸裝潢住屋,工程費用98萬元,最後完工程度約百分之 九十五至九十六,除玄關屏風及櫃子有遲延之情事外,餘皆 如期完工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85-192頁)。是依上開證 人廖美麗、鄭日賢、莊明龍、林文達等人之證述,被告楊綸 於大冶公司成立後,自99年9月17日成立後迄100年4月間, 確曾先後承接案外人廖美麗、鄭日賢、莊明龍、林文達等人 之物件,且上開廖美麗為被告先前任職元大公司之客戶,係 由被告為事後之收尾工程,證明被告楊綸所辯尚非全無依據 。而上開廖美麗、鄭日賢、莊明龍、林文達等人所委辦之工 程亦都堪認完成,其工程品質雖未必令上開客戶完全滿意, 然尚無何詐騙之行為發生,業主等亦不認為被告楊綸或大冶 公司有詐騙客戶之情形等語,是證被告楊綸與卓慧貞二人所 辯,伊等成立大冶公司,其本意是想好好經營室內設計事業 ,並無自始要詐欺客戶等語,益臻可信。 ⑶次依本件偵查期間經由公訴人調取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觀查(見第10211號偵查卷第75頁),大冶 公司之票據信用,係至100年5月16日起始因存款不足而有不 良紀錄之「註記」,迄同年6月20日始列入「拒絕往來」。 而前開經「註記」存款不足之支票,其中面額「6,820元」 之支票,即是被告應支付給舜宏公司之支票(參見100年度 發查字第3540號卷第55頁),嗣因該支票存款不足,經由被(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告於同年5月21日改為支付現金1,820元給舜宏公司,餘額 5,000元併入另一筆貨款64,084元後,由被告卓慧貞另開具 總額「69,000元」之支票乙紙給告訴人舜宏公司收執(即編 號④之支票),以上有上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付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檢具之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 是大冶公司既係在99年9月成立,於同年12月起迄100年2月 25日止,才向舜宏公司訂購建材並取得物之交付,而其依據 舜宏公司請款所開具之支票則係在100年4月14日、5月14日 、5月21日,均在其支票尚未經銀行拒絕往來以前,則被告 辯稱伊在向舜宏公司訂購建材之初,並無自始即拒絕給付貨 款之意,而係在事後因公司週轉不靈始不能清償等語,尚非 不可採信。而稽諸被告於100年5月14日簽發之編號③支票「 7,800元」,係於100年5月31日兌現,而該兌現日期顯係在 前開同年5月16日經「註記」不良紀錄之後,此固可證明大 冶公司在同年5月16日起確實已有財務困難之情狀,然被告 等在同年5月16日至31日其支票經銀行拒絕往來以前,確有 期待繼續保持銀行債信而努力使支票兌現的意思,亦堪資認 定。否則,被告若確有自始拒絕清償告訴人宏公司貨款之意 思,或發生財務困難後有惡意拒絕繼續支付貨款之意思,則 被告亦當然知悉該編號③「7,800元」支票之兌現,並不可 能會免除告訴人對其他更高額債務之追索,則依一般社會經 驗,被告又何有於此時仍繼續努力使該支票繼續兌現之必要 ?是被告應非自始無意願清償債務,而係財務惡化之發展在 嗣後已超乎被告之掌控範圍,從而逐漸喪失其清償能力,以 致100年6月30日不得不退票,尚非自始有惡性詐欺告訴人舜 宏公司之意思,亦應屬可採。況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其他3張 支票未能兌現之後,雖始終未能清償,然並無如告訴人所指 訴即避不見面之情形,此參諸告訴人檢附其自行製作之「本 件債務追索紀錄」(參見他字第10211號卷第85頁)及同年9 月雙方尚有經被告楊綸所簽立之「付款承諾書」即明。而被 告楊綸、卓慧貞既非因欠款即潛逃無蹤,而仍有面對告訴人 並承認債務,其表現即與民間一般惡性倒閉或悍拒清償之情 狀顯然有所不同。況依前揭「追索紀錄」所載追索過程,被 告楊綸固有藉詞規避之情況,且於同年9月簽立付款承諾書 後仍未能依承諾履行,致被告所表現之誠信確實有令人眥議 之處,不論品性與責任感均明顯令債權人失望,然此與通常 民間習見債務人週轉不靈,喪失支付能力後,一貫展現之拖 延清償情狀並無何不同。惟此種情狀雖構成民事上債務不履 行或遲延給付、遲延利息產生…等之原因與條件,然被告既 非自始無清償意願,或明知屆期無清償能力而對告訴人訂購(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建材,是其取得告訴人建材交付之際,即難謂有施行詐術可 言;而被告於嗣後亦確實是因發生財務上之困窘狀態,致週 轉不靈而未能使支票兌現,且其財務困難之情狀係在開具支 票以後,自亦不能以被告最後未能清償之結果,據此逕認被 告於開具支票時即有一定不能兌現之預見,從而逕認告訴人 係因被告之施行詐術陷於錯誤為交付,從而本件與刑法上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即難謂相當。㈡、事實二部分(告訴人林文隆): 公訴人認被告楊綸、卓慧貞涉有上開事實二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⒈告訴人林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⒉證人 吳美幸、江明忠、沈靖元、蔡金淵、李岳翰、張朝富於偵查 中之證述;⒊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皇佳電器行報 價單、設計圖、存證信函3份、施工進度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實作總計表、現場照片、 工程預定進度表、施工登記表、雅景花園大樓100年8月9日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發包請款合約、照片等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楊綸、卓慧貞固坦承確有於如事實二所示之時 、地與林文隆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及收受如事實二所示之款 項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被告楊綸辯稱:伊不否認系爭工程確有遲延情事,惟當時 係因配合業主林文隆家中對設計意見不一致,必須等待協調 之結果才動工,從而導致100年6月14日起停工約1個月;又 因木工驗收未過,應業主要求配合必須更換材料等因素所造 成之遲延。至於冷氣部分,伊於林文隆給付部分貨款後,即 將冷氣機安裝費用之八成約17萬元支付皇佳電器行,嗣後是 因林文隆之兄林文達在○○市○○區○○街0巷0號00樓之0 住所(距林文隆住處甚近),之前也有請皇佳電器行安裝冷 氣,但發生漏水的問題,伊有要求皇佳電器行處理而未處理 ,故當時有抑留4萬8千元未支付,孰知皇佳電器行竟即以該 48,000元貨款未付為由,在未告知的情形下,逕將本案林文 隆住處新安裝之冷氣拆除,才導致告訴人林文隆不滿等語。 被告卓慧貞則辯稱:伊於大冶公司擔任負責人,惟僅管理公 司內部的事情,對於工程部分均委由楊綸處理,伊未有何詐 欺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綸、卓慧貞於100年4月18日,與林文隆在其位於○○ 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住處內,以大冶公司名義簽 訂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施工地點為林文隆位於○○市○ ○區○○街0巷00號00樓之住所,工期自100年4月20日至6月 30日,工程總價115萬元,並於同年4月20日開工,林文隆依 約先後於同年4月19日、5月6日、5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大(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冶公司23萬元、15萬元、19萬元(至工程後期之9月30日另 有支付油漆款20萬元),系爭工程於同年5月10日完成冷氣 安裝,6月14日起停工,迄8月9日皇佳電器行因未獲尾款給 付而逕行前往上址拆走冷氣,期間工程雖有遲延情事,然工 程完工程度約有七成等事實,均經被告楊綸、卓慧貞供述明 確(參見第10211號偵查卷第88-8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8-5 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皇佳電器行負責人吳美幸於偵查時、證人即皇佳 電器行員工江明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皇佳電器行 員工沈靖元於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第10211號 卷第88-89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4878號偵查卷第7-9,150 -154頁、本院卷㈠第48-51,173-177反面,本院卷㈢第49-59, 121-129頁),此外,並有台北信維郵局第7314號存證信函 、發包請款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皇佳電器 行報價單、現況圖、拆除尺寸圖、平面規劃圖、林文隆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匯出匯款憑證4紙、102年9月 至10月施工進度表、林文隆於100年12月22日庭呈之工程估 價單、施工現況照片共7幀、陳述書、工程預定進度表、施 工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幀、台北金南郵局第706號存 證信函、現場照片8幀、皇佳電器行之出貨單、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皇佳電器行之出貨單及對帳單(見100年度偵字第 24498號卷㈡第224-227頁、第24878號卷偵查第10-25,27-28 ,31-32,63-90,93-94,102-105,157-161頁)附卷可參,堪信 為真實。 ⒉公訴人認被告楊綸、卓慧貞涉嫌詐欺,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收 受告訴人款項卻未依約施工為其論據,經查:證人林文隆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起初均依約付款,嗣因楊綸未依照 契約進度施工,且冷氣被拆走、木工品質有瑕疵,其他復有 如插座、燈具、屏風、地板未完工等缺失,始未依約給付第 三期款,惟於9月油漆進款時有又支付20萬元,至於工程完 成度,伊也同意約有百分之七十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 1-129頁)。證人李岳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文隆確 實曾經於100年6月的時候要求停工,說他女兒不喜歡這個風 格,所以公司須等他們家裡確認好後再進行施工。後來是林 文隆說仍然照他風格繼續施工,才開始陸續繼續進行施工。 伊記得施工圖都有請林文隆簽字,也有依照圖面施工,但林 文隆曾經多次要求停工,變更原先的設計圖面,讓施工成本 增加,這部分林文隆後來也不願意再簽字等語(參見本院審 理卷二第124頁-130頁),核與被告楊綸所辯曾因告訴人家 屬間設計意見不同致延誤施工一節,經核兩相符合。另證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江明忠(皇佳電器行員工)亦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接 大冶公司兩個案子,第一個案子是99年12月28日承接,同年 12月31日施工,100年3月25日完工,該次工程款是以24萬元 成交,被告楊綸有支付19萬2千元,尚餘48,000元未付;第 二個工程是100年5月3日進場安裝冷氣,工程款21萬7千元, 被告已支付者為14萬元左右。茲因該「48,000元」的支票退 票,所以當時有將「尚未安裝完成」的冷氣機拆走,至於冷 氣機下的角架何以同時遺失,伊不知情,亦與皇佳電器行無 關云云。然查,該冷氣確實是由皇佳電器行於100年8月9日 擅自拆走,且拆走時已經完成安裝之狀態乙節,業經告訴人 林文隆檢具當時之錄影書面(參見偵字第24878號卷㈢第82- 87頁)並在偵查、審理具結陳述甚明,且告訴人林文隆前曾 對皇佳電器行提出竊盜告訴,並經雙方於庭外和解在案,而 所謂冷氣機下之角架於當時係一併拆除帶走,並已交由廢棄 物處理一節,亦經皇佳電器行於當時自認無訛,以上有存證 信函、告訴狀…等附卷可參,是證人江文忠就此部分之證詞 ,其中有關「冷氣未安裝完成」或「角架遺失與皇佳電器行 無關」云云,經核與事實均尚有未符,然其證稱該冷氣曾經 入場並於嗣後遭拆除等事實,已足證與被告楊綸所辯冷氣機 遭安裝、拆除之原因、理由,尚屬一致。另告訴人林文隆與 被告楊綸間訂立的工程承攬契約,雙方是約定分期支付工程 款,且是每期工程完成驗收後始支付下期款一節,業經告訴 人提出承攬契約為證,而該工程並未全部完成,然亦有完成 約七成,經核與告訴人所付工程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亦約七 成,經核亦屬於一致。而本案告訴人林文隆固然對被告之工 程內容與工作態度均十分不滿,然依其自述,伊原無對被告 提起詐欺告訴之意,而只是認為被告楊綸之工作態度有欠主 動積極,且有諸多瑕疵而甚為失望,是其本人原亦同意本件 應只屬於民事糾紛之賠償問題,並非詐欺案件,然因被告不 只是對他一人如此,且有其他人(如許淑貞、嚴美津等)亦 對被告提出告訴,故伊也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惟是否應屬於 刑事詐欺,伊認為仍應尊重法院法律上的判斷等語。本院綜 合上述,因認被告楊綸就其承攬林文隆之工地,雖確實有延 誤工程期日、且工程品質亦有甚多瑕疵,然其確有施工,並 非未施工;且有依約安裝冷氣,並有支付部分冷氣貨款,並 非未付款;而其工程延誤是自6月至8月間,時間並非甚長, 且停工原因確實亦有部分與告訴人本身家屬設計理念之統合 有關,則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楊綸個人承擔;況依告訴人 自行製作之「工程進度表」,被告楊綸至遭告訴人提出告訴 時止,一直有陸續施工之情形,並未完全停工(100年9月24(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日尚有油漆進場);而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15萬元,告 訴人所實際支付之金額為77萬元(約為總工程款之七成,且 其中20萬元是在9月30日因油漆進場而支付),且依當時所 發給被告楊綸存證信函上所稱「尚未完成之工程主要是燈具 、插座及冷氣部分」,衡諸這三部分工程依照合約原所需金 額即為「296,280」元,佔總工程款25.76(參見100年偵248 78卷第26頁),是被告楊綸雖確實未能依契約將工程施工完 畢,然亦已完成該承攬工程之七成左右,與告訴人所支付之 七成工程款尚屬相當,甚至若扣除被告楊綸確實已支付之冷 氣約10餘萬元後,大冶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其實並未獲取不法 利益,甚至有所虧損,亦均甚為明確。 ⒊ 是就本件告訴人林文隆所指訴內容與被告楊綸承攬該工程全 部情節,堪認被告楊綸身為室內設計之承攬人,確實有負業 主委託與信賴,且工程亦有甚多瑕疵與延誤,而造成告訴人 諸多失望與憤懣,洵咎由自取。惟被告楊綸既只有收受告訴 人林文隆約七成工程款,然亦已依約完成相當七成工程之比 例,其所收款項與完工程度比例大致相符,而工程瑕疵部分 雖不免增加告訴人之困擾,然被告亦有依告訴人請求予以補 正(例如告訴人其他指訴有關發霉木板…等問題),就此而 言,被告因此不免增加成本,且無故意不為給付或惡意為瑕 疵給付之情形。故綜觀全部情節,被告就有關告訴人林文隆 之工程承攬關係,仍應屬於民事上之糾紛,與刑法上之詐欺 罪構成要件並非相當,難謂被告於本案之承攬契約成立或執 行,有何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情事,尤以被 告對此並未取得何不法利益,益無何「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可言,尚不宜逕以詐欺罪相繩。而被告卓慧貞並未參與工程 事項,僅基於其負責人身分與林文隆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楊 綸既未犯罪,自亦無從課渠以刑事上之詐欺罪責。㈢、事實三部分(告訴人許淑貞): 公訴人認被告楊綸、卓慧貞涉有上開事實三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⒈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⒉證人 高繪美、張家丞、李岳翰、張朝富於偵查中之證述;⒊工程 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被告楊綸 100.8.15簽收9萬7,500元單據、「楊仲倫」名片影本1張、 告訴人許淑貞提供之100年10月現況照片、告訴人許淑貞與 被告楊綸之電話錄音譯文、101年3月9日彰化商業銀行作業 處之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大冶公司及被告等之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101年3月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 00000000號函暨大冶公司及被告等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 1年3月9日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一大安字第00019號函暨被(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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